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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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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doc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规范(试行)91 / 96目 录总则11 一般规定11.1 依据11.2 适用范围11.3 登记机构11.4 登记原则11.5 不动产单元21.6 不动产权籍调查21.7 不动产登记簿31.8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31.9 登记的一般程序41.10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51.11 代理81.12 其他92 申请112.1 单方申请112.2 共有不动产的申请112.3 一并申请112.4 业主共有的不动产122.5 到场申请123 受理123.1 查验登记范围123.2 查验申请主体123.3 查验书面申请材料133.4 询问133.5 受理结果144 审核144.1 适用144.2 书面材料审核144.3 查阅不动产登记簿154.4 查阅登记原始资料154.5 实地查看154.6 调查154.7 公告154.8 审核结果165 登簿166 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177 不动产登记时限18分则198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198.1 首次登记198.2 变更登记208.3 转移登记208.4 注销登记219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229.1 首次登记229.2 变更登记239.3 转移登记259.4 注销登记2710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2810.1 首次登记2810.2 变更登记3010.3 转移登记3110.4 注销登记3511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登记3611.1 首次登记3611.2 变更登记3711.3 转移登记3711.4 注销登记3812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3912.1 首次登记3912.2 变更登记4112.3 转移登记4212.4 注销登记4313 地役权登记4413.1 首次登记4413.2 变更登记4413.3 转移登记4513.4 注销登记4614 抵押权登记4714.1 首次登记4714.2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4914.3 变更登记5014.4 转移登记5114.5 注销登记5215 预告登记5315.1 预告登记的设立5315.2 预告登记的变更5415.3 预告登记的转移5415.4 预告登记的注销5516 更正登记5616.1 依申请更正登记5616.2 依职权更正登记5717 异议登记5717.1 异议登记5717.2 注销异议登记5818 查封登记5918.1 查封登记5918.2 注销查封登记5919 换证、补证登记6019.1 换证登记6019.2 补证登记6120 登记资料保护与利用6120.1 登记资料范围6120.2 登记资料管理6120.3 登记资料查询6221 法律责任6321.1 登记人员责任6321.2 当事人责任63附则64附录651.1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651.2 通知书、告知书691.2.1 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691.2.2 不动产登记不予受理告知书701.2.3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711.2.4 不动产登记补充材料接收凭证721.2.5 不予登记告知书731.2.6 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退回通知书741.2.7 不动产更正登记通知书751.2.8 公告异议申请审查结果告知书761.3 公告文书771.3.1 不动产首次登记公告771.3.2 不动产更正登记公告781.3.3 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791.3.4 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801.3.5 公告异议申请表811.4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文书821.4.1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821.4.2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受理凭证831.4.3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841.4.4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851.5 不动产实地查看记录表861.6 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登记表871.7 授权委托书881.8 询问记录891.9 承诺书901.10 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911.11 不动产登记送达回证92总则1 一般规定1.1 依据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及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1.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动产登记。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规范。 依照本规范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包括:1 集体土地所有权;2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 森林、林木所有权;4 建设用地使用权;5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6 地役权;7 抵押权;8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1.3 登记机构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简称市规划国土委)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受国土资源部委托办理在京中央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登记。1.4 登记原则1.4.1 依申请登记原则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但下列情形除外:1 登记部门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嘱托文件直接办理登记的;2 登记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的规定依职权直接登记的。1.4.2 一体登记原则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登记应当与其所附着的土地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土地范围内符合登记条件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应当一并登记。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查封登记的,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所有权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登记。1.4.3 连续登记原则 不动产未办理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其他登记,但下列情形除外:1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的;2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3 预查封登记的;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1.4.4 属地登记原则(业务分工)1 北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及各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受市规划国土委委托,具体承担不动产登记工作。北京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办理在京中央单位、驻京部队、保密单位等不动产登记。其他不动产的登记工作由不动产所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负责办理。2 登记部门依照条例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区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总面积、跨区域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书面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登记部门。3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1.5 不动产单元1.5.1 不动产单元 不动产登记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应当足以实现相应的用途,并可以独立利用。1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2 有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3 有地下车库、车位、商铺等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特定空间或者油库、隧道、桥梁等构筑物的,以该特定空间或者构筑物与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1.5.2 不动产单元编码不动产单元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设定与编码。市规划国土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的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变更与管理工作,确保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唯一性。1.6 不动产权籍调查不动产登记申请前,需要进行不动产权籍调查的,登记申请人应当依据北京市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方案(试行)等文件规定开展不动产权籍调查。权籍调查工作完成后,权籍管理部门应将权籍调查工作档案移交登记部门,主要包括:不动产测量报告、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及房产平面图等。登记部门应结合日常登记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和安全。1.7 不动产登记簿1.7.1 不动产登记簿介质不动产登记簿采取电子介质,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登记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1.7.2 建立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编制,一宗地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宗地权属界线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建簿,并实现与原不动产登记簿关联。1 一个不动产单元有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或事项的,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分别按照一个权利类型或事项设置一个登记簿页;2 一个登记簿页按登簿时间的先后依次记载该权利或事项的相关内容。1.7.3 更正不动产登记簿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对不动产登记簿进行记载、保存和重建,不得随意更改。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正登记。1.7.4 管理和保存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部门负责管理,并永久保存。1.8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1.8.1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格式市规划国土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1.8.2 不动产权证书的版式本市不动产登记原则上按一个不动产单元核发一本不动产权证书,使用单一版版本。1.8.3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一证一号,更换证书和证明应当更换号码。1 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京(A)B 不动产权第 C 号。“A”处填写登记年度;“B”处填写登记部门所在区简称;“C”处是年度发证的顺序号,为7位,码值为00000019999999。如京(2016)东不动产权第0000001号。其中,在京中央单位在“京”后面加注“央”字;军队在“京”后面加注“军”字;武警部队在“京”后面加注“武”字。2 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京(A)B 不动产证明第 C号。“A”处填写登记年度;“B”处填写登记部门所在区简称;“C”处是年度发证的顺序号,为7位,码值为00000019999999。如京(2016)东不动产证明第0000001号。3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简称“市”;东城区简称“东”;西城区简称“西”;朝阳区简称“朝”;海淀区简称“海”;丰台区简称“丰”;石景山区简称“石”;门头沟区简称“门”;房山区简称“房”;通州区简称“通”;顺义区简称“顺”;昌平区简称“昌”;大兴区简称“大”;平谷区简称“平”;怀柔区简称“怀”;密云区简称“密”;延庆区简称“延”;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1.8.4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注销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换发、补发、注销的,原证号废止。换发、补发的新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更换号码。1.8.5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生效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缮写,在加盖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专用章后生效。1.8.6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登记部门应当按照关于加强空白不动产证书及登记证明领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土登记2015411号)等文件规定,加强对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管理,建立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管理台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空白、作废的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外流、遗失。1.9 登记的一般程序1.9.1 依申请登记程序依申请的不动产登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 申请;(二) 受理;(三) 审核;(四) 登簿。登记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1.9.2 依嘱托登记程序 依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嘱托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嘱托;(二)接受嘱托;(三)审核;(四)登簿。1.9.3 依职权登记程序登记部门依职权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的,按下列程序进行:(一) 启动;(二) 审核;(三) 登簿。1.10 登记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1.10.1 申请材料应当齐全,符合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做出书面承诺。1.10.2 申请材料格式1.10.2.1 本规范中要求提交原件的,应提交原件;未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提交与原件核验一致的复印件,并经登记部门工作人员比对后,由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原件相符章。不能提供原件核验的,应当提交该材料的出具机构或职权继受机构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1.10.2.2 申请材料形式应当为纸质介质,申请书纸张和尺寸宜符合下列规定:1 采用韧性大、耐久性强、可长期保存的纸质介质;2 幅面尺寸为国际标准297mm×210mm(A4纸)。1.10.2.3 填写申请材料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因申请人填写错误确需涂改的,需由申请人在涂改处签字(或盖章)确认。1.10.2.4 申请材料应使用汉字文本,外文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附经公证或者认证的汉字译本。1.10.2.5 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1 申请人(代理人)应使用身份证明材料上的汉字姓名或名称。2 当使用汉字译名时,应在申请材料中附记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姓名或名称。1.10.2.6 申请材料中涉及数量、日期、编号的,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涉及数量有计量单位的,应当填写与计量单位口径一致的数值。1.10.2.7 当申请材料超过一页时,应按1、2、3顺序排序,并应在每页标注页码。1.10.2.8 申请材料传递过程中,应将其合于左上角封牢。补充申请材料应按同种方式另行排序封卷,不得拆开此前已封卷的资料直接添加。1.10.3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1.10.3.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登记部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可不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公章。1.10.3.2 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1.10.3.3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应当书面告知登记部门。1.10.4 身份证明材料1.10.4.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提交下列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1 境内自然人:居民身份证,未成年人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2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护照, 或者来往内地通行证;3 台湾地区自然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4 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5 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其所在国护照;6 境内机关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7 境内事业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8 境内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9 境内基金会法人: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10 境内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1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北京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登记证书;12 境内企业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身份登 记证明;13 境外(含港澳台,下同)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 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14 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该使(领) 馆、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出具的身份证明。1.10.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 境内自然人: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军人退役或转业,不动产 以原军官证等身份证件登记的,提交现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接收单 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或原军人身份证件核发部门出具的材料;2 境内自然人取得国外自然人身份: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外国驻华使 (领)馆确认或中国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3 境内自然人取得港澳自然人身份: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或者澳门)有限公 司加盖转递或证明事务专用章的公证或证明材料,或者境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 料;4 境内自然人取得台湾自然人身份:经北京市公证协会确认的台湾地区出具的 公证书或证明材料,或者境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5 境外自然人取得境内自然人身份:中国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6 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原批准、注册机构出具的材料;7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其批准、注册机构出具的材料。1.10.5 法律文书1.10.5.1 申请人提交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应当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提交一审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即时生效的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书除外。1.10.5.2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司法文书,应经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形成的具有债权款项支付的民商事案件除外。1.10.5.3 外国司法文书应经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按国际司法协助的方式裁定予以承认或执行。1.10.5.4 需要协助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由该法律文书作出机关的工作人员送达,送达时应当提供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 协助执行法律文书送达登记部门时,执行单位应当填写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书 登记表;送达人和接收人核对登记表信息后,应当签字确认。接收协助执行法律文 书登记表一式两份,由送达人和登记部门分别留存。1.10.5.5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证文书以及国外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按照司法部等国家机关有关规定进行认证与转递。其中,香港、澳门地区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或者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或证明事务专用章;台湾地区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由北京市公证协会确认;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1.10.5.6 除委托、声明、遗嘱等单方法律行为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书应当由本市公证机构出具。1.10.6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按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办理登记。申请人不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10.6.1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包括:1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 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 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 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 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4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登记部门办公场所,在登记部门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 弃继承权的声明;5 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内容提供材料;6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7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 遗赠扶养协议;8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1.10.6.2 受理登记前应由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部门进行继承材料查验。登记部门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登记部门可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就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1.10.6.3 经查验或询问,符合本规范第3.5.1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登记部门应当予以受理。1.10.6.4 受理后,登记部门应按照本规范第4章的审核规则进行审核。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1.10.6.5 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登记部门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6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1.10.6.6 此类登记业务的具体办理规则和程序另行规定。 1.11 代理1.11.1 委托人代为申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理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代为处分不动产的,全部代理人应当共同代为申请,但另有授权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或者认证:1 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转出方为自然人的;2 自然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3 抵押权(含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抵押权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的除外);4 涉及抵押标的物范围、担保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担保债权范围或者抵押权顺位的抵押权(含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中抵押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抵押权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的除外);5 抵押权(含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中抵押权转出方为自然人的;6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中抵押权人为自然人的;7 抵押权(含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登记中抵押权人为自然人的;8 不动产权利转移预告登记设立登记义务人为自然人的;9 不动产权利转移预告登记注销登记权利人为自然人的;10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中抵押人为自然人的(抵押权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的除外);11 自然人申请更正登记的;12 自然人撤回登记申请的;13 自然人申请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14 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以上情形中,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登记部门现场,在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委托书。1.11.2 监护人代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有关证明文件,系指未成年人的身份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行为能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公证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的,应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应当经过公证。被监护人因受赠或者继承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登记可由全体或者任何一个监护人代为申请。1.12 其他1.12.1 撤回申请申请登记事项在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前,全体登记申请人可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部分登记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部门不予受理。1.12.1.1 申请人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1 不动产登记撤回申请;2 申请人身份证明;3 原登记申请受理凭证。1.12.1.2 登记部门应当在收到撤回申请时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申请撤回的登记事项已经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予撤回;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应当准予撤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在作出准予撤回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取回申请材料。1.12.2 申请材料退回1 登记部门准予撤回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应及时取回原登记申请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当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撤回登记申请的材料、取回材料的清单应一并归档保留。 2 登记部门决定不予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告知书、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将登记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登记部门应当留存申请材料复印件、退回登记申请材料清单、相关告知书的签收文件。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不予登记书面告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取回申请材料。取回申请材料自申请人收到上述书面告知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取回申请材料期限内,登记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该申请材料;逾期不取回的,登记部门不负保管义务。1.12.3 文书送达 登记部门需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的,按以下规定办理:1 电话通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领取相关文书,以签署送达回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2 电话通知后,当事人未领取相关文书,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登记工作人员上门送达相关文书并请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以签署送达回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也可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3 未领取或者未上门送达相关文书的,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将相关文书邮寄给当事人,信中应当附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未寄回的,或者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相符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4 邮件退回的,将相关文书在登记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并将公告记录、邮件退回记录作为送达回证附件。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1.12.4 在京中央单位申请不动产登记的,提交主管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登记申请审核意见原件。1.12.5 预售项目转移登记备案1 备案范围 开发企业按本规范10.1节规定申请预售项目首次登记时,应同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备案。 预售项目指领取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包括首次登记前已全部预售完毕的项目,或部分预售、部分转现房销售的项目。现房销售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及2014年7月1日之前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预售项目,可不办理转移登记备案。2 备案材料开发企业提交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不动产权属证书(同时办理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备案的不提交)、以楼栋为单位提交转移登记批量申请书。登记部门应在不动产权属证书附记栏记载备案情况,并留存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登记部门应当就开发企业是否同意为购房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统一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记录。3 备案结果公示 预售项目转移登记备案后,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在其门户网站对备案项目情况进行公示,内容包括不动产权证编号、开发企业名称、坐落、登记时间等信息,有关单位对公示内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4 登记业务办理开发企业备案后,购房人可按本规范第10.3.1条第1项情形提交相关材料,自行申请转移登记。其中,房屋坐落、面积和价款发生变化的,还应当提交与开发企业签订的补充协议。办理转移登记时,登记人员应对购房人进行询问,并由购房人在登记申请书签字。登记申请书义务人位置由登记人员注记“已批量申请备案”,不加盖开发企业印章。其中,已设立所有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还应按本规范第2.3节规定一并办理相关登记业务。1.12.6 境外申请人办理登记的特别规定1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作为受让方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北京市涉外项目国家安全审查批准文件(已经批复的房屋、楼栋或项目不再提交),但继承、遗赠以及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房屋转移的除外。2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作为受让方申请房屋买卖、赠与、以房屋抵偿债务、房屋拍卖(法院委托拍卖的除外),以及境外自然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夫妻离婚涉及房屋转移登记时,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 境外自然人于2015年6月1日前购房或以上述情形受让房屋的,提交境外个人在境内居留状况证明;(2) 各国驻华大使馆、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提交外交部同意其购房的照会;(3)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购买自用商品房,提交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境外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3 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购买自用、自住商品房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所购商品房符合实际需要自用、自住原则的书面承诺;投资本市非自用、自住商品房的,申请登记时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2 申请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到登记部门现场向登记部门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2.1 单方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1 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2 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3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申请材料中明确由当事人双方申请登记的除外;4 下列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变更登记:(1) 不动产权利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2) 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3)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4) 土地使用权期限变更的。5 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6 异议登记; 7 更正登记;8 预售人未按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9 换发、补发登记; 10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2 共有不动产的申请共有不动产的登记,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1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 共有的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2.3 一并申请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部门应当一并受理,并就不同的登记事项依次分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相应簿页:1 以抵押贷款方式预购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 已设立所有权、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符合相应登记条件后,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3 已设立抵押权登记的在建建筑物竣工后,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房屋抵押权首次登记;4 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与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5 不动产转移、变更登记致使抵押权或地役权转移、变更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与抵押权或地役权转移、变更登记;6 登记部门认为可以合并办理的其他情形。登记部门按照前条规定合并受理登记申请的,办理时限不得超过两种登记时限之和。2.4 业主共有的不动产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由登记申请人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2.5 到场申请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部门设立的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并接受登记部门工作人员的询问。3 受理受理是指登记部门依法查验申请主体、申请材料,询问登记事项、录入相关信息、出具受理结果等工作的过程。3.1 查验登记范围登记部门应查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属于本登记部门的管辖范围;不动产权利是否属于条例、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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