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doc
六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六安市城乡规划局六安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二一六年八月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三章 规划管理单元第四章 建设强度第五章 建筑间距第六章 建筑退让第七章 城市绿地与生态第八章 建筑与景观风貌第九章 公共设施第十章 道路交通第十一章 地下空间及综合防灾第十二章 市政设施第十三章 附则附录A 名词解释附录B 计算规则附录C 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表: 六安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一览表第一章总则1.1制定目的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推动我市绿色集约节约发展,根据国家及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1.2 编制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等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六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年)为依据。1.3 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在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同时,还应符合本通则。本市各县(区)可参照执行。1.4 编制组织六安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体系分为“控规通则”和“地块图则”二个层级。“控规通则”是有关城市建设开发的通用性控制与引导, “地块图则”是关于具体项目地块建设开发的个案性规划管理规定。“地块图则”的编制应以规划管理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研究制定,可根据城市建设时序、市场开发需求等,分期、分批编制。1.5 编制管理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其中,法定规划的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或会同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一般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政府其他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二章建设用地2.1用地分类用地分类划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执行。2.2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为保障用地性质的主导用途,避免功能混杂,应按2-1表中适建比例、适建范围的规定进行控制。符合本表要求的,仅需表达单一用地性质。表2-1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比例及范围表类别代码类别名称适建比例适建范围大类中类RR1一类居住用地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5%(计容面积)住宅、幼儿园(托儿所)、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R2二类居住用地R3三类居住用地住宅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0%(计容面积)住宅、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A1行政办公用地办公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90%(计容面积)办公、宿舍、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2文化设施用地文化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计容面积)文化设施、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3教育科研用地教育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90%(计容面积)教育设施、宿舍、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4体育用地体育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0%(计容面积)体育设施、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5医疗卫生用地医疗卫生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90%(计容面积)医疗卫生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6社会福利用地社会福利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90%(计容面积)社会福利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A7文物古迹用地A8外事用地A9宗教用地BB1商业用地商业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计容面积)商业、办公、酒店、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B2商务用地办公建筑面积合计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0%(计容面积)办公、商业、酒店、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B3娱乐康体用地B4公用设施营业网点用地B9其它服务设施用地MM1一类工业用地厂房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0%(计容面积)厂房、办公用房、生活配套用房、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M2二类工业用地M3三类工业用地W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仓储和物流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5%(计容面积)仓库、物流建筑、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W2二类物流仓储用地仓储和物流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5%(计容面积)仓库(堆场)、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W3三类物流仓储用地仓储和物流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85%(计容面积)仓库(堆场)、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SS1城市道路用地S2城市轨道交通用地交通设施、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S3交通枢纽用地交通设施建筑面积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计容面积)交通设施、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S4交通场站用地S9其它交通设施用地UU1供应设施用地U2环境设施用地U3安全设施用地U9其它公用设施用地GG1公园绿地绿地用地规模不低于总用地的90%。如建设其他设施,容积率不得超过0.1。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G2防护绿地市政设施、交通设施G3广场用地广场用地规模不低于总用地的90%。如建设其他设施,容积率不得超过0.1。小型商业、可附设的市政设施、可附设的交通设施、其他配套辅助设施。 2. 3混合用地2.3.1 混合用地是指当土地使用功能超出本通则2-1表中单一用地性质的适建用途和适建比例要求,需要采用两种或以上用地性质组合表达的。用地代码之间采用“+”连接,如R2+B1等。2.3.2 在充分保障各类公共设施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的基础上,鼓励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与各类用地的混合使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2.3.3鼓励在城市各级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及重要的滨水区等区域的土地混合使用,并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的原则。2.3.4在城乡规划编制及管理过程中,当土地使用功能需要规划为混合用地时,宜参照表2-2,有条件兼容的方可混合使用。表2-2常用土地用途混合使用指引用地类别鼓励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可混合使用的用地类别大类中类居住用地(R)一类居住用地(R1)A4二类居住用地(R2)A1B1、B2,A4三类居住用地(R3)A1A4,W1商业服务业用地(B)商业用地(B1)R2办公用地(B2)R2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A)文化设施用地(A2)A1,B2,A4,A3体育用地(A4)A1,B2,A4,A3工业用地(M)一类工业用地(M1)W1A1,B2,R3二类工业用地(M2)W1物流仓储用地(W)普通仓储用地(W1)M1A1,B2,R3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供应设施用地(U1)G1,A4,S4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2)G1,A4,S42.4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控制2.4.1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应成片开发,不宜零星建设。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1 ) 6层及6层以下住宅为3000平方米;( 2 ) 718层住宅建筑为4000平方米;( 3 ) 19层以上住宅建筑为5000平方米;( 4 )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不含市政配套公建)的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5 ) 建筑高度为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 6 ) 工业、仓储建筑最小开发地块为2000平方米。2.4.2 建筑基地未达到2.4.1条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 )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与周边土地整合的建设项目;( 2 ) 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 ) 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4 ) 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 5 ) 被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拆复建。2.5 居住建筑底部建筑性质控制居住建筑的底部不宜建设大型的商业建筑,严格限制在居住建筑的底部建设农贸市场;中心城区范围内限制底层小型商业,二或三层以上为住宅的混合性建筑。第三章规划管理单元3.1 管理单元划分3.1.1管理单元划分目的为便于全面系统地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化、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的意图,形成系统有序的城市规划控制引导体系,将中心城区划分为若干管理单元,以管理单元作为控规编制项目的基本单位。3.1.2 管理单元划分原则(1) 管理单元的划分应覆盖规划期内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全部地域范围,相邻管理单元范围不相重叠并无缝衔接。(2) 以街道及社区行政管辖范围为基础,结合自然要素(河流等)、主要交通道路、铁路、重要基础设施等空间要素划定。3.2 核心控制3.2.1主导属性控制(1) 主导属性是管理单元主导功能的概括与描述,是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功能在管理单元上的落实和体现。(2) 凡与管理单元主导属性相同或相符的项目应鼓励建设,凡与主导属性不相容的项目需严格控制或禁止建设。3.2.2 建设容量控制(1) 建设容量是指管理单元内各地块开发建设的建筑总量的控制,作为核算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容量的基础,规划确定的单元建筑总量原则上不允许突破。(2) 在规划执行中,前期开发地块建设量突破或少于规划图则规定时,应对后期开发地块建设量进行调整,使该单元建筑总量控制在规划图则规定的范围之内,实现总量动态平衡。3.2.3 人口容量控制单元人口容量是城市总人口在管理单元上的落实与分解,也是管理单元落实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配套规模的依据,规划确定的管理单元的居住人口规模原则上不允许突破或较大幅度减少。第四章建设强度4.1 建设强度分区4.1.1城市建设开发强度分区是在宏观规划的指导下,合理预测并提出远期城市发展策略所对应的城市空间开发强度控制要求。4.1.2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共分为四类区,按表4-1执行,用于指导城市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确定。表4-1城市开发强度分区等级表等级主要区位特征开发建设特征容积率适宜值一类区城市中心区、区级商业中心区及部分形象区高强度开发FAR 2.2二类区城市一般地区中强度区1.5 FAR 2.2三类区城市边缘地区和一些景观控制区低强度区0.5 FAR 1.5四类区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风景旅游区超低强度区FAR 0.54.2地块容积率4.2.1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满足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确定应同时考虑所在地区的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服务水平。在特殊地段,应满足文物保护、电力电信通道、危险品仓库、地质缺陷以及生态敏感区等相关控制要求。4.2.2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应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4.3建筑密度与容积率4.3.1对于已编制过单元控规的,其地块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以单元控规中确定的为准;未编制控规的可按下表执行。4.3.2居住用地(R)、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规划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按表4-2确定。表4-2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居住用地低层、多层(H24m)30%FAR1.5中高层(H50m)26%FAR2.2高层(H50m)24%FAR2.5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及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低、多层(H24m)45%FAR2.0高层(H50m)40%FAR3.0高层(H50m)35%FAR4.0注:1)为鼓励地块内的建筑高度变化,地块内有混合层建筑布局的,容积率指标可按高值赋予,建筑密度可取相对应控制指标的中间值给予赋值;2)本表指标不含半地下、地下建筑面积;3)居住用地出让时,其容积率应大于1.0。4.3.3 商住混合用地(R+B)规划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按表4-3确定。表4-3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商住混合用地低层、多层(H24m)40%FAR1.8中高层(H50m)35%FAR2.5高层(H50m)30%FAR3.04.3.4 工业用地(M)、仓储物流用地(W)规划容积率及建筑密度按表4-4确定。表4-4 工业、仓储类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序号分 类容积率(不小于)建筑密度(不小于)绿地率(不大于)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占比重(不大于)1农副食品加工业1.040%15%6%2食品制造业1.040%15%6%3饮料制造业1.040%15%6%4烟草加工业1.040%15%6%5纺织业1.240%15%6%6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1.240%15%6%7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造业1.240%15%6%8木材加工及藤、竹棕、草制品业1.240%15%6%9家具制造业1.240%15%6%10造纸及纸制品业1.040%15%6%11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1.540%15%6%12文化体育用品制造业1.540%15%6%13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1.040%15%6%14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1.040%15%6%15医药制造业1.040%15%6%16化学纤维制造业1.040%15%6%17橡胶制品业1.040%15%6%18塑料制品业1.040%15%6%19非金属矿物制品业1.040%15%6%20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1.040%15%6%21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1.040%15%6%22金属制品业1.040%15%6%23通用设备制造业1.040%15%6%24专用设备制造业1.040%15%6%25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1.040%15%6%26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1.040%15%6%27通信设备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1.040%15%6%28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1.240%15%6%29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1.240%15%6%30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1.040%15%6%31物流仓储1.040%15%6%注:1、已批准详细规划的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其容积率上限指标按原规划执行; 2、六安开发区新建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不低于1.2,其他县管省级开发区新建工业项目建筑容积率不低于1.0(单层厂房层高达到8米的按2层计算,层高达到12米的按3层计算);3、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20%;物流仓储类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建筑面积的15%;4、严禁在工业仓储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酒楼、宾馆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5、属于特种仓库、危险品仓库、战略储备仓库和专业堆场的物流仓储用地及部分特殊工艺要求的工业用地,其容积率应按环保、安全等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确定。4.3.5独立小地块(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或单个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周边环境、交通、地价和配套服务设施等情况组织专家论证综合分析后确定。4.3.6对未列入表中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第五章建筑间距5.1 一般规定5.1.1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要求而确定。5.1.2住宅建筑应以起居室或卧室的朝向作为主朝向,其他朝向为次要朝向,可不考虑其日照要求。主朝向的采光窗所在的墙面为日照计算墙面。5.1.3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受遮挡建筑为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时其日照间距不予考虑。5.1.4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每户至少有一个(每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的应为两个)居室满足日照要求,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低于3小时;旧区改造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时间2小时,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5.2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5-1的规定:表5-1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建筑类别高层(遮挡)多层、中高层(遮挡)低层(遮挡)高层(被遮挡)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30且不少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2513181513181513多层、中高层(被遮挡)30且不少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201312108126低层(被遮挡)30且不少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5倍2013121086注:1、“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4、“”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等控制。如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同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5.3 非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高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东西向平行布置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的0.25倍;(二)多层非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多层非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三)低层非住宅建筑与高、多、低层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消防规定控制;(四)其它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间距,非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规定控制。(五)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5-2的规定。表5-2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多层低层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高层18151313139999多层131391296666低层999666666注:1、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2、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5.4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一)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住宅南侧或位于东西向(偏东西)布置住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日照分析法计算所得的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且不应小于8米;(二)非住宅建筑位于南北向(偏南北)布置的住宅东、西侧的:1、建设多层建筑时,除应满足消防间距和日照分析法所得的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不应小于6米;2、建设高层建筑时,除应满足日照分析法所得的住宅规定日照要求外,且不应小于13米;(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北侧的,按非住宅建筑间距执行,且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5-3规定。表5-3 非住宅建筑(北侧)与住宅建筑(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控制间距建筑类别高层住宅建筑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山墙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两侧单侧或无高层非住宅建筑24201315139121313多层、中高层非住宅建筑181391296106低层非住宅建筑9999669注: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5.5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老年公寓,与相邻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2小时(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多层建筑不宜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5倍),幼儿园、托儿所冬至日有效日照不应小于3小时。5.6 公寓类建筑(办公式公寓、酒店式公寓等)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可减少15%,并应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5.7 工业、仓储、市政设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其工艺及消防要求控制。5.8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垂直贴建的,必须满足住宅建筑规定日照要求,其建筑按整体建筑综合考虑,且与住宅建筑贴建的墙面离住宅窗户8米范围内不应开窗。5.9 受遮挡含居住功能的综合建筑,其间距按住宅的建筑间距执行,受遮挡部分在计算与遮挡建筑间距时可扣除非住宅部分层高度,但扣除后的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最小间距要求。5.10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5.11 高、多、低层、退台等组合建筑间距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建筑退让6.1 一般规定6.1.1 建筑退让用地界线、道路红线、河道蓝线、铁路线、电力线等的距离,应满足日照、消防、市政管线、环保、交通、防灾、绿化、文物保护及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规范及专业规划要求。6.1.2高、多、低层等组合建筑及退台建筑的退让,分别按各类别有关规定执行。6.2 多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6.2.1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南北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 满足相邻用地现状建筑(不包括违法建筑)和已批准的规划建筑规定日照间距;( 二 ) 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退让北界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6(3)米;退让南界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边界南侧多(低)层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6(3)米。( 三 ) 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退让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应小于6(3)米,居住建筑不应小于8(3)米;退让南界距离不宜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应小于6(3)米,居住建筑不应小于8(3)米。6.2.2 多(低)层建筑退让用地东、西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 南北向布置的多(低)层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该建筑与其东、西侧建筑规定间距的二分之一,且不应小于5(3)米。( 二 ) 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非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应小于12(6)米;相邻单位为现状永久性非居住、教育、医疗卫生建筑时,最小值可为6(3)米。( 三 ) 东西向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距其东、西边界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应小于12(8)米。 6.3 高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6.3.1 南北向布置的高层建筑退让边界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 边界外侧有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按现状(规划)相关间距执行,且平均值如下:退让北界不应小于20米;退让南界不应小于20米,旧区改建不应小于10米;退让东、西界不应小于10米,旧区改建不应小于6.5米。( 二 ) 边界外侧尚无现状(规划)建筑的退让,除满足前款要求外,还应根据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结果确定。( 三) 日照分析的北影响线按下列规定控制:北界外侧现状和规划用地性质均为居住、教育、医疗卫生用地的,根据现状和规划居住、教育、医疗卫生建筑位置确定;北界外侧尚无现状建筑且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教育、卫生的宜按北侧地块规划建筑平均距南部边界20米考虑;北界外侧规划用地性质为非居住、教育、医疗卫生的,宜按北侧地块规划建筑平均距南侧边界10米考虑,对采光通风无要求的可不限;与北界外侧用地同步规划的,可按规划方案执行。6.3.2 东西向布置的高层(非)居住建筑退东西边界平均距离不应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15倍,且不应小于15米;边界外侧为非居住、教育、卫生建筑或用地的可不小于10(7)米,但均应满足日照时数和消防间距等规定要求。6.4 建筑与用地边界退让距离不规则时,高(多)层建筑退让边界平均距离应达到规定值要求,但最窄处的最小值不得小于5(3)米。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的,用地边界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退让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退让标准执行。在不影响边界外侧用地单位使用功能和退让距离满足最小值前提下,建筑退让距离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6.5 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 超出建筑外框(地上部分)的地下建筑物,退让绿线、蓝线的距离不应少于3米;退让城市道路、相邻建设用地和已建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应少于地下建筑物埋置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高度)的0.7倍,且最小值不少于4米。( 二 )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并向周边用地单位或个人公示后,报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缩小退让距离,但不得影响城市道路结构与城市管线及相邻建、构筑物等的安全,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三 ) 当界外建(构)筑物、地下工程有特殊要求时,应视建筑结构设计及场地地质情况,加大新建地下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 四 ) 当相邻地块两个或两个以上建设项目协商谋求地下建筑联体建造时,可不按上述控制连接处离界距离,但应满足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五 )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 4 米 ,净高度不小于 2.8 米。( 六 ) 其它地下构筑物、管井、管沟等退让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绿化景观带的净距不得小于1米;退让次干路、城市支路以下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不得小于1米。6.6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的距离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性质、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等条件而定,具体按表6-1所列值执行(历史街区改造可不受此规定约束)。表 6-1 建筑退让道路距离指标表 建筑高度道路红线宽度支路次干道主干道及快速路主要景观道路h24 米1010153024<h100 米20202030h100 米20304050注:h-建筑高度。退让计算点为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支路、次干道、主干道及快速路、主要景观道路的性质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的计算,以建筑物底层最突出的外墙边线为准。允许阳台、雨棚、台阶和井道等突出部分在退让距离的1/3内安排。当建筑外挑(凸)形成大体量时(外挑超出2米时),应以外挑(凸)外沿计算间距。 ( 二 )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宾馆、大型办公楼、大型商业设施(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所在建筑的主体墙面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退让绿线距离不应小于20米,并应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 ) 主次干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切角线的距离应按主要道路要求并宜增加5米执行;( 四 ) 立体交叉路口周围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 五 ) 旧区改建,在满足消防和交通要求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下一级的退线要求;( 六 ) 建筑与城市道路非平行布置的,退让距离可采用平均值,但最小处不应小于下一级退线要求;( 七 ) 严禁建筑的雨蓬、基础、台阶、坡道、地下室、围墙、施工维护桩及其它附属设施等逾越规划道路红线。( 八 ) 在规定的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 3.5 米 。( 九 )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货运装卸平台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15米。( 十 ) 经规划确定在道路两侧设置骑楼的应符合以下规定:骑楼净宽不得小于3.6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骑楼地面应与人行道地面相平齐,无人行道的应高出道路边界处1020厘米,且表面铺装平整,不得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骑楼同时作为城市道路的人行道的,应充分预留市政管道的敷设空间。6.7建筑(铁路设施除外)退让铁路距离除必须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外,同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 建筑退让高速铁路、铁路干线距离不应小于50米(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 ( 二 ) 建筑退让铁路支线、专用线距离不应小于30米(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 ( 三 ) 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论证并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 四 ) 在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6.8 沿城市高压架空线,建筑退让电力线地面投影的距离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在电力线保护区(高压走廊)范围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建筑距各级电力架空线路的最小水平距离不宜小于表6-2规定:表6-2 建筑退让电力架空线距离指标表电压等级 (KV)500KV330KV110220KV35110KV35KV 以下建筑退让 (米)30 米20 米15 米8 米5 米在市中心老城区,执行上表规定确有困难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环保部门核定。6.9 建筑退让蓝线、绿线的距离,除退红线距离应大于表6-1规定要求且满足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 ) 建筑高度在24M(含)以下的,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5米;( 二 ) 建筑高度在24M-100M(含),的建筑退让距离不应小于10米;( 三 ) 建筑高度在100M以上的建筑,应在不小于10米的基础上,适当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酌情确定。6.10 在村镇、城镇范围以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一)高速路,国道,两侧各不宜小于30米;(二)省道两侧各不宜小于20米;(三)县道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不宜小于10米;(四)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五)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退让公路隔离带的距离不应小于5米。6.11 建设用地的围墙退让应满足下列要求:(一)除特殊要求外,围墙中心线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2米。(二)围墙退让铁路距离不应小于10米(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围墙高度不应大于3米。(三)除特殊要求外,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退让30米级以上道路红线不应少于3米,退让其它等级道路不宜少于2米。6.12锅炉房、变电所、加油站、厂房等特殊功能的建筑(构筑)物在退让其用地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