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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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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docx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集体聚餐活动食品安全管理,有效预防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发生,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行政区域内举办、承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县直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三级负责,县直部门依法承担职能监管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信息报送、现场指导、协助执法等工作。实行申报登记、现场指导、督促整改相结合的管理制度。第四条县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品安全工作年度考核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村(社区)两委年度考核内容。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聚餐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将各村(社区)的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纳入“村(社区)两委”的工作职责范围,各村(社区)要明确一名班子成员为食品安全协管员,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的信息登记报送和现场审查指导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第六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各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承担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监督管理、业务指导、应急处置等工作,并建立协管员、厨师管理档案。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开展农村集体聚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培训。会同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的监测。其他有关县直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举办聚餐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承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农村厨师成立餐饮服务公司,推动农村集体聚餐市场化运作;鼓励成立农村集体聚餐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各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农村集体聚餐承办者登记管理台账,指导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开展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登记、现场指导工作。第十条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承办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承办集体聚餐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设施,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防腐、保鲜、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设施;(二)厨师及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三)有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第十一条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举办者应在聚餐活动前及时向所在地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承办者和服务人员基本情况、聚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主要原料来源、聚餐菜谱等。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的,限制或者停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一)申报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在隐患未消除前,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二)申报地有传染病爆发、流行时,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三)政府发布疫情管控期间内,限制或者禁止举办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第十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第十四条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当了解、掌握辖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相关信息,接到报告或获知信息后,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应做好信息登记工作,填写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登记表,向举办者和承办者发放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督促举办者及承办者分别签订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所(或驻镇市场监管工作人员)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在聚餐活动前,应当对聚餐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指导,做好记录。发现聚餐加工场所卫生条件较差或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食品安全需要或存在其它食品安全隐患的,应督促指导整改,并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涉及农村集体聚餐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或者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认为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置。第十五条举办者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承办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的承办者承办,举办者自办集体聚餐活动的,一定要有与酒席规模相当的设备设施,有符合卫生条件的场地,有符合健康要求及一定从业经验的厨师主理后厨,严格落实本办法规定的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六条厨师及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举办者或承办者不得聘请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集体聚餐服务工作,加工制作人员个人卫生应符合要求。第十七条农村集体聚餐加工制作场所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宜选在室内,布局合理;临时搭建加工场所的,应选在地势较高、地面平坦安全的场所,并设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加工场所应及时进行清扫、消毒,整个聚餐活动过程应保持环境整洁。供水能保证加工需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八条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和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摆放和使用,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提倡使用合法企业提供的合格消毒餐具;白酒、饮料等散装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容器盛放;炊具、用具用后应洗净,保持清洁;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应索取消毒合格证明,查验其经营资质。食品应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防止虫鼠等污染;需冷藏条件下保存的食品应及时冷藏。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第十九条制作菜谱,应以保证食品安全为前提,根据加工条件,选择安全性高的食品,不具备条件的不得提供生、冷食类食品,自办集体聚餐活动的,一律不准提供生、冷食类食品。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市场采购符合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的食品,索取购货凭证。禁止采购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S)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以及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四)超过保质期食品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五)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第二十一条举办者、承办者、承办厨师应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承办者应将聚餐食品按品种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25克,并由举办者封闭冷藏保存48小时以上。第二十二条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应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应分类清洗;原料、半成品、成品以及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热食类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凡隔餐或隔夜的热食类食品应再次充分加热后食用。聚餐活动中未食用完的食品,不得再次利用。第二十三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依法对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承办者、厨师及从业人员的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抽查。第三章应急处置第二十四条县直各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要求,开展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第二十五条实行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逐级报告制度。聚餐人员出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症状,举办者或承办者应及时将患者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就诊,并迅速报告所在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必要时可越级报告),由协管员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所(或驻镇市场监管工作人员)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报告。各医疗机构接诊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病例后,应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卫生健康局报告,并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市场监督管理所(或驻镇市场监管工作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第四章宣传培训第二十六条县直有关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通过电视、广播、举办讲座等形式向农村群众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第二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服务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和厨师、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村(社区)食品安全协管员接到农村集体聚餐申报后不履行登记、报告、指导和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职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乡镇(街道)依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农村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能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导致辖区内发生集体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餐馆、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上门提供农村集体聚餐加工服务活动的,参照本规定管理。集体聚餐专业加工服务机构在城区内提供集体聚餐服务活动的(如城区内丧事流水席),参照本规定管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农村集体聚餐,指农村(含城乡结合部)居民因婚丧嫁娶等事宜,在家庭或非食品经营性场所,由举办者自力、聘请厨师或农村聚餐服务提供者上门承办的具有一定规模的集体聚餐活动(50人以上聚餐属集体聚餐活动)。农村厨师,指在农村地区具有餐饮食品加工制作技术,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加工烹饪各类宴席并取得报酬的人员。承办者,指具有(或租用)餐饮加工制作设施、设备等,无固定加工场所和服务对象,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加工制作服务并获取报酬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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