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docx
综合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区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行为,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执法队伍,依据住建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规范及自治区、市等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区综合执法局所有执法人员。第二章着装规范第三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执勤、备勤、值班、操课时,必须按规定着执法工作服。不执行公务活动时应着便服,不得将便服与执法工作服混穿。因特殊情况,需要着便服执行任务时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批准。第四条着执法工作服时,帽徽、臂章、胸牌号等执法标识要齐全,并按规定佩戴。要衣着整洁,风纪严整,扣好领钩、衣扣,着制式黑皮鞋。着长袖衬衣时,下摆束于裤内,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下摆置于裤外,不系领带。着雨装、冬装、风衣时,内穿与季节相适应的执法工作服。第五条戴帽时,帽檐前缘与眉同高,帽饰带并拢并保持水平。帽松紧带不使用时,不得露于帽外。在办公区内可不戴帽子。驾驶和乘坐摩托车,执行突击整治的执法任务,或执法督察任务时,应戴制式头盔。第六条着执法工作服时,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冬夏季服装和毛、布料服装不得混穿;执法工作服外不得罩便服和围巾;腰带上不得系挂钥匙、饰物;不得佩带与执法人员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其他标志、徽章。第七条因伤病影响执法人员形象,或女性队员怀孕期间,应着便服。第八条未经执法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仿制、买卖、穿着综合执法工作服及其标识。各科室、中队要加强对综合执法工作服及其标识的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着装范围,不得擅自修改、外借和赠送。第三章仪容规范第九条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准染彩发。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不准留披肩长发,发辫不得过肩。第十条执法人员不得纹身、不得染指甲、留长指甲、不得化浓妆、涂脂抹粉。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在着制服时,不得佩戴耳环、项链、手链、戒指等饰物。第四章举止规范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谈吐文明,精神振作,姿态良好。外出时,必须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执法人员的声誉。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参加集会或活动,须按规定时间和顺序入场,按指定位置就座,遵守会场秩序,散会依次退场。第十四条在室内脱帽,无衣帽钩时,立姿可夹于左腋下,坐姿可置于桌(台)前沿,或帽顶向上、帽徽朝前置于膝上,也可置于桌斗或衣橱内。第十五条着装时,不准边走边吃东西、扇扇子,不准在公共场所或者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准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准嬉笑打闹、高声喧哗,不准席地坐卧,不准酒后执勤、驾车,不准到餐馆、酒吧、网吧、按摩室、桑拿室、足浴房、录像厅、歌舞厅和电子游艺厅等场所消费娱乐。第十六条不准酗酒、赌博、打架斗殴。第五章礼节规范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第十八条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装列队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的执法人员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第十九条当天第一次遇见领导或上级时,应当主动问好;同级同事相遇时应互相问候。第二十条晋见领导或进入其他人员室内前应先敲门,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在室内,领导或者上级来到时,应自行起立。第二十一条召开综合执法系统大会时,着装单位应整队入场。第二十二条遇上级领导视察工作时,应当敬礼。第六章执勤规范第二十三条执法部门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制度,由领导干部带班,安排适当执法人员备勤,配备相应器材和交通工具,保障随时执行各种紧急任务。第二十四条执法队伍上岗执勤前先列队,由带队领导清点人数,整理着装,检查执法证、胸牌号、执法文书和票据,明确任务,提出要求。第二十五条执勤时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按时上下岗,认真填写执法工作日志,遇重大事件及时请示或报告,不得做与执勤无关的事。第二十六条执法人员交接岗时,应当互相敬礼。第二十七条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列、三人成行、四人成方、五人以上须有带队人,步调一致、威严有序。第二十八条执勤下岗后,带队领导应组织小结讲评,暂扣(收缴)物品和罚款现金、执法文书和票据等应及时上缴,换着便服下班。第七章执法规范第二十九条执法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执法行为和语言文明,纠正违章先敬礼。第三十条从事综合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综合执法资格。没有取得综合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综合执法活动。协助综合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综合执法的有关辅助工作。第三十一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做到执法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文书规范,罚缴分离。第三十三条执法检查和办案调查不得少于两人。执法检查要先向相对人出示有效证件;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告知相对人违法内容、处罚条款,及其应享有的权利,并允许其申辩。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第三十五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准办人情案、关系案,不准为违法单位和违法者开脱责任,隐瞒实情,出具伪证,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第三十六条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落实好全过程记录制度。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检查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综合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八条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九条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第四十条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执法人员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四十二条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经营兜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无法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综合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变卖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执法人员发现暂扣物品涉及违禁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执法单位。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一般不得暂扣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物品。确需暂扣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综合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暂扣物品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取走相关财物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并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同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综合执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第四十五条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第四十六条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综合执法法律文书。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第四十七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依法及时交至综合执法单位。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第四十八条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第四十九条执法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综合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第八章附则第五十条辅助人员从事辅助性执法活动,参照本规范执行。第五十一条本规范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