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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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doc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司法考试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第一节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一、判断公民资格的唯一标准:国籍。二、国籍取得的一般理论出生取得单系血统主义父或母一方为本国人即可取得本国国籍双系血统主义父母双方均为本国人方可取得本国国籍出生地主义出生在本国即可取得本国国籍血统与出生地结合主义父母为本国人或出生地在本国均可取得本国国籍加入取得基于一定法律事实依申请取得基于近亲属、定居、政治避难等法律事实和申请行为三、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与恢复取得出生取得单系血统与出生地结合主义: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国人,或本人出生地在本国,均可取得中国国籍加入取得条件:近亲属关系、定居中国或其他正当理由。限制:单重国籍原则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丧失自动丧失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申请退出中国公民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退出,如获得批准,即丧失中国国籍。不得退出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恢复1、恢复有条件:须曾有过中国国籍须具有正当理由须申请。2、恢复需批准:公安部批准方得恢复。3、恢复不保留: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主管受理机关 国内:当地的市、县公安局;国外: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批准和发证机关公安部。需要注意,国籍法是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少数法律之一,在特区出生的,属于“本人出生在中国”,当然取得中国国籍。第二节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一、平等权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指权利能力,而非行为能力。2、禁止不合理的差别,承认合理差别(平等权的相对性)。平等权是相对的,宪法禁止不合理的差别,但承认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合理的差别。判断差别合理性的基本原则是:是否符合作为宪法核心价值的人的尊严原则;确定差别措施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采取的手段与目的之间是否存在着合理的联系等。二、政治权利和自由(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见后文,此处不赘述。(二)政治自由政治自由指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包括以下子类型。1、言论自由2、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出版的形式,自由地表达自己的见解和看法,实际是言论的自然延伸。内容:(1)著作自由,即公民有权自由地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2)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必须遵循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自由设立。各国对出版物的管理主要有两种制度:一是预防制或称事前审查制;二是追惩制。我国实行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3、结社自由(1)营利性结社(2)非营利性结社a.政治性结社b.非政治性结社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核心:尽量不,或者尽量少(1)审批限制不予许可的情形: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煽动民族分裂的;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2)地点限制不得举行的场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3)时间限制:早六时至晚十时。三、宗教信仰自由1、含义:强调信,不包括创、传。2、我国宗教团体必须坚持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注意:宗教信仰自由不是政治权利。四、人身自由(广义)生命权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能成为生命权的主体。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人身自由(狭义)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人格尊严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且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住宅自由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安和检察机关搜查住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通信自由公民通信不受国家非法限制(通信自由);公民通信不受隐匿、毁弃、拆阅和窃听(通信秘密)因国家安全或刑事追诉需要,公安和检察机关可依法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五、社会经济权利(一)财产权1、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是指所有权,即公民通过合法劳动或其他方式获得并占有一定财产的权利,包括对生活资料和一定生产资料的所有权。继承权是财产权的延伸,是公民合法财产转移的合法形式。要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就应当同时保护公民的继承权。2、征收和征用的区别:还不还、急不急、补不补。(二)劳动权劳动权包括劳动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1、主体:(1)劳动就业权的主体不是所有公民,而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2)取得报酬权的主体不是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而是已经付出劳动的公民。2、劳动的权利义务二重性。(三)休息权1、只有劳动者才享有休息权,如果有劳动能力而不劳动就没有休息权;2、“休息”指带薪休息。(四)获得物质帮助权1、主体要件:公民。注意不是自然人。2、实质要件: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三种情况之一。六、文化教育权利(一)受教育权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基本义务。(二)文化权利(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需要注意的是出版自由不是文化权利而是政治自由。七、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一)监督权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的权利,需要重点掌握几种监督权之间的区别:1.批评和建议的区别在于有没有提出解决方案。2.控告和检举的区别在于起因控告是因为自己的利益、检举是因为他人或公共利益受到了违法行为的损害,而目的则都是为了追究违法责任;3.申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非追究违法责任,这是它和控告的区别,但申诉和控告常常结合行使。(二)获得赔偿权我国的国家赔偿分为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或冤狱赔偿)两种形式。第三节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一、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二、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1)不得服兵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服兵役的资格。(2)不征集服兵役:应征公民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在服刑的,不征集(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3)缓征: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是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可以缓征。五、依法纳税六、其他方面的基本义务司法考试选举法修改内容总结每次新修改的法律必定成为考试的重点,因此把选举法修改的内容放在博客里,希望能够引起考生的重视。在司考的路上我们需要走一些“捷径”。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三)确定选举日期;(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主持投票选举;(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十、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十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第三十六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十八、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二十一、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此外,增加“第二章选举机构”的章名,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