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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和知识小问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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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和知识小问答.docx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和知识小问答行政复议是政府系统自我纠错的层级监督制度和解决“民告官”行政争议的救济制度,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自2021年8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除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行政复议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行使。为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社会知晓度,帮助广大群众更好、更深入、更全面地了解行政复议,营造推动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浓厚氛围,现结合两江新区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公布以下典型指导意义案例,并形成知识小问答,供广大群众了解。行政复议典型案例案例一、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某区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的投诉举报回复案【基本案情】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区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请求撤销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重新作出调查处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为某品牌内窥镜重庆合法正规代理商。申请人在做市场回访时发现某康复医院使用的某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的序列号有明显篡改痕迹,并与某品牌厂家确认该序列号设备不是某品牌厂家所生产,申请人作为某品牌在重庆的合法正规代理商,发现某康复医院使用的该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非某品牌厂家生产的正规产品,遂于2017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就某康复医院使用的该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系假冒伪劣产品提出举报,截止2018年U月,被申请人未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双方一直都是电话沟通,且每次都是申请人问询后才有回复。2018年11月2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称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认为:一、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经多方调查取证,根据各方的回函,某康复医院在购进某品牌内窥镜摄像系统产品时充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不能证明某康复医院使用的该内窥镜摄像系统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进口产品没有出厂合格证明。二、回复情况。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对某康复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由于案情复杂,在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多次向申请人电话告知案件调查进度。2018年9月27日,申请人参加了被申请人针对此案件的集体讨论会商。被申请人经过多方调查取证,不能证明该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将调查处理结果再次回复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程序合法,回复及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一、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五条“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该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报人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多方调查取证,收集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某康复医院使用的某品牌内窥镜系统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并无不妥。综上,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行为违法。【焦点问题评析】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其多次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但未能举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已在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情况的主张不予认可,扣除被中请人多方协助调查的时间,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7日组织申请人参加会商讨论时,已超过60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办理结果的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的规定。在实体认定部分,被申请人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多方调查取证,收集到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某康复医院使用的某品牌内窥镜系统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办理并无不妥,行政复议机关予以支持。案例二、某建筑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案【基本案情】申请人:某建筑公司被申请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某(陈某之妻)2017年5月13日,申请人某建筑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与李某1就该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2017年5月28日,经申请人的项目经理高某介绍,陈某到该项目工地看管挖机,每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7月3日,陈某在搭乘工友李某2的摩托车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当场死亡。2017年9月11日,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8年5月22日,第三人陈某(死者)之妻高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申请人不服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第三人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收到二审判决书后向被申请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4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错误的。依照该条规定,李某1挂靠申请人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陈某因工伤亡,由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而陈某不是因工伤亡,而是因交通事故而伤亡。二是陈某因交通事故而伤亡,能否视同为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规定的大前提是职工,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与陈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陈某不是申请人职工。故其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的前提条件。三是工伤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没有劳动关系虽然可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必须是因工伤亡。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系工伤没有法律事实依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依法调查表明。2017年5月13日,李某1根据申请人的书面授权,代表其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李某1作为该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申请人印章。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即申请人,下同)项目经理为高某。2017年5月17日,申请人与李某1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该工程开工后,2017年5月28日,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项目经理高某介绍陈某到该工程工地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2017年7月3日早上,陈某搭乘李某2驾驶的摩托车去建筑工地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当场死亡。2017年9月17日,经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确认陈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后高某等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2018年9月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1与申请人存在挂靠事实,陈某是受李某1雇请在项目部从事管理工作,工资由李某1发放。判决陈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李某1与申请人存在挂靠关系,以及陈某是李某1雇请的管理人员且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规定精神,陈某是挂靠人李某1聘用的人员,双方具有管理和被管理,以及挂靠人李某1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等事实用工的特殊关系。申请人违法提供资质给李某1挂靠承包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后,不必具备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条件,就依法应成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这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并不矛盾。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申请人依法认定陈某于2017年7月3日受到的伤害为因工受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某1与申请人系挂靠关系等事实,通过本案相关证人了解核实的情况,综合评判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二是2017年7月3日上午,陈某系乘工友李某2的摩托车在去该工程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由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等机关调查清楚。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前述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第三人认为陈某在2017年7月3日上班途中发生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依法应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陈某搭乘李某2摩托车遭遇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管部门认定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陈某与李某2相约去该工程工地上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因工伤亡的的情形。加之根据生效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焦点问题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申请人作出H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二是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焦点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判定是否构成因工伤亡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认定为工伤的,首先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其次才审查是否符合“职工”或者其他特别的身份、情形。本案中,陈某搭乘李某2摩托车遭遇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管部门认定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因工伤亡的重点在于是否为“在上下班途中”。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李某2与陈某相约去该工程工地上班途中。申请人主张陈某非因工伤亡,但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定陈某受交通事故死亡为因工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焦点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个人所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时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在此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式下,被挂靠单位与被聘用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适用本条规定不需要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李某1与申请人是挂靠关系,陈某是由李某1雇请、发放工资,陈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据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陈某因交通事故伤亡认定为工伤的,需要符合“职工”的前提,故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得不到支持。因此,陈某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不影响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案例三、杜某不服某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杜某来信的回复案【基本案情】申请人:杜某被申请人:某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杜某来信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服,请求撤销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和答复。申请人认为:根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根据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申请人之子黎某2011年8月12日在某医院手术后昏迷至2016年2月4日死亡,客观上已发生两次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某医院应当每次自事件发现之时起12小时内,向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被申请人)报告。根据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不以认定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错为必经前置程序。而通过申请人先后两次以医疗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某医院,某医院早已获知申请人之子的死亡可能成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完全符合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标准。申请人在涉案投诉申请材料中明确指出某医院存在未按照暂行规定“逢疑必报'的原则,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涉及申请人之子黎某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明知某医院不依法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情况下,不依法处理,其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暂行规定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相关规定,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认定和上报主体为医疗机构。在某医院向被申请人的回复中,某医院认为,对申请人之子黎某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常规,且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该起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院未进行上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反映问题,对某医院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上报、申请人之子黎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某医院并无违法行为,申请人反映问题不适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请求,依法对申请人反映问题进行了回复,履行了相关职责。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某医院是否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行为不侵犯申请人个人的合法利益,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虽名为投诉,却实为举报。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对某医院是否上报相关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行为作出何种处理,属被申请人对某医院的行业监管范畴。依据暂行规定,申请人并不拥有要求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采取某项具体措施或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焦点问题评析】就本案而言,焦点在于如何准确判断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根据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行为本身体现的是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的指导与监督,便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掌握相关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结合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情况是影响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医院评优的重要指标。医疗机构是否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行为,可能会对其等级评定、评优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等公共利益,但并不会对申请人合法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某医院是否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行为不侵犯申请人个人的合法利益,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增益或减损效果。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并非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案例四、李某某不服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案【基本案情】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人请求确认区城乡建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区城乡建委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在村内承包有合法的集体土地。2018年5月,其土地和农作物被某政府强制征收,该征收项目为某铁路枢纽项目,其至今未见到铁路枢纽项目的征收公告和征地批文等,也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认为区城乡建委提供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为核实铁路枢纽项目的合法性,其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EMS单号6)向区城乡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涉及铁路枢纽项目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根据EMS官网投递记录显示区城乡建委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其邮寄的申请请材料,但区城乡建委未对其进行任何回复,也未向其作出延长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说明,故区城乡建委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已经超过15个法定工作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区城乡建委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确认区城乡建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区城乡建委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该委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李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进行了内部检索但未查询到李某某申请公开的“铁路枢纽项目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因该委不具有铁路枢纽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未掌握李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委于5月29日11时24分以电话形式告知李某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委的掌握范围并建议向交通部门咨询,后该委制作了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7月13日向李某某邮寄送达,书面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委的掌握范围并建议向交通部门咨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该委于2018年5月29日以电话形式对李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口头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答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答复内容与该委于7月13日向李某某邮寄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书面答复内容一致,故该委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如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工作日,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信息制作或保存单位申请,同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信息。本案中,区城乡建委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李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5月29日以电话形式对李某某进行口头答复,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并向李某某邮寄送达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区城乡建委的上述答复行为虽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未能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职责,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确认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李某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焦点问题评析】一、行政机关能否以未掌握相关信息为由拒绝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根据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只要不属于重复申请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答复,即使行政机关未掌握该政府信息,也应当予以答复,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二、行政机关能否以口头答复代替书面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答复,不能以口头答复代替书面答复,同时还要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以体现信息公开便民的原则【基本案情】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人请求确认区城乡建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区城乡建委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某区某镇石梯子村村民,在村内承包有合法的集体土地。2018年5月,其土地和农作物被迎龙镇政府强制征收,该征收项目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简称铁路环线项目),其至今未见到铁路环线项目的征收公告和征地批文等,也未与相关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认为区城乡建委提供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为核实铁路环线项目的合法性,其于2018年5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EMS单号6)向区城乡建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书面公开“涉及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根据EMS官网投递记录显示区城乡建委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其邮寄的申请请材料,但区城乡建委未对其进行任何回复,也未向其作出延长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说明,故区城乡建委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时间已经超过15个法定工作日。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区城乡建委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确认区城乡建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区城乡建委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该委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李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进行了内部检索但未查询到李某某申请公开的“铁路枢纽东线项目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申报材料”,因该委不具有铁路环线项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未掌握李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该委于5月29日11时24分以电话形式告知李某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委的掌握范围并建议向交通部门咨询,后该委制作了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并于7月13日向李某某邮寄送达,书面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委的掌握范围并建议向交通部门咨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该委于2018年5月29日以电话形式对李某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口头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答复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答复内容与该委于7月13日向李某某邮寄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书面答复内容一致,故该委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此,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如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工作日,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向信息制作或保存单位申请,同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信息。本案中,区城乡建委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李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5月29日以电话形式对李某某进行口头答复,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并向李某某邮寄送达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区城乡建委的上述答复行为虽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未能正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履行职责,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确认某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李某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焦点问题评析】一、行政机关能否以未掌握相关信息为由拒绝作出信息公开的答复根据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只要不属于重复申请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答复,即使行政机关未掌握该政府信息,也应当予以答复,并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二、行政机关能否以口头答复代替书面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答复,不能以口头答复代替书面答复,同时还要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以体现信息公开便民的原则。案例五、某公司不服某区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案【基本案情】申请人:某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某区城市管理局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搭建的户外招牌,应当适用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而该管理办法未依法设置被申请人有“责令拆除”的行政管理权限或处罚方式。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户外广告行为违法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搭建的户外招牌,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拆除的处罚决定,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涉案的搭建物属于招牌而非广告,该招牌未依法进行备案登记,不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存在安全隐患,该招牌系钢结构搭建而成,位于建筑物11楼外墙上,属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乱搭建行为。被申请人在充分调查取证基础上,依法将其行为认定为“乱搭建”,并依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到涉案搭建物现场进行调查,并要求申请人前台工作人员通知负责人接受调查,现场调查期间其负责人并未到场,执法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完成现场调查工作。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听取其陈述申辩,但申请人拒不回复,逾期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资料及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已依法保障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复议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户外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招牌前将设置方案报当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设置的涉案搭建物没有在被申请人处进行户外招牌备案,且结合现场检查情况以及涉案搭建物给公共安全和交通安全造成的重大隐患,对申请人该行为认定为“在存在违规搭建的户外招牌”,认定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发现案源线索后,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依据已搜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所以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政决定前,没有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送达至申请人营业地址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在认定申请人行为属于“在存在违规搭建的户外招牌后,被申请人确定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并依据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违规搭建的户外招牌进行拆除的行政决定,此处适用法律正确。但被申请人在行政决定书中的适用法律还同时援引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三十七条,因被申请人在其行政决定书中并未认定申请人存在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情形的违法行为,所以不应在法律适用中援引上述法律条款,故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此处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复议机关对此予以指出。综上所述,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焦点问题评析】一、行政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重庆市户外招牌管理办法第六条、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十四条(一)项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申请人设置的涉案搭建物没有在被申请人处进行户外招牌备案,且结合现场检查情况以及涉案搭建物给公共安全和交通安全造成的重大隐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行为认定为“在存在违规搭建的户外招牌”,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被申请人在其行政决定书中同时援引了其他法律条款,法律适用存在瑕疵,然援引错误的法律条款没有额外增加申请人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之外的法律责任,未影响被申请人最终作出的行政决定,复议机关对此予以指出。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调查期间,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依据现场调查取证已搜集的证据作出行政决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因“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所以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政决定前,没有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行政复议知识小问答问题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多少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60日;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问题2.哪些主体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问题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谁是被申请人?答: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问题4.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多少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答:5日内问题5.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几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多少日?答:60日;30H问题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答:工作日问题7.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否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否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可以;可以问题8.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是否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答:不影响问题9.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几日内,通过什么方式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是否记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答:5日;书面通知;不计入问题1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几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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