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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镇各项综合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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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镇各项综合管理制度.docx

    办事公开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办事公开是指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在管理社会事务、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公开的工作制度。第四条办事公开应坚持下列原则:(一)主动公开原则;(二)依法公开原则;(三)注重实效原则;(四)便于获取原则;(五)利于监督原则。第二章主动公开的内容第五条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主动公开下列内容:(-)单位的名称、职能权限、服务范围、办公地点、便民服务电话、单位领导姓名和分管工作、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和行为规范;(二)行政许可及公共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数量、办理时限、办事流程、办事结果,申请材料和材料要求以及示范文本等;(三)收费项目名称、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四)向社会承诺的服务事项及处理办法;(五)影响群众生活事项变动的相关信息;(六)群众反映的重点问题的答复和群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七)咨询投诉电话、信箱,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八)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第三章公开审查第六条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办事公开信息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四章公开渠道第八条各单位将主动公开的内容应通过下列渠道进行公开:(-)政府门户网站、贵州政务服务网凤冈站点;(二)办事公开专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查询机、资料索取点;(三)制作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服务卡;(四)办事大厅服务窗口,便民服务站;(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获取的方式。第五章责任追究第九条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镇政务公开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不依法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二)不依法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三)不按规定编制办事服务指南内容或不及时公开发布的;(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不及时更新发布内容或不及时作出说明的;(五)违规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六)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第十条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或个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情节严重的,由镇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第六章总则第十一条本制度由镇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政务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做好政务公开工作,严防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第三条本制度是指各各村社区、各部门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拟公开前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的制度。第四条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第二章审查范围及要求第五条XX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逐级审查。第六条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条保密审查工作的重点是各村社区、各部门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甄别把关,防止信息盲目公开,造成泄密。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坚持自审和送审相结合。各村社区、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应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九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社区、部门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社区或各部门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相关单位的同意后,予以公开。第十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第H一条各村社区、各部门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依据和理由。第十二条下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第十三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属于国家秘密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予以公开。第三章附则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造成泄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教育、卫生健康、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制度执行。第十六条本制度由镇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XX镇政府信息发布管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提高信息发布质量促进政府行政行为公开透明,增强政府公信力,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发布管理是指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在管理社会事务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具体的政府信息规范发布管理的工作制度。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四条各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对政府信息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主动公开。第五条加强政府信息资源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全面优化、科学设置政府网站栏目,确保所有主动公开事项都有相应栏目进行公开。第六条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村社区、镇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中任何一个村社区、镇政府工作部门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与所涉及的其他村社区、镇政府工作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不同单位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应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主体单位报请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协调解决。第七条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村社区、镇政府工作部门向涉及该政府信息的其他村社区、镇政府工作部门提出协调确认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其他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即时答复。第八条完善政府网站高级检索服务功能,可按照“标题、正文、公文种类、年份、发文号、栏目”等方式进行搜索,方便公众查找获取相关信息。第九条强化信息公开审查,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第三章信息发布第十条坚持以县政府门户网站为第一公开平台的功能定位,推进政务微博、微信与政府网站联动互补,要综合利用惠民政策“明白卡”、广播、电视、政府公报、公开专栏、政务大厅、LED电子显示屏、新闻媒体等多种渠道,扩大政府信息传播面,提升政府信息公开影响力。第十一条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确保公众第一时间知晓。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信息发布要按要求分类存放,字体、字号统一规范。第十三条本制度由镇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XX镇主动公开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增强政府工作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强化行政权力监督,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五公开”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政务公开的主体包括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第三条本制度是指各部门、各村社区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的制度。第四条政务公开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一)主动公开原则;(二)依法公开原则;(三)注重实效原则;(四)便于获取原则;(五)利于监督原则。第二章主动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时限第五条各部门、各村社区梳理主动公开事项清单,确定公开主体、公开内容、公开渠道、公开对象和公开方式,建立主动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开事项目录清单和公开内容应根据变化进行动态调整。第六条下列政府信息各部门、各村社区应按其职能职责,向社会公众和管理、服务对象主动公开:(-)镇政府领导名单及其主要职责;(二)镇政府提交镇人大审议的各类报告;(三)镇政府重要会议的主要内容;(四)镇政府研究确定的重大决策事项;(五)镇政府人事任免;(六)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七)机构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九)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十)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十三)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四)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七)各类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八)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十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第七条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具体内容外,还应重点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第八条政务公开坚持“谁起草、谁制作、谁保存、谁获取、谁提出、谁审查、谁公开”的原则。第九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审查与规定第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除下列信息外,其余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三)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由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查后公开;涉及敏感的重大问题,须讨论决定或报批后公开。第十二条各部门、各村社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若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十三条各部门、各村社区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第十四条各部门、各村社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第十五条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第四章政务公开的载体及方式第十六政务公开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中开设政务公开专栏,充分发挥政府门户网站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并根据实际情况利用电视广播、新闻媒体、政府公报、报刊、政务公开专栏、LED电子显示屏、实施范围内张贴以及发放宣传手册等多渠道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凡有利于政务公开,方便群众知晓的方式,都应当充分加以运用。第五章组织与领导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成立镇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党政办,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和考核。各村社明确分管领导、专职人员,具体组织开展政务公开工作,保障政务公开工作顺利推进。第十八条各部门、各村社区应注意上下级单位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第六章监督、考核与责任第十九条建立政务公开社会评议机制,通过定期召开座谈会、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以及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工作。第二十条开通政务公开咨询、投诉举报电话,解决公众反映的问题。第二十一条镇党政办负责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考核制度,将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第二十三条对工作不力,责任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侵犯公众民主权利,损害公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镇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XX镇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政务公开的主体包括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公众向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受理。第二章依申请公开的程序、时限和要求第四条各部门、各村社区应建立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对依申请公开工作建立登记台帐。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该政府信息与自身利益有直接关系的实行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第六条申请公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对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单位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七条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应主动建立依申请公开电子邮箱,方便群众提交申请;明确来信来访单位、信件收发地址,办公时间、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最大限度地为申请人提供便利。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申请,要求各部门、各村社区公开与自身利益有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和办理的,应当场给予答复办理;不能当场答复办理的,应按时限规定进行答复办理。对其申请人因书面形式答复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口头答复,口头答复需固定相关证据。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十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第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第十二条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的时间)进行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答复应根据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章申请费用第十三条受理机构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受理机构将收取信息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监督方式及程序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投诉。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由镇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重大政策文件解读回应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重大政策文件解读质量,增进公众对政府工作的理解、认同与支持,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重大政策文件解读工作部署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重大政策文件解读回应的主体包括XX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第二章解读的范围第三条本制度所指重大政策文件,主要包括以下类型:(-)镇政府规章;(二)以镇政府或镇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XX发);(四)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涉及面广、与民生关系密切、社会关注度高、实施难度大、专业性较强的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贯彻落实意见等;(五)其他需要进行解读的政策文件。第三章解读的形式第四条解读方案应对解读工作的组织实施作出细化安排,一般包括解读材料提纲、解读形式、解读渠道、解读时间等。解读方案比较简单的可不单独成文,一并在解读材料中说明解读形式、渠道和时间即可。第五条解读材料的起草要坚决杜绝把“政策解读”变成“文件要点摘抄”“文件压缩”等简单化、表面化做法。解读材料通常应包含以下要素:(一)政策文件制定的背景和依据,拟达成的主要目标,部署的重点任务;(二)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切身利益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悉、执行、配合的内容,要说明具体做法、制定依据;涉及惠民利民的举措,要讲清楚惠及范围、执行途径和操作方法;(三)对政策文件中的关键词、专业术语和社会公众可能误解质疑的内容进行诠释;(四)涉及具体办理事项的,需提供办事指南,列明受理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办理条件、资料、程序、时限以及其他注意事项;(五)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要说明执行范围、执行程序、执行标准等;(六)属于对原有政策进行修订的,要说明修订的理由、新旧政策的衔接和差异;属于贯彻执行上级政策的,要说明本级政策措施有何特点和创新点。第六条政策解读可通过撰稿、图片、图表、图解、漫画、音频、视频等方便公众理解和互联网渠道传播的方式进行,或者通过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解读、专家解读、政策问答、在线访谈、媒体专访、答记者问、新闻发布会等方式进行。第四章解读的程序第七条解读工作坚持“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政策文件的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应当与政策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审签、同步发布。具体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起草规范性文件或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以镇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出台重大政策文件时,必须同步谋划组织起草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二)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经主要负责同志审定后,作为拟制发文的附件,一并报送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三)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规定和程序,及时将政策文件、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呈送镇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审签。对需提请镇长办公会或党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政策文件,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需一并提请会议审议。重大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解读材料,发布前须进行合法性审查。(四)审定后的解读材料,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于文件公开之日起同步将解读材料提交县大数据中心公开发布。若因特殊情况需对解读材料进行完善的,最晚应在政策文件正式印发后3个工作日内发布解读材料。第五章解读的职责第八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负责政策解读工作,并负责解读专栏开设、解读内容更新、解读机制完善等工作,协调、督促各单位及时报送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第九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政策解读的主体,负责编制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是重大政策“第一解读人和第一责任人”,对政策出台背景、意见采纳、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后续工作考虑等进行深入解读,及时准确传递权威信息和政策意图,避免误解误读。第六章回应关切第十条政策文件及解读材料一经发布引起社会关切的,政策解读主体即转为回应主体,应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主动引导社会舆论。涉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舆情,最迟在5小时内发布权威信息,在24小时内举行新闻发布会,其他舆情应在48小时内予以回应。第七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制度由镇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主政治建设和坚持依法行政,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第二条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的主体包括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三条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是指涉及社会公众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之前,应将拟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和建议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第四第重大行政决策预公开以依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不影响决策为原则。第二章预公开的范围和方式第五条结合镇县实际,下列事项应实行预公开制度:(-)涉及我县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二)涉及全局性的重要事项或重大决策;(三)涉及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出台;(四)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公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决策;(五)涉及我镇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的变动;(六)涉及行政审批、审核、备案等行政职能的变动;(七)涉及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和执行情况;(八)涉及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九)涉及我镇单位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和工作人员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十)其他应当实行预公开制度的事项。第六条预公开事项应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通过电视、报刊、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众预公开;(二)通过设立固定的信息公开栏向社会公众预公开;(三)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众预公开;(四)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众预公开;(五)其他便于社会及公众知晓的形式。第三章预公开时限和规定第七条预公开时间自作出向社会发布预公开决定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决策预公开后,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若因情况紧急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第八条预公开制度的执行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凡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不允许预公开,预公开的内容应符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条应实行预公开制度但未实施的事项,该事项不具有行政效力。第四章附则第十条本制度由镇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五公开”融入办文办会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决策部署,将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以下简称“五公开”)融入到办文办会程序中,提高办文办会质量,进一步规范政务行为,促进政务公开常态化、透明化、规范化,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第二章办文办会公开内容和程序第三条将“五公开”落实到办文公开程序。(-)公文起草。拟制公文时,必须在公文拟稿单上明确“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等属性,随送审稿一并报批,拟不公开的公文,应当依法依规说明理由。部门起草政府政策性文件代拟稿时,应对公开属性提出明确建议并说明理由,没有明确公开属性建议或者没有依法依规说明不公开理由的,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按审核规定,要求其补充说明公开属性,对不按规定说明的,予以退文。(二)公开审核。公文公开属性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规章制度及工作实际进行确定。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不可夹带“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内容。凡是定为“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文件,由办文机构负责做好登记建档工作,并注明理由。(三)公文公开。制发公文时,应按照公文确定的公开属性,在附注位置(在成文日期下一行居左空二字)加括号说明“此件主动公开”、“此件依申请公开”或“此件不予公开”。属于主动公开的公文,要积极主动做好对外公开工作,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公文,按照依申请公开的规定进行办理答复。(四)政策解读。制定政策文件时,坚持“谁起草、谁解读”的原则,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文件应同步组织、同步起草、同步审签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政策文件应与解读材料同步公开。主要负责同志要履行好重大政策"第一解读人和第一责任人”职责,运用新闻发布会、政策吹风会、简明问答、图表图解、案例说明等方式,深入解读政策背景、意见采纳、目标任务、主要内容、涉及范围、执行标准,以及注意事项、关键词诠释、惠民利民举措、新旧政策差异、后续工作考虑等,运用生动实例,进行形象化、通俗化解读,把政策解释清楚,避免误解误读,主动引导舆论,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准确传递权威信息和政策意图。第四条将“五公开”落实到办会公开程序。(-)公开范围。涉及重大民生事项和社会公众利益的镇长办公会、党委会、政府全体会议、政府专题会议,政府部门涉及重大民生事项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专题会议。(二)方案确定。要建立健全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相关人员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增强决策透明度。各单位在制定会议方案时,应提出是否邀请有关方面人员列席会议、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之前已公开征求意见的,应一并附上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的说明。(三)公开方式。对涉及重大民生事项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会议,应当通过电视、网站、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新闻报道等方式予以公开。对涉及公众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电视电话会议或其他可以广泛公开的重要会议,应积极采取广播电视、网站和新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第三章附则第五条本制度由镇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推进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强化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提高政务公开工作精准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以下简称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镇人民政府、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政务公开负面清单是指各村社区、镇政府各工作部门在管理社会事务、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履行政审批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按其单位职能依法建立非公开事项清单,明确禁止公开事项内容,并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实时调整、动态管理发布的工作制度。第二章负面清单建立管理第四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以下事项应列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纳入非公开事项清单管理目录:(-)影响国家安全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防、外交、领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隐蔽战线安全的信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XX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二)影响经济安全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贸易安全、粮食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重大经济金融政策有效实施、金融市场稳定的信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XX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三)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信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XX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四)危害社会稳定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害国家政治制度稳定、国家政治权力稳定、国家政治生活稳定、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稳定、社会秩序稳定的信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五)影响民族团结的信息。公开后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涉及民族、宗教、侨胞等事项的信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六)涉及XX秘密的信息。行政机关明确密级或其他依法确定为XX秘密的信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XX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七)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依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八)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或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依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九)过程性信息。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信息。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十)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十一)信访、举报或咨询类事项。信访、举报或咨询类事项信息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可以不予公开。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十二)需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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