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法律监管比较研究 38.doc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法律监管比较研究国家支付系统是一个有利于交易方之间进行货币价值转移的构造,是一国货币和金融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安全、高效的支付系统在降低整体交易成本的同时可以扩大商业机会,因此,它对一国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曹红辉:国外零售支付系统,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9年版,第15页。支付系统和支付工具的演变和发展与人类文明的演变过程是一致的,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加速了世界各国国家支付系统的根本变革。随着从事信息技术的非金融机构不断参与支付服务市场,信息技术和金融服务共有的网络效应加强了两者之间的融合,非金融机构借助技术与业务的融合趋势及其专业优势,逐步由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发展到金融信息业务处理服务,进而发展成为直接从事支付清算业务,这种趋势有效地延伸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支付清算业务的广度和深度潘松:“中外非金融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监管比较”,金融电子化2009年第12期,第24页。非金融机构在零售支付服务市场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多元化的支付方式并带动金融创新和发展的同时,也对传统法律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冲击,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对新兴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予以了密切的关注,并颁布了相应的法律。目前,我国对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法律监管制度还不尽完善,研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法律监管的先进经验,对制定和完善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法律监管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一、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概述非金融机构支付能够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社会公众支付偏好的变化所带来的新需求,与金融机构既竞争又合作,不断提出和创新支付服务解决方案,为公众提供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的零售支付服务。这种内生的创新性,同时也造成了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进行准确界定的困难。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家均没有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进行统一的界定,而是从其采用的不同支付工具的角度重点对支付过程进行的界定,并且西方国家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定义很少界定提供支付服务的主体,这是各国金融法律监管体制的不同所决定的。(一)概念及类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显著特点:一是支付的服务主体是独立于收款人和付款人第三方;二是支付工具的电子化,因此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也称为“第三方电子支付”。所谓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即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我国目前存在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包括网络支付、预付卡的发行和受理、银行卡收单等第三方支付服务。其中,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目前是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主要形式;预付卡的发行和受理,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和受理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的行为,这里的预付卡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美国目前存在的非金融机构支付体系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以信用为基础的支付体系(Credit-based Payment Systems),现在,大多数网上支付是信用卡交易。二是以借记为基础的支付体系(Debit-based Payment Systems)以借记为基础的体系是被设计成满足银行账户持有人通过因特网来转移其账户资金的要求,交易的处理通常通过传统的银行支付体系进行。三是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 为了获得能在因特网上购物使用的数字货币,买方须把银行账户或信用卡内的资金转换成电子代用货币。数字货币是购买可在网上交付的低价值物品的理想支付工具,目前运用尚不广泛,最好的数字货币是由数字现金公司开发的电子现金。(二)发展历程及意义非金融机构支付作为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它的出现与金融业的电子信息化进程是密不可分的。20世纪50年代末,当计算机在银行业务中得到应用后,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一些银行利用主计算机、终端机、电子信息网络等电讯设备建立了高效划拨资金的电子支付系统,称为电子资金划拨系统。到了20世纪80年代,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成本的大幅降低,为银行业广泛应用网络信息技术提供了有利的条件,银行客户利用专线与其开户银行的专用内部网络连接,实现了客户利用家庭或公司里的个人电脑与银行进行相关数据的传输和交换,同时,随着银行将网络接线延伸到商业公司内部的财会部门和商场,ATM、POS系统开始普及和使用。直到20世纪90年代,互联网技术显示的巨大的发展潜力,各主要金融机构纷纷开始建立自己的网站。一开始,由于浏览技术和网络传输安全性问题,银行网站着重于业务广告宣传,并不涉及实质性的银行业务和金融产品。1994年马克·安德里森设计开发的NAVIGATOR浏览器和RAS加密算法开始普及采用,较为有效的解决了这些问题,银行网站进入了业务信息查询阶段,这是现代银行的一个实质性的变化 王蜀黔:电子支付法律问题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1995年10月18日在美国诞生了第一家网上银行“安全第一网络银行”(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这是世界上第一家将其所有银行业务都通过互联网交易处理的开放性银行,标志着银行真正进入网络银行时代。网络银行的产生与发展对现有的银行体系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电子资金的传递成为银行的主要结算方式。银行支付系统电子化的迅猛发展,造就了各种电子支付系统。电子支付系统只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并不是指某一特定类型的支付系统,而只是指以电子方式处理支付交易的各种支付系统的总称。现有的支付系统如大额支付系统、小额批量支付系统、银行卡支付系统以及本文论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系统都可以归结为电子支付系统。得益于其高效和低成本优势,电子支付系统受到了金融界的青睐而发展迅速。将新兴技术,如芯片卡、移动电话及互联网组合在一起运用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革新同金融业电子支付的发展相伴而生的,并跟随着电子商务的深入发展而加速创新。非金融机构支付源自于美国的独立销售组织(Independt Sales Organination,简称ISO)制度,指收单机构和交易处理商委托ISO对中小商户的发展、服务和管理工作的一种机制。20世纪70年代至80年代,随着美国电子信息技术的兴起以及金融业务创新的发展,提供循环信用功能的信用卡在美国诞生,维萨卡、万事达卡信用卡组织迅速占领了美国市场,并成为最大的两个信用卡品牌。企业开展电子商务势必需要接受信用卡支付,因而需要建立自己的商业账户(Merchant Account)。商业商户是一个以商业为目的,为接受和处理信用卡订单而建立的特殊账户,收单银行必须是维萨或万事达卡的成员银行,这类银行需要由维萨或万事达卡组织认证。收单机构的商户拓展、评估、风险管理、终端租赁、终端维护、客户服务等往往需要借助工ISO完成,ISO扮演着商户与收单机构的中介作用。 中国电子商务协会:第三方电子支付探索与实践,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随后,在网络支付方面,伴随着美国的互联网技术、金融服务业、电子商务的速速发展,以及完善的信用卡保障机制、金融支付系统、发达的物流体系,极大地促进了B2B(企业之间)、B2C(企业与消费者之间)、C2C(消费者之间)网上交易模式的发展。然而并非所有的网上商户都能够顺利申请到自己的商业账户,ISO可以服务于没有商业账户的企业,但收费种类较多,包括提现费、交易费和月费等。对于刚开业缺少信用或销售量较少的企业来说,不是在申请商业账户方面存在障碍就是因为ISO对小额交易收费较高而难以开展电子商务业务,为了给个人及企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安全的网上支付服务,一种可以让商户无需商业账户即可接收信用卡,交易通过中间商的账户处理,并只按百分比收取交易处理费的新型支付方式第三方网上支付系统(The Third-part Onle Payment System)便应运而生。 朱丽娜:“美国第三方网上支付法律监管体系研究”,湖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5月,第10页。出于加速商品和资金流转的目的,20世纪70年代,在美国、日本和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陆续出现的预付卡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尤其在交通、通讯和商场购物消费支付等方面发展迅速。伴随电子商务和互联网技术的深入发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不断创新支付服务方式,提出了更多、更好的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的零售支付服务方案,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不断扩大商业机会,有效地延伸了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的广度和深度。(三) 中外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现状美国金融服务业相当发达,尤其是银行卡收单业务,第三方收单服务的高效、便捷,使得银行卡收单、网络支付等第三方支付方式在美国的应用日益广泛。电子支付在1979年占非现金零售支付的比例不到15%,以后逐年增长并于90年代后半期加速发展,2000年占42%,2003年占55%,目前仍呈高速发展态势;2004年12月6日美联储公布的支付业务调查报告表明:2003年,美国电子支付交易量首次超过支票交易量。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美国零售支付业务发展现状及趋势”,支付清算2007年第2期,第53页。伴随着智能手机大量使用和通讯技术的革新,以及消费者对支付效率和便捷性的偏好,美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正在向移动化、便携化方向发展,移动支付总成交额呈现爆发性增长。艾瑞咨询根据Aite Group发布的数据发现,2010年美国移动支付总成交金额预估值为160亿美元,预计2015年这一数字将攀升至2140亿美元,将是2010年的13.4倍,复合年增长率为68%。长期以来,美国移动支付总成交额一直处于被低估的状态,但它的实际表现远比预想要好很多。其中,2010年到2011年增长率将高达187%。 艾瑞咨询:“艾瑞智慧:2015年美国移动支付总成交额将达2140亿美元”, 欧盟支付市场中主要有5种支付方式,即信用转帐、直接借记、支票、电子货币支付交易和电子货币交易以外的卡支付。欧盟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实行的是牌照管理的电子货币机构监管的,目前,欧洲正在发展跨境电子支付项目,启动了两项欧元电子货币跨境使用的计划。第一个实施的项目是“欧元电子钱包的跨境使用”(PACE16计划)。它是一个可互操作的电子货币系统,由负责运营mini-cash电子钱包系统的卢森堡电子转账中心(CETREL17)、Geldkarte18电子钱包系统的德国中央信用委员会(ZKA19)及Moneo电子钱包系统的法国银行卡组织和欧洲电子货币协会(SEME20)共同推出。欧洲委员会通过其IST(信息社会技术)计划为该系统提供资金支持。该项目从2000年7月到2001年6月进行实施,为了能够在卢森堡、德国和法国用欧元进行电子支付,这三个国家本国的电子钱包系统须先行互联,并逐步采用“通用电子钱包技术标准”(CEPS21);第二个项目是Ducato系统,建立Ducato的目的是为了在真实的环境中对CEPS技术进行检验,并用事实对基于CEPS技术的各种电子钱包系统的可互操作性进行论证。该项目于2000年9月到2001年12月进行实施,参加系统的合作伙伴包括Banksys、法国银行卡组织、Europay(国际)(现为MasterCard欧洲)、Interpay(荷兰)、Proton World 、Sermepa、Sistema4B以及Visa(国际)等公司。此外,该项目除了包括比利时、法国、荷兰和西班牙这些国家的国内电子钱包的品牌外,还包括了Europay(国际)的Clip以及Visa(国际)的Visa Cash(支付公司)这些国际电子钱包品牌。电子钱包支付的国内交易通过现有的清算网络进行清算,国际交易的清算将通过VisaNet网络(负责标有Visa Cash商标的电子钱包卡的清算)或EPSNet网络(负责标有Clip商标的电子钱包卡的清算)进行 中国人民银行:“欧元区支付结算系统”,。 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支付平台模式的运用,特别是担保型支付模式的代表“支付宝”的诞生,彻底激发了我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和网络支付市场。据初步统计,2008年非金融机构为客户共办理支付业务约185 亿笔,金额约11.5万亿元。虽然非金融机构的支付服务主要集中在零售支付领域,其业务量与银行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量相比还很小,但其服务对象非常多,影响极为广泛。 欧阳为民:“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创新与监管”,中国金融2010年第15期,第51页。根据Enfodesk易观智库数据报告显示,2010年第4季度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包括互联网支付、电话支付和手机支付)交易额达到3,747亿元,环比增长24%。2010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全年交易额达到11,342亿元,环比增长95%。 中国非金融机构支付市场的交易规模仍然以互联网支付为主,约占整个第三方支付市场的96%。在互联网支付市场上, 2010年电子商务蓬勃发展,支付企业除在网购市场的交易额有大幅增长外,还积极创新支付产品走差异化的发展战略,加强在航空、保险、游戏、基金等细分市场的拓展力度。受利好的政策以及对未来第三方支付市场良好预期的影响,第三方支付企业加大了投入力度,未来几年互联网支付市场的交易规模仍然会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此外,随着移动互联网和3G技术的发展,手机支付发展前景广阔,未来几年手机支付的交易额将有明显的上升。受互联网支付和手机支付发展的影响,电话支付的发展受到限制,除在航空、保险等特定细分市场应用外,发展空间相对较小。日前,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0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的数据显示,2010年支付系统共处理支付业务120.04亿笔,金额1663.86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6.1%和37.8%,而非金融机构统计到2010年年末有260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成立时间在2000年以后成立的这些机构注册地点在北京,上海和广东,注册资本看有15%机构超过1亿,其余规模比较小一些,业务种类覆盖在银行卡收单、支付、预付卡等等,业务规模达到185亿笔,金额虽然只有11.5万亿元,相对于整个支付体系的1663.86万亿元的比重还很小。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有关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法律监管框架还十分薄弱,非金融机构支付的巨量资金游离于央行金融监管体系之外,金融风险监管问题、沉淀资金问题、消费者保护问题以及交易系统安全等问题亟待解决。二、 欧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法律监管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总体而言,在美国、欧盟和日本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化发展比较早的一些国家,其监管理念已经或正在从早期的“自律的、放任自流的”理念向“强制的监督管理的”理念转变。根据国际清算银行的定义:“支付是付款人向收款人转移可以接受的货币债权,货币债权通常表现为现金、商业银行或中央银行存款等形式”。非金融支付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扩展和丰富了传统支付的内涵和外延,在现金、商业银行或中央银行存款形式之外创造了新的债权形式,即“预付价值”;此外,非金融机构支付突破了原有支付工具的物化载体和支付渠道,进一步推动了支付工具向电子化、货币向数字化方向发展欧阳卫民:“非金融机构支付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中国金融杂志2011年第2期,第31页。由于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内生的创新性,在其发展的早期阶段,各国均给予了比较宽松的监管政策,而主要依靠行业自律规则,但是,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规模的发展和服务对象范围的扩张,并且由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中的货币债权转移可以在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体系之外进行,这就给国家支付体系和金融安全带来新的不确定性因素。因此,西方各国逐渐达成共识,要求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的法律监管。美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法律法规,而是沿用现有法律对大多数汇款及非银行机构的支付实施行业性管理,此类业务被通称为“货币服务业务”,提供此类业务的机构也被称之为“货币服务机构”。美国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方被视为“货币服务机构”同金融机构实行同等的业务监管,并且非金融机构属于货币转账企业或是货币服务企业,而不是银行或其他类型的存款机构,不需获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目前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 统一货币服务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联邦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及其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E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E)、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真实信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及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Z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Z)、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 Reserves Regulation D)、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在市场准入方面,美国对货币服务机构通过发放牌照的方式进行市场准入管理,并且明确规定了初始资本金、自有流动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记录和报告制度、反洗钱等方面的内容。在监管层级方面,美国通过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两个层面对货币服务业务实行多元化的功能性监管,同时各州根据联邦法律制定本州的监管标准和范围,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在沉淀资金监管方面,作为美国联邦政府主要金融监管机构之一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平台上滞留的资金界定为负债,而不是联邦银行法中定义的存款。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实现对滞留资金的监管,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平台滞留的资金必须存放在其保险的商业银行的无息账户中,每个用户资金的保险上限为10万美元。在反洗钱等交易安全监管方面,美国于“9.11”事件后颁布了爱国者法案,规定所有的货币服务机构,必须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FinCEN注册,在开业前任何经营货币服务业务的机构必须通过FinCEN的认定,同时接受联邦和州两级的反洗钱监管,及时汇报可疑交易,记录和保存所有交易赵润静:“欧美经验对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启示”,金融电子化2008年第11期,第51页。欧盟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法律监管,主要是通过电子货币和电子货币机构的监管进行的。在欧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必须取得电子货币的发行权,欧盟将此类机构进行银行类监管。欧盟委员会于1999年12月通过了关于建立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确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和在欧盟内的通用性;欧洲议会与理事会于2000年10月发布关于电子货币机构的两个新指令:一是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与审慎监管的2000/46/EC指令(简称2000/46/EC指令);二是关于欧盟信用机构业务开办与经营的2000/12/EC指令的修订2000/28/EC指令(简称2000/28/EC指令),2000/46/EC指令针对电子货币机构的开业、经营和审慎监管进行了全面规范,是欧盟促成各成员国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进行必要协调的重要措施,该指令明确规定了电子货币的概念及可赎回性、电子货币机构的自有资金、初始资本金要求和持续资金要求、业务经营范围、投资活动限制、主管当局对待定要求遵守情况的核查、稳健与审慎经营要求、审查和生效的程序安排等多方面,以及电子货币机构必须遵守的其他指令,如信用机构业务开办与经营指令和反洗钱指令赵润静:“欧美经验对完善我国第三方支付监管的启示”,金融电子化2008年第11期,第50页。2000/28/EC指令修订了原指令中关于“信用机构”的定义,将电子货币机构也定义为一类新型的信用机构。该指令规范了电子货币机构的大多数电子支付工具,包括支付网关及虚拟账户等等,规定电子货币机构必须通过申请取得营业执照才能开展业务。该指令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得第三方机构类的非银行机构在法律条件允许下进入电子支付服务领域。并在2007 年颁布了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2007/64/EC指令),该指令也要求各成员国对电子货币机构和支付机构施行业务许可制度,只有确保遵守审慎监管原则的该类机构方能从事此类业务。出于消除电子货币发展中的障碍,促进电子货币服务更好的发展,欧盟于2009年7月16日颁布的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和审慎监管的2009/110/EC指令,该指令在原有电子货币机构监管规范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补充,修改了2005/60 / EC指令、2006/48 / EC指令并且废除2000/46 / EC指令,为电子货币发行及应用建立了一个更为全面、有效的监管制度框架。欧盟有关的电子货币指令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主要有以下要求:市场准入的最低资本金要求:为保证电子货币机构具有充足资本金,要求其必须具备35万欧元以上的初始资本金,而且必须持续持有自有资金,并规定了最低限额 欧盟基于促进其电子货币机构发展的考虑,于2009年7月16日颁布的新的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和审慎监管的2009/110/EC指令中,废止了之前2000/46 / EC指令中关于最低初始资本金100万欧元的限制。沉淀资金的投资活动限制: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沉淀资金属于其负债。为保障其相关财务负债由具有高流动性的低风险资产作支撑,对其投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其中包括对投资的资产项目以及投资额度的限制。交易安全的业务风险管理:鉴于电子货币机构面临着包括技术性风险、程序性风险以及因机构与那些从事相关操作性或其他辅助性活动的实体合作而产生的风险在内的各种金融与非金融风险,要求其必须具备稳健与审慎管理、行政管理和会计核算程序,以及适当的内部控制机制。反洗钱方面的记录和报告制度:2000/28/EC指令明确规定,电子货币机构作为义务,应定期提交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定期报告;股权结构变更、支付服务组织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变更;合并或分立;调整业务范围或改变业务模式等临时性报告;记录和保留一定时间内的交易记录。上述可见,欧盟和美国在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监管中有着共同之处,即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必须通过审批取得市场准入执照、限制其将客户资金进行投资、对非金融机构支付实行审慎监管、反洗钱监管等。(一) 市场准入法律监管制度比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作为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支付业务的延伸,有着显著的金融特性,这一新兴的支付服务市场,在信息技术革新的背景下服务产品不断发展创新,其对商业交易模式的变革蕴含了巨大的经济潜力,但是其支付业务中所包含的资金安全、金融系统稳定以及消费者保护等方面的问题,使得各国监管当局始终在鼓励创新和加强监管之间寻找市场准入监管的平衡点。1、 美国的监管制度美国已实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要求,所有从事货币汇兑等业务的机构都必须登记注册,获得许可并接受监督检查。目前美国50 个州中有4 3 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参照联邦统一货币服务法的要求制定了适用于本州的监管法律,对非金融机构的电子货币发行方进行了监管,但均没有专门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方面的监管法规,而是依照已有的或增补的监管货币转移机构或者货币服务机构的州法律进行监管。但是各州的执照相互不承认,非金融支付服务商需要分别取得当地的货币转移机构和货币服务机构执照才能在当地发行电子货币提供支付服务。由于目前美国的监管法律较少涉及资本金限制,因此进入门槛相对较低,总体说来,美国的市场准入监管存在以下特点:(1)明确的准入要求。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第2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申请人必须按照本条的规定,遵照监管部门规定的形式和方式提交申请如下:(1)申请者合法的名称、住所、商业住址以及任何申请者在经营活动中惯用的或者交易中的名称;(2)一份包含申请者刑事犯罪记录和申请者在提交申请前十年中的任何“重大诉讼” 这里的“重大诉讼”,按照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第2条202A的规定是指:“任何根据公认的会计准则认定的申请人或者持牌人的财务状况的重大事项,以及必须披露的申请人或者持牌人的年度审计财务报表、股东报告或者类似记录而提起的诉讼”(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 ARTICLE 202A:In this section, “material litigation” means any litigation that according to 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 is deemed significant to an applicants or a licensees financial health and would be required to be disclosed in the applicants or licensee's annual 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 report to shareholders, or similar records.)的清单;(3)一份申请者先前提供的所有货币服务以及在该州拟申请提供的货币服务说明;(4)一份申请者拟授权的代表以及申请者及其拟授权代表计划在该州从事货币支付或者其他货币服务地点的清单;(5)一份已经许可申请者从事货币支付或者其他货币服务的其他州以及在这些州有关于持牌人的所有破产程序或者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所有撤销、暂停许可或者对申请者进行的其他处罚措施的有关信息的清单;(6)对授权代表的合同范本(如果适用),以及储存价值的支付工具或者设备的样品(如果适用);(7)所有的支付申请者的支付工具以及储值承付款项的银行的名称及地址;(8)一份申请者用以提供货币服务的资金和贷款来源的说明;(9)任何监管部门要求的有关申请者的合理的其他信息。 参见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第2条的规定,除在有关支票汇兑许可证、货币兑换许可证申请条款等条款中有特别规定的条件外,取得货币支付许可证的申请者在获得货币支付许可证时可以同时获得其他两项许可证的许可。并且,对申请者是公司、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实体的,还必须提供有关设立的分支机构、成立时间等信息。(2)注册资本金限制低。目前美国没有专门针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商的注册资本金要求,而是仅需要其维持一定的资本净值,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规定,提供货币支付服务的持牌人需要维持不低于25000美元的资本净值。 统一货币服务法第2条206的规定要求:被许可者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依照公认的会计准则维持不低于25000美元的资本净值。(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 ARTICLE 206:A licensee under this article shall maintain a net worth of at least $25,000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从资本金限制角度看,美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市场准入在提供商的资金规模方面限制较低,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基于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本身的创新性的考虑。(3)特别的保证金制度。出于保护消费者以及金融安全的考虑,美国要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商在申请货币服务许可时提交一定的保证金,这种特别的在非金融机构获准许可时的保证金制度在现在看来是十分必要的。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要求申请者必须向监管部门提交50000美元的保证金,并且如果申请者或者其授权代表人拟在一个以上的地点提供货币服务的,每增加一个地点需要格外提交10000美元的保证金,保证金的上限为250000美元。 参见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第2条203A的规定(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 ARTICLE 203A: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subsection (b), the following rules apply: (1) A surety bond, letter of credit, or other similar security acceptable to the superintendent in the amount of $50,000 must accompany an application for a license.(2) If an applicant proposes to provide money services at more than one location through authorized delegates or otherwise, the amount of the security is increased by $10,000 per location, not exceeding a total increase of $250,000.)。同时,监管部门有权在申请者或者持牌人出现不良财务状况、有证据表明资本净值减少、财务损失或者其他有关情形出现时,提高其保证金的要求,最高可以提高至1000000美元。 参见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第2条203B的规定(Uniform Money Services Act ARTICLE 203B:The superintendent may increase the amount of security required to a maximum of $1,000,000 upon the basis of the impaired financial condition of a licensee, as evidenced by reduction of net worth, financial losses, or other relevant criteria.)。(4)各州市场准入许可的重复性。目前,美国各个州之间有关货币服务许可的拍照并不通用,相关机构需要在多个州从事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均需要分别在各州申请许可。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是由于美国法律体制的原因;同时,也是由于货币服务本身行业的特殊性以及进行审慎监管的要求所决定的。2、欧盟的监管制度在欧盟,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提供商被界定为电子货币机构,欧盟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市场准入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积极的政策和立法措施,对电子货币的相关问题进行指导、规范和协调,将电子货币的发展置于一个能够充分体现中央银行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目标的管制框架之下,以保障欧元体系内的货币政策有效、支付系统稳定以及金融中介得到审慎监管 余素梅:“欧盟电子货币机构监管指令述评”,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第128页。欧盟在2000 年、2007 年和2009年分别颁布的关于欧盟信用机构业务开办与经营的2000/12/EC指令的修订2000/28/EC指令(简称2000/28/EC指令)、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简称2007/64/EC指令)、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和审慎监管的2009/110/EC指令(简称2009/110/EC指令)等规定要求,各成员国应当对电子货币机构以及支付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制度,只有确保遵守审慎监管原则的机构方能从事此类业务,欧盟在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监管方面具有以下特点:(1)明确的初始资本金、持续性自有资金要求。充足的资本金是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安全运转、合约义务履行及风险的防范与化解的最基本物质基础,有鉴于此,2000/46/EC指令第4条明确提出了关于非金融机构初始资本金和持续性自有资金的要求:(1)该条第1款要求电子货币机构必须具备不低于100万欧元的初始资本金;(2)该条第2款和第3款则不仅规定电子货币机构须持续性地持有自有资金,而且还为其制定了最低限额,具体包括:第一,电子货币机构必须总是持有自有资金,且金额等于或高于机构当期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金额或机构六个月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总额的平均值二者中较高值的2%;第二,开业未满六个月(包括其开业之日)的电子货币机构也须持有自有资金,且金额应等于或高于机构当期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金额或机构六个月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的目标总额二者中较高值的2%,此时,电子货币机构六个月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财务负债的目标总额必须在电子货币机构的业务计划中加以规定,并且以按主管当局要求做出调整后的计划为准,与此同时,电子货币机构的自有资金额还必须满足不低于100万欧元的要求。余素梅:“欧盟电子货币机构监管指令述评”,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第129页。但是,值得关注的是,2009年新颁布的关于电子货币机构业务开办、经营和审慎监管的2009/110/EC指令,却废止了2000/46/EC指令的规定,现行的指令仅要求电子货币机构的初始资金不低于35万元欧元 参见欧盟2009/110/EC指令第4条的规定:“成员国应当要求电子货币机构在获得许可时,持有依照2006/48/EC指令第57条A和B款规定的不少于350000欧元的初始资金”(Directive 2009/110/EC Article 4 Initial capital:Member States shall require electronic money institutions to hold, at the time of authorization, initial capital, comprised of the items set out in points (a) and (b) of Article 57 of Directive 2006/48/EC, of not less than EUR 350 000.)。,并且明确规定了电子货币机构在不同情形下必须持续性的持有自有资金的最低限制:(1)电子货币机构持续性持有的自有资金必须满足在开展电子货币发行业务或者其他业务中的最低限制,同时不得低于35万欧元的限制;(2)如果电子货币机构开展电子货币发行业务的,其自有资金的最低持有量不得低于近六个月未兑现电子货币的相关负债总额平均值的2%;(3)如果电子货币机构不开展电子货币发行业务的,其自有资金要求按2007/64/EC指令第8款规定的3 种方法之一进行计算(这三种计算方法分别是,方法A: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额应当不低于该机构前一年固定费用的10%,如果支付机构未经营满一年的,其自有资金额应当达到相当于其商业计划书预计的固定费用的10%,在支付机构的支付业务发生重大变更时,支付机构可以要求监管部门对此进行调整参见欧盟2007/64/EC指令第8条第1款Method A的规定(Directive 2007/64/EC Article 8 Method A:The payment institutions own funds shall amount to at least 10 % of its fixed overheads of the preceding year.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may adjust that requirement in the event of a material change in a payment institution's business since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