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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量刑辩论程序理应完善和推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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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量刑辩论程序理应完善和推广.doc

    量刑辩论程序理应完善和推广近日,河南省高院在死刑二审程序中引入量刑辩论程序,允许被告人就其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展开辩论。对此,笔者认为,这一实践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不仅在法律上存在着牢固的基础,应当予以大力推广,并且在制度上还可作进一步完善。从现行立法看,量刑辩论是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均可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其中,“案件情况”当然包括检察官求刑的建议和被告人对量刑的意见。同时,被告人既然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当然也可以在最后陈述中对自己根据法律应当适用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程度发表意见。因此,允许在定罪之后就量刑问题展开辩论,既是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也是对检察官求刑权的尊重。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上没有任何障碍。河南省高院的做法既体现了司法的文明和进步,也是对刑事诉讼法相关精神的回应和回归。量刑辩论在刑事诉讼法上不仅没有任何障碍,相反还是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精神的必然结论。首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人民法院在被告人被定罪后必须要考虑被告人的罪行和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成比例。其次,“适用法律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相同的情况必须给予相同的对待。最后,“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对被告人定罪的程序要公开,而且包括对被告人量刑的程序也必须公开。所有这些都要求法院在量刑问题上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而不能在不经过公开听证的情况下暗箱操作。既然量刑辩论既有制定法上的依据,也存在法理上的支撑,那么,在历史中形成的司法实践就应当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改革和完善,以使量刑程序更加公正:首先,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应当适度分离。这是因为:第一,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不方便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因为既然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说明被告方认为被告人是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也就不必就量刑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是法官在庭审之后很可能并未采纳被告方的意见,还是坚持对被告人定罪。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没有告知被告人法庭实际上已经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内心确信,将迫使被告方在逻辑上放弃就量刑发表意见的权利,这对于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是不公正的。如果将定罪和量刑适度分离,就不会出现这一问题。第二,在定罪程序中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完全可以在量刑程序中具有可采性。例如,关于被告人品格的证据,在绝大多数法治成熟国家,刑事审判中的定罪阶段都不具有可采性,但是在量刑程序中却容许使用,因为此类证据对于正确评价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等因素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我国虽然尚未明确确立有关证据可采性的规则,但是从公正审判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品格这样的证据实际上仍然应当是禁止的。因此,定罪和量刑的适度分离有助于实现证据法的目标。其次,应当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南。就目前刑事诉讼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关于量刑的标准实际上并不统一,很可能同样的犯罪行为、相同的犯罪情节不同的法院在量刑方面会存在很大的区别。这既有可能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也不利于被告人定罪后的改造:如果被告人在服刑时了解到自己实际上遭受了不公平待遇,整个司法的权威很可能在他心目中轰然坍塌。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指南,检察官在提出指控时也很难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也就无法完整地行使其求刑权。既然检察官不能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自然也无从针对抽象的量刑指控提出有效的答辩。因此,一个充分量化的、考虑了各种犯罪情节、量刑因素的量刑指南,是展开量刑辩论的前提条件。为此,期待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开展量刑方面的调研,尽快出台统一的量刑指南,以使我国的司法程序更加公开透明,更加民主公正。(易延友)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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