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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移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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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移转.doc

    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移转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的移转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利益转移给第三人。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要件。引起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况可分为继承、破产及转让。在保险利益转移情况之下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我国保险法与此相关的规定只有第34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可见,我国法律仅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与保险合同效力的关系,对于保险利益因继承、破产而变动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并未明确。本文针对我国法律对于保险利益转移与保险合同效力之间关系规定不完善之处进行评析。一、继承与保险合同的效力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或遗嘱指定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此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法国保险法典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应当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下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立外,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保险法典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根据遗嘱或法定继承移转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仍为继承人利益而存在。可见上述国家(地区)的法律对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持肯定态度。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可以按照对被保险人的规定处理,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时的保险合同效力问题许多国家没有明文规定。学者梁宇贤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保险契约在解释上仍为要保人(投保人)的利益而存在。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投保人死亡,其保险利益由继承人继承,同时继承保险合同。虽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的状况下,投保人并不具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但是,这并不能否定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的继承人具有利益。二、破产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法院对债务人作出破产宣告,债务人的财产沦为破产财产,丧失了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和处分,最终分配给债权人。债务人破产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如何?英美法系国家确定破产管理人的地位适用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受托人制度。破产管理人为破产财团的受托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所有人的名义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当债务人破产时保险利益转移到破产管理人,故其法律规定由破产管理人继受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例如:美国乔治亚州保险法第46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应当由其破产财产管理人继受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应由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和处分破产财产,但是债权人仍然对破产财产具有所有权。因此,在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有效,但是债务人已破产,对于其财产已丧失了处分权,所以其保险合同只能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被保险人破产时又当如何?笔者认为,投保人破产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这种情况,因为相对于投保人的债权人而言,被保险入的债权人对于保险合同更具有直接的、现实的利益。三、转让与保险合同的效力此处保险利益转让特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通过与第三人合意而转让保险利益的情形。对于保险合同是否随着保险利益的意定转让而转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对人主义说。此说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个人性质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法人组织形式、资产、信用等级等,自然人个人的性别、年龄、文化程度等,都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采用何种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等问题。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保单的转让须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以作为对欺诈的一种预防措施。因而保险合同除了另有规定外.不因保险利益移转而转移。此主要为英美法系的观点。(二)从物主义说。此说认为,财产保险合同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在保险利益转移后,保险合同仍然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这是基于对经济因素的考虑,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此说主要为大陆法系的通说。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1款规定:被转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对人主义说与从物主义说体现的是不同的价值取向:对人主义说强调保险合同的个人性质,注重保护保险人利益;而从物主义则是从经济角度来考虑,强调节约交易成本,便捷商事交易,保护受让人利益。笔者赞同“从物主义”说。虽然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互信为基础,未经保险人同意本应不得转移,但是如坚持此原则,将对商事交易起阻碍作用,并给保险合同当事人带来不便。试想,当出卖方将货物转让给买受方时,或者当风险转让给买受方时,出卖方就丧失了对该批货物的保险利益,因此而导致保险合同失效,若买受人想继续使货物被保险,其或者要取得原保险人同意,或者要另行投保,这不但会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也易存在期间上的保险空白期,若保险事故在该期间内发生,买受人将没有办法取得保险赔偿。因而从经济角度讲,保险利益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立外,仍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将更符合现代商品社会的要求。当然在肯定保险利益转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同时有必要考虑保险人的利益。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第3款规定:因保险契约关系对保险人的债权,由于保险标的转让,于保险人知悉该转让时,才可以对保险人主张。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公司的分立或合并,以及合伙人或共有人所涉及的保险利益转让的情形下,该原则也应当适用。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存在分离的情况下,对保险利益的转让,法律是否要区分投保人、被保险人?日本、德国等国家对此是不作区分,而是笼统地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笔者赞同这种模式。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分离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转让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也可以转让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的受让人具有了原本投保人所有的保险利益,同样被保险人的受让人拥有了原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因而,无论是投保人的受让人还是被保险人的受让人都有权继受保险合同。四、对我国法律的修改建议我国保险法对于出现继承、破产情况,保险合同效力问题未予明确规定,存在立法上的疏漏,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继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死亡,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对于破产,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破产管理人的地位上有不同的认识,但是殊途同归,都认为保险合同是继续有效的。我国破产法(草案)也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而债务人仍拥有破产财产的所有权,债务人仍对破产财产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保险合同仍有效,但是债务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了对破产财产的处分权,因此保险合同应当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所以我国法律应当规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对于保险标的转让,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要求通知保险人,并在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合同。可见此种要求保险人同意的转让,实际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更新,即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一个全新保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4条第1款针对保险法第34条作出了以下规定:“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该征求意见稿将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标的转让限定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对此笔者认为不妥。保险利益附属于保险标的,既然保险利益并不限于所有权利益,则规定仅适用于所有权保险利益转移的情形,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抵押权、债权等其他保险利益移转的情形,未能囊括于内。征求意见稿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甚为合理。例如不动产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时,以登记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成立条件,如果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仍在不动产交付时移转。就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的转移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尽一致,在所有权已经转移而风险未转移的情况下,此时被保险人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标的物出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将遭受损失,若是认为此时被保险人非为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而致使保险合同无效,对被保险人而言显失公平。可见,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有失公允。针对我国保险法第34条的规定,笔者提出以下修改建议:(1)用“保险利益转移”的概念来替代“保险标的转移”。因为存在在同一保险标的上有数个性质不同的保险利益的情况,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所以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就可能存在保险利益并不转移的情况,例如,抵押标的物转让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并不因此消失。另外,可以避免在所有权与风险承担不一致的情况下导致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因而,使用“保险利益”更符合实际情况。(2)采用保险利益转移的,保险合同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是对便捷商事交易、降低交易成本的考虑。(3)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可以相应地规定转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例外情况下保险合同丧失效力的情形。(4)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合并、分立、部分合伙人或共有人转让保险利益的情形。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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