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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浅析校园伤害案件责任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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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浅析校园伤害案件责任的认定.doc

    浅析校园伤害案件责任的认定一、校园伤害事故的界定所谓的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伤害事故具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损害的主体是特定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包括公立、私立学校中走读制和寄宿制的学生。二是损害地点是特定的,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三是损害时间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补习期间,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除外。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地转移到了学校。因此,只要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伤害,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应当是一种合同关系。学生交纳学费到学校学习,学校则收取学费履行传授知识的义务。应当审查伤害事故是否为学校的违约行为引起。如果是由于学校违约而导致学生受到的伤害,学校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笔者认为学校和学生是一种教育合同关系。因为学校是履行教学义务的教育部门,无论是生方交纳学费或者国家义务教学,学校均负有教书育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具有教育内容的合同关系。基于教育合同基础,学校产生对学生进行管理和安全保护的附随义务。如果学校违反了该义务,就是有过错,无论是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具有人身特殊性,一般不能随意变更和让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不包括学校。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因此学校和学生不是监护和被监护关系。三、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公平责任原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由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没有包含校园伤害事故,因此该事故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作为专门进行教育的机构,学校区别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公司法人,对学校施以过重的责任,会使得学校无法积极主动地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各种教学活动,学生也就难以接受到更好的教育,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广大学生的利益和国家的教育事业,一味强调适用公平原则将会加重学校的负担,影响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规定无论是学校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补充责任,都必须要求学校有过错为前提,确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该规定不再要求是适当给予赔偿,而是要求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过错标准的判断,关键问题是如何界定“管理失当”。如果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证明其无过错方则可免除责任。如果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则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鉴于学生的年龄、智力状况差别较大,在确认学校是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不应简单地一概而论,还应针对不同年龄段的人,根据其知识、智力状况来判定学校对其应尽的职责,并进一步认定学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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