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收割途中遇事故一人亡 合伙人应适当补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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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收割途中遇事故一人亡 合伙人应适当补偿.doc
收割途中遇事故一人亡 合伙人应适当补偿二人合伙购买了收割机从事收割小麦事务,在一次运输收割机赴外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一人身亡,其家属随即向另一合伙人提出赔偿。7月6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因合伙人死亡引起的人身损害补偿纠纷。判决被告徐某补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乡村民陈某与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收割机,合伙从事小麦收割等事务。2006年6月4日,陈某和徐某驾驶拖拉机(上装载收割机)往南京六合区收割小麦,车辆行驶途中遇交通事故,陈某当场死亡,车上乘员合伙人徐某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陈某与交通事故另一肇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后陈某亲属对此次交通事故相关侵权人提起诉讼,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陈某亲属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11307元,由相关侵权人给予部分赔偿后,尚余93153.50元的损失由陈某亲属自负。陈某亲属认为徐某与陈某系合伙关系,陈某系在从事合伙事务中身亡为由,要求徐某赔偿40000余元,但徐某予以拒绝,陈某的妻子、儿子、父母四人遂将被告徐某诉至沭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的亲属陈某与被告系合伙关系。陈某为合伙体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中遇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对四原告损失适当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应根据四原告的损失情况、造成损失的责任与合伙的利益分配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偿40000余元明显偏高,应酌情减少。据此,法院依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点评:在合伙经营中的合伙人不慎死亡,其他合伙成员对此并无过错,承担的并非赔偿责任,而是一种补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也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就是民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即双方均无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问题,但站在公平的角度,也应给予受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它对于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民事纠纷具有重要作用。故张某的家属仅能要求其他合伙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金额要考虑其他合伙人的经济状况、死者家属的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所涉车祸不是陈某希望发生的,它是陈某在执行合伙行为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造成的。徐某作为另一合伙人及受益人,虽然没有过错,仍然还是应当适当分担这起车祸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