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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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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doc

    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探讨随着首犯张君在重庆的落网,震惊全国的湖南常德“9.1”大劫案及另外11起案件宣告侦破获,然而由于该犯罪团伙跨地区作案,遂使相互关联的十余起案件的管辖成为问题。本文由此展开研究,在综合考察了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审判管辖制度进行了反思与重构。(一)牵连管辖的概念与意义为了维护司法的公正,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根据审判独立原则,作为国家基本权力之一的审判权专属于法院,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审判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并非为了抽象意义上的独立,而是为了解决具体的社会冲突或纠纷,以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为了实现审判权的目的和功能,抽象意义上的审判权需要具体化。从动态的角度来看,这一从抽象到具体化的过程,就是抽象的审判权被具体分配到国家各级法院的过程;从静态的角度来看,抽象的审判权具体化的结果,就是国家各级法院经由分配而获得了审理具体诉讼案件的权限,即审判管辖权,正是在之个意义上,审判管辖权也被称为具体的审判权。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发生于国家与个人间的一种权益冲突,刑事审判权正是为解决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而设,因此,刑事审判权本身也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化的分配过程,其结果是国家各级法院获得了相应的刑事审判管辖权。权力分配过程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是分配结果正当化、合理化的前提和条件。为了保证刑事审判权分配的正当合理性,国家以审级和地区作为分配标准建立起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等规范化的审判管辖制度。从逻辑上讲,既然已经建立起规范化的审判管辖制度,那么不同的诉讼案件应应该按照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原则分别确定其管辖法院。但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由于犯罪现象本身的复杂性,起诉的数个案件之间可能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如数个案件均为同一被告人所为或数个被告人共犯一案,而数个案件或数被告人按规定又应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这时如概由其管辖法院分别管辖、分别审判,即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发现客观真实,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因为:一方面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上、证据上可以相互印证,如果将其拆开由不同的法院进行审判,不利于法院全面掌握案情,在多方印证、鉴别的基础上合理判断证据,正确查明案件事实;同时,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案情调查和证据运用方面多有重合,分别审判将导致不同法院为查明同一事实分别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这无疑将导致诉讼程序的重复运作,增加分别诉讼的成本,不利于实现诉讼的经济化。正基于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刑事诉讼法都对审判管辖制度作出了相应的技术性调整,设立了牵连管辖制度作出了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制度的例外和补充。所谓牵连管辖,就是指本属于不同法院管辖的数个案件,因为相互之间存在关联性而其中一个法院合并管辖、合并审判。根据牵连管辖制度,相互间存在关联性的数个案件应当合并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这就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多方印证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同时,利用一道审判程序处理了多个案件,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复,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可以避免程序的重复,减少分别诉讼的成本,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因此,牵连管辖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科学化和经济化的目标,避免了机械适用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合理性,更符合设立审判管辖制度为实现诉讼合理化的目的和初衷。(二)牵连管辖制度的内容牵连管辖制度的内容包括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规则两个方面。前者是要解决哪些案件才能适用牵连管辖,后者是要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属,即相牵连案件究竟应该由哪一个法院管辖。下面分别加以阐述。1、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牵连管辖实际上是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的例外,作为原则之例外,为了不致破坏原则的普适性,牵连管辖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1)实体条件:即适用牵连管辖的数个案件相互之间必须存在关联性。由于“关联性”一词更多地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而非分析性概念,因此难以从抽象的理论层面精确地界定关联性的含义,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也都是采取列举的方式来描述关联性的含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关联的含义)规定:“某人被指控犯有数个犯罪行为,或者在一犯罪行为中数人被指控是主犯、共犯或者犯有庇护、藏匿犯人或者赃物罪时,即为 互有关系。”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9条(关联案件)规定:“(1)几个案件在下列场合视为相关联:一、一人犯有数罪;二进制、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水同的罪;三、数人合谋分别犯罪;(2)藏匿犯人罪销毁证据罪、伪造证据罪、作虚假鉴定翻译罪、及有关赃物之罪同正式犯罪,均视为共犯。”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牵连的情况)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诉讼相互牵连:“(1)如果所追诉的犯罪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实施的,或者数人采用相互独立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2)结果某人被指控采用一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或者在同一时间和地点采用数个作为或不作为实施了数项犯罪;(3)如果某人被指控犯有数罪,其中一些罪行是为执行或掩盖另一些罪行而实施的。”通过对上述立法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各国刑诉法均认同在两种情形下适用牵连管辖:一是一人犯数罪;二是共同犯罪。对于前者,我们可以将案件间的关联性的含义精确地界定为“被告人的同一性”,但对于后者则不能简单地将案件间的关联性界定为“犯罪事实的同一性”,因为这里的“共同犯罪”是最广义上的共犯,不仅包括共同故意犯罪还包括共同过失犯罪以及同时犯罪;不仅包括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还包括事后通谋的共同犯罪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犯罪。应该说,这里的“共同犯罪”并不完全符合严格的实体法上的“共同犯罪”的概念,而更多地具有程序法上的特征和意义,因此有学者称之为“诉讼法上的共犯”。在诉讼法上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尽管案件之间的关联性表现为客观上的关联即犯罪事实相关联,但这种关联性的具体形式多种多样,基关联性的紧密程度也各不相同,简单地以“犯罪事实同一性”来界定基关联性的含义难谓准确。(2)程序条件:包括以下三项要求:A、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性质必须相同。刑事诉讼牵连管辖上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即法院就其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取得了管辖权,但是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扩张以同质性为前提,即刑事审判管辖权扩张只能在相同性质的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进行,普通刑事审判管辖权与特别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因性质不同而不能相互扩张,换名话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关联案件的合并管辖)规定:“地区管辖不同的九个案件相关联时,对一个案件有管辖权的裁判所,可合并管辖其他案件。但是,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属于特定裁判所的案件,则不能管辖。”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也认为:“如其审判权各有所属,一归普通法院,一依军法审判,固不生合并管辖或合并审判之问题。”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还存在与此针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即认为普通刑事审判管辖权与特别刑事审判管辖权之间也可以相互扩张,也就是说,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可以进行牵连管辖,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3条即规定了由普通法官管辖的诉讼与由特别法官管辖的诉讼牵连管辖诉讼的情况,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也持类似的观点。因此,“刑事审判管辖权的性质必须相同”这一程序条件仅具有相对的意义。B、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必须相同。刑事诉讼程序因性质不同分为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两种程序在结构和运作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如在自诉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调解、反诉等,而在公诉程序中则不能。刑事诉讼牵连管辖要求将相关联的数个案件合并在同一法院的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审判,这里的“同一诉讼程序”指的是单一性质的诉讼程序,可以是公诉程序,也可以是自诉程序,但决不能是公诉与自诉相混合的诉讼程序,因为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在结构和运作上的差异必将引发相应的程序冲突,使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的合并难以运作。程序性质的单一性决定了案件性质的单一性,即适用牵连管辖的数个案件必须同为公诉案件或同为自诉案件,如果数个案件中既有公诉案件又有自诉案件,则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对于这项程序条件,实行国家追诉主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国不予考虑;但是对于实行国家和地区,这项程序条件则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其理论研究上也非常重视,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学家陈朴生教授即指出:相牵连案件已系属于数法院,所以合并审判者,以收诉讼经济为实益。如相牵连案件之诉讼程序各别一为公诉程序,一为自诉程序,则仍以分别审判为宜。C、刑事诉讼阶段必须相同。按刑事诉讼进行的程度的不同,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可以划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如果相关联的数个案件在刑事诉讼流程中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也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6条(牵连之限制)第一款规定:“同时处于侦查、预审或审判阶段之案件方相牵连。”举例说,当甲案尚处于侦查阶段、而乙案已起诉到法院,此时,尽管有证据表明甲、乙两案之间存在关联性,也不能将甲、乙两案合关审判,因为甲案尚处于侦查阶段,其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匆忙合并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2、牵连管辖的适用规则(1)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适用“就高不就低”原则,由上级法院取得牵连管辖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互有关联案件之合并与分离)第一款规定:“对单独时分别系属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的案件,互有关联时可以予以合并向拥有更高管辖权力的法院提起诉讼。”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牵连案件的合并管辖)第一款规定:“事物管辖不同的九个案件相牵连时,上级裁判所可将其合并管辖。”实行“就高不就低”原则的法理依据在于确保审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从法官个体的角度而言,上级法院的法官一般来说法律素养更高、审判技能更强、审判经验更为丰富,因此更能保证正确的司法决定;从法院整体的角度而言,上级法院处于较高的司法层,审判的独立性更能得到体制上的保障,更有利于实现审判的公正性。(2)同级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如何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属,各国的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德、日等国主张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牵连管辖,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条(数个地域管辖权相竞合,第一款规定:“在依照第七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拥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优先权属于最先开始调查的法院。”这就明确规定了牵连管辖权归属于最早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解决管辖权争议,该法同条第二款紧接着规定。“但是共同的上级法院可以将案件的调查、裁判移送给其他管辖权的法院。”这实际上是规定在牵连管辖权出现争议的情况下,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但是,意大利却主张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定其管辖法院,意大利诉讼法典第16条规定:(1)如果数个法院对数项相互牵连的犯罪都同样拥有案件管辖权,负责审理最严重罪行的法官对所有诉讼拥有地域管辖权。(2)在所在罪行都同样严重的情况下,负责审理第一犯罪的法官拥有地域管辖权。(3)在所追诉的犯罪是由数人共同实施的或者在相互合作中实施的,或者数人采用相互独立的行为造成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作为或不作为是在不同的地点实施的并且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发生地的法官拥有地域管辖权。还有的国家如法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个法院牵连管辖,而是根据案件情况灵活确定,如法国刑事司法判例中认为:当在同一级别的普通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扩张时,管辖权的扩张应利于可以确保实现最佳司法的法院,例如最便于收集证据的法院的管辖权得到扩张。这里的所谓“确保实现最佳司法的法院”就是一个极富弱性的概念,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确定其内涵,即使是“最便于收集证据的法院”也是一个内涵相关模糊的概念。显然这种立法模式容易导致司法的随意性,不足为取。(三)我国牵连管辖制度的构建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对牵连管辖作出规定,尽管有学者撰文建议在刑诉法修改时增设牵连管辖制度,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并未采纳这一立法建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仍未对牵连管辖作出规定。但是长期以来,牵连管辖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品运用得相当普遍,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解释中第5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牵连管辖的司法解释弥补了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漏,具有某种现实合理性,但这种超越司法解释权,明显带有立法性质的“司法立法”性质的司法解释本身却有一个合法性问题。根据程序法定原则,涉及刑事司法机关的诉讼职能配置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保障的重大问题,均应采取立法的形式,由刑事诉讼法作出规定。刑事诉讼牵连管辖制度作为刑事审判管辖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关涉法院审判职能的配置,因此应该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应由法院自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规定。为此,在及时总结我国的司法经验和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中增设有关牵连管辖的规定,以期从立法上规范、完善牵连管辖制度。具体构想如下:1、牵连管辖的实体条件。解释第5条规定牵连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一个犯数罪;(2)共同犯罪;(3)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应该说,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够科学,“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这一条件可能将牵连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得过宽,从而为法院滥用牵连管辖权提供了方便。实际上,牵连管辖适用的对象就包括一人犯数罪和诉讼法上的共犯两种情形,因此,最佳的立法模式是采取各国通行的列举式,明确规定牵连管辖适用于以下情形:(1)一人犯数罪;(2)数人共犯同一罪或者共犯不同的罪;(3)数人合谋分别犯罪;(4)本罪之窝藏、包庇罪、伪证罪以及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2、牵连管辖的程序条件。(1)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不能牵连管辖。解释第20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专门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这就明确规定了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军事法院)之间原则上不能进行牵连管辖,只有在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例外情形下,才由军事法院牵连管辖。对此,有人提出批评认为军地互涉的共同犯罪案件不论是否涉及国家军事秘密均应由军事法院牵连管辖、并案审理。我们认为,允许或禁止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牵连管辖,都是各有利弊,更多地是个司法传统问题。从我国司法体制看,我国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且已形成传统,因此没有必要作大的调整,改变分别管辖的基本体制。(2)自诉案件中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与公诉案件之间不能牵连管辖。解释第194条规定:“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这就明确肯定了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之间可以牵连管辖。对此,我们有不同意见,因为前面已指出,公诉程序与自诉程序在结构和运作方面有较大差异,因此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之间原则上不能转自诉的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公诉转自诉案件在性质上与公诉案件并不二致,一旦起诉,即不能和解、调解和反诉,因此将其与公诉案件并案审理不致引发程序冲突,可以允许这类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牵连管辖。(3)当然,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刑事案件之间也不能牵连管辖。3、牵连管辖的适用规则。解释第5条规定当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确立了牵连管辖“就高不就低”原则,应该说这一规定是值得肯定的。立法时可以借鉴、参考这一规定。另外对于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如何确定牵连管辖权的归属,我国刑诉法第25条可供援用。该条本为处理同一案件分别系属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时如何确定地区管辖权而设,但同样可用以处理牵连案件的地区管辖权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据此,在我国,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牵连管辖时,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取得牵连管辖权,有主要犯罪地的,由主要犯罪地人发源地牵连管辖。对牵连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在湖南常德“9.1”劫案中现出原形的张君匪帮在五年时间内作案十余起,涉及重庆、湖北武汉、湖南长沙、湖南常德等四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重庆、湖北武汉、湖南长沙、湖南常德四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在各地发生的案件分别都有管辖权。由于这十余起血案都是主犯张君策划,张君及其手下参与作案情,因此这十余起血案相互牵连,可由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牵连管辖、并案审理。但是,由于该案案情、影响重大,最后是由重庆、常德两地法院分别管辖、分别审判,最后造成了案件审理中的诸多不便。正如我们看到的,作为首犯的张君,一直在重庆受审,而其余几名主犯却在常德受审,结果使得案情相连的数个案件之间在法庭上无法进行相互印证,而且给本案证人作证带来诸多不便,有的证人只能两头跑,在重庆作完证后,再到常德作证。整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给人的总体感觉是支离破碎。从宏观上讲,其后果可能导致法律统一性的丧失和法治的支离破碎。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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