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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关于拆迁政策法规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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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关于拆迁政策法规等.doc

    关于拆迁政策法规等户口迁移有关的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八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 (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 (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 (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 (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职工,户口可以报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宿舍面积核定该单位可以申报集体户口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口: (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七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第三十八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证件签发 第三十九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条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一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二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三条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四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条本规定中的“新生婴儿”是指本规定施行之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土地证是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享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根据国家关规定,目前我国颁发的土地证书主要有三种: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县级人民政府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县级人民政府对集体所有的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商品房的建设用地只能是以出让方式和转让方式取得,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用地衣划拨方式取得。 注意:有的开发商在商品房的建设用地取得过程中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将影响房产证的取得。手中没有原房东的土地证,就不能办理土地证过户。如果有,可以凭原土地证,房产证和契税凭证以及身份证,到国土局办理土地证。 由于历史的原因,没有土地证的房产并非个别现象。房产证是房屋产权的法定凭证,因此持有房产证而没有土地证的房产,在拆迁时一般都享有同等补偿待遇,这是财产所有权依法受保护的客观要求和合理做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l日起施行。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有房产证或土地证但户籍不在动迁地问题的处理根据国务院2001年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只要能证明自己是房子的产权人,那么就应当给你补偿!你能够享受发条给你的所有政策,因为拆迁针对的是房子,而不是房子里的人。  一、现在最重要的是,你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是否齐全?如果不是齐全的,那么钱会绝对的少给! 二、现在政府委托房屋评估公司评估你的房子没有?如果没有,请赶快把所有空出来的地方打上棚子,比如说院子,按照评估的规定就不是房屋三、如果现在评估公司已经来评估了你的房子,你是否觉得合理,如果合理,政府只要给钱你,你就可以走了。如果你认为不合理,低估了你的房子,你就要做好当钉子的准备了! 政府不能作为直接的拆迁人,政府要委托一定的机构来拆迁,拆迁的评估由法律规定是评估公司做的,所以你要搞定评估公司,如果你有本事,可以和评估公司做幕后交易,让他们把你的房子多量地方,给更多的钱! 如果还没有评估,如果你的房子现在是住宅用房,那么我希望你能在评估之前把房子变成经营场所,并且取得相关的工商执照和公安的执照,因为在拆迁是住宅和非住宅和经营性质的房屋是有极大的差距的。     阳光政策“阳光动迁”政策成为上海旧区改造的重中之重,阳光动迁的机制也正在不断改进,让拆迁过程更加透明。在拆迁过程中将进行“十大公开”,即:公开拆迁补偿方案;公开评估单位及负责人情况;公开评估鉴定机构情况;公开拆迁公司及负责人情况;公开市场评估单价;公开安置房源情况和使用情况;公开被拆迁特殊困难户认定条件和补偿标准以及签约进展情况。此外,拆迁工作还将全面推行五项制度: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举报制度、承诺书制度、监管制度。 -今天在网上看到的,不知道这里有吗?                    动迁被骗一年祭    2007-08-21 21:11:10 首先声明我写这篇博客的目的是给那些正在或将要被动迁的居民一个提醒,千万不要轻信所谓的口号和承诺,不然,您会像我一样品尝被愚弄和后悔的苦果。去年的8月是我永远无法释怀的日子,因为我签下了动迁协议,而随之发生的一切证明我经历了一场这辈子遇到的最大诈骗。我们家是上海静安区石门一路大中里的动迁居民,这块地块在06年8月份开始正式动迁。一开始,动迁组就大张旗鼓地宣传这次动迁是阳光动迁,还出报纸宣称将贯彻“五项制度”“九个公开”等等。最绝的是每个签约的动迁户都将得到了一纸承诺书,上面原文写着“严格按照静安时报-大中里动迁专刊和告居民书的口径操作,决不让先走的居民吃亏。如以后调整操作口径,将对前期签约搬迁的居民进行同口径补偿。”这样的声势不禁让人联想到世博动迁,一直听说世博动迁因为是阳光动迁,冲着阳光动迁的公平性,那里的居民争相签约,根本没人钉着不走。会不会我们现在动迁和以前真的不一样了,会不会我们也碰到像世博动迁一样的阳光政策了?抱着这样的幻想我们开始了和动迁组的谈判,在整个谈判过程中,让我印象最深刻的有两件事,一件是动迁组的人向我们诅咒发誓说如果后走的人比你们先走的放宽多拿一万元,他们以人格担保马上第一时间通知你们;第二件是他们保证先走的人以后有权查看后走动迁户的签约价。当盖着动迁公司(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大印的承诺书,动迁工作人员的人格担保都放在你的面前时,从小到大被培养起来的对政府的信任,对人格的尊重起了作用,我们在动迁协议书上签了字。因为我们有很多亲戚朋友邻居在同一地块,动迁新动向一直源源不断传来,我们获知动迁组从06年9月就开始加码,从开始每个户口18.5万加到今年一月底的32万。我们一幢楼的邻居近期刚刚签掉,他们在石库门里多坚持了一年,终于拿到了比去年8月份开价多出40万的动迁款,近80%的增幅!作为平民百姓,能想到的争取自己权益的方法无非是投诉,上诉,打官司。但投诉到动迁指挥部,他们的杀手锏是死也不承认政策执行的前后不一致。那些指挥们明明白白的告诉你,当初你们信了他们的所谓阳光动迁而签下协议,白纸黑字,是你们笨,是你们活该。上诉到区房屋土地局拆迁科,得到的回复是动迁组进行的是人性化的动迁,房价在涨,所以越到后面越人性化也是情理之中(多可笑的理由,一句“人性化”把所有的不合理都堂而皇之地掩盖掉了)。专门打动迁官司的律师也认定我们手里的那张承诺书是一张废纸,是被当作广告用的,动迁组吃定我们先走的人拿不到后签人的协议,即使法院受理动迁官司,律师也无法看到动迁组已签的协议书,也取不到证。可能直到今天还有一些人心里还寄予希望,希望某一天动迁组能兑现诺言,对前期签约的居民进行补偿,但这只能是奢望了,如果动迁组的人真的把他们的人格信誉放在至高无上的位置上,你们也看不到我这篇博客了。有一点我始终搞不懂,在我们正大力建设和谐社会的进行时中,动迁公司竟然胆敢用政府提倡的阳光动迁作为旗号,把动迁居民玩弄于股掌之间。这种挂羊头卖狗肉的做法不是在公然践踏政府的信誉,公然破坏民众对政府的信心吗?!如果在动迁中做不到真正的公正,那么把“决不让先走的居民吃亏”这句空口号删掉,岂不是对动迁居民公平些,至少大家落笔签字前会更谨慎,而不至于轻易上当。众所周知,证券市场有证监会管,保险市场有保监会管,为什么动拆迁这种关系民生民计的大事就没有一个高级别的专门政府部门出来管一管呢?这里我想借用别人的一句话:“如果我们不能让世界改变,我们至少要把那些需要改变的东西说出来,让那些可以改变它的人们知道-这也是一种社会的良知。”欢迎和我有相似动迁经历的人留言,也希望我的这篇博客对即将被动迁的朋友们有所帮助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 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监督)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监察部门有权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开展调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上海市基准地价更新成果(征求意见稿)      一、上海市基准地价土地级别(基准日2003年6月30日)     一级区域:     浦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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