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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公司法作业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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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资料]公司法作业答案.doc

    1、1994年4月,湖北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饮料厂,在江苏某地共同发起设立××双龙矿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作为双龙公司发起人,船务公司与饮料厂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为:1、饮料厂投入价值35万元人民币的厂房和生产必需设备,船务公司投入流动资金25万元人民币;2、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3、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4、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饮料厂方面负责。同年6月11日及7月19日,船务公司方面依协议约定分两次将25万元投资款汇入饮料厂账户。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议,并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然而,上述程序完成后。双龙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并且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尽管这一过程中船务公司方面曾向饮料厂催问数次,但是仍然未果。1995年10月,由于双龙公司一直没有注册并开展活动,且湖北某船务公司方面经营情况需要。船务公司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船务公司认为,由于饮料厂负责办理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致使双龙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所订协议无效,应退回投资款25万元人民币:饮料厂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至今已逾一年半时间。即使未办理等记手续,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成立。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饮料厂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所以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船务公司要求全部退还投资款属违约行为。因此,主张双方应继续合同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妥注册手续问:1、双龙矿泉有限公司在设立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如果有请一一指出。 2、湖北某船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某饮料厂的是否有效?为什么? 3、船务公司可否收回投资?为什么?答:存在瑕疵。第一该设立中公司没有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船务公司的出资汇入另一发起人饮料厂的账户上,这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第二是饮料厂的实物出资没有经过验资;第三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饮料厂出资未办理过户手续;第四、是协议规定由饮料厂办理设立登记而饮料厂迟迟没有办理。 其货币出资为25万元,是总出资额的41.6%,符合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 该协议有效。其定约主体和内容均没有违法情况。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船务公司可以收回投资。首先饮料厂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且经船务公司多次催告而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显然属于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船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收回投资;其次该饮料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登记即公司成立之前,股东可以抽回资金。2、王×为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1994年10月3日,他向专利局申请了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并于同年11月4日获得批准。1995年7月2日经与公司的两位副总经理协商后,王×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实施权转让给该公司,王妻黄某和公司第一副总经理赵某分别作为王的代理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规定:在某地区由公司单独使用本项专利,王不再向本地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本项技术。该地区以外,王有权再行转让。王负责解释本专利实施中的所有技术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公司进行全力协助,以促成专利技术的顺利实施。在本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并取得效益后,公司每年应从产品总销售额中提取5,以现金支付给王。本专利实施期间的专利维持年费由公司负责按期交纳,如王再许可他方实施时,年费由各家分担。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必要事项作了约定。该公司实施该项专利后,经济效益很好,并按合同向王支付了许可费。但该公司的监事李某对此表示异议,认为王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与自己的公司签订合同,做交易,难免不损害公司的利益。请问:王x与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有效?针对本案该合同如何处理?答:公司法第21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显然,法律并不一概禁止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但必须具备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会同意这两个条件中任何一个。显然,刘×与公司签订合同并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它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如果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它的效力自成立之日起即已产生。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经股东会同意,该合同应视为有效成立,其效力还可以溯及成立之时。如股东会不同意该合同自始无效从本案看,正确的做法是将合同送交股东会讨论决定。 3、某国有企业A与某集体企业B、某大学C达成协议,决定共同出资成立一个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D。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万元人民币,其中,A用货币出资10万元,用机器设备作价出资25万元;B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万元,C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5万元。在实际出资过程中,分别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和专利出资的A,B,C,都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且,C已将其货币形式出资的10万元存入D公司的临时帐户,只有A用货币出资的10万元尚未到位。 试分析: (1)拟设立的D公司的股东人数是否合法?为什么? (2)公司章程中是否可以对注册资本作出规定?D公司章程中有关注册资本的规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A,B,C,的出资形式是否合法?其实际出资过程是否合法?为什么? (4)在认缴出资方面,违约者应承担什么责任?答:(1)合法,根据新公司法的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限定在50人以下,没有下限。新成立的D公司现有股东3人,因此符合法定人数。(2)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 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 知识产权、 土地使用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作价出资;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 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 货币出资金额 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本案中,从公司法第25条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可以对注册资本作出规定。各股东的出资也是合法的,股东A拿货币资金和机器实物出资;股东B拿土地使用权出资;股东C拿货币资金和知识产权出资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货币出资为2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0%,也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尽管股东C的10万元出资没到位,但股东A的10万元出资已经转入拟成立的D公司账户,(3)A用货币出资10万元,用机器设备作价出资25万元;B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10万元,C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专利权作价出资5万元。在实际出资过程中,分别以实物、土地使用权和专利出资的A,B,C,都依法办理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且,C已将其货币形式出资的10万元存入D公司的临时帐户,以上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A用货币出资的10万元尚未到位的问题,新公司法规定允许在两年之内交足,并不影响出资的有效性。不合法的地方是,以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没有评估作价。(4)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4、某百货公司是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由两个私人股东设立。公司成立前拟定注册资本为25万元,1997年10月依公司法的规定调整注册资本后正式成立。两个股东,一个为执行董事,一个为财务负责人,其中执行董事兼任监事。该公司聘请在市财政局工作的杜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此时,杜某买回的一批服装正欲卖出,上任后未经任何人同意私下和某百货公司签订了合同,用公司名义买下了他买来的服装,总价款达12.5万元,占用了公司的大量流动资金。后该批服装由于数量过多,款式陈旧而积压,致使该公司下半年的投资计划流产,大量的购货合同难以履行。公司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杜某赔偿经济损失。杜某认为:他是公司的经营主管,有权同任何人签订合同,决定经营方式,公司起诉他是没有任何道理的。问题(1)本案中,某百货有限公司的法人机构是否合法?(2)杜某能否担任公司的经理?(3)杜某和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4)杜某是否应向公司赔偿损失?答: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依法设立,要依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的程序才能设立。(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机构。 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所以,本案中某百货公司股东人数少,不设董事会是合法的。监事会是对公司的财务和董事会执行公司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1至2名监事。”所以本案某百货公司只设1名监事也是合法的,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还规定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本案中,执行董事兼任监事,这是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2)公司法第58条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监事、董事、经理。”本案中,杜某身为财政局工作人员,不能任公司经理。(3)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本案中杜某滥用职权,未经任何人同意,为谋私利和本公司订立合同,是违反公司法的。杜某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4)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翟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仅杜某和本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杜某还应承担因此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某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工贸公司)由于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股东会选任公司董事陈某、吴某、李某、黄某和张某五人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10日内将公司解散及清算事项分别通知了公司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规定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公司申报债权者,将不负清偿义务。某贸易公司是工贸公司的业务伙伴,3年来两公司多次发生贸易往来。工贸公司决定解散而开始清算时,尚欠贸易公司生铁货款58万元,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需6个月后方到期;同时双方另有一供货合同未履行完毕,依据该合同,工贸公司向贸易公司提供机械产品20台套,其中10台套已履行完毕,钱货两清。还有10台套已到履行期限,计价款28万元。贸易公司按工贸公司的通知期限向工贸公司申报了债权,同时要求剩下的10台套机械不再发货的主张解除供货合同未履行的这一部分。理由是既然工贸公司已解散,在法律上即丧失了履约主体资格。在清算过程中,对如何处理与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组人员发生意见分歧。陈某、吴某主张:10台套机械还是应按约发运对方,同时也要求对方支付价款。至于所欠对方生铁款58万元,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公司已解散并进人清算程序,为使贸易公司利益免受损失,也应进行清偿。因此,所欠58万元扣除10台套机械应收款28万元,应向贸易公司清偿债务总额为30万元;黄某、李某和张某则主张:贸易公司拒绝我方履行合同,已是违约在先。又由于所欠贸易公司生铁款6个月后才到偿还期,因此无义务提前清偿。根据多数人意见,清算组决定将10台套机械装车发货,未到期生铁款不列人清算方案中清偿。4个月后工贸公司清算终结,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法人终止。贸易公司虽最终接受了工贸公司所发的10台套机械,但仍有30万元债权无法得到清偿,遂以清算组全体成员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问题:贸易公司主张解除供货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黄某、李某、张某主张将贸易公司未到期生铁款不列人清算方案的理由是否成立?贸易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答:1、公司法第193条规定,清算组须处理与清算公司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本案中,工贸公司与贸易公司的供货合同仅部分履行,剩余10套机械按约定,工贸公司清算时已届履行期,属于与清算有关的未了结的业务,应当继续履行并即时清偿。至于贸易公司主张工贸公司因解散进人清算而不具有履约资格即应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这种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清算期间,公司人格并未消灭,只是权利能力被限定于清算范围之内,不能认为公司解散则其法人资格即告终止。2、工贸公司所欠贸易公司生铁货款应列人清偿范围。本案中,贸易公司的债权在工贸公司清算时并未到期,贸易公司无权要求提前清偿。但该合同的期限是为工贸公司的利益设定的,工贸公司可以而且应当提前清偿,因为公司清算必须了结公司现存的一切事务,终止全部对外法律关系当然包括这种未到期债务。否则一旦公司终止,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实现。3、贸易公司的损失应由清算组中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在工贸公司的解散过程中,按照通知的期限依法申报了债权。清算组本应进行债权登记,并列人清偿范围,这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然而,清算组违背此义务不进行债权登记并进行但本案中并非清算组全体成员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损债权人利益的决定,曾经表示异议的清算组成员,由于其主观上无过错,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条件和规定本案中,清算组成员吴某和陈某曾明确表示应当清偿贸易公司的未到期债权,因此可免除赔偿责任。至于另三名成员黄某、李某和张某应对清算组不将贸易公司未到期债权列人清算方案中进行清偿的决定负责,三人应承担赔偿贸易公司因此所受损失的连带责任。 6、1996年7月2日,甲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市星河农场共同发起设立一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发起人订立了发起人协议,在协议中详细约定了出资、机构设置等公司法规定的事宜,同时约定公司筹备及注册登记由蓝天房地产公司负责。同年8月15日,农场依约将75万元投资款汇入房地产公司帐户。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置了董事会机构,并召开了会议。上述工作完成之后,蓝天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按约定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到1998年10月,已超过约定注册时间近2年,公司仍未注册,公司业务亦因此未开展。此时农场方面因业务变化,要求抽回出资。双方发生争执,农场诉至法院,以对方违约为由,要求房地产公司退回投资款。房地产公司则称: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款,制定了章程,成立了董事会,虽未按约定履行注册登记手续,但公司在实质上已合法成立。农场在公司成立后要求抽回投资,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蓝天房地产公司与星河农场订立的设立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本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依约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的房地产公司未办理注册登记,致使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开展业务。因此,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对方的投资社社至于房地产公司所称公司已成立不允许抽回出资,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某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因而公司尚未成立。最后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返还某农场投资款75万元。1关于公司的设立,下面哪些论述是正确的( ABC)A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B本案中,蓝天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申请注册登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 C,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除需要实质要件外,还需要具备形式要件。D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的两个发起人应对公司不能成立负连带责任。2有限公司成立须具备哪些要件?答:(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人以下);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3万元以上);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 有公司住所。 股东的 首次出资 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 报送 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申请设立登记。7、某实业公司因其下属甲市分公司业务经营不景气,于是同王某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王;自筹资金承包该公司在甲市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独立核算,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法人代表为王某。实业公司为王某提供了办公地点及经营的一些合法手续。承包后,王某以实业公司的名义与某物资供应公司签订了提供铝钒土一万吨、总价款200万元的供货合同。合同订立后,王某找到实业公司办公室的李某搞到一张空白介绍信,私刻一枚实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某银行开立了账户,并通知物资供应公司将预付款25万元寄入该帐户。王某收到25万元之后,只供给价值万元的货物,并退款5万元,余款提取后,即携款潜逃。物资供应公司找到实业公司要求返还货款实业公司讲,王某是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的承包人,王某的行为由其甲市分公司负责。据查该分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无注册资金,也无任何财产可供偿还。 问题1、甲市分公司与实业公司的关系是怎样的?2、实业公司认为,其对王某私立帐户的行为不知道,且货款未交给公司,王某利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与实业公司无关。问:王某与物资供应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实业公司的上述理由是否成立?3物资供应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责任?为什么?答:1、王某未承包前,实业公司与甲市分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关键在于王某承包之后这种关系是否有了改变,设立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其中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该案中,甲市分公司事实上没有自己的独立的注册资本,所需条件都是实业公司提供的,所以甲市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没有自己的独立人格,不是独立的法人,故甲市分公司不具有子公司的法律地位。王某与实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企业内部的承包行为,但其约定该分公司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是无效的。所以王某承包后的甲市分公司仍是实业公司的分公司。2、王某与物资供应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有效的,实业公司的理由是不正确的。因为第一,合同是在王某私立帐户之前,就己经成立了。王某的行为虽然有诈骗性质,但这种诈骗性质并不影响在其之前的合同。第二,基于第一点分析,可以认定王某是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实业公司应对王某的行为负责,至于实业公司是否得到货款不能成为实业公司免责的抗辩条件。3、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负责。所以物资供应公司有权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责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8、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1998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李某在1998年4月1日发出召开1998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10万股(含10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1)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2)改选公司监事二人。出席会议的有90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80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3/5,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    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程序有什么问题?    2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答:(1)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人数不足 5 人或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 2/3 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 时;(三)持有公司股份 10% 以上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因此,本次召开股东大会是不合法的,因为公司亏损仅达1/4,还没达到公司法规定的1/3;仅董事长个人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并不是董事会的决议。因此违法。程序上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该董事长6月1日通知,6日就开会,没有提前15日,因此程序违法。 (2)按照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同股同权,股东大会的通知限制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存在瑕疵。 (3)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本案中董事长的开会议程就是讨论亏损的问题,并没设计监事的改选,因此讨论监事改选违法。 议案的提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第四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出席会议的有90名股东,表决结果,80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3/5。并不符合“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因此解散公司的决议无效。(4)按照公司法的精神,股东无论大小享有:受益权、表决权、知情权、其他:请求召开股东大会。本案董事长排暗中的除小股东开股东大会的权利,既损害了股东的知情权,也严重的损害了股东的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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