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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铁路建设预算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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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铁路建设预算办法.doc

    2011版铁路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 主 编:铁路定额站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时间:2011年3月出版,规 格:全套39本32开总定价:4132元 .优惠价:2880元 现公布铁路路蔡工程预算定额、 铁路桥涵工程预算定额、铁路隧道工程预算定额、铁路轨道工程预算定额、铁路通信工程预算定额、铁路信号工程预算定额、铁路信息工程预算定额铁路房屋工程预算定额、铁路给水排水工程预算定额、铁路机务车辆工程预算定额、铁路站场工程预算定额、铁路路基工程概算定额、铁路桥涵工程概算定额、铁路隧道工程概算定额、铁路轨道工程概算定额、铁路通信工程概算定额、铁路信号工程概算定额、铁路电力工程概算定额铁路电力牵引工程概算定额、铁路房屋工程概算定额、铁路给水排水工程概算定额、铁路机务车辆机械工程概算定额、铁路站场工程概算定额、高速铁路路基桥梁隧道无砟轨道工程补充定额等27册工程定额及预算定额配套使用的铁路工程概预算工程计算规则、铁路工程混凝土、砂浆配合比用科表,请按照热行。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2011年1月1日后批复初步设计的项目,均应按本通知发布的定额标准编制设计概预算。 序号书 名定价册数1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路基工程69.00 2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二册桥涵工程196.00 3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三册隧道工程69.00 4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轨道工程138.00 5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通信工程173.00 6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六册信号工程173.00 7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七册电力工程(上)(下)288.00 8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八册电力牵引供电工程(上)(下)173.00 9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九册房屋工程(上中下)414.00 10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十册给排水工程127.00 11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一册机务车辆机械工程196.00 12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二册站场工程52.00 13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三册信息工程69.00 14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一册路基工程41.00 15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二册桥涵工程138.00 16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三册隧道工程184.00 17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四册轨道工程150.00 18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五册通信工程(上下)230.00 19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六册信号工程(上下)207.00 20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七册电力工程(上下)276.00 21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八册电力牵引供电工程(上下)322.00 22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九册房屋工程184.00 23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十册给排水工程(上下)345.00 24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十一册机务车辆机械工程(上下)265.00 25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十二册站场工程92.00 26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十三册信息工程75.00 27高速铁路路基、桥梁、隧道、轨道工程补充定额75.00 28铁路工程混凝土、水泥砂浆配合比用料表29.00 29铁路工程概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26.00 合计每套4197.00元整        本书共分两部分: (一)预算定额包括以下; 1、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路基工程60元2、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二册桥涵工程170元3、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三册隧道工程60元4、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四册轨道工程120元5、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五册通信工程150元6、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六册信号工程150元7、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七册电力工程(上)(下)250元8、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八册电力牵引供电工程(上)(下)200元9、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九册房屋工程(上中下)360元10、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十册给排水工程110元11、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一册机务车辆机械工程170元12、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二册站场工程45元13、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第十三册信息工程60元 (二)概算定额包括以下;1、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一册路基工程35元2、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二册桥涵工程120元3、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三册隧道工程160元4、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四册轨道工程130元5、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五册通信工程(上下)200元6、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六册信号工程(上下)180元7、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七册电力工程(上下)240元8、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八册电力牵引供电工程(上下)280元9、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九册房屋工程300元10、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十册给排水工程(上下)160元11、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十一册机务车辆机械工程(上下)230元12、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十二册站场工程80元13、铁路工程概算定额第十三册信息工程65元 高速铁路路基、桥梁、隧道、轨道工程补充定额25元 铁路工程概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22元 铁路工程混凝土、水泥砂浆配合比用料表 65元铁路建设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快铁路建设,规范铁路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铁路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建设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铁路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支持、鼓励铁路建设。第四条 铁路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满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第五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铁路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铁路建设技术水平。第六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建设工作,负责拟定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制定铁路工程建设标准、造价标准和规范、规章,承担铁路建设招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铁路建设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铁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内的铁路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第九条 铁路建设要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铁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使用权。国家重点扶持的铁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法经批准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国家也可以依法采用国有土地授权经营等方式支持铁路建设。铁路建设需要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需要征收地上房屋及有关设施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足额记入工程总概算。第十条 与铁路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铁路建设,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铁路建设活动。对于已批准为铁路建设用地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擅自改作他用,不得新栽种多年生植物或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取得铁路建设用地后,应当及时动工建设。对于没有及时动工建设造成闲置的铁路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二章 铁路建设投资和项目管理第十二条 国家应当加大对铁路路网性干线和具有国土开发、扶贫、国防等性质的铁路建设项目的扶持力度,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扶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积极参与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的铁路。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投资者以各种合法的投资方式,参与铁路干线、铁路支线、铁路轮渡以及站场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通过多种融资渠道筹措铁路建设资金,扩大债券发行、股票市场融资规模。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六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统筹协调各类铁路运力资源配置,合理确定结算标准,兼顾各类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公平竞争。第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规定要求的条件,并依法履行相关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对使用政府投资的铁路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初步设计文件报请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文件和补充定测资料组织编制、审核建设项目施工图。第十九条 负责铁路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与铁路建设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建设工程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铁路建设项目法人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负责铁路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重大铁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投资的铁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等实施工程建设。因情况变化确需对批准的建设规模进行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第三章 铁路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管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参与铁路工程建设,落实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工作。对于地质构造复杂、建设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高的工程项目的勘察工作,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铁路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第二十六条 铁路建设施工涉及既有铁路运营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铁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依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铁路营业线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施工方案。铁路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消除对铁路运营造成的影响。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的行业监督检查,依法调查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建设质量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铁路建设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的信用管理体系,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铁路建设质量和安全、招标投标以及履行合同等情况。 第四章 铁路建设相关工程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车站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线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相衔接。车站主体建筑以及站场设施由铁路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配套设施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第三十一条 铁路建设涉及水利、电力、通信、消防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相关设施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充分协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协商结果做好相关配套工程和衔接工作,预留管线通道。因建设铁路影响公路、水利、电力、邮电设施和其他设施正常使用时,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因铁路建设对有关设施造成损坏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三十二条 时速200公里以上(含200公里)铁路,从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时速200公里以上(含200公里)铁路通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的,从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800米范围内不允许开采深井地下水;200-40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利用地下水源作为补给来源的取水工程。确需设置利用地下水源作为补给来源的取水工程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进行安全评估,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准许设置利用地下水源作为补给来源的取水工程。因铁路建设需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既存地下取水工程的,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相关权利人给予合理补偿。第三十三条 建设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水流、河道管理、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要求,并依法履行相关程序。新建铁路与公路平行跨越大江大河的,应当优先考虑修建公路铁路两用桥梁;桥梁建设投资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政府投资的铁路建设项目获得批准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铁路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报送初步设计文件,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补充定测资料组织编制、审核建设项目施工图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于地质构造复杂、建设标准和安全标准要求高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勘察工作进行监理,或者委托的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二)建设单位未委托监理单位对施工全过程进行监理,或者所委托的监理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项目建成后,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建设施工涉及既有铁路运营时,铁路建设单位未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及相关铁路运输企业依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铁路营业线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施工方案,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相关责任主体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时速200公里以上(含200公里)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封闭违法采水设施。时速200公里以上(含200公里)铁路通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的,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800米范围内开采深井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封闭违法采水设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安全评估,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4000米范围内设置利用地下水源作为补给来源的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封闭违法采水设施,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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