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学习培训.ppt
安全生产法,一、安全生产,含义:通过人机环境的和谐运作,使社会生产活动中危及劳动者生命和身体健康的各种事故风险和伤害因素始终处于有效控制的状态。本质:在生产过程中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安全与生产的关系:安全是生产的前提安全促进生产,范畴:工业企业单位职工人身安全及财产设备安全交通运输行业商业服务行业其他部门安全生产方针的发展:“安全为了生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含义:指调整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同劳动者或生产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以及生产资料和社会财富安全保障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规范,授权性法律规范: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范。通常采用“可以”、“有权利”、“有自由”等等用语。义务性法律规范: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范。通常采用“应该、应当、必须”或“不得、禁止、严禁”等术语或者在描述行为模式后加上不利的法律后果。权义复合法律规范:指兼具授予权利和设定义务两种性质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大多是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规则。,注意,权利是可以放弃的 义务是不可以放弃的,特征:保护的对象是劳动者、生产经营人员、生产资料和国家财产。具有强制性。涉及自然科学领域和社会科学领域,因此既有政策性特点,又有科学技术性特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宪法法律基础法专门法律相关法律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产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安全生产标准矿山安全类劳动防护用品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类其他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类,宪法,宪法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制定、通过和修改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宪法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和原则是安全生产与健康工作的最高法律规定。宪法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也可以说,一切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都要以此为依据,不容违背。,法 律,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修改的。它的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是法律法规体系中的二级大法。他又可分为基础法、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三种。基础法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就是指安全生产法。它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规范,它是用于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专门法律指规范某一专业领域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例如: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指安全生产专门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中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例如:劳动法、建筑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等,安全生产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修改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低于宪法、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的地位。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是我们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监察工作的重要依据。,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地方性行政法规是指由特定的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和修改的行政法规。它的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现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规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安全生产规章,规章可以分为两类: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不仅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还不得与上级和同级地方法规相抵触。,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是指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和修订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统一的技术、管理、方法等要求。(2004年12月1日施行的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我国的安全生产标准大致可分为4类:矿山安全类劳动防护用品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类其他工矿商贸安全生产规程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宪法法律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安全生产规章 安全生产标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有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所属部委或有权的地方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 一 章,总 则,一、立法目的,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手段)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中间过程)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结果)促进经济发展(长远目标),二、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时间效力:指法律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生效时间: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失效时间:一般不规定,新法代替旧法时,新法的生效时间就是旧法的失效时间。空间效力:指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香港、澳门并不适用,对人的效力:即主体范围,指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该遵守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消防和交通除外),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安全生产法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第一,就是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实现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各项目标的关系上,要始终把安全特别是从业人员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放在首要的位置。预防为主,就是说,对安全生产的管理,更为重要的是要谋事在先,尊重科学,探索规律,采取有效的事前控制措施,千方百计预防事故的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将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第 二 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二、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指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内设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都是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1.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企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2.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四、人员的能力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主要内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号令)(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 一 部 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号令)(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培训资质管理:(5)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培训业务范围: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培训机构条件:(7-10)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1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8名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10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平方米以上;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80万元以上;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培训考核的原则:(21)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 考核标准:(22)安全监督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考核范围:(23)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管理:(2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谁考核谁发证:(25)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 证书。培训证书:(26)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证书有效期:(28)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不再复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证书样式和效力范围:(27、29)安全生产监察员证、煤矿安全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含IC卡)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局统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 二 部 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号令)(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培训范围和培训内容:(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人员类别界定:(3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第 三 部 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0号令)(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目的:(1)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适用范围(2)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种作业与特种作业人员(3)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条件(4)(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60,女50)(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持证上岗制度(5)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原则(6)(7)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举报制度(8)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第二章 培训培训要求(9)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培训机构的要求(10、11)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第三章 考核发证考核规定(12)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考核申请和考试(13)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机关的要求(14、15)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发证的申请、审核和受理(16、17、18)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证书期限(19)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补证和换证(20)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第四章 复审复审期限(21)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复审申请(22)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复审培训和考试(23)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复审申请(24)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予复审的情形(25)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重新培训再复审的规定(26)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行政复议和诉讼(27)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 监督管理接受监督(28)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监督检查和信息查询(29)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证书撤销(3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证书注销(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离岗重新考试(32)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发证部门义务(33)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培训机构义务(34)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生产经营单位义务(35、36、37)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特种作业人员的义务(36、37)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第六章 罚则考核发证机构的法律责任(38)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39-41)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作业人员的法律责任(42)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培训机构的法律责任(43)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13号)同时废止。,附 件特种作业目录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 制冷与空调作业 煤矿安全作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五、“三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24条),六、“三设备”,安全设备: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29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30条)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设备: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31条),七、“三管理”,警示标志的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28条)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33条)对防护用品的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37条),八、不能“三合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 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 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 出口。(34条),九、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发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约定职责: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 三 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一、从业人员的权利,知情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五条)建议权: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五条)批检控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第四十六条),拒绝权: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第四十六条)避险权: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第四十七条)求偿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八条),二、从业人员的义务,遵章守纪: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四十九条)接受教育: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第五十条)报告危害: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第五十一条),第 四 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2种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多个层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九条),二、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的报告权和举报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六十四条)社会群体的报告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六十五条),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部门的职权,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注意: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 五 章,安全生产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含义:指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它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特征: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具有国家强制性。,分类:刑事责任: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而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行政责任: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具有更强的强制性。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必须给予刑罚制裁。它的内容主要是人身制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罚主要分为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三种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收没财产。,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在一情况下,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是被害人向司法机关起诉后才引起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大小,一般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来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接受相应的民事制裁或恢复被自己侵害的权利。我国目前法定的民事制裁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训诫;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产和非法所得;罚款;拘留。,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质。分类:行政处罚:公民和组织不履行行政管理法规范的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它一般由有权的专门行政机关依法定行政程序来认定。按处罚的内容和处罚的性质分为:警告、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