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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精选10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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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精选10篇).doc

    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精选10篇) 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1】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二、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三、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四、医疗机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五、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六、医疗机构不得使角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八、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九、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治的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十、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时,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的批准后实施。十一、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十二、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十三、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十四、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细列项,并出具收据。十五、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十六、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2】为使我院控烟活动深入开展,给广大患者和医务人员营造一个无烟、清洁、健康的工作和就医环境,特制定本制度,请全院职工严格遵照执行。一、本院员工应自觉拒绝烟草,积极控烟。对自愿戒烟的员工,由医院免费提供戒烟服务和戒烟药品。对成功戒烟的员工,由支部提出申请,经控烟办公室审核后,医院给予全院表彰和一定金额的奖励,同时发放证书,并在院内网站上进行宣传。二、本院员工应自觉遵守控烟相关规定,进入医院后不得在院内非吸烟区吸烟。如经发现,首次予以批评教育,第二次给予严重警告,以后每发现一次扣罚当事人50元,并在全院通报批评,同时扣除所在科室当月控烟奖励款,取消科室、科主任及其本人年度评优资格。三、凡本院员工发现本科室或其它科室的员工在院内非吸烟区吸烟并劝阻无效时,可向控烟办巡视督导组报告,督导组经现场察看属实,即对吸烟者进行处罚。对报告人予以一定金额的奖励,奖励款由罚款中支出。四、进行无烟科室评比。控烟办公室每周一次对医院各科室进行控烟情况检查,并记录。支部控烟工作小组每周不定期对科室进行控烟情况检查,并记录。控烟巡视员每天不定期对所属包干区域进行控烟情况检查,并记录。所有的检查情况每月1次汇总到控烟办公室,控烟办公室对检查情况进行分析,并对控烟工作做得出色的科室给予全院公开表扬,授予“无烟科室”流动红旗,该评比与年终考核和中层干部绩效挂钩。获得年度“无烟科室”流动红旗的科室年终评先时优先。五、科室管辖范围内发生吸烟现象或发现烟蒂,或本科室员工违反控烟规定,由该科主任负监管失察之责,对该科室公开批评,扣除该科当月的控烟奖,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整改。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3】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医院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医院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制定落实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消防安全制度,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等职责。医院应当设置(确定)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具体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开展防火检查。医院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各部门负责人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一)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情况;(二)日常防火巡查工作落实情况;(三)重点工种人员及其他医护人员消防知识掌握情况;(四)消防控制室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五)消防设施设备运行和完好有效情况;(六)电气线路、燃气管道定期检查情况;(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八)火灾隐患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应当督促整改。三、开展防火巡查。医院应当每日组织开展防火巡查,并明确巡查人员、部位。医院住院楼(部)、门诊部等白天应当每两小时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住院楼(部)、急诊部夜间应当至少开展两次防火巡查,其他场所每日应当至少开展一次防火巡查。重点巡查以下内容:(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有无违章情况;(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四)消防控制室和住院楼(部)、门诊部、药品库房、实验室、供氧站、高压氧舱、胶片室和锅炉房、发电机房、配电房、消防水泵房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在位;(五)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当场处理,不能处理的要及时上报,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四、加强消防设施和消防控制室管理。医院应当依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且每年至少检测1次。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应每月至少1次,联动检查每季度至少1次。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应当每年至少开展1次消防安全评估,并针对评估结果加强和改进消防安全工作。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并在明显位置张贴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值班应急程序(见GB25506-20XX)。值班人员应持证上岗,掌握应急处置程序,能熟练操作消防设施设备。五、规范消防安全标识。医院应当规范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标识,并用文字或图例标明操作使用方法;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等处应当设置消防警示、提示标识;主要消防设施设备上应当张贴记载维护保养、检测情况的卡片或者记录。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医院应当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全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医护人员新上岗、转岗应当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所有医护人员应懂得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会报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疏散逃生自救。医院对入院治疗的.病员和陪护人员应及时开展入院消防安全提示。七、建立志愿消防队。医院应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并结合实际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灭火器材,定期开展训练。八、开展消防演练。医院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每班次、各岗位人员及其报警、疏散、扑救初起火灾的职责,并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九、严禁下列行为:(一)使用未经消防行政许可或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建筑、场所;(二)违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三)采用易燃、可燃夹心彩钢板作室内分隔或搭建临时建筑;(三)擅自停用、关闭消防设施设备;(四)锁闭、遮挡安全出口,占用、堵塞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扑救场地;(五)违规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病房楼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六)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使用非医疗大功率用电设备;(七)室内吸烟和违章使用明火。(八)在门诊楼、住院楼(部)的外窗设置铁栅栏等障碍物。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4】第一章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 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 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第二章 设置审批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人员;(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七)患传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关联法规: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三)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及体检证明。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除第十五条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拟在执业登记地址以外设置分支机构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第三章 执业许可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批。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执业场所;(四)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其最低数额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规模和类别作出规定;(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审核认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中心卫生院除外)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必须明确第一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批准。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病床数,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限期整改期间的;(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许可证者应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第四章 执业管理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做到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但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第三十一条 未经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或者死亡等有关证明文件。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药品等费用并出具依据。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不真实的医疗广告。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伪造或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 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 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执业的;(三)擅自执业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冒用其它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三)出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四)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诊疗活动超过登记科目的;(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类别、床位的;(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发布不真实医疗广告的,按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联法规: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有关费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医学科研、教学等单位设置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适用本条例。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驻渝军队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开设医疗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5】一、验收人员应对购进药品进行逐批验收;待验收的药品应放在待验区,并在当日内验收完毕。二、验收药品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药品的外观形状、内外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标识逐一进行检查。1、药品的包装和所附说明书应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有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2、标签或说明书上应有药品的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及贮藏条件等。3、中药饮片及中药材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应标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中药饮片外包装应印有或贴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4、进口药品。其内外包装的标签应有中文注明的药品名称、主要成分及注册证号,其最小销售单元应有中文说明书。应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批件及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进口药品通关单验收;进口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有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三、验收合格的药品方可入柜台(货架),并在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验收合格字样,对货单不符、质量异常、包装不牢固或破损、标志模糊或有其他问题的药品,应不得入柜台(货架)。四、验收药品应填写药品验收记录。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6】一、注射室工作职责1、凡各种注射应按处方和医嘱执行,护士应掌握常用注射药的药理作用,毒性反应和过敏反应的临床表现及处理原则。2、对病人要热情、体贴,注射前应向病人作好解释,取得合作,并询问病人有无过敏史。如有过敏史,禁止使用该药。3、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4、密切观察注射后的情况,如发生过敏反应或其他意外应及时进行处理并通告医生。5、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前后应洗手,操作时应戴帽子、口罩。器械要定期消毒更换,保持消毒液的.有效浓度。注射应做到一人一针一管。6、准备抢救药品、器械,专人保管、定位放置、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7、保持室内清洁整齐,每日紫外线消毒一次,定期细菌培养。8、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二、消毒药械使用管理制度1、使用的消毒药械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的合格产品。2、根据消毒目的选择适宜的消毒药械和处理方法。3、注意影响消毒效果的因素。4、消毒液瓶应保持密闭,保证消毒药品的有效质量(浓度)。5、加强消毒效果监测。6、防止消毒液的再次污染。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7】为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医保医师是指执业医师或有医疗处方权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具有统筹基金支付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注册执业,愿意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服务,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的医师。第二条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熟练掌握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自觉履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各项规定。(二)认真核对参保就医人员相关证件,做到人、卡相符,防止冒名就医、住院等现象。(三)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记录,确保医疗记录清晰、准确、完整。(四)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不诱导过度医疗。(五)坚持首诊负责制,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诊断升级,不得推诿、拒收病人,严格入出院标准,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六)严格落实住院参保患者每日费用清单制度,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和耗材等要告知住院参保患者,并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七)认真审核参保人员就诊记录避免重复开药、重复检查,严格执行门诊、住院带药相关规定。(八)能够协助医疗保险部门开展的基金检查、门诊慢性病、门诊大病评审等工作。第三条医保医师登记备案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定点医疗机构聘任的医师,可随时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向所在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二)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对医师申报材料的收集、审核和汇总,并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报送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请表、市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医师申报人员汇总表(含电子版),经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三)市级统筹前确认的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报送。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按所在行政区域分别报送,各县区汇总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第四条医保医师执业地点发生变化的,要按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登记备案。医保医师退出定点医疗机构执业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多点执业的医师,要分别向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第五条医保医师每年度初始积分为12分,考核时根据本年度考核查实的违规情形进行扣分,扣分分值记录在考核年度,积分和扣分不跨年度累积,多点执业的医保医师在不同执业地点违规,扣分分值累计计算。第六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医保医师医保服务行为的监管,通过日常管理、网络监控、专项检查、费用审核、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对医保医师执行医保政策、履行医保服务协议以及医保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第七条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扣分6分以下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成其所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诫勉谈话;满6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3个月;满9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6个月;满12分的,暂停医保医师医保服务1年。暂停服务期限可跨年度执行。第八条第一次年度内医保医师累计扣12分以上的,一年后可重新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第二次三年后可重新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第三次不再进行医保医师登记备案。第九条医保医师被暂停医疗保险服务后要写出书面检查,报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并认真学习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待暂停期满后,可重新申请医保医师登记备案。第十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全市医保医师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医保医师诚信档案,对考核、违规处理等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县区发现的医保医师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处理结果进行备案,并定期对医保医师违规行为进行通报。第十一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在处理决定作出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相关处理决定告知违规医师所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违规医师本人。第十二条医保医师对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所在单位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应认真研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合议后作出决定。第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被中止或解除定点服务协议的,该医疗机构的医保医师服务权限同时中止或解除。第十四条非医保医师和取消登记备案的医保医师提供医疗服务产生的相关费用(急诊、急救除外),基金不予支付,由所在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第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医保医师管理办法。定期对医保医师进行医疗保险政策培训,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不少于2课时,培训情况应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定期举办培训班,重点对年度扣分较高的医保医师进行政策培训。第十六条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公开投诉电话,畅通举报通道,及时掌握医保医师为参保人员服务情况。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8】1、防火巡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危险,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及时扑救。2、防火检查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3、员工上班前、下班后防火检查内容每个科室的每位员工都要养成每天上班前、下班后对本科室区域内进行防火检查的好习惯。重点检查包括: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锁闭情况,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情况,场所有无遗留火种等。医疗管理规章制度规定【篇9】一、总则:医疗设备是医院进行经营活动的物资基础,是构成医院正常经营的重要组成要素。医疗设备管理是在医疗设备维修管理的基础上对医疗设备进行的综合管理。医疗设备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医院经营的进度,效率的提高和效益的提高。(一)医疗设备管理的任务(1)根据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原则,正确地选购医疗设备,为医院提供优良的技术装备。(2)保证医院医疗设备经常处于最佳的技术状态。弄清医疗设备的技术规律,运用先进的检测、维修手段和方法,灵活采取各种维修方式和措施,维修保养现有医疗设备,使之处于最佳状态。(3)提高医疗设备管理的经济效益。加强医疗设备的经济、组织管理,降低医疗设备管理各环节的费用。(二)医疗设备管理的内容(1)实行医疗设备全过程管理即从医疗设备进院验收、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检查修理到配件购置、医疗设备更新改造,以及日常登记、保管、报废等进行全过程管理。(2)对医疗设备从工程技术,经济和组织管理全面进行综合管理。(3)实行医疗设备全员管理即医疗设备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负责,做好使用、保养、检查、维修等工作以解决医疗设备分布广、专业性强的问题。二、新增医疗设备管理规定第一条本公司各部门需用置的医疗设备经批准购买后,须报医疗设备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条医疗设备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咨询,方可确定装修项目或增置电器。第三条医疗设备项目确定或医疗设备购进后,医疗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施工安装,并负责施工安装的质量。第四条施工安装试机后,由医疗设备管理部门及使用部门负责人验收合格后填写第五条医疗设备管理部门应及时建立三、医疗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医疗设备仪器使用前,医疗设备管理人员要与人事部配合,组织操作人员接受操作培训,安排技术人员讲解。第二条使用人员达到会操作,清楚日常保养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熟悉医疗设备性能后,医疗设备管理部门签发医疗设备操作证,上岗操作。第三条使用人员要严格按操作规程工作,认真遵守交接班制度,准确填写规定的各项运行记录。第四条为保证医疗设备安全、合理的使用,各部门应设一名兼职医疗设备管理员,协助医疗设备管理部门人员对医疗设备进行管理,指导本部门医疗设备使用者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第五条医疗设备管理部门要指派人员与各部门兼职医疗设备管理员,经常性地检查医疗设备壮况,并列入员工工作考核内容。四、医疗设备事故分析处理办法第一条发生医疗设备事故,医疗设备管理部门、值班人员要到现场察看、处理,及时组织抢修。第二条发生医疗设备事故的操作人员及当事人将事故时间、原因、医疗设备损坏程度、影响程度等作记录上报本部门负责人。第三条医疗设备管理人员、值班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织进行事故分析,写出第四条人为事故应根据情况按第五条属医疗设备自然事故,维修部进行处理,采取防护措施。五、医疗设备检修保养规定第一条医疗设备管理人员编制医疗设备检查保养计划,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呈报院长批准后执行。第二条使用部门根据批准的检修保养计划,安排具体人员负责实施。第三条检修保养人员应及时在六、医疗设备日常维修管理办法第一条使用部门的医疗设备发生故障,须填写第二条医疗设备管理部门接到通知,随即在第三条维修工作完毕,主修人应在第四条紧急的医疗设备维修,由使用部门用电话通知,由医疗设备管理部门先派人员维修,同时使用部门补交第五条维修部门不能修复的,由使用部门负责在登记簿上注明原因,应采取特别措施,医疗设备管理部门联系外请尽快修复。七、医疗设备运行动态管理制度第一条医疗设备运行动态管理,是指通过一定的手段,使各级维护与管理人员能掌握医疗设备的运行汇况,依据医疗设备运行的状况制订相应措施。第二条建立健全系统的医疗设备巡检措施。各作业部门要对每台医疗设备,依据其结构和运行方式,定出检查的部位(巡检点)、内容(检查什么)、正常运行的参数标准(允许的值)并针对医疗设备的具体运行特点,确定出明确的检查周期,第三条建立健全巡检保证体系。岗位操作人员负责对本岗位使用医疗设备的所有巡检点进行检查,医疗设备管理部门人员要负责对重点医疗设备的复检任务。第四条信息传递与反馈。岗位操作人员巡检时,发现医疗设备不能继续运转需紧急处理的问题,要立即通知医疗设备管理部门。一般隐患或缺陷,检查后登记,并及时传递给医疗设备管理部门。医疗设备管理部门还要负责将各方面的巡检结果,汇总整理,列出重点问题及时输人电脑并将其反馈给使用部门,便于综合管理。第五条动态资料的应用。医疗设备管理部门针对医疗设备缺陷、隐患,提出应安排检修的项目,纳入检修计划。重要医疗设备的重大缺陷,医疗设备管理部门应协同作业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确定控制方案和处理方案。第六条医疗设备薄弱环节的立项处理。凡属下列情况均属医疗设备薄弱环节:运行中经常发生故障停机而反复处理无效的部位。运行中影响医疗质量和效率的医疗设备、部位。运行达不到维修周期要求,经常要进行计划外检修的部位(或医疗设备)。存在不安全隐患(人身及医疗设备安全)且日常维护和简单修理无法解决的部位或医疗设备。第七条对薄弱环节的管理。医疗设备管理部门要依据动态资料,列出医疗设备薄弱环节,按时组织审理,确定当前应解决的项目,提出改进方案。各作业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对改进方案进行审议,审定后列入检修计划。医疗设备薄弱环节改进实施后,要进行效果考察,作出评价意见,经有关领导审察后,存入医疗设备档案。八、医疗设备故障处理办法第一条医疗设备发生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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