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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上品”标志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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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上品”标志管理办法》.docx

    上海市上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上品”标志使用,促进质量提升,培育高品质产品和服务品牌,助力打响上海“四大品牌”,构筑高质量发展策源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上品”标志的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上品”标志包括但不限于“上品”标志(基本图案)、“上海品牌”认证专用标志、“上海品牌”培育专用标志、“上海标准”专用标志等。第三条(工作职责)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上品”标志相关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上品”标志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上海品牌”认证、“上海品牌”培育评价、“上海标准”评价等认证或者评价的组织方(以下简称认证或者评价组织方)按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负责“上品”标志的宣传推广、指引标志使用等操作层面的工作。第四条(基本图案)“上品”标志的基本图案由“品”字型青铜器回纹构成,色调为红色。基本图案的标准色为CMYK:(16,100,100,6)或RGB:(195,13,35),尺寸要求如下:第五条(“上海品牌”认证专用标志样式)用于“上海品牌”认证等活动的标志样式应为基本图案与“上海品牌”认证、SHANGHA1.BRAND等词语的组合使用。中英文同时使用的,中英文应当对应并色调一致。标志尺寸要求如下:第六条(“上海品牌”培育专用标志样式)用于“上海品牌”培育评价活动的标志样式应为基本图案与“上海品牌”培育、CU1.TIVATIONBRAND等词语的组合使用。中英文同时使用的,中英文应当对应并色调一致。标志尺寸要求如下:第七条("上海标准”专用标志样式)用于“上海标准”等评价活动的标志样式应为基本图案与上海标准、SHANGHAISTANDARD的组合使用。中英文同时使用的,中英文应当对应并色调一致。标志尺寸要求如下:第八条(标志的适应性调整)“上品”标志的使用人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标志图形。放大或者缩小后标志图形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图形的比例关系、图案形状和构成、文字和字体。使用“上品”标志原则上不改变基本色调。确需调整的,使用人应当告知认证或者评价组织方。第九条(标志的应用场景)鼓励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下列经营活动中依法使用“上品”标志:(一)提供通过“上海品牌”认证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二)提供通过“上海品牌”培育评价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三)使用通过“上海标准”评价的标准的。第十条(标志的使用方法)“上品”标志的使用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使用“上品”标志:(一)在产品本体、包装、容器、铭牌等上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使用“上品”标志;(二)在产品附加标牌、标签、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等中采用印制等方式使用“上品”标志;(三)在与获得认证或者评价范围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采取悬挂、张贴等方式使用“上品”标志;(四)在电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等媒体上播放(刊载)载有“上品”标志的宣传片、动画、图画、印刷品等;(五)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载有“上品”标志的纸质或者电子资料;(六)在生产经营操作系统、电子商务网站、微信、微信公众号、微博、二维码、手机应用程序等网络载体上使用“上品”标志;(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方法。在获得“上海品牌”培育评价有效期内通过“上海品牌”认证的,可以使用“上海品牌”认证专用标志。“上海标准”专用标志应当印刷或黏贴于标准文本封面特定位置;执行“上海标准”的产品或者服务,可以在公开标准编号或名称时加注“上海标准”字样。第十一条(标志使用人义务)“上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依法使用“上品”标志。“上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建立“上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积极配合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品”标志使用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以及实施“上海品牌”认证、“上海品牌”培育评价、“上海标准”评价等认证机构或者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或者评价机构)针对“上品”标志使用情况开展的跟踪调查。第十二条(停止使用的情形)“上海品牌”认证、“上海品牌”培育评价、“上海标准”评价等证书被暂停、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者被撤销的,相关“上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上品”标志。第十三条(禁止行为)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上品”标志,禁止利用“上品”标志从事虚假宣传、欺骗或者误导公众等行为。第十四条(信息公开)认证或者评价组织方应当在其网站上设立“上海品牌”认证、“上海品牌”培育评价、“上海标准”评价等信息专栏,公布标志使用人名单及其认证或者评价内容。第十五条(认证或者评价组织方职责)认证或者评价组织方应当编制“上品”标志的使用守则并组织实施。“上品”标志的使用守则包括以下内容:(一)“上品”标志使用要求;(二)“上品”标志使用相关责任;(三)其他应当规范的内容。第十六条(认证或者评价机构职责)认证或者评价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和频次对“上品”标志的使用人开展跟踪调查,引导“上品”标志的使用人依法合规使用“上品”标志。认证或者评价机构发现“上品”标志的使用人违反使用守则的,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七条(监督)“上品”标志的使用人未依法使用“上品”标志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认证或者评价组织方、认证或者评价机构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相关单位;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八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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