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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务相关制度参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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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法务相关制度参考.docx

    中国林产品有限公司法律审核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公司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审核和论证,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维护出资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6号)、中国林业集团公司法律审核暂行办法(林集201158号)等法规规章,结合中国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所属二级企业。第三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法律监督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领导、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牵头、业务部门参与、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组织实施的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和内部法律监督机制。第四条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明确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确保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第五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全面客观、程序规范、准确及时等原则。第二章法律审核的内容第六条企业应当对以下事项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重大经营决策;(二)起草修订公司章程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拟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四)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及改制、重组、公司上市等重大事项;(五)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招投标、重大资产处置等重大经济活动;(六)其他应当实施法律审核及论证的事项。第七条实施法律审核,应当对审核事项所涉及的主体、权限、程序、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核。第八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总经理办公会及各类经营决策会议,对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第九条法律事务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企业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的权限、程序及工作内容,依法履行法律审核职责。第十条对法律审核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有权向企业负责人提出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的建议。第十一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第十二条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与其他业务部门在法律审核工作中应当加强相互协调配合。第十三条企业规范选聘并有效发挥外聘律师在法律审核方面的作用。第三章法律审核的程序第十四条重大事项决策前,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责成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组织法律事务机构或企业法律顾问进行法律研究论证,必要时参加重大项目的谈判及签约。第十五条企业总法律顾问在参与重大事项决策中,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和建议,并在相应的会议记录中载明。第十六条企业法律顾问依法独立实施法律审核,准确评估审核事项的法律风险,并出具明确的法律审核或论证意见。第十七条未经企业法律顾问研究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不得提交相关决策会议讨论。第十八条未经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核会签的公司章程及企业重要规章制度,不得提交相关会议审议或发布实施。第十九条重要合同或协议,企业法律顾问实施法律审核后,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复核签字。未履行复核签字程序的,不得对外签订。第二十条报送公司和集团公司请求指导协调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必须经企业法律机构或法律顾问审核。第四章法律意见书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意见书,是指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参与企业重大经营活动过程中,就有关问题实施法律审查、分析法律风险并提出法律建议或解决方案的法律文书。第二十二条企业上报公司和集团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附法律意见书:(-)报送公司和集团公司审核或批准的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等重大事项;(二)报送公司和集团公司审核或批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三)报送公司和集团公司审核或批准的重要子公司改制方案;(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法律意见书应当一事一议,要求格式规范、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严密、表述准确。第二十四条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正文、附件、落款五个部分。第二十五条法律意见书正文i股包括:(-)问题缘由,包括论证事项来源及可能不完全信息的声明;(二)基本事实,包括尽职调查的情况及相关证据资料;()法律依据,包括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文件;(四)法律论证,包括对重点问题的法律分析及相关论证;(五)结论性意见或建议,包括对现有状况及可能状况的判断、存在的风险、审核意见及处理建议等;(六)相关事项的说明。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由承办该项事务的企业法律顾问起草,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审核;或者由法律事务机构委托外聘律师起草,以外聘法律中介机构名义出具。但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外聘律师出具。第二十七条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起草法律意见书,根据授权可以查阅本企业相关资料,向企业有关部门、个人调查了解情况。第二十八条由企业法律顾问起草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分管法律事务的企业负责人复核签字。第二十九条法律意见书由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报送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业务部门。第三十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法律顾问有权对法律意见书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并负责将法律意见书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存查。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企业法律顾问及外聘律师应当切实履行法律审核职责,对提出的法律意见及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第三十二条企业不按照本规定建立或规范实施法律审核制度,导致出现重大经营决策失误、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或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集团公司和公司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三十三条凡提出的法律审核意见或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明显瑕疵,导致重大决策出现错误、引发重大法律风险或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子公司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林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提高经营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指公司总部、所属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之间,公司系统内部单位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称“所属企业”)的合同管理。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的劳动合同管理,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公司按照合同性质和标的额划分合同管理权限。公司本部负责管理以下合同:()以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二)所属企业报经公司批准的对外担保,投(融)资,企业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以及通过协议方式进行的产权交易等项目合同;()所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对外订立的单项标的金额在25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以上的非贸易类合同;(四)所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对外订立使用公司审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但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合同;(五)所属企业对外订立的质押监管类合同及其他金融衍生品类合同。公司涉外合资合作项目合同及海外项目合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公司所属企业负责管理以下合同:(-)配合公司管理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所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对外订立的合同;(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之外的以本单位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之外的以其下属企业名义对外订立,但按照合同管理权限需要其审批的合同;(四)除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之外的以其下属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的单项标的金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以上的非贸易类合同;(五)下属企业对外订立使用所属企业审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但作出实质性变更的合同;(六)公司授权其管理的合同;(七)本单位管理的其他合同。第五条公司法律事务部是公司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制订公司合同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二)审查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办理签约授权手续,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组织或参与公司重大项目的法律论证、谈判工作;(四)组织审查所属企业上报审批的合同,办理合同审批手续;(五)管理所属企业备案的合同,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六)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处理合同纠纷;(七)指导、监督所属企业合同管理工作。公司各业务部门按职责承办本部门项目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其他部门承办的合同。审计、监察部门对合同订立、履行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查处违规行为。所属企业法律机构是本单位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所属企业应当比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本单位法律机构及相关部门合同管理职责。第六条公司对合同实行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合同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办法由公司另行规定。第二章合同订立第七条订立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做到合同主体、内容、形式、程序合法。第八条合同条款应当齐备、完整。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出现容易产生歧义或含混不清的条款。合同中的专门术语、专有词汇应当设专款定义解释。第九条除即时清结的外,合同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第十条对外订立合同,合同主体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法人单位应当以该法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禁止以其职能部门的名义订立合同;(二)已办理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该分支机构的名义订立合同;(三)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其所从属的法人或已办理营业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名义订立合同。第十一条除公司及其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对外签订合同。授权事宜按公司授权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订立合同应当按照立项、选商,谈判、会审、授权或审批、签字盖章的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程序订立合同,不得出现事后合同。第十三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编制本年度业务合同项目计划,报经批准后列入年度计划和财务预算。未列入年度计划和预算的合同项目,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相应调整年度计划和财务预算。年度合同项目计划管理由运营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年度业务合同项目计划管理的办法由公司另行规定。第十四条选择合同相对人,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准入条件和规定,通过比选和竞争方式进行。按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合同相对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干预选商活动,不得暗箱操作、收受商业贿赂。第十五条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要求合同相对人提供下列资料,并查验其真实性:(-)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合格、并加盖合同相对人印章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证明等;合同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该自然人身份证的复印件;(二)资质等级证书及涉及许可经营的许可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四)能够证明其履约能力的有关资信资料;(五)需要合同相对人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六条合同承办单位组织合同谈判和起草工作。凡属合同标的额5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特重大投(融)资、技术或设备引进、市场并购、招投标项目,应当由合同承办单位、法律、企业管理、财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组成工作组,进行商务、技术、法律论证,拟订谈判方案,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谈判签约工作。公司对投(融)资、技术和设备引进、市场并购、招投标等项目管理的专项规章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合同承办单位完成合同起草工作后,应当将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送交企业管理、财务、审计监察、法律事务部及与该合同内容有关的其他部门审查。对于大量发生的小额交易合同,业务品种相同特别是客户也相同且此前合同文本已经过审核而未作实质性变更的合同,采用标准合同文本的合同,情势紧急的项目合同,审核程序可以适当简化。第十八条运营管理部门主要审核合同项目是否符合公司发展规划和投资方向指导目录;第十九条运营管理部门主要审核合同项目是否已列入年度计划或已按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合同标的额是否超过已列计划或批准的总投资额或总金额,合同涉及的价格、酬金、违约赔偿等商务性条款是否符合比价原则。第二十条财务部门主要审核合同资金来源与使用,资产权属、用途、使用方式和动用审批手续,以及资金结算、款项支付方式等财务资产事项是否明确、具体,符合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及金额与期限是否符合公司批准文件。第二十一条审计部门主要审核合同涉及的价格、酬金、违约赔偿等商务性条款的计算标准、依据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综合管理部门主要审核涉外合同外方当事人提交的、并经有关权威机构认定的主体资格及资信状况文件,外文合同表述是否准确,合同中、外文本所载内容是否一致。第二十三条合同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相关业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审核与本部门有关的技术、商务条款及合同相对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资质和各项专业许可。第二十四条审查部门在审查合同时,可以要求合同承办单位提供与合同有关的补充材料,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意见应当明确、具体。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合同文本进行修改。对审查意见未予采纳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告知合同审查单位并说明情况。第二十五条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招标投标文件正式发出之前,组织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充分的商务、技术和法律论证,并提前履行合同审查手续。第二十六条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审核合同,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订立及履行合同的权利能力,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合同的形式及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条款是否齐备、完整,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具体、明确,相应手续和相关附件是否完备,各审核部门审核意见是否齐备并符合规定的要求等,做出判断并提出是否具备签约条件的审查意见。具备签约条件的,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签约授权或审批手续。第二十七条所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订立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规定合同,应当在完成本单位内部会签审核手续后,报公司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履行合同审批手续。公司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除企业改制类合同及其他类别特殊、内容复杂的疑难合同外,一般情况下应在合同受理且材料齐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对所属企业报送的使用公司审定的标准合同文本合同,业务品种相同特别是客户也相同且此前合同文本己经过审核而未作实质性合同,情形紧急的项目合同,公司适用简易审核程序,原则上应在合同受理且材料齐备之日起3日内作出审核意见。逾期未作出审核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审核通过。所属企业应于下一季度开始的前十日内将上一季度本单位及其下属企业订立的单项标的金额在公司总部管理限额以下、IOO万元(含本数)人民币以上的非贸易类经济合同向公司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备案一次。公司参股公司按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有关规定需送交公司审核的合同,应当报送公司运营管理部门。由运营管理部门作为合同承办单位办理合同会签等相关手续。第二十八条合同应当加盖合同专用印章。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行政公章的,应当书面报经本单位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单位相关规定用章。合同专用印章应当由本单位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公司所属企业的合同专用章印模应当报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定合同需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合同订立后办理报批手续。法律、法规规定或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或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合同需要公证或鉴证的,应当到公证机构或鉴证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合同履行、变更、转让和解除第三十条合同生效前,不得实际履行,但为成就生效条件所做的工作除外。合同生效后,应当全面履行;若情势发生变更的,则应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适当履行。第三十一条合同承办单位全面负责合同履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跟踪了解合同履行进展情况,发现合同相对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酌情告知合同相对人或向其提出异议,促使其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相对人就合同的履行向我方提出异议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会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二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足够证据证明可以拒绝履行、中止履行、请求撤销、代位行使、解除合同等法定情形或约定情形发生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报告。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措施,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合同相对人。第三十三条合同变更应当与合同相对人订立书面协议。对合同做出实质性变更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会签审查手续;一般性变更的,由本单位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后变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或变更登记,下同)等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第三十四条合同转让应当与受让人(或让与人)订立书面协议,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合同会签手续。合同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合同债权人同意。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应当经原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同意,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第三十五条在合同履行、变更、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先与合同相对人协商处理。对己进入或拟进入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法律纠纷,按照公司有关法律纠纷管理的规定处理。第四章合同基础管理第三十六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当通过完善各项合同管理专项制度,不断加强合同基础管理,提高合同管理效率与质量。第三十七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合同管理岗位资格制度和合同管理人员培训制度。专职合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或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第三十八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化管理,建立并应用合同信息化管理系统平台,实现合同生成、审查等业务网上运行,提高对外交易透明度和管理效率。第三十九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合同标准化。对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大量发生的常见合同,应当制定标准文本并优先使用。国家或行业对其颁发的示范文本使用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合同动态统计分析制度。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合同履行情况,及时发现合同管理和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为经营决策提供支持。第四十一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建立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不同形式和载体的与合同有关的凭证或资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提交给本单位档案管理部门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任何个人不得擅自留存。合同的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订立过程中形成的项目建议书、资信调查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备忘录、确认书、协议、协定、批准书,担保书、委托书、公证书、来往电文、正式合同文本和相关审批资料等;(二)合同履行等过程中产生的货物进出口的海关报关单副本、商品检验、工商登记资料、付款凭证等有关凭证,以及有关合同的修改、补充、变更、中止、转让、解除和调解、仲裁等资料;(三)档案管理部门和合同综合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保存的其他资料或证据。除非本办法另有规定,凡归档的合同文本及资料应当是原件。没有原件的,保存复印件,并附书面说明。合同档案的立卷、统计、保管、借阅、鉴定和销毁,按国家和本单位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保密规范,加强对合同有关人员的保密教育。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对谈判方案、项目信息、合同文件等商业秘密严格保密。第四十三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当积极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通过加强合同管理,提高本单位经济运行质量,提升市场信誉和形象。第五章检查与奖惩第四十四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对在合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物质奖励。第四十五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合同管理情况,对合同管理混乱、存在较大隐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第四十六条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给国家或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企业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签署重大经营合同未经审核,或虽经审核但不采纳正确意见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二)不了解合同相对人资信情况而盲目与之订立合同,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订立合同,或者未订立合同即预付货物或价款的;()未按规定授权或转委托、超越授权或滥用授权订立合同,或者擅自订立、变更、转让或解除合同的;(四)合同承办人、审核人员、合同管理人员未能就合同的重大缺陷提出意见而导致订立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的;(五)未经本单位合同综合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加盖行政公章的;(六)与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收受贿赂的;(七)工作不负责任,被诈骗,或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被合同相对人追究违约责任的;(A)发现合同相对人违约,隐瞒或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也不及时采取措施的;(九)应当或可以追究合同相对人的责任而擅自放弃追究的;(+)提供虚假资料或丢失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的;(十一)泄漏合同商业秘密的;(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第四十七条利用合同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合同订立、履行等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与职工签署劳动合同或与其他当事人签署工程服务类合同的,应分别同时签署员工安全生产合同和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员工安全生产合同签订前,应经本单位安全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签订后应报本单位安全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公司所属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合同管理规定,报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林产品有限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国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称“所属企业”)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行政、劳动纠纷案件管理,以及公司系统内部单位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管理。第三条公司法律事务部是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处理以公司为当事人的法律纠纷案件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属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办理处理法律纠纷案件所必需的授权事宜;(四)组织调处公司系统内部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纠纷;(五)对公司所属企业法律纠纷案件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六)其他有关职责。公司总部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业务分工,协助公司法律事务部做好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和处理工作。第四条公司所属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是本单位法律纠纷案件管理部门。法律事务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责参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确定。第五条公司及所属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法律纠纷案件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权限第六条公司法律纠纷案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作配合的管理体制和机制。第七条公司总部管理以公司为当事人的法律纠纷案件,需要公司调处的案件,以及所属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所属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以所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为当事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纠纷案件:(一)涉诉标的额超过IOO万元人民币(或等额外币)的;(二)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可能引发群体诉讼或者系列诉讼的;(四)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公司和所属企业重大权益或者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公司可根据需要,授权其所属企业管理上述法律纠纷案件。第八条公司所属企业管理以下法律纠纷案件:(-)配合公司管理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属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除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以本单位为当事人的法律纠纷案件;(H)依据本单位规定,应当由其管理的以其下属企业为当事人的法律纠纷案件;(四)公司授权其管理的法律纠纷案件;(五)协调处理其下属企业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第九条公司所属企业应当按照相对集中管理的原则,划分与其下属企业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权限,完善管理制度,防止管理失控。第三章外部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外部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公司及所属企业与公司系统以外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纠纷案件。第十一条公司对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全过程管理。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依法、正确、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有效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合同、处理对外关系中,涉及可能诉诸法律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律事务部报告。法律事务部应当就是否启动法律程序做出判断。需要协商解决的,法律事务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协商解决方案。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或擅自处理争议与纠纷。第十三条法律事务部处理外部法律纠纷案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认真研究案情,全面收集、系统分析,筛选相关证据材料,提出案件分析意见和处理方案,按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权限认真组织实施。第十四条法律纠纷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法律事务部应当根据案件进展情况,调集内外部资源,积极做好以下工作:(-)依法举证、质证,及时调整、补充、完善证据材料;(二)及时、准确地主张权利,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辩;(三)正确行使财产保全、管辖权异议等法律规定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不得擅自放弃或怠于行使法定权利;(四)及时分析案件阶段性审理结果,确定进一步处理案件的方案和意见。第十五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严格法律文书签收管理。法律事务部负责签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送达的法律文书,以及对方当事人直接递送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函等法律文书。送达人通过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的,公文收发单位应当立即转送法律事务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签收、置留或保存上述法律文书。第十六条公司及所属企业应当加强法律纠纷案件证据管理。法律纠纷案件证据材料由法律事务部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存档。未经法律事务部同意,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向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有关书面或口头证据;不得确认对方提出的问题或作为对方证人出庭作证。第十七条法律事务部代理本单位处理外部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按公司授权管理有关规定取得授权,并指定专人负责。重大涉案事项,应当由总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部负责人组织研究,报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负责人审定。第十八条公司及所属企业需要委托律师处理法律纠纷案件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择优选用,并按公司合同管理规定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法律事务部应当及时向律师提供开展工作所需资料,配合律师做好尽职调查,对纠纷处理进程进行及时、有效的跟踪,考核律师的服务质量和工作量,督促律师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代理义务。律师聘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司另行规定。第十九条公司建立法律纠纷案件过错分析制度。法律纠纷案件结案后,法律事务部应当对案件产生的原因、我方过错等情况进行系统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第四章内部法律纠纷案件管理第二十条公司系统内部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和纠纷,除经公司批准外,一律通过内部协商和调处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规定的管理权限报公司或所属企业进行调处。第二十一条公司调处所属企业之间的法律纠纷,所属企业调处其下属企业之间的法律纠纷。第二十二条调处内部法律纠纷,一般由法律事务部负责组织,特别重大或复杂的法律纠纷案件由总法律顾问主持,财务部门及与该案件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参加。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有关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调处,提出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质证对方提出的证据,发表辩论意见。第二十三条调处内部法律纠纷案件要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做到公平、公正。在调处过程中应当积极促成涉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涉案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经权利人请求,由公司有关部门责令履行。第二十四条经法律事务部调处,涉案各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事务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司领导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五条经公司批准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内部法律纠纷,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律事务部统筹安排下进行,不得扳害公司整体利益。第五章案件申报、统计分析和档案管理第二十六条公司所属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向公司法律事务部申报。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纠纷案件申报不影响案件处理。第二十七条所属企业向公司申报法律纠纷案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基本案情。包括: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名称、案件类型、案由、主要事实、争议焦点、标的金额、诉讼请求(或申请事项)、案件涉及的主要证据和法律文书等;(二)案件发生后本单位已采取的应对措施;()案件处理意见或解决方案;(四)处理结果。包括诉讼案件一审情况、案件的结案情况和执行情况。第二十八条所属企业向公司申报法律纠纷案件,应当遵守以下时限规定:(一)所属企业为原告、申请人的,自决定起诉、决定提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报;(二)所属企业为被告、被申请人、被上诉人、被处罚人的,自应诉通知或处罚通知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报;()一审诉讼案件,自收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报;(四)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案件的,和解协议签署前申报;(五)已审结的案件,自生效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申报。第二十九条所属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申报应提交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各一套。第三十条公司法律事务部收到所属企业报送的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所属企业以及下属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后,应当组织涉案单位和相关部门认真研究案情,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组织涉案单位具体实施。第三十一条法律纠纷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在结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办案经过、处理结果等整理成书面材料,连同结案法律文书等送法律纠纷案件管理部门和档案部门归档保存档案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没有原件的,保存复印件,并附书面说明。第三十二条法律纠纷案件档案的保管、借阅和销毁按国家和公司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对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完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制度规范、工作尽职尽责、挽回重大经济战失和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四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应当加强对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如发现下列情形,公司法律纠纷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管理制度不健全,内部管理混乱的;(二)未按照规定存档或档案不健全的;()不认真分析总结案件经验教训,导致同类案件屡有发生的;(四)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给国家、公司或者所属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公司管理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分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对所造成的损失,依法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法律纠纷案件发生后,故意隐瞒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的;(二)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处理法律纠纷案件的;(三)应当或者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责任无正当理由而擅自放弃的;(四)借办案之机非法牟取个人利益的;(五)在承办案件中玩忽职守或者有重大疏忽的;(六)未经纠纷案件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向对方或其代理人提供任何书面或口头证据,或作为对方证人出庭为其作证的;(七)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公司所属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制度,报公司法律事务部备案。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国林产品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林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及其所属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第三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第四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五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第七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第八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公司及所属企业各部门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密联络员,负责商业秘密的定级确认和联络工作。第九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第十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第十二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公司及其所属企业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第十三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第十四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二第十五条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商业秘密的定密程序为:事项议定承办人或文件起草人在完成办理或起草的同时,提出密级及保密期限意见,经承办部门审核后,普通商业秘密级由保密联络员签字确认;核心商业秘密级由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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