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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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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第六章扶持保障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制定并落实养老服务促进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老服务工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开发园区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指导养老服务活动。老龄工作机构应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督促指导。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推进康养结合的养老产业发展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统计、农业和农村、数字经济、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群团组织和单位,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鼓励公民、法人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服务。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发挥家庭养老基础作用。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保障用地需求,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应。第十一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其中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其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建成。已建成住宅小区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变更已出租或闲置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优先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内容。拟新设立城市社区的,应提前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再按程序报批设立。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养老服务需求的增长等逐步提高。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住宅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产权归属。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收回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办公用房、厂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疗养院、医院、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租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闲置用房用于开展普惠性养老服务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减免租金:(一)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免收一定期限的房屋租金;(-)属于政府和事业单位房产的,免租期届满后,租金标准应当以不高于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50%计收;(三)属于国有企业房产的,免租期届满后,租金标准应当以不高于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75%计收。国有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的支持。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住宅区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给予财政补贴。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生活习惯和方式,支持利用农村集体房屋、村民自建房屋和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等资源,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第三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政策,民政、卫生健康、商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推动和支持养老、医疗、家政和物管等企业拓展服务领域,依托社区和住宅小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三)关爱探访、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信息化服务、养老平台热线等安全服务;(五)老年教育、文体娱乐、健身养生等文化服务。(六)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核定不少于3个编制,配备专职人员,发挥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乡镇、街道至少建设一所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具备条件的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也可通过改造升级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乡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和管理,其运转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第二十条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二十四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机构床位享受同等运营补贴政策。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探视关爱制度,支持通过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政府购买服务、党员双报到双联系等方式,做好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重点对高龄、独居、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定期巡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社区食堂、老年幸福食堂等助餐服务场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服务补贴、合作共建、公益众筹等方式,支持其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鼓励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食堂或者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社会餐饮经营者开展社区助餐服务。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租赁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给予相应补贴。第二十四条长期由家庭成员居家照护的失能老年人,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民政部门安排失能老年人,按照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收费,临时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安排养老服务组织上门为其提供短期照护服务,缓解家庭照护压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开展养老护理等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给予一定的陪护时间,其中独生子女的陪护时间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的陪护时间每年累计10天。陪护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提高老年病人收治比例;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在社区老年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站点。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机构多元化、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支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升级,逐步发展成为开放型、护理型、互助性、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55%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困难优抚老年人等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笫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对收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约定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养老护理人员应持相关职业技能证书上岗。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疫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笫三十六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30日前书面通知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且向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享受过一次性建设补助的,经营期限不能少于5年。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医养康养结合政策,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鼓励医疗机构开设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第三十六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享受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助、床位运营补贴、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等扶持政策。第三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相关健康服务;(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三)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标准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上门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鼓励运用先进技术进行远程医疗会诊,提供老年健康服务。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护理服务体系,通过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发放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方式,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第三十九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康养结合政策,大力促进文化旅游产业与中医药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文化旅游康养产业新集群,着力构建现代文化旅游康养产业体系,培育康养旅游投资消费热点。第六章扶持保障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60%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并动态调整。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特困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第四十二条鼓励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服务队伍。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支持老年人开展社区邻里互助性养老服务。第四十三条营利性养老服务组织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组织提供同等基本养老服务的,在一次性建设补助、床位运营补贴、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境内外市场主体参与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实行公平竞争、同等待遇。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为养老服务项目提供贷款、融资租赁、信托等金融服务;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从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发展养老服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各类院校、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体系,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和养老护理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第四十七条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等级评定、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水平评价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第四十八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激励评价体系,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人员,可以给予入职补贴、岗位津贴等补助。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举办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竞赛,开展养老护理员表彰活动。第四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购买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第五十条养老服务组织用水、用电、用气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安装、使用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等,可以按照规定减免费用。第七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组织跨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综合监管制度,依法加强对养老服务组织的服务运营、设施安全、医疗卫生安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等级评定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的依据。第五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结果通认、动态调整的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和护理保障待遇、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等的依据。第五十四条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诚实守信的养老服务组织,在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激励。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实施惩戒。养老服务机构在备案环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养老服务组织申请补助、补贴、奖励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奖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六条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养老机构、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组织以及其他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和照料服务的机构。(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四)护理型床位,是指养老服务组织保障失能老年人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的床位设施,包括配置护理床或者按规定比例配备护理人员、老年人活动空间实现无障碍、配备老年人基本生活和服务所需辅助器具等。(五)失能老年人,是指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包含失智老年人。(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者死亡且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七)特困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普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第六章扶持保障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精神慰藉、文体娱乐以及紧急救援等服务。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相协同的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的养老服务需求。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制定并落实养老服务促进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养老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养老服务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养老服务工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本开发园区范围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指导养老服务活动。老龄工作机构应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督促指导。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健康服务工作。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推进康养结合的养老产业发展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统计、农业和农村、数字经济、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群团组织和单位,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养老服务相关工作。鼓励公民、法人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老服务。第六条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发挥家庭养老基础作用。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营造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养老服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市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本市国土空间规划、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布局,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区)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全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区域的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按照养老服务设施人均用地标准,保障用地需求,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应。第十一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其中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其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首期建成。已建成住宅小区配套的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变更已出租或闲置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等方式逐步配置到位。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时,应当优先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改造内容。拟新设立城市社区的,应提前规划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再按程序报批设立。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标准应当随着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养老服务需求的增长等逐步提高。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住宅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产权归属。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收回等方式,将本行政区域内闲置的办公用房、厂房、学校、培训中心、宾馆、疗养院、医院、商业设施等场所,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租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闲置用房用于开展普惠性养老服务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减免租金:(一)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免收一定期限的房屋租金;(-)属于政府和事业单位房产的,免租期届满后,租金标准应当以不高于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50%计收;(三)属于国有企业房产的,免租期届满后,租金标准应当以不高于市场租金参考价或者评估价的75%计收。国有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的,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在国有资产保值、企业经营业绩等事项考核时给予相应的支持。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老年友好型社区,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住宅区适老化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鼓励开发老年宜居住宅和代际亲情住宅,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给予财政补贴。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少数民族老年人生活习惯和方式,支持利用农村集体房屋、村民自建房屋和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等资源,发展符合农村特点的养老服务。第三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政策,民政、卫生健康、商务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推动和支持养老、医疗、家政和物管等企业拓展服务领域,依托社区和住宅小区,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一)日间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生活照料服务;(二)健康体检、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护理等健康服务;(三)关爱探访、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四)安全指导、安全监测、紧急救援、应急救助、信息化服务、养老平台热线等安全服务;(五)老年教育、文体娱乐、健身养生等文化服务。(六)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核定不少于3个编制,配备专职人员,发挥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个乡镇、街道至少建设一所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具备条件的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也可通过改造升级为综合养老服务中心,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全托、日托和上门服务等综合性养老服务。乡镇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和管理,其运转经费由县(区)人民政府承担。第二十条鼓励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有需求的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二十四小时专业化养老服务。家庭养老床位与养老机构床位享受同等运营补贴政策。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探视关爱制度,支持通过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政府购买服务、党员双报到双联系等方式,做好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工作,重点对高龄、独居、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定期巡访,提供帮扶、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社区食堂、老年幸福食堂等助餐服务场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服务补贴、合作共建、公益众筹等方式,支持其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服务。鼓励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食堂或者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社会餐饮经营者开展社区助餐服务。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开辟专区,为老年人提供康复辅助器具的演示、体验、租赁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租赁康复辅助器具,给予相应补贴。第二十四条长期由家庭成员居家照护的失能老年人,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民政部门安排失能老年人,按照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收费,临时入住养老机构,或者安排养老服务组织上门为其提供短期照护服务,缓解家庭照护压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定期开展养老护理等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失能(失智)老年人家庭成员参加照护培训等有关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给予一定的陪护时间,其中独生子女的陪护时间每年累计20天,非独生子女的陪护时间每年累计10天。陪护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遇。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二级医院开设老年病科,提高老年病人收治比例;支持社区医疗卫生机构在社区老年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站点。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利用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场所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第四章机构养老服务第二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机构多元化、规模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兴办养老机构,通过委托管理、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或者承接运营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支持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升级,逐步发展成为开放型、护理型、互助性、区域性农村养老服务中心。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床位设置应当以护理型床位为主。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应当占总床位的55%以上,已建成的养老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困难优抚老年人等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收益全部用于公益性养老服务。笫三十条养老机构应当对收住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制订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约定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护理等级配备规定数量的养老护理人员。养老护理人员应持相关职业技能证书上岗。养老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疫情防控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委托协议合理确定。社会力量设立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养老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笫三十六条养老机构暂停、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30日前书面通知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且向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以及实施日期等内容。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第三十七条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享受过一次性建设补助的,经营期限不能少于5年。第五章医养康养结合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文化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医养康养结合政策,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鼓励医疗机构开设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第三十六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服务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支持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享受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助、床位运营补贴、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等扶持政策。第三十七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相关健康服务;(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三)为符合家庭病床建床标准的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巡诊、上门护理等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鼓励运用先进技术进行远程医疗会诊,提供老年健康服务。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障工作,完善专业护理服务体系,通过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产品、发放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方式,满足老年人的护理需求。第三十九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康养结合政策,大力促进文化旅游产业与中医药产业融合发展,培育文化旅游康养产业新集群,着力构建现代文化旅游康养产业体系,培育康养旅游投资消费热点。第六章扶持保障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中不低于60%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第四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并动态调整。政府购买服务对象应当综合老年人经济条件、身体状况、年龄等因素确定,优先将特困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和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高龄等老年人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第四十二条鼓励开展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发展社会普通志愿者和专业志愿者相结合的志愿服务队伍。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养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兑换等激励、保障机制。支持老年人开展社区邻里互助性养老服务。第四十三条营利性养老服务组织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组织提供同等基本养老服务的,在一次性建设补助、床位运营补贴、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境内外市场主体参与本市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运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等,实行公平竞争、同等待遇。第四十四条鼓励金融机构为养老服务项目提供贷款、融资租赁、信托等金融服务;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组织从金融机构贷款用于发展养老服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第四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各类院校、培训机构设置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社会工作等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健全养老护理从业人员职业技能标准化培训体系,定期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培训和养老护理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第四十七条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等级评定、注册考核、职称评定以及职业技能水平评价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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