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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市黄河流域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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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州市黄河流域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

    兰州市黄河流域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保护第三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四章保障和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防治土壤污染,保护和改善土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兰州市黄河流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黄河流域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相关活动。本条例所称黄河流域,是指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兰州市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第三条【基本原则】黄河流域土壤污染防治应当落实重在预防、要在治理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政府及村(居)委会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黄河流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统筹解决黄河流域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和事项。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问题,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污染土壤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区)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组织实施农用地(不含林地、草地)土壤污染防治与安全利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结合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土壤污染防治规划等资料,合理确定污染地块的用途,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加强土地报批、收回、收购以及转让、用途变更等环节的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进行施工审批管理。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林地和草地农用地安全利用、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依法开展林草类农用地土壤环境监管工作。财政主管部门负责争取中央、省级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土地污染防治,安排、审核、拨付相关上级专项资金和预算资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涉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企业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企业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工作。应急主管部门负责涉及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矿山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他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市、县(区)负有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建立和完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信息沟通机制,加强对土壤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土壤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六条【联防联控】本市应当建立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筹部署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共同执行会议决定,推动一体防治,实现源头预防。推动兰州市与其他市(州)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协商机制,协商做好区域土壤污染联防联治工作。第七条【宣传与参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流域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土壤保护和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优势和作用,指导公众保护土壤质量。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土壤质量保护公益宣传,对土壤污染防治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黄河流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第二章预防和保护第八条【规划约束】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的土地开发保护、禁止开垦范围等要求,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土壤环境承载能力,加强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林草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及土壤、地下水、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编制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各类涉及污染物防治、耕地保护、农产品安全等的规划,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第九条【实施方案】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市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包含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及受污染农用地、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等内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壤、地下水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土壤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实施方案应当包含化工园区、涉重金属排放的产业园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要求及受污染农用地、建设用地安全利用等内容。防治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和指标要求、重点任务、重大项目、保障措施及完成时限等,符合土壤环境管理的实际需求。第十条【污染状况详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结果,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查明土壤污染的区域、范围、面积、主要特征污染物及其对土壤环境、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的影响。第十一条【排污预防】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医疗废物等的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防治对周边土壤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十二条【重点监管单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重点控制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的实际情况,确定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定期对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发现土壤、地下水污染物已经扩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重点监管单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包括具体防范措施、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等;(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相关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十三条【重点监管单位现状调查】重点监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鼓励在工业企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转让人、出租人或者受让人、承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结论可以作为项目用地布局、土壤环境管理、土壤污染责任认定的参考。第十四条【重点监管单位建设污染预防】重点监管单位设计、安装、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以及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采取防腐蚀、防泄漏、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或者地下水。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可能造成土壤污染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污染隐患的排查、整改和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前款所指的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原材料、生产区,危险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转运区和废水的贮存设备、设施所在区域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等。第十五条【企业关停搬迁污染预防】工业企业关停搬迁时,应当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或者使用。拆除生产设备的,应当将残留的污染物安全处置后方可以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使用的,工业企业应当制定污染物临时处理处置方案并实施。对地上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生产装置、输送管线、污染防治设施、有毒有害化学品及石油产品储存设施等实施规范清理和拆除。对原有场地残留和关停搬迁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分类处理或者处置。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并实施。±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关于残留污染物的清理和处置措施、应急管理措施、土壤污染防治措施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或者质量标准的,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均有权要求实施单位整改。重点监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实施拆除活动,防止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彻底清理并安全处置残留污染物,做好拆除活动的工作记录。拆除活动工作记录应当长期保存并妥善保管。第十六条【油品泄漏污染预防】加油站、储油库等具有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数量、位置、使用年限、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本条例实施前己建成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报告;(二)定期巡查、检修,进行防渗漏监测和地下水监测,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第十七条【尾矿库开发污染预防】禁止在国家确定的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尾矿库实际情况,配套建设防渗、渗滤液收集、废水处理、环境监测、环境应急等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防止尾矿污染土壤。产生尾矿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等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定承担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专职技术人员,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以及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防止尾矿污染土壤。第十八条【报废拆解、机动车维修污染预防】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拆解、利用、处置及机动车维修保养过程中产生的油液、废置零部件等应当依法分类收集、处置,禁止随意填埋、焚烧和丢弃,防止对土壤造成污染。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旧机动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机动车船的拆解、利用、处置及机动车维修活动的过程监管。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污染预防】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对农药、肥料、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掩埋。农药经营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应当建立回收台账,记录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市、县(区)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生物肥和安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第二十条【蔬菜尾菜污染预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尾菜处理利用工作目标及其回收、处置方式,采取有效措施引导蔬菜种植基地、农业产业园等配套建设堆肥设施生产有机肥,实现资源化利用O从事蔬菜经营的主体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处置蔬菜尾菜,防止蔬菜尾菜腐烂产生恶臭。蔬菜尾菜运输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丢弃、遗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渠道、沟壑、水库、村头、池塘、河流、荒山等区域倾倒、抛撒、堆放蔬菜尾菜。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污染预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自行建设相应的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的,无需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养殖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污染土壤。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废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鼓励、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畜禽粪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有效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第二十二条【农产品产地保护】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对兰州百合、榆中高原夏菜、皋兰软儿梨等特色农产品、特色中药材产地的土壤污染防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结果和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和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第二十三条【土壤质量恢复】鼓励和支持采用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检测活动;发现可能因土壤原因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报告县(区)农业农村部门,必要时采取休耕轮作等措施恢复土壤环境质量。第二十四条【土壤资源保护】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土壤资源,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表土和底土分层剥离、单独存放。符合条件的表土,应当优先用于新开垦的耕地、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污染耕地的治理、土地复垦、造地和绿化等。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标准进行治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安排资金投入,建立完善表土剥离、存储、利用等管理机制。市、县(区)水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生产建设活动对地表土的剥离和利用情况,防止水土资源流失。第二十五条【未污染土壤保护】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污染土壤、未利用地的保护。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效措施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湿地和饮用水水源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滩涂、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依法加强对未利用地、重点保护地块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倾倒或填埋危险废物等行为的监督检查。第三章风险管控和修复第二十六条【基本流程和污染责任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鼓励、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有关当事人无法独立完成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代为实施。第二十七条【调查、评估报告】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等活动,应当编制相应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编制主体和内容要求、评审规则和标准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土壤污染责任人依照评审通过的土壤污染状况风险评估报告实施修复活动,风险管控措施、技术路线、修复地点或者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立即通过市生态环境部门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书面说明。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修复方案和治理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上传至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将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其中效果评估报告公开时间不少于两个月。第二十七条【从业单位】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第三方,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按规定在信用记录系统登记相关执业信息,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监测报告、评估报告、修复方案、监理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第三方应当对有关档案进行规范管理,如实记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过程,妥善保存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修复设施运行过程关键参数,污染土壤转运相关资料,环境监测数据,后期管理资料等,档案保存不少于十年。从业单位在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报告失实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八条【农用地分类管理】本市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实施分类管理,并根据土地用途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市、县(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种植区域采取严格的风险管控措施,定期组织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经过分析论证可以采取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和项目支持。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市、县(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在安全利用类的农用地上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根据安全利用方案定期组织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内容、标准、方法和频次。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市、县(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部门报告。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开展环境监测,联合制定污染防治方案,指导和督促污染责任人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第二十九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对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进行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监测;(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动态更新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单,同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规划保护土壤环境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开展风险管控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编制风险管控方案,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风险管控措施包括设立围挡、标识,发布污染地块风险管控公告,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采取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监测等。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修复方案】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包括修复范围和目标、修复技术筛选、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修复方案中应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三十二条【修复中的二次污染防范】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新的污染。修复工程涉及开挖面积大、基坑深度深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的安全管理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述工程土壤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或者产生二次污染的,应当对新发现污染或者二次污染区域开展补充调查。第三十三条【修复具体实施】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活动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按日记录清挖数量、堆存数量、堆存位置及转运数量、运输车辆等信息;制定转运计划,明确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的生态环境部门;污染土壤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填写土壤转运联单。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或者省市的有关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第三十四条【修复中的公众参与】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修复实施单位应当在土壤污染修复方案的制定、实施、效果评估等环节,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污染土壤周边居民和有关单位、专家的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修复活动提供便利。第三十五条【后期管理】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开展后期管理的地块,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提出明确的管理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人应当根据管理要求,编制后期管理工作计划,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后期管理的实施情况应当定期向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后期管理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实施主体、责任主体、环境监测计划、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与维护制度、应急措施、管理人员的岗位和职责要求、资金保障等内容。第四章保障和监督第三十六条【多元化资金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确保资金使用效益。落实国家和省市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第三方治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事后补贴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主动投资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第三方治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事后补贴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对开展土壤污染治理的经营主体或市场主体优先实施信用担保、贴息贷款。第三十七条【信息共享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省级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编制市级土壤数据资源共享目录,明确共享权限和方式,完善部门联动信息沟通机制,实现土壤数据共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环节,应当及时查询地块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开展情况。第三十八条【问题发现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现场检查、抽查、巡查等部门协作联动机制,提高执法人员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技术手段及时、精准发现土壤污染问题的监管执法能力。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拓宽土壤污染线索投诉渠道,健全土壤违法行为举报和奖励制度。第三十九条【禁止阻碍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阻挠有关部门、土壤污染责任人、第三方机构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土壤环境质量监测设施、设备,土壤污染地块的标识、警示牌等。第四十条【考核与评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评价结果作为综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第四十一条【挂牌督办】对重大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突出土壤环境问题查处不力或者公众反映强烈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查处、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行政公务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的;(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或者相关处置情况未及时报生态环境部门的;(三)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更新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四)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时妥善处置的。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和回收网点未按规定建立回收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市、县(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在运输途中遗撒、丢弃废弃蔬菜的,或者在河道、渠道、沟壑、水库、村头、池塘、河流、荒山等区域倾倒、抛撒、堆放废弃蔬菜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修复实施单位未遵守有关规定转运污染土壤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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