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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债权确认后主债权是否应当被确认 附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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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债权确认后主债权是否应当被确认 附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制度.docx

    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企业,A公司2019年4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B公司2020年2月进入破产程序。两公司破产案件由一家法院协调审理。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甲债权人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一笔500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债权,理由是A公司为B公司向甲债权人借款5000万元本息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交了一份业已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是甲债权人,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A公司,没有主债务人B公司;经法院确认的原被告双方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18年12月底前偿还其连带担保的5(X)0万元本息等。此项债权申报,A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A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审理A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确认。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甲债权人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该5000万元本息主债权,理由是B公司系主债务人,并提交了该50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B公司收到50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甲债权人与A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审理A公司破产案件法院对甲债权人享有该5000万元本息保证债权的确认裁定等。B公司管理人审查该项债权时发现,甲债权人没有提供向B公司支付该5000万元借款的付款凭证,B公司财务账簿中也没有查到收到该5000万元借款的记载。据此,B公司管理人一方面认为,该5000万元借款本息主债权证据不足,不能确认;另方面又担心,该笔借款的从债权,业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并在A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获得法院裁定确认,如果主债权在B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不确认,似乎有悖常理。特请教韩律师,您认为这笔主债权是否应当被确认,或者说,B公司管理人如何才能勤勉尽责地处理好这个问题。法律逻辑应该是,主债权成立,从债权有可能成立;主债权不成立,从债权不可能成立。本案出现从债权成立、主债权可能不成立之情况,一定事出有因。以下,我谈谈几点看法,先说明原因,再看看主债权是否应当审查确认,如果不确认,A公司与B公司两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协调审理等问题。一、有关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规定之所以出现本案从债权成立、主债权可能不成立的不正常情况,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有关债权人可以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起诉主债务人的规定。1、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J据此规定,本案中的主债务人B公司,在甲债权人起诉A公司时,如果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则法院应当通知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6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据此规定,由于本案中A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不是一般保证人,所以甲债权人可以只起诉A公司一个被告,法院可以不通知主债务人B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据此规定,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甲债权人起诉连带担保责任人A公司,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B公司为共同被告。但由于此处规定是“可以”,不是“应当”,所以本案中,法院事实上没有追加借款人B公司为共同被告。4、上述规定在事实上可能带来的后果。债权人可以先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后起诉债务人的规定,在审判中可能带来的后果是:(1)先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案件,在主债务人不参加诉讼、不提交证据和不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判决保证债权成立,或者诸如本案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达成保证债权成立的调解协议,由法院确认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后起诉主债务人的案件,因为主债务人依法提交证据和抗辩,法院有可能判决主债权不成立。如此,同一笔债权,因为前后两次分开诉讼,因为参加诉讼当事人不同,提交证据不同,抗辩主张不同,有可能造成法院先判决从债权成立,后判决主债权不成立的后果。(2)先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案件,系由法院依据审理时法律进行判决,如果审理时法律有利于债权人,法院有可能判决从债权成立。后起诉主债务人的案件,因为审理时间在后,法院适用法律可能发生不利于债权人的变化,法院有可能做出主债权不成立的判决。理论上,在上述(1)后果下,被先前判决或者调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虽然可以依据后一判决结果及其认定的新的事实,依法申请再审,但这种情形应当尽量避免发生;在上述(2)后果下,由于法律变化不属于申请再审的依据,所以该后果只能由连带责任保证人自行承担。5、建议修改债权人可单独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规定。个人认为,同一笔债权中的从债权,依附于主债权存在,属于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债权人可以只起诉债务人,不起诉保证人;但债权人不可以只起诉保证人(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不起诉债务人;当债权人只起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时,法院“应当”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除非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主债务人的请求权。二、A公司保证债权确认对B公司主债权审查没有影响本案中,甲债权人对A公司享有5000万元借款本息保证债权,依据是民事调解书、A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意见、A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以及A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法院确认裁定等。所有这些依据,依法不影响B公司管理人对甲债权人所申报主债权的正常审查。1、本案民事调解书对B公司管理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V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J由于本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只是甲债权人对A公司50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不是甲债权人对B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所以,本案甲债权人提交给B公司管理人的民事调解书,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属于A公司“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而不属于B公司“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本案民事调解书对B公司管理人不发生必须遵守执行的法律效力。2、本案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不能作为甲债权人申报主债权的依据。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J据上规定,由于民事调解书通常只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对案件事实不进行确认,所以本案甲债权人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主债权并提交民事调解书,不能免除其证明借款真实发生的举证责任;即便本案民事调解书中内容有利于甲债权主债权成立,该内容也不能作为其申报主债权的依据。3、法院裁定确认甲债权人保证债权对B公司管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A公司破产案件审理法院裁定确认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甲债权人保证债权,但该项裁定确认,不具有既判力,仅在A公司破产案件中发生效力,对B公司破产案件不发生效力,不影响B公司管理人对甲债权人申报债权的依法申报。虽然A公司破产案件与B公司破产案件系由一家法院协调审理,但该协调审理不影响各自案件中债权申报与审查的依法独立进行。有关破产案件审理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是否具有既判力问题,本人在2019年8月2日破产法快讯公众号破问4“如何理解破(三)债权异议起诉期间?”中有具体说明,在此不再复述。三、B公司管理人勤勉尽责的基本做法在梳理了与本期破问相关的一些情况后,我个人认为,B公司管理人审查A债权人申报的主债权时,本着勤勉尽责原则,可以考虑下列几个做法。1、通知甲债权人补充提交其借款支付凭证。鉴于5000万元借款金额巨大,管理人可以通知甲债权人补充提交5000万元借款的实际支付方式、支付凭证和相关支付证明等,并告知其如果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等。2、根据甲债权人补充提交证据情况作出审查决定。如果甲债权人提交的补充证据能证明其借款支付真实,包括按照B公司付款指令支付给B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等,管理人对于甲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法应予确认。如果甲债权人不能提交补充证据,或者提交的补充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真实支付行为,则管理人对甲债权人申报债权依法应不予确认。3、适时举报甲债权人等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如果甲债权人一直不提交其借款5000万元实际支付凭证或者证明,甚至在管理人不予确认其申报债权后也没有依法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则B公司管理人可以初步判断,甲债权人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此,B公司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在此过程中,B公司管理人除应向B公司债权人会议如实报告对甲债权人债权审查情况外,还应当及时与A公司管理人交流,及时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报告等。四、结语本期破问,我个人认为,在甲债权人申报主债权缺失重要支付凭证情况下,B公司管理人依法应不予确认其申报债权。甲债权人与A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据此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以及法院对甲债权人对A公司债权的裁定确认等,均不影响B公司管理人的依法审查。甲债权人只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A公司不起诉主债务人B公司,以及不向B公司提交支付凭证的做法,涉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建议以后债权人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时,法院“应当”通知债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不是现行“可以”通知。反担保中哪个是主债权合同某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员工询问:登记人员对受理时是否要收取主债权合同意见不一,主张不需要收取的观点认为:反担保并不是用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因此无须收取主债权合同。而主张应当收取主债权合同的观点认为:如果不收主债权合同,一旦主债权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也将无效,为无效的反担保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可能会使登记机构承担责任。问:在受理反担保的抵押登记申请时,是否要收取主债权合同?金绍达: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6条明确规定了: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14.1.5在规定申请抵押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时,也明确要求申请人提交“主债权合同,问题在于,在反担保时,哪个是主债权合同?判断哪个是被担保的主债权,应当看是为了哪个债权设定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出现在哪个合同中,这债权就是被担保的主债权。在反担保中,先由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不能如约履行债务,担保人应当代替债务人履行。担保人承担代偿责任后,可以向反担保人追偿,而反担保就是为这种追偿的权利设定的担保。因此,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向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所享有的向反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也是债权,这一债权就是反担保的主债权。因此,在反担保时,担保合同成了主债权合同,申请人在办理反担保的抵押登记时,应提交的是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而无须提交原始债权合同。对于主债权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一是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没有要求登记机构审查合同的效力,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审查的是“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8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已经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9条又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推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是担保合同如果被确认无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的规定,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应由登记机构承担。尽管如此,现行不动产登记相关条款并未直接规定在反担保时提交的是哪个主债权合同。如能在今后的相关规定中直接予以明确,或可杜绝日后产生的争议。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制度【内容摘要】破产是企业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最后活动,在我国破产有一套系统的程序,企业破产按照破产程序来一步步进行,但是在破产过程中,企业在破产之前形成的各项债权债务关系等都要进行一一确认,对企业当前存在的各项资产与负债都要一一核查清楚,因而,企业破产程序过程十分复杂,涉及到的个人、其他企业以及部门都非常多,因此,在破产清算过程中,需要对企业的债权进行确认,偿还企业的负债,总结企业现有的净资产,进行拍卖抵押等。我国有专门的破产程序中需要确认的债权制度,能够帮助企业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确认债权。破产程序中,还有专门的破产清算组织可以为破产企业提供专门的破产清算服务,进一步帮助企业确认债权关系,也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即破产法为企业破产有法可依。破产程序中债权确认制度具体有哪些规定与要求呢?这将是本文将要讨论的内容,仅供参考。【关键词】破产程序;债权确认;制度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界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对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对申报的债权是否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产生争议,该争议将通过争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多方面的审核与检查过后确定该项债权是否可以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确认。破产债权是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部位,债权人的地位与权利将直接决定着在破产程序审核中占据多少表决权,破产程序中所处的分配顺序决定着债权能够得到多少比例的清偿。在实际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申报,管理人会对破产企业拥有的资产进行进一步的估价,进行破产债权的管理与登记,在经过债权人确认以及人民法院确认之后才能被认定为破产债权。二、在我国确立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考察(一)确立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现实性考察在确立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要对该项债权进行综合性的考察,首先是对该项债权的现实性考察,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对于现实性的考察,法律法规并没有得到完善,很多地方都存在漏洞,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在现实性考察的过程中,很多债权确认都有一定的争议。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对于申报的债权有很多都没有具体的数额与数量,破产程序对债权进行确认,就是要确认债权的数额以及数量,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我国破产企业法规定,对进行申报认定的债权必须经过管理人的等级审查之后,再由人民法院经过三个步骤的审核之后,再确定是否作为破产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由于企业之前的业务数量过多,在破产时很多业务都没有完成,或者业务中的资产负债关系还未进行确认,因而,造成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没有得到及时的确认。(二)确立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必要性考察在企业的很多资产负债中,有很多都是不需要经过债权确认就可以直接确认为债权的。随着市场环境的变化,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很多企业由于无法继续生产经营而破产,每天我国都有企业在面临着破产,进行破产程序的审核与确认工作,再加上企业破产之前的经营业务太多。在如今这个复杂的市场环境下,各种经济纠纷矛盾越来越多,涉及到的人、物也越来越多,仅仅依靠破产程序与人民法院的裁定不仅不合理不合法,而且也无法公平地判断债权的确认。因此,企业破产法需要进一步完善,弥补法律在实际处理过程中的缺失,法律处理中还是会有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为了保证破产程序中尽量保持公平公正,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统一法院的审判活动,综合考虑破产过程中存在的债权关系,排除各项影响因素确认债权。(三)确立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可行性考察每个国家的债权确认制度都不同,纵观各个国家的破产债权确认制度,都体现着当地的经济制度,维护的是大多数人的利益关系,尽管由于历史文化与经济制度的不同,在破产债权确认制度中有很多的不同,但总体上还是一致的,在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上存在差异。我国破产法自有了专门的法律以来,经过时间的推移与不断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已经形成了一项专门法律。三、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程序设置(一)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条件在企业破产程序实施过程中,不是所有的债权都可以提起诉讼,只有满足条件的债权才可以提起诉讼,那么条件具体有哪些限制呢?首先是不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诉讼,都必须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提出了申报,在申报的过程中,如果债权人没有提供相关的债权信息,包括数额、数量等信息,那么人民法院也是可以驳回债权人的诉讼的。在实际申报的过程中,管理人没有对债权信息进行确认,没有登记在债权确认表上,但是只要债权人通过,那么也还是可以进行申报诉讼的。在整个债权确认过程中,债权人的权利具有很大的表决权,债权人持有的债权确认信息将在今后的破产程序中直接决定着破译企业的债权配置情况。(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问题破产公司在破产之前,很多业务明细都还没有进行核算,以至于在破产过程中很多债权都还没有得到确认,破产公司的债权确认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超过这个时间限制,人民法院不会再对债权进行审核。期限有法定期间和制定期间之分,法定期间是法律直接制定的时间,而制定期间是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的需求具体规定限制的时间。由于破产企业内部存在多方关系的确认,因此,在确认时间内,必须给予足够多的时间去调查取证,证实债权。另外,在法院对债权进行确认之后,如果债权人法院的审核有异议,那么还是可以再次提出异议的,但是提出异议的时间有规定,超过一定时间长度的异议如果再提出,是不会予以授权的。因此债权人一定要充分熟悉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时间的相关规定。(三)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破产企业中涉及到的各方法律关系都非常复杂,企业在破产之前在各个地方、地区都会有交易存在,考虑到地域、时间限制的问题,破产企业很多债权确认都需要在异地进行,那么跨越异地进行审核的债权,都受到地域管辖限制的,管理人会根据债权的实际发生地或者债务人的住所地移交到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进行判决,这样就可以避免因为地域的差异而造成债权确认的中止。在破产程序过程中,有很多债权确认案件都是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法院只能根据已有的案例进行审判与审核,再者,管理人在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些债权确认,管理人就可以直接做到,根据以往的审核经验确定债权确认关系。(四)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费在破产企业进行破产程序过程中,对于无法确定的债权确认关系,在经过管理人进行登记审核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会产生诉讼费,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在诉讼的过程中,可能会需要缴纳大量的诉讼费用,有些小额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估计还不够缴纳诉讼费用,另外,破产企业本身就资不抵债,又会产生高额的诉讼费用,因而就会导致很多破产企业在不停地进行上诉。因此,当前出现了一种新的政策,诉讼费可以考虑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的实际状况,经过合理的计算与扣除之后,可以减免一定的诉讼费用。四、小结目前,我国市场竞争激烈非常大,很多企业在面临资不抵债的情况时会选择破产,在市场上有专门的破产清算公司会接手破产企业的事务,在破产企业进行程序的过程中,破产企业所有的资产债务等都会由管理人来接手,管理人全权负责破产企业的事务。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企业遢有很多的资产与负债,这些都必须经过核算之后,确认债权关系,给付给债权人。然而,这些债权确认过程十分复杂麻烦,管理人在不确定债权确认关系时,会上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核之后确认债权关系。因此,在实际的债权确认关系中,应当遵循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考虑实际情况,要尽可能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之后的业务清理。参考文献:川齐明.破产法学基本原理与立法规范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2李曙光.破产法的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引王欣新,尹正友.破产法论坛第八辑IML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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