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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权利保护新规则 附《民法典》述评 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化与平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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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权利保护新规则 附《民法典》述评 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化与平衡.docx

    我国编撰民法典的重大意义之一,在于“健全和充实民事权利种类,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形成规范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婚姻家庭编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亦具有确认、保护和救济自然人婚姻家庭权利的私法属性。结婚制度对婚姻自主权的保护婚姻自主权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民法中,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人格权。民法典总则编第IlO条将婚姻自主权列为自然人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婚姻家庭编对这一人格权的保护集中体现在结婚制度中。首先,婚姻家庭编延续现婚姻法规定,将“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作为结婚的必备要件(第1046条)。不符合这一要件形成的婚姻关系,属于可撤销婚姻,将产生无效的后果。受到胁迫的一方享有对该婚姻的撤销权(第1052条)。其次,为保障重大疾病患者缔结婚姻、组成家庭权利的享有和实现,民法典取消婚姻法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规定,在禁止结婚要件规定中只列举禁止结婚的血亲范围,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第1048条)。与此同时,在可撤销婚姻中增加“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情形。第1053条第1款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之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上述立法变化,是我国结婚制度对自然人婚姻自主权平等保护与救济规则的巧妙结合。具体而言,婚姻家庭编赋予自然人平等享有缔结婚姻、组成家庭的权利,不再因一方是否患有重大疾病而有所区别;确立重大疾病患者结婚登记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以此保障另一方知情选择,做出真实的结婚意思表示,以实现其婚姻自主权。对于隐瞒本人健康状况,使对方不知情并与之成婚的,则赋予受到欺瞒的一方享有婚姻撤销权。不仅如此,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后果中,于第1054条第2款增加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赋予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其受到侵害的权利给予救济。夫妻债务制度中的权利确认与保护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夫妻对外借贷现象日益普遍。为填补婚姻法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上的空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吸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司法解释内容,第1064条确立三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一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三是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共同债务。第一种情形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民法中的“合意之债”,它以夫妻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等方式表现。对于第二、第三种共同债务,本条原则上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区分。前者可概称为“日常家事债务”,后者因超出日常家事范围,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表明,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遵循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它包括三方面内涵:第一,夫妻各自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相对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第二,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以以自己名义、他方名义或双方名义为之;第三,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所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多在夫妻的权利义务中设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亦确立夫妻平等享有此项权利,从而奠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础。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制度设计平衡了法律对举债配偶方、非举债配偶方、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等保护。首先,将夫妻合意之债作为共同债务,意在强调非举债配偶方(现实中多为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以此保护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亦可从债务形成的源头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其次,赋予夫妻互享日常家事代理权,确立日常家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便利百姓家庭日常生活之需,也顾及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民法典第1060条与第1064条相得益彰,共为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最后,第1064条第2款在但书中确立债权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其主张权利提供救济途径,并警示债权人设定债权时应当对债务用途、债务人还债能力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如此规定可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而遭受损失,对保护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也具有积极意义。离婚救济制度完善中的权利保护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诉讼离婚当事人中的家务劳动贡献较多方、生活困难方、权益受损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赋予具备上述情形的一方享有请求对方补偿、帮助、赔偿的权利,对离婚纠纷中弱势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以保障离婚自由,实现离婚法的公平与正义。婚姻家庭编在保持现行婚姻法离婚救济制度框架不变前提下,不同程度地拓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第1088条取消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限制,将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适用范围扩展到所有婚姻关系。今后,无论婚后夫妻实行何种类型财产制,只要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中负担较多义务,离婚时便依法享有此项补偿请求权。这一规定强化法律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和保护,有利于倡导男女分担家务,转变家庭内部劳动分工的传统性别模式,促进夫妻事实上的平等。其次,与婚姻法第42条相比,第1090条关于离婚经济帮助有两处变动:(1)在离婚经济帮助的条件中增加另一方“有负担能力”;(2)取消“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财产范围列举,只要求“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工虽然本条不再明示离婚一方提供经济帮助的财产形式,但并不排斥一方以提供居住权的方式解决对方的住房困难。民法典物权编专章规定居住权,为解决离婚时无房居住一方的生活困难提供了制度通道。最后,第1091条对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定情形的列举,在婚姻法第46条基础上,增设第五项“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势必扩大了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家庭编离婚救济制度的上述变动,进一步强化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导向作用,彰显了民法以人为本的精髓,凸显了婚姻家庭法的伦理特质与弱者保护功能。民法典放宽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与方式,将会改变离婚救济措施在司法实务中的低适用、低救济、低功效的"三低”现状,推动其制度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如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做到公平公正,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能兼顾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这是立法者及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孜孜不倦的追求目标。经过40年的漫长等待,民法典的颁布与即将施行,对这一问题也作出了制度回应。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历史演变现行婚姻法自1980年9月10日通过,并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但在具体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时反映比较激烈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本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但两种除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在未举债配偶一方,从要求承担的举证责任来看,未举债配偶一方几乎无能为力。这一除外规定,等同于形同虚设。但确实对当时亟需保护的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有一定程度上的改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第24条增加了两款内容,主要是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及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均不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司法解释条文仅四条,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了巨大的变化,摒弃了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堪称“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能给我们的婚姻家庭生活,特别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带来哪些影响呢?下文将从诸多角度予以阐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两个条文,即第1060条与第1064条,将之前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明确的,未考虑周全的,一一健全,并吸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反响好的规定,完整地构建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与标准,能更好地兼顾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平衡,兼顾了民法典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亮点: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民法典第1060条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分别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法律效果及债务的性质进行了界定。系统:民法典通过三段论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段论:“共债共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未签字的夫妻一方事后对签字一方所负债务予以追认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定标准:对所负债务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双方均签字的,很好理解,主要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这时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其可以通过举示未签字一方对该债务是知晓的并认可的事实,比如未举债的一方通过电话、微信或书面方式予以同意、承认的证据,甚至未举债的一方自己通过行为对债务予以履行,如偿还利息、部分本金等。有了这些材料,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段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本次民法典一大亮点,也可以说是一大进步。夫妻二人因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组建家庭,但夫或妻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有各自从事交易的民事行为能力。若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的交易,比如支付孩子的学费,为双亲住院支付住院费等等,均要夫妻二人一并处理、签字,从交易的效率与操作的可行性上都是弊大于利。因此,民法典确定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运用,值得赞赏。凡是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有关的行为,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方的名义或双方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标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呢?国家统计局对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支出,再结合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职业、收入、消费习惯、资产状况、爱好及家庭共同生活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若家庭是有孩子,另外有老人一起居住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支出以及老人等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支出均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责任: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小,主要是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即可,即使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确认,仍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制定了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号),其中认为,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笔者认为,即使是小额债务,债权人还是应尽到基本的了解、说明义务,债务资金的走向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也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多了一重保障。债权人有直接证明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证据最好,若没有,债权人可以从债务金额大小、债务用途是否属于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支出范畴、债务人的收入、债务人孩子教育情况等方面搜集间接证据予以佐证,以表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中未举债的一方否则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必须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例外:若举债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段论:大额之债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了行使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任何一方均会与第三人进行其他的民商事交易,如大额的金融借款、民间借贷、房屋交易、珠宝选购等。本着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民法典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笔者认为,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翻看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目录,未见有明确规定该项标准的。本次民法典亦未对此进一步明确,毕竟是一部纲要性的法典。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均衡,可由省级法院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予以统一当地的实施标准。如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出台了高法O号文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其中明确: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虑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举证责任:未举债配偶一方无需举证,此时的举证责任转换至债权人,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完全不一样。民法典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大额之债”一般推定为个人债务。若需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债权人证明所负的债务要么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要么是夫妻对所负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要完成前述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要求太高了。如果不是对举债人及家庭非常熟悉的债权人,是很难拿到直接证据,甚至间接证据都难。笔者建议,债权人最好在初始阶段就要求夫妻二人共同签署确认借款承诺书等,因为债权人一般在合同关系建立之初是处于优势地位的,有时间亦有条件完善这些手续。若时间紧急或较难,可以要求举债一方提供夫妻名下最新的房产产调报告及征信报告。前述材料在涉诉阶段可为债权人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提供线索。综上,民法典,通K三段论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1 .“共债共签”是最基本的原则。2 .在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3 .大额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可以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何理解“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债共签原则及家事代理制度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相对好把握。下文将主要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下简称为大额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何界定予以展开。民法典与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对待“大额债务”之性质上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前者倾向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后者更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经过十几年的经济发展与司法审判总结,立法机关作出了价值重塑的变革,将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主体予以公平对待,赋予了各方参与经济生活更多的自由与责任,同时也赋以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进行交易时更多的审慎义务。法律在交易成本与效率上作出了重新的选择与平衡。本文所称的“大额债务”,是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按照2021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民法典规定,“大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一般原则,不需要未举债配偶一方再像以前一样承担证明双方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的举证责任。相反的,该举证责任已回转到债权人,即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那么,难点问题就来了:怎么界定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呢?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是大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单纯的以债务金额认定“夫妻共同生活”,而应是双方共同消费或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之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相比“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与复杂性,应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予以综合认定。如双方共同决策、经营投资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表决管理事务、经营决策;一方投资、经营,但另一方以智囊、顾问等形式参与投资事务;一方举债经营,但另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这些均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公司及其股东、遗孀金的案例,详细而生动地解析了法院在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上的关注点及裁判思路。民法典的颁布及施行,带来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重大变革。作为债权人、夫妻举债一方及未举债配偶一方,在之后的民商事交易中应注意哪些合同条款,固定哪些交易证据,收集哪些信息材料,笔者愿意抛成引玉,以期能对各方有所裨益,减少甚至平息争议。对债权人而言,在与举债一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关注、核实借款用途,并载明于借款合同(借条);同时,需要考察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资产状况、收入情况及婚姻状况;若确认或知晓借款人正在置办大宗消费品,如房产、轿车等,应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车)合同及支付凭证,以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减少交易风险,增加交易安全性,不论是民间借贷,或是其他民商事交易,均建议债权人要求举债人一方及其配偶共债共签,实为上上之策,毕竟在借款发放前或合同签订前,债权人相较债务人,还是处于优势地位的,此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合同,确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比起发生纠纷后搜集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成本更低,机会更大。若生效裁判未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若没有其他情形出现,是不能直接追加未举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这在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时,特别是判决前转移财产的,债权人很是被动,可能面临着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夫妻举债一方而言,若希望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时应尽量回避债权人要求配偶一方一并签字的要求;在签署对赌协议此类法律文件时,应尽量与投资者明确约定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系个人债务,避免对赌失败,牵连家人;在载明债务用途时,应尽量不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有关;在债务形成后,应注意资金走向安排,不直接用于债务形成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比如孩子大额教育支出、父母医疗费及房产消费等;特别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醒未举债配偶一方慎重对待债权人的主动联系,防止被债权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取得追认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未举债配偶一方而言,最为重要的即是不轻易与夫妻一方共同签字确认债务。其次,在夫妻一方已对外负债的情况下,防止债权人事后固定配偶一方追认债务的证据,毕竟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要比个人债务多一个责任主体,亦就多出一份保障。再次,对于一方所负债务,自己银行账户不能被用于接收款项,亦不能作为还款(本息)账户。若如此,法院可能认定配偶对该债务知晓、认可。最后,配偶不能以其个人婚前财产或其父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债务做担保,亦不能以自己或自己父母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如此,即使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无法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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