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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27最新技术规定(间距及退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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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27最新技术规定(间距及退让).doc

    第三章 建筑间距第十三条 (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增设理由建筑间距和建筑半间距是规划管理的重要内容,涉及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以及建筑与用地边界、建筑与道路中心线等的退让,有必要明确其定义。第十四条 (建筑半间距规定)居住建筑半间距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以下标准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条文说明】本条属新增。增设理由1、从明晰责权的角度,相邻建筑应各自退让自身半间距,因此本次修订沿袭了原技术规定中“半间距相加即为全间距”的一般原则,同时详细列出不同高度、不同面宽的各类建筑半间距数值,便于使用。2、考虑到非居住建筑类型多样,出于使用功能需要(如办公、商业、酒店、厂房等),其建筑面宽有时超过40米更合理,为鼓励节约集约使用土地、节能环保,保障超高层建筑的结构合理性,以及使建筑设计创作有更大空间,本次修订对非居住建筑面宽进行了规定,根据不同的建筑计算高度,设定了50米和60米两个面宽控制标准,既保证了合理的建筑高宽比,又符合半间距的设定法理(即:面宽越大、高度越高的建筑半间距越大)。3、对一栋建筑而言,其建筑高度为一个固定值,但在山地条件下,建筑各立面的计算高度通常不一致,而对建筑间距产生实际影响的是相邻两栋建筑相对的各自立面高度,因此,从合理性的角度引入了建筑计算高度的概念,即建筑相对的立面高度。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控制原则)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的,不小于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之和。(三)错位布置的,按第(二)项执行。【原条文】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原条文】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原条文】第二十一条 (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原条文】第二十二条 (角对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原条文】第二十三条 (山墙之间的距离)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原条文】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筑的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一、法律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二、修改内容1、将原条文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整合为现在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2、城市建筑间距按统一标准执行。3、规范了各种布置方式的建筑间距计算方法。4、补充细化了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计算标准。三、修改理由1、按照原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对建筑间距的相关规定,原技术规定将建筑间距和退让分为新区和旧城改造区(以下简称旧区)两个标准,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的规划理念逐步重视舒适环境的创造,提倡对城市旧区进行人口疏解、有机更新,避免大拆大建,若旧区的标准一直低于新区,则旧区城市环境将始终难以得到根本改善,导致旧区的城市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不堪重负。2010年颁布施行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取消了新旧区的划分,技术规定作为其配套规章,应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旧城改造“拆危建绿”的思路和“减量、增绿、留白、整容”的方针,取消新旧区之分;根据多年的管理实际,主城及各区县对原技术规定中关于旧城改造区的界定也理解不一,出现了较多关于新旧区认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经调研,国内大多数城市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没有在建筑间距上划分新区和旧区。综上,本次修订对新区、旧区的间距标准进行了统一。2、原技术规定对低、多层居住建筑(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间距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次修订通过给定最小距离值的方式进行了完善,避免了主采光面间距可能低于山墙面间距的不合理情况。3、本次修订将建筑之间的布局方式归纳为相对布置和错位布置两类(如下图),并在附录的名词解释中对相对布置和错位布置进行了说明。相对布置示例 错位布置示例4、考虑到不同高度居住建筑的自身特征,将建筑计算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外墙面归纳为主采光面和山墙面两种,规定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居住建筑各外墙面均视为主采光面。因此,居住建筑相对布置时存在三种基本类型:主采光面与主采光面相对、主采光面与山墙面相对、山墙面与山墙面相对(下图1、2、3)。但在实际管理中,相邻建筑的外墙面相对但不平行的情形较多(下图4、5、6),因此,沿袭原技术规定通过相邻建筑之间的夹角以60度为分界点进行判断的原则,提出了“相对面”的概念:外墙面相对但不平行时,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的,该两外墙面互为相对面,其间距不小于相对面各自的半间距之和,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半间距相加计算建筑间距。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建筑相对布置但外墙面之间的夹角大于60度的情况(下图7),按照相对面的定义,无法确定相邻建筑的相对面,此时参照建筑错位布置的标准,规定其间距不小于12米。5、相邻建筑存在多个相对面时,应按最不利的相对面控制间距。下图所示的高度24米及以下建筑之间即存在:山墙面C与D、主采光面A与E、主采光面B与E、主采光面A与山墙面D、主采光面E与山墙面C、山墙面D与主采光面B等多个间距关系需要同时满足本条规定。其中,对主采光面A而言(主采光面B、E同样如此),虽然可能该面的外墙A1段的面宽及开窗情况符合满足山墙的定义,但按照本技术规定第十八条(关于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规定,A1与A3共同组成主采光面A,因此,此处应将主采光面A作为一个整体来核算其与山墙面D和主采光面E的间距。6、原技术规定对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仅要求满足相应设计规范要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目前多执行的是消防间距,即低、多层建筑之间按6米控制;低、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按9米控制;高层建筑之间按13米控制。但随着超高层非居住建筑的日益增多,且超高层建筑过于密集将对城市空间形态影响较大,有必要适当提高其间距标准,以保证良好的城市空间形态。此外,原条文在确定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时,规定“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有单向控制的歧义,即:若新建上述非居住建筑,须与已建的住宅建筑留出足够的间距,但若新建住宅建筑,则没有明确应与已建的上述非居住建筑留出间距。此次修订明确了建筑间距的双向控制原则。第十六条 (特殊建筑间距规定)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执行:(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在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三)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应设计规范执行。【原条文】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筑的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一、修改内容1、明确了需要提高间距标准的特殊建筑类型。2、明确了居住小区配套的小型附属建筑物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二、修改理由1、为提供良好的教学、保育、医疗环境,避免相互影响,本次修订沿袭了原技术规定的思路,将涉及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的建筑间距控制标准提高3米。同时,考虑到3班及以下幼儿园多与其他功能建筑合建,且往往布置于建筑底层,按一般要求控制间距即可。2、目前,对独立设置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附属建筑物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此次予以明确。3、本技术规定第十五条的建筑间距控制原则虽已规定非居住建筑间的间距遵循“半间距相加”的原则,但对于工业建筑、仓储建筑,考虑到其自身工艺、流程的需要,以及集约、节约使用土地原则,明确其相互之间的间距仍沿袭原技术规定的控制原则,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即可,但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其他建筑的间距仍须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原条文】第二十五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一、修改内容1、明确了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2、规范了文字表达,避免歧义。二、修改理由1、与平原城市不同,山地城市的相邻建筑通常底层标高不一致(见下图),间距计算时如果计算高度均按建筑的最低点起算(H和H2)确定,显然不太合理,故修改为其间距按相对高度(H1和H2)确定。2、原条文中“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是指一栋住宅的屋顶标高低于另一栋住宅的底层标高时,视为两栋住宅无相互影响,不考虑间距问题,但其表述存在歧义。第十八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原条文】第二十七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条文说明】本条属保留。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原条文】第二十八条 (采光面)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条文说明】本条属保留。第二十条 (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原条文】第三十条 (退台间距的计算)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条文说明】本条属保留。第二十一条 (建筑与堡坎的间距)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原条文】第二十六条 (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一、修改内容1、明确了建筑与堡坎的间距计算方式。2、明确了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不小于18米控制。3、明确了堡坎退台时的间距计算方法。二、修改理由1、规定建筑与堡坎的间距,是为了保证建筑的采光、通风和使用安全。但原技术规定仅控制了采光面与堡坎的间距,未明确山墙面与堡坎的间距,故本次进行了修正。2、重庆为典型山地城市,建设用地紧临堡坎的情况较多,当不便采用堡坎退台的处理方式时,若必须按堡坎高度的0.4倍退让间距,可能导致建设用地不可使用。借鉴消防规范中对消防扑救场地18米×18米的要求,规定当建筑与堡坎的计算间距大于18米时,按不小于18米控制。即:当堡坎高度大于45米时,相邻建筑只需与其留设大于或等于18米的间距。3、由于堡坎的形式多样,原条文对堡坎退台处理时的间距计算未表述,本次明确了堡坎退台时的计算原则(如下图,堡坎各阶与建筑的距离L1、L2、L3、L4分别应与堡坎的高度H1、H2、H3、H4相对应,即L10.4H1,L20.4H2,以次类推),以适应山地城市规划管理实际。第二十二条 (拼接规定)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符合以下规定:(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时: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2、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3、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原条文】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一、修改内容1、明确了不同区域、不同高度建筑的拼接要求。2、对建筑拼接方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二、修改理由1、原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连接后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是建筑设计的基本要求,且涉及消防部门职能,不宜在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累述,故本次取消。2、建筑面宽是影响山地城市形象的重要因素,若多栋拼接修建,对城市形象的影响很大,上海、武汉、天津、杭州、厦门等许多城市对建筑面宽均有控制要求。对于重庆山地城市,建筑滨江、沿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城市道路、广场或公园绿地等公共开敞空间布局时,若出现过大面宽的高层建筑,则会遮山挡水,影响城市形象,故建筑沿这些区域布置时应严格控制面宽。3、建筑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整体立面宽度,即下图中的L4。建筑平面拼接后面宽示意图4、因“角对角单点拼接”的布局不利于建筑节能和抗震,且建筑空间体量较大,影响城市景观。因此,规定建筑布局不应采用角对角单点拼接方式,确需拼接的,可采用面与面实体拼接方式,且拼接面的叠合宽度必须大于或等于6米。(如下图)5、为减少建筑拼接后视线、采光相互干扰,在计算间距时,本条对拼接形成的凹槽宽度作出了规定:若凹槽宽度(L1)小于15米,则该建筑在“计算面1”上的面宽为L1+L2+L3,“计算面1”与相邻建筑间距以及退让用地边界,均应按L1+L2+L3的面宽进行计算;若凹槽宽度大于或等于15米,则该建筑在“计算面1”上的面宽可按L2和L3分别计算;不论凹槽宽度大小如何,凹槽末端(计算面2)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以及退让用地边界,按计算面2的面宽(L4)进行。(如上图)【本章取消的原条文】原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取消理由第二条(适用范围)已明确了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均应符合本规定,此处无需累述。原第二十九条 (阳台)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取消理由1、本章第十三条已将阳台纳入建筑间距计算。2、已在名词解释“主采光面”中,对阳台进行了说明。原第三十三条 (临街建筑)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取消理由1、此条在实际管理中基本未使用。如果按此执行,一是缩小后的间距极易引发纠纷;二是由于前排如何建设尚未可知,先建后排时要多留出多少间距也无法准确判断,不具操作性。2、其他城市均无此类做法。第四章 建筑退让第二十三条 (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退让距离(米) 路幅宽度W(米)建筑计算高度H(米)W1616W32W32H 6023560H100357H100579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原条文】第三十四条 (建筑红线退让)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一、修改内容1、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由原技术规定的3米、5米、7米,提高到5米、7米、9米。2、将原条文第二款中的影剧院修改为剧院,星级旅馆修改为大型旅馆,新增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类别。3、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由不得小于8米提高到不得小于10米。4、按照我局现行规定,规范了建筑控制线、道路控制边线等称谓。二、修改理由1、通过调研,国内大多城市对建筑后退道路控制线的最小距离均高于原技术规定规定。如哈尔滨市规定:“建筑高度小于60米、60米至100米、100米以上的,其退让距离分别为5米、8米、12米”;天津市规定:“有绿线的,建筑退让绿线距离不小于5米,无绿线的,建筑退让不小于8米”;上海市规定:“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道路宽度小于24米时后退15米、道路宽度大于24米时后退20米”。考虑到我市山地城市建设用地条件受限,以及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保持山地城市街巷空间的宜人尺度等因素,本次修订仅对原条文中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提出增加退让2米的要求。2、随着城市经济发展,原条文中的一些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类别逐渐发生变化。如电影院规模逐渐缩小,从原来独立占地、仅有一个大型电影厅且人流众多的电影院,转变为在商业建筑内分散成若干小电影厅布置的形式,人流疏散不再是瞬时大量集散,故将电影院在条文中取消。而随着城市物质文化生活的丰富,政府或社会投资建设的各类大型剧院逐渐兴起,如重庆大剧院大剧场可容纳1850人,中剧场可容纳930人,入场和散场时的瞬时人流量都很大,因此将剧院类别保留。3、针对中小学校开学、上学、放学高峰期学生及接送车辆较多的情况,本次修订将中小学校列入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类别,增加学校大门后退城市道路的距离,为设置人群集散空间和室外临时停车场地创造条件。4、国内大多城市对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主要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均大于原技术规定,如天津市规定为15米;青岛市规定为15米;上海市规定为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杭州市规定为10米。本次修订为保证大量集散人群建筑的使用安全,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干扰,基本接近国内大多数城市的退让标准,规定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主要出入口应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由不得小于8米提高到不得小于10米。5、本次修订根据我局已出台的有关建设工程规划控制线制作规程,对各类控制线称谓进行了规范,以确保条文中有关控制线名称与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保持一致。第二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退让距离(米) 路幅宽度 W(米)建筑计算高度H(米)W1616W32W32H 6035760H100579H1007911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原条文】第三十六条 (转弯处建筑与道路规划红线的间距)位于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一、修改内容在第二十三条建筑后退道路控制边线距离的基础上增加1-2米。二、修改理由1、原技术规定对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的要求表述笼统,退让距离不明确,导致在管理中对临道路交叉口的建筑无法提出具体退让要求,针对性不强。送车辆和家长众2、借鉴其他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规定,如哈尔滨市规定:“多、低层建筑为5米,高层建筑100米以下为8米,高度大于100米为12米”。青岛市规定:“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高度24-50米的,退20米及以下道路分别为5米、10米;退20米以上至30米道路分别为6米、10米,退30米至40米道路分别为8米、12米;退40米以上道路分别为10米、12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退各种宽度的道路距离均为15米” 。宁波市规定:“退12-24米道路为12米,退24-36米道路为14米,退36-50米道路为16米,退大于50米宽道路为18米”。从其他城市的管理规定来看,建筑后退道路交叉口道路控制边线的距离标准均高于我市现行规定,本次修订时,既考虑了我市山地城市用地条件,又尽量与其他城市的退让标准基本接近。3、通过增大退让距离增加车行转弯时的可视范围,有利行人、车辆安全。4、多退让出的公共空间可以提升城市的开敞度,利用退让出的空间还可以发挥拓宽人行道、增设街头绿化、广场的作用。第二十五条 (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原条文】第三十二条 (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原条文】第三十五条 (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米。【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一、修改内容1、取消原技术规定中对板式或点式高层建筑退让道路中心线的规定。2、针对居住和非居住建筑面宽、高度的不同以及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的大小,确定各自退让距离,使其与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建筑各自半间距的体系一致:当建筑各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为半间距;当建筑各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为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即第十四条中表述的:,且不小于XX米)。3、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除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时,建筑退让与界外的用地性质无关,仅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自身性质有关。4、在计算与道路中心线和建设用地红线的角度时,建筑外墙面不包含阳台、飘窗、外廊等墙外设施,但是在计算退让距离时建筑的最不利点则包含了阳台、飘窗、外廊等墙外设施。5、本条所称最小距离,系指从建筑最不利点作垂线至道路中心线或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6、当一栋建筑有多个面与道路中心线和建设用地红线相对时,可能出现多个角度,且建筑面宽各有不同,此时,建筑退让的最小距离须同时满足各种情况下本条规定的退让值,即执行按最不利点控制的原则。二、修改理由1、原技术规定仅对高层建筑和板式建筑控制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作出了规定,对其他建筑后退规定不明确。本次修订在沿袭原有规定原则基础上,结合管理实际,对居住和非居住建筑,按面宽、高度以及与道路中心线夹角不同,分别制定了退让标准,使建筑退让体系更为完善、合理。2、沿袭原技术规定的原则,将建筑后退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与建筑后退道路中心线的距离统一为一个标准,即按建筑半间距退让。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公园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二)退让生产绿地和其他绿地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执行。(三)退让防护绿地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原条文】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条文说明】本条属修改。一、修改内容1、对界外是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四类绿地的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建筑退让绿地距离的规定。2、新增了建筑退让广场用地边界距离的规定。二、修改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城市绿地分类标准( CJJ/T 85 2002),城市绿地划分为G1公园绿地、G2生产绿地、G3防护绿地、G4附属绿地、G5其他绿地五大类。本次条文修订按照上述分类标准,按照公众在其上活动时,对采光、空间开敞度的需求程度不同,以及绿地功能不同,分别制定建筑退让不同性质绿地的退让标准。公园绿地是市民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关系城市空间品质宜居度,应加强对公园绿地的保护,因此标准最高,沿袭原技术规定加退3米的规定,即在退让建筑的半间距基础上还须加退3米;主要为城市绿化提供植物种植、生长的生产绿地,和提升城市生态环境、景观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其他绿地通常面积较大,且人类在其上活动的频率相对较低,因此标准次之,退让建筑的半间距;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防护绿地,人类在其上活动较少,因此标准最低,大于或等于3米即可;对项目自身配建的附属绿地,不作单独规定。上述退让标准涵盖了目前管理中常见的三种退让方式。2、本次修订明确建筑退让绿地边界均按照不同绿地性质进行退让,不再与绿地权属发生关系,以增强操作性。3、建筑退让广场用地边界距离的规定为本次增设。因广场与公园绿地均为城市重要的公共开敞空间,是市民公共活动的重要场所,关系城市空间品质和宜居度,应加强对广场空间的保护。故将广场放在与公园绿地同等重要的位置,规定建筑退让该两类用地边界的标准一致。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距离)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原条文】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修订说明】本条属修改。一、修改内容1、将原条文中的运动场地、学校、医院,修改为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2、取消了加退托幼建筑3米的规定。3、明确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跟据相邻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确定退让标准,不涉及相邻用地内现状建筑的使用性质。二、修改理由1、将退让的用地名称结合城市规划用地分类标准进一步规范,明确为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等规划用地性质。原条文的“运动场地”指代过于宽泛,本次修订将其明确为体育用地;为突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次修订主要针对用地条件普遍紧张的中小学用地作出需要加退3米的规定。2、托幼建筑是住宅项目的配套设施,一般与项目同步实施。按照设计规范,规模小于四班的托幼用房通常设置在住宅塔楼底部或裙房内,规模大于四班的托幼用房往往与住宅或裙房拼接修建,难以界定其用地边界,加之第十六条特殊建筑的间距已经明确四班以上托幼与其他建筑的间距增加3米的规定,故不再另行制定加退幼儿园用地的规定。3、临现状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等特殊建筑时,其间距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原条文】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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