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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正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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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版)正文.doc

    1 总则 1.1 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 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为依据,参照省内其它城市同类规定,并结合佛山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3 在佛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尚不 具备实施条件的村庄和集镇,经批准可暂按国家、广东省有关村镇的相关规定执行。 1.4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佛山市有关规定 的要求。 1 2 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2.1 佛山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规划内容和深度按城市 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中心镇规划指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引等规定执行。规划编制应采用佛山市统一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 图2-1 佛山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总体规划的编制 2.2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可根据需要先组织编制城市概念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为 15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35年。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编制年度的规划实施方案,作为城市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的依据。 2.3 “2+5组团”可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组团总体规划,对城市土地利 用、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做出进一步的安排。 详细规划的编制 2.4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计划。城市新区、旧城改造区、特定区域、近期建设区以及备用土地、拟出让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城市重点地区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先开展相关规划研究。 2.5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和规划条件为依据进行 编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3城市用地 用地分类 3.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3.2 佛山市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个大类、 47个中类、71个小类。 3.3 在佛山市进行规划编制及规划管理应符合表31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的要求。 地块控制标准 3.4 城市用地开发过程中,地块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细分地块要求为依据进行划 分;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及其它相关要求进行控制。 3.5 零散地块开发时,地块的最小净用地面积应不低于表32的规定。 3.6 零散地块不足表32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 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土地权属等现状用地情况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土地使用兼容性 3.7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应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应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涉及用地性质调整的,按本规定表33的规定执行;地块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本规定表34的规定执行。 注:1、可相容×不相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此表只适用于规划条件出具前,规划条件出具后的用地功能调整按相关规定执行。 3、所有兼容的建筑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30%,计容建筑面积不能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控制)。 2、此表只适用于规划条件出具前。 居住用地 3.8 居住用地宜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 应符合表3-5的规定。 注:每户按照3.2人计算。 3.9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理要求,避免烟、 气味、粉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 3.10 居住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按本规定6.86.10条款的规定执行,停车泊位按本规 定7.257.27条款的规定执行。 3.11 城中村改造应符合佛山市城中村改造的有关规定,根据城中村的类型、改造模式及所 处地段,编制相应的详细规划。改造应严格控制开发强度,依照相关的规划和技术规定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住宅布置应符合本规定的建筑间距、退让和限高要求。 工业用地 3.12 工业用地的布局准则为: (1)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或工业组团。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 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2)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 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工业门类的防护距离规定。 3.13 工业区配套设施的设置应符合: (1)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集体宿舍,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 建设集体宿舍。 (2)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2%(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12%控制)。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酒店和招待所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3)周边地区排水设施不够完善的工业区应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物流仓储用地 3.14 物流仓储用地的布局准则为: (1)不同类型和性质的仓库宜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仓库宜集中布置。 (2)物流仓储用地应与城市和区域的交通系统有快捷的联系。 (3)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及地基承载力等地质要求,并应考虑与居住、 工业和其它功能区的相互影响因素。 3.15 物流仓储用地的规划标准为: (1)物流仓储用地与居住用地之间的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表3-6的规定。 (2)物流仓储用地与疗养院、医院和高新技术园区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设施或机构的卫 生防护距离,宜按表3-6规定值的1.52倍进行控制。 (3)物流仓储用地内所需管理或办公用地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计容建筑面积 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控制)。 3.16 危险品仓库用地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的要求;不 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互相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定。 (1)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 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其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现行的相关规范要求。 (2)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储存应符合本规定8.258.28条款的规定。 (3)易燃物品的仓库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和环保的有关规定。 城市绿地 3.17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五种类型。绿地 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佛山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要求。 3.18 在规划编制中,新区绿地率不低于40%,旧城区不低于25%。 3.19 在规划编制中,公园应以方便居民使用为原则合理布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居住区 不得低于2.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1.0平方米;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 3.20 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 不低于2%,为城市绿化提供充足的苗木、花卉和草坪。 3.21 滨河绿化带宽度控制要求: (1)结合河道水利控制线(蓝线)的划定,市级城市水系绿网的河道两侧各控制不低于30 米的绿化带。东平水道、容桂水道、桂畔海等重要城市示范滨水地带两侧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规划每侧绿带宽度在未建设区域宜不小于100米、已建成区域按不小于70米控制,具体可按滨水公园进行建设。 (2)蓝线宽度大于50米的其他河道,两侧宜各控制不小于25米的滨河绿化带,拆迁改造确 有困难的,绿化带宽度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15米; (3)蓝线宽度3050米的河道,两侧宜各控制不小于15米的滨河绿化带,拆迁改造确有困 难的,绿化带宽度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10米; (4)蓝线宽度30米以下(含30米)的河道,两侧应各控制不小于8米的滨河绿化带,在建 设管理过程中,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滨河绿带的宽度,但最低宽度不得小于5米。 (5)滨河绿化带宽度应以实际可绿化用地起算,不包括沿线不能进行绿化的水利防护工程 用地。在满足水利防洪要求下,滨河绿化带中可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少量的休闲娱乐的服务设施。 3.22 防护绿地的设置要求为: (1)城区工业用地应进行重点性防护,重点防护区周围设50-100米防护林带。 (2)高速公路两侧应加强防护林建设,两侧应各留出不低于50米的防护绿地。 (3)铁路两侧应加强防护林建设,两侧应各留出不低于30米的防护绿地。 (4)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周边应留出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5)水源保护区防护绿地设置应按照省有关水域保护条例执行。 3.23 附属绿地指附属于住宅区、工业区、仓储区、政府机关团体、商业服务业设施、对外 交通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用地范围内部的绿地。具体规定如下: (1)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置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指标应按表3-7规定执行。 备注: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行政办公、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文化设施用地的绿地率不低于25%。(2)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要求下,提倡建造屋顶花园,并与主体建筑统一 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3)屋顶、平台等平台绿化形式,其绿地面积计算应按表3-8的规定执行。 表38 平台绿化折算表 (4)停车场绿化分为周界绿化、车位间绿化和地面绿化。满足表3-9相应设计要求时,可 将停车场面积部分折算为绿地面积,并纳入绿地平衡。 3.24 区域绿地应以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农业生产等为主,保证城市有优美和良好的外部 景观和生态环境,具体要求参照广东省区域绿地规划指引的规定执行。 其它用地 3.25 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用地等用地内所需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 积的2%,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独立占地的两个指标要同时满足,非独立占地的按计容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控制)。 4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建筑容量 4.1 在城市规划管理中,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 按照本规定执行。 4.2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宜符合表41的规定;城市旧 城镇、旧厂房和旧村居改造区(简称三旧改造,下同)、市(区)级中心区、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内地块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 4.3 各类建设项目应满足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4.4 表41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地块。对混合类型的地块,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地块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地块,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结合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4.5 对未列入表4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 化艺术、幼托等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定,但不宜超过表41中相应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标。 4.6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时, 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4.7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规划和交通 等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1)廊道的净宽度不宜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应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15米以下 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5米。 (2)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计算。 5建筑间距、退让与高度 建筑间距的通则 5.1 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和强制性 条文等要求,并结合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建筑间距计算见附录三第5款,建筑高度确定见附录三第7款,建筑间距图示见附录四。 居住建筑间距 5.2 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 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倍,在新区不小于1.0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 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7倍,在新区不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8倍。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正向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正向间距为9米。 5.3 垂直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 高度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 0.7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建筑山墙(或建筑短边,下同)宽度16米以下的,其 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4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低层、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当两幢建筑的夹角 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小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当东西向时采用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的0.7倍;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5 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南北向布置的,旧区间距为24+0.3 (Hs-30)米,新区为30+0.3(Hs-30)米(Hs为南侧建筑高度)。东西向布置的,间距为24+0.2(Hp-30)米(Hp为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 5.6 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当高层居住建筑 位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南侧时,旧区建筑间距为24+0.3(H-30)米,新区建筑间距为30+0.3(H-30)米(H为高层建筑高度)。当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北侧时,按5.2条款的规定控制,且最小间距为13米。当高层居住建筑位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东侧(或西侧)时,建筑间距为24+0.2(Hp-30)米(Hp为该两幢建筑平均高度)。 5.7 垂直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当山墙宽 度小于16米时的间距不小于15米,但当高层住宅侧面均有居室窗户的,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20米;当山墙宽度大于或等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5.8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的0.9倍控制;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5.9 有开窗时(一般指客厅、居室窗,下同)的山墙间距:低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 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与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9米;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无开窗时的山墙间距:多层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中高层与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9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要求的,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5.10 北向或西向居住建筑底层为非居住用房(托儿所、幼儿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老人 活动中心等有强制性日照要求的建筑除外)时,其间距的计算可以扣除底层的高度。 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间距时的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算起。 非居住建筑间距 5.11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应依据国家相关规范执 行,民用非居住建筑适用于5.125.14条款。 5.12 民用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5.25.10条款居住建筑间 距的规定控制;非居住建筑(5.13条所列建筑类型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5.14条款的规定控制,但应考虑住宅的视觉卫生要求,适当加大间距。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居住建筑山墙有关规定控制。 5.13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学校教学楼 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51的规定;并同时满足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首层满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和学校教学楼首层满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5.14 民用非居住建筑(第5.13所列建筑类型除外)的间距: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不应小于18米;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不应小于13米;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不应小于10米;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 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不应小于6米。以其它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的其他规定 5.15 临时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要求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5.16对于超高层建筑和其他特殊情况的开发建设项目,若按上述要求确实难以满足其建筑 间距控制要求时,在满足退让用地红线距离不少于自身高度应退间距一半的基础上,通过使用符合规范要求的日照分析专业软件进行日照分析,在满足日照标准等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确定实际的退缩间距要求。同时该结果应经过专家论证及社会公示等相关程序确认。 建筑退让的通则 5.17 新建、改建建筑物沿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地面轨道交通两侧的,其 建筑红线退让距离必须符合消防、防汛、防爆、水源保护、环境保护、电力、抗震和交通法规等方面的相关规定,并同时符合5.185.31的规定。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 5.18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身高度应退间距的一半,并不得小于表52建筑 退让用地红线最小距离的规定。 5.19 相邻地块为没有永久性建筑物并且尚未编制和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设计方案 的空地,南北向相邻的地块则假定北边为多层建筑或南边为等高建筑,按 5.25.16条款确定建筑间距、按5.18条款的规定计算退让距离;东西向相邻的地块则假定东边或西边为等高建筑,5.25.16条款确定建筑间距、按5.18条款的规定计算退让距离,并满足消防间距的要求。 5.20 相邻地块已建、在建或已作规划报建的,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 5.2 5.16条款和表52的规定外,还应保证用地内及相邻用地内居住建筑(含第5.13所 列建筑类型)的日照间距要求。 注: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退让红线距离按主要朝向退让红线距离控制 5.21 建筑物独立地下室外墙面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 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按上述退界要求或后退道路红线距离要求确有困难的,在满足消防、地下管线布置、人防疏散、基坑支护和基础施工等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其离界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红线。 5.22 工业厂房、仓库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应不少于5米。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 5.23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符合表53的规定。 5.24 高层建筑(不包括高层工业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 规定外,应满足以下规定:高层建筑主要朝向的高层主体退缩以5.23条款规定为起点,高度每增加一层(居住建筑以30米起计,非居住建筑以24米起计),增加退缩0.5米;高层建筑次要朝向在满足5.23条款规定的同时,可按以上计算结果的60%作为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超高层建筑、城市重点地区和特定区域建筑的退让应综合考虑交通影响评价专项研究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5.25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集中式 商场)、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有足够的、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集散场地、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建筑退让城市高架路、立交和交叉口 5.26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 离不宜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宜小于15米;。 5.27 建筑物相邻城市立交,建筑退让立交匝道边缘线的距离应不少于15米;道路交叉口 四周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道路交叉口停车视距的情况下,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中高、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5.28 交叉口设有立交控制线的,建筑退让立交控制线:多层、低层建筑不少于4米,中高 层建筑不少于6米,高层建筑主体不少于8米,并应同时符合5.26、5.27和消防、抗震、安全等相关要求。 建筑退让绿线 5.29 新建、改建建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路侧绿带绿线、各类绿地绿线的距离 不应小于5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以下的绿地)。 建筑退让轨道交通控制线 5.30 地下轨道(简称地铁,下同)保护区分为地铁控制保护区和地铁特别保护区。 (1)地铁控制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高架车站及高架线 路工程结构的水平投影外侧30米,以及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集中冷站结构边线外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其范围可根据地质情况扩大。 (2)地铁特别保护区是指地铁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高架车站及 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车辆段内建(构)筑物结构边线外侧3米范围内的区域。 (3)地铁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并由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控制。 5.31 沿地面轨道两侧新建、改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除地面轨道管理维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地面轨道干线两侧的建(构)筑 物两侧退缩轨道交通距离,应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要求;地面轨道两侧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 (2)地面轨道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3)在铁路道口、桥梁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河涌、河道 5.32 当建筑临河布置时,建筑红线由规划部门划定,建筑退让河涌、河道堤脚线距离不宜 小于5米,且建设用地界线退让应满足水利部门的规定。 建筑高度 5.33 建筑高度除必须满足消防、安全和通风、日照等要求外,还应根据建筑物所在地区的 实际情况来控制建筑高度。 5.34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宜符合以下规定: H1.5×(W+S) 式中: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W为道路红线宽度; S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5.35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5.36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 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5.37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以及佛山老城历史文化核心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建设控制地 带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 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文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三第10款。 民用建筑物的面宽要求 5.38 民用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10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80米; (3)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大于6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执 行。 (5)城市滨水地区的民用建筑物的面宽要求应按照城市设计要求执行。 建筑面宽控制示意图参见附录三第11款。 建筑物的层高控制 5.39 疏散楼梯应按计算层数设置,电梯数量按停靠站数设置。住宅建筑一律按每3.0米为 一层计算总层数,即总高除以3.0所得整数值为其计算层数,余数不计入层数;首层为商业网点(每间商铺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平方米)的住宅,其层数按上述方法计算。 所有建筑的商业部分的计算层高不得大于6米(15米以上的大跨度商场和中庭部分除外),若有150平方米以上的会议厅、餐厅、多功能厅等大功能空间须增大层高者可适当增加;其余部分(除住宅外)的计算层高不得大于4米。 5.40 住宅建筑层高大于3.6米、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住宅底部的小型商业建 筑层高(包括各类配套服务建筑)大于6.0米时,其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详见附录三计算规则第3款。 居住天井 5.41 居住建筑如需设天井,宜采用开口天井,并应符合5.42-5.44的规定。 5.42 开口天井:建筑物开口深度少于或等于2.5米时,其开口宽度不应少于1.5米;开口 深度大于12米时,开口宽度按5.25.10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开口深度在2.5米 12米时,开口宽度按表54规定控制。 5.43 内天井:内天井的最短边长按表55规定控制。与内天井相连的楼梯不得封闭设置, 应直接对外设出口,内天井应有外接通道和排水设施。 5.44 内天井内不得外挑阳台和楼梯平台。设置于内天井内的空调室外机外挑搁板不得超出 建筑外墙线0.5米,内天井内若有其他外挑构件,以构件外缘线为准计算最短边长。 6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的分级 6.1 公共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级、居住小区和组团级五级配置。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 6.2 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 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6.3 市级和区级教育设施主要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 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6.4 市级和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 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6.5 市级和区级文化和体育设施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游泳池 和体育馆等,宜分类集中布局。 6.6 市级社区服务设施应配置颐养院(敬老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区 级应设置敬老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基本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6.7 市级和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 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 6.8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市政公用、 社区服务、商业服务六类设施。 6.9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公共服 务设施项目的安排应按表61的规定。当居住人口达到居住区或居住小区规模时,应按照表61的规定配置本级及以下级公共设施项目;当居住人口介于居住区与居住小区之间时,除按照低一级配置所有公共设施项目,还应根据需要选配高一级的部分公共设施项目。 6.10 居住区级或居住小区级的公共服务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居住 区级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注:(1)市政公用设施除本表中所列项目以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给水设施、排水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燃气设施、消防设施和环卫设施等的规划标准请参见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2)表中为必须设置的项目,为可选择设置的项目。 (3)部分设施可合并设置。 (4)如配置“社区中心”,应包括文化活动站、社区服务站、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居委会、社区警务室和居民健身设 施等内容。 (5)控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控规执行。 (6)本表的“一般规模”是该公共设施面积的最低要求,开发商可根据自己的需求适当增大。 (7)本表中“区域统筹”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服务规模超过居住区,需要在市、区等层面进行区域统筹的面向居住生活 服务的公共设施。 7道路交通 道路 7.1 佛山市道路按照使用功能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专用道及其他道路 交通等六类道路交通形式,各类道路设计与建设应按佛山市道路建设规划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7.2 城市快速路是解决城市长距离快速交通运输的交通性干道,交通组织宜采用全部或部 分封闭式;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进入快速路的道路出入口的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宜大于1公里;快速路与高速公路和主干路相交时,必须采用立体交叉。 7.3 城市主干路是解决城市各组团之间及组团内部主干交通的联系的交通性干道,机动车 与非机动车应分道行驶,交叉口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分隔带宜连续,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物出入口。 7.4 城市次干路是联系主干路之间的辅助性干路,与主干路连接组成道路网,起到广泛连 接城市各功能区和集散交通作用,兼有服务功能;支路为次干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原则上不能直接通到主路,主要承担短距离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大型公共建筑和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需开设车辆出入口的,应在用地周边次干路及支路上安排。7.5 各级道路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71的规定。 表71 道路网规划指标 7.6 道路网的通行能力应与用地性质及土地开发的强度相协调。按照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评价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大型项目的开发建设应由建设单位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方案阶段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交通影响评价由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进行技术审查后,作为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规划方案审查的依据。 7.7 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站点的设置、交叉口 周围用地的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 7.8 平面交叉口需设置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时,每条车道宽度宜为3.03.5米,进口道 展宽段长度为5080米,出口道展宽段长度为3060米。 7.9 机动车道数大于或等于六条,或人行横道长度大于30米,为保证行人交通的安全, 人行横道宜利用分隔带设置行人安全岛。 7.10 快速路、高速公路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 7.11 城市道路应设置方便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坡道及标志,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的规 定。 7.12 铁路和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宜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 7.13 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高的路段可考虑设置步行街(区)。步行街(区)的设置不得妨 碍消防及救护通道的使用。 7.14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的需要设置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时,天桥的桥下净高不 得小于5米,人行地下通道净空不得小于2.5米。 7.15 新建立交桥和人行天桥,桥梁主体须与悬挂绿化一体设计(包括种植槽、喷淋系统、 排水系统等),同步施工。桥梁的设计应考虑城市管线布置通道(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流)。 城市桥梁 7.16 城市小桥断面形式及总宽度应与道路相同。大、中桥断面形式中车行道及路缘带宽度 应与道路相同,分隔带宽度可适当减窄,但应大于或等于1米。在北江、西江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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