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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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及解读.docx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2023年1月3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行政机关制定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以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市场统一,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五)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起草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两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联席会议等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主体清单管理。第六条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统筹,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将每年度制定的发文计划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合法性审核准备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等实质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且仍然适用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通过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自行制定或者联合制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除有明确规定外,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贯彻落实意见和实施细则。第七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机构或者相关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相关机构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第八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机关可以就公平竞争审查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向本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咨询,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咨询函后及时回复。制定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儿童友好评估。第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公布时应当说明理由。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起草与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工作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书面意见。第H一条有关人民政府和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并据实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和材料。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有下列内容:(-)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二)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三)妨碍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违法制定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制约经济循环等内容;(四)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经济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退出条件;(五)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六)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第十三条除省人民政府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收费。第三章审核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前,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合法性审核人员的,由专门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的,统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和起草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审议。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送审函,起草部门应当与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沟通并对发文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在送审函中说明;(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注释稿应当载明具体条款来源及依据;(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评估论证结论、主要内容、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是否存在重大分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等;(四)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五)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包括相关部门书面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未采纳意见说明等;(六)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同意意见;(七)起草部门集体审议意见;(A)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部门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起草部门未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供材料的,应当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关资料,逾期未补充完毕的,司法行政部门将所收到的材料退回起草部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合法性审核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认定,对非行政规范性文件提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的,函复退回起草部门。第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证明、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十八条对审核影响面广、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机构应当建立会商审核机制,召开专题会与起草部门联合审核,或者召开论证会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审核。审核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作用。第十九条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核为合法;(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审核为不合法;(三)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予以修改;(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起草部门。第二十条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送审材料、会商审核、听取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起草部门要求提前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审核机构应当登记备案。第二十一条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后,报送制定机关审议。起草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意见书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审核机构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及时给予答复。特殊情况下,起草部门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依照规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是否经过合法性审核等进行审核。未经过合法性审核的,制定机关办公机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按要求送审。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评查制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情况、审核效果等,采取交叉、书面等方式进行评查。第四章审议和公布第二十四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集体审议。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确保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集体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审议通过或者批准后,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具体工作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部门)网站公开发布。鼓励运用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自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及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送司法行政部门。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政府形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做好出台时机评估工作,在文件公布后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充分利用政府(部门)网站、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权威发布、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信息平台,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台账和审核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审核数据的统计分析和实时监督。第三十条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文件印发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核。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得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下放给具体执行机关。第五章备案和监督第三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部门备案,相关要求参照本章规定执行;(三)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送备案;(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件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可以径送承办备案审查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第三十四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文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报送备案工作。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报送备案的相关材料。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和依据及正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备案文本应当与公布文本一致。制定说明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核情况、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未采纳意见理由及征求意见情况等。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省统一备案平台报备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形式审查:(一)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二)符合本规定第二条、不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暂缓备案登记;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材料;补充或者重新报送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从以下方面进行实质审查:(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集中审查、委托第三方评估、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考察实施效果等形式进行审查。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部门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告知报送备案机构转送有权的机构备案审查;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况应当书面告知司法行政部门。第四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执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对超过报备时限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进行通报。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建议。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时,将审查建议送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回复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30日的处理期限。制定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审查建议予以核实,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六章清理第四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全面清理、及时清理和专项清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清理结果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决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和目录及时作出调整,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备案。第四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承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清理。制定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职权调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负责清理。第四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每3年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全面清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承担。第四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制定依据的立改废释情况,结合实际情况对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及时清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及时清理后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政府决定。原则上应当在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制定依据立改废释后3个月内及时完成清理。第四十六条制定机关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专项清理。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专项清理由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清理内容、涉及领域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的;(二)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等己经修改的;(四)其他应当修改的情形。第四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二)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覆盖的;(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已经废止的;(四)主要内容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五)其他应当废止的情形。第四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调整对象已消失的;(二)任务已完成的,不需要继续存续的;(三)作为主要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文件已经失效的;(四)其他应当宣布失效的情形。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制定机关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立改废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参考依据。第七章责任追究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对工作落实好的,予以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及部门管理单位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对问题频发、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和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约谈或者专门督导等方式督促整改,必要时向社会曝光。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依法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照本规定反馈正式文本及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的;(二)制定机关逾期不报送备案或者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五)不按照本规定开展清理工作的。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备案监督力度,及时处理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第五十五条审核机构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制定机关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决定、办法、公告、通知、通告、意见、细则、实施细则,不称条例、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第五十七条拟以党政联合发文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审核。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论证、评估、审核、备案、清理等制定和监督管理行政规范性文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十九条法律、法规和国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人民政府2019年5月26日发布、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同时废止。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政策解读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23年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23年4月1日正式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施规定,作下列解读。一、立法背景党中央、国务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工作高度重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提出要继续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监督管理。我省2019年颁布实施的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2号),对从源头上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推动依法行政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管工作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为推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加严格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和备案审查,从源头上防止违法文件出台,重新制定规定十分必要。规定设总则、起草、审核、审议和公布、备案和监督、清理、责任追究、附则8章共60条。二、重要内容解读(一)进一步健全完善合法性审核制度。合法性审核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十分关键的一环,规定对合法性审核增加了更细化、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一是建立合法性审核意见追溯制度。明确起草部门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文本及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合法性审核意见采纳情况监督,不断提升合法性审核质量。二是建立发文计划抄送制度。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应当将每年度制定的发文计划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发文计划提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以利于提高合法性审核质量和效率。三是建立会商审核机制。对影响面广、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通过召开专题会、论证会等形式,组织审核部门、起草部门、相关单位联合审核,完善合法性审核方式。四是建立合法性审核质量分析评查制度。贯彻落实贵州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要求,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质量分析评查制度,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核程序、审核意见及采纳情况、审核效果等进行分析,提炼普遍适用的审核技术,归纳分析不精准不到位审核意见的瑕疵,不断提升合法性审核质量和效率。(二)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规定加大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力度,一是强化政府监督,完善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备案平台向人民政府报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备案审查职能,对报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二是强化社会监督,规范审查建议办理流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规范了对审查建议的办理程序和时限,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议权。三是强化自我监督,健全清理工作机制。规定遵循“谁制定谁清理”原则,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及时清理和专项清理制度,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主体,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对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充分发挥行政管理效能。(三)将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进行管理。为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法治建设的意见推进乡镇(街道)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全覆盖的要求,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进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公开发布、系统报备等程序,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将乡镇(街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进行管理,进一步打通了基层依法治理“最后一公里”的关键环节,对推进依法行政、深化基层法治建设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