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题型解读与答题方法讲解.doc
第一部分 法学案例分析题的题型解读一、何谓法学案例分析题法学案例分析题是考察者向考生提供一个或者数个(一般一个)案件材料,要求考生依据相关的法学理论知识和法律制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的法学综合型考试试题。二、法学案例分析题的特点1、材料文字多2、考查层次高3、分值配置高4、答题风险高5、分析较开放6、结论须确定三、法学案例分析题的结构 1、案件材料2、给定问题3、分析问题4、得出结论四、法学案例分析题考查目标 1、熟练掌握法学理论知识2、熟练运用理论知识能力3、综合分析得出正确结论五、分析案例分析题的基本模式模式一: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 【案情介绍】原告曾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于1994年、1996年分别生育女孩小曾、儿子小王。后因感情破例,于2011年协议离婚。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共有房屋属原告的一半份额原告赠与给女儿小曾、儿子小王共同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房居住仍在该房第三层居住。2012年5月26日,被告以原告居住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强行要原告交出房门及大门钥匙,并将原告赶出大门。在原告离开后,被告将大门及房门锁全部换掉,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第一种意见:原告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子女,通过赠与方式已对房屋作了处分,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当然丧失了居住权。第二种意见:原告在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但双方的子女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因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做出意识表示只是单方法律行为。不够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并没有成立,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第三种: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以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所有权。【点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赠与自己子女,该种行为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即“一诺即成”的合同。赠与合同一经受赠人表示接受便宣告成立。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因赠与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其在形式上比较随意,即可以是口头上赠与,也可以以书面方式的赠与。据此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自己的子女的行为,因没有子女在协议上签字而使得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的签字只是能证明当事人意识一致的体现,因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在表现形式上具有灵活性,法律没有要求受赠与人要做出书面的意识表示;另外对于受赠与人小曾(14岁)、儿子小王(12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要其对接受赠与的行为做出书面的表示,太过苛刻,故若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受赠人不接受赠与,则应推定受赠与做出接受赠与的意识表示。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的生效,赠与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其生效要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也就是说赠与合同生效从交付赠与物或者办理相关手续时生效。在本案中要使得原告赠与房屋的合同生效,则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本案中赠与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并没有丧失其对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享有任意的撤销权。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本案中原告的赠与合同不符合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这三个限制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故原告可以行使赠与合同的撤销权,通过撤销赠与来维护自己对房屋的所有权。 【案情结果】笔者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将属自己份额的房屋赠与给自己子女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赠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可通过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维护其对房屋的所有权。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范某居间合同纠纷案【案件事实】原告上海A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居间合同纠纷。2011年8月26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买受方,与本市金沙江路B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该房屋交易提供居间服务,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交易方应按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佣金。同日,被告与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对房屋总价、示范文本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订期限、过户日、首付款、二期房款、尾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同时,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同意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43000元,如延迟支付的,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追索违约金。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首付款,在出售方没收定金10000元后,交易终止。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受被告委托完成了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付款日期、交房日期等交易事项作了明确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居间服务,而房产交易能否实际完成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佣金支付无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佣金43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法院判决】 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25800元。 【案件分析】 居间方按协议约定为房屋交易双方完成中介服务的,负有佣金支付义务的一方应按承诺支付钱款。经事实查明可知,被告对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约定的佣金数额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其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居间协议、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的内容,尤其是己方须承担义务的条款尽谨慎审核之义务,并对上述的签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房屋买卖合同既已成立,则按居间协议约定,应视为原告居间成功,按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须承担佣金支付义务。被告认为佣金支付必须满足示范本合同的签订与房屋交易完成的条件、及其认为原告未按承诺就延期付款的问题协助其交涉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其自认未按期足额付款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交易行为的终止,则即使被告所主张的佣金支付条件属实,致使该条件最终无法达成的责任亦应由其单方承担而不能归咎于原告。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模式二: 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有4小题,其中第1小题3分,第2、4小题5分,第3小题7分,共20分) 2012年11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杨晓红到王孔亮家房屋的前檐下与谭某某、沈某、杨某某一起打牌,在打牌期间突然从房屋上面掉下一花盆砸在杨晓红头部,当即血流不止。打牌的几个人将杨晓红送往当地镇卫生院进行包扎,后转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18600元。杨晓红因无钱治疗只好出院在家休息。经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杨晓红为脑挫裂伤愈合后属九级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愈合属九级残,综合评定为八级。同时,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后期颅骨修补的医疗费用约需27000元。 请根据上述案情,结合你所学的侵权法知识,分析下列问题: 1、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何种特殊侵权责任? 2、如果杨晓红无法确定花盆是从那家房屋掉下来的,那些人可能成为被告? 3、本案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4、杨晓红可提出哪些赔偿项目?第二部分 法学案例分析题的答题方法讲解 一、法学案件分析的两种基本方法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归纳法和论题式的思维,采个案分析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演绎法和体系化的思维,采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我国采三段论模式:大前提是“找法”,即寻找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小前提是确定案件事实;最后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将抽象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得出结论,即判决意见。补充介绍:三段论的演绎法 大前提:我们班所有人的同学们都要考案例分析题 小前提:你是我们班同学 结论:你也会考案例分析题(一)请求权基础方法“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权利。” 王泽鉴民法总则王利明的理解:“有人未经我的许可把我的一块表卖掉了”首先它涉及到侵权的请求权,因为你未经我的许可把我的表卖掉,这就侵害了我的财产权,构成了侵权。其次,它涉及到物权的请求权,因为未经许可将我的表卖掉,我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第三如果出卖人和我之间具有合同关系,那么还涉及到合同的请求权。未经我的许可卖表的行为,构成违约。四是涉及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未经我的许可,把我的表卖掉,这也构成不当得利。可能请求权罗列请求权筛选请求权对应的法律规则满足法律规则的法律要件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要件。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指的是通过对事实(小前提)的整理与说明,通过对法律(大前提)的解释,建立起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联系,是三段论推理过程中的一部分。(二)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是指通过理顺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其要素及变动情况,全面的把握案件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基础上通过逻辑三段论的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案例分析的方法。 法律关系分析法的运用可分为以下两个步骤: 第一步:考察案件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 (1)明确争议点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2)确定是否产生了法律关系 (3)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4)分析考察法律关系要素(5)分析是否发生了变更、消灭的后果 第二步:考察法律适用即在第一步确定的案件事实(小前提)的基础上,查找适用核心关系与有关联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大前提)。二、 法学案例分析的实质事实认定和法律解释的过程三、 法学案例分析的关键弄清楚法律关系(特别是核心的法律关系)及其性质四、 法学案例分析的基本条件1、熟悉法学理论知识2、熟悉相关法律制度3、掌握基本的方法五、法学案例分析注意事项1、法律关系层次要清晰2、核心法律关系的性质要明确3、基本结论要正确4、分析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语言表达要规范六、相关学习资料和途径1、人民司法2、判解研究3、律师杂志4、第三部分 法学案例分析题练习题练习题一:曾某某诉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曾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某的银行存款29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名下的湘CE60*号小汽车一辆。本院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育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平和人民陪审员刘兴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原、被告均离异),经多年交往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为结婚按被告的要求,以双方的名义(各占50%的产权)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方名苑购买了一套房子,价值291306元。虽然房产各占50%,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的。2011年5月至2013年元月,原告一直与被告居住在东方名苑4栋1单元601号。2012年5至6月间,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在九华4S店购买一台东风起亚的越野车,价值19万多元,上户在被告名下,上牌后的牌照是CE60*。车款以及购置附加费均为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结婚证,被告默认了,被告提出要10万元彩礼。原告当着她父母及妹妹的面交给被告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0万元后第二天,原告提出去领取结婚证,被告没有同意。因被告感情不专一,在外面另外又有男人,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元月离开原告。另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生活费、养老保险、被告小孩学费、生活费、被告父母亲旅游等计人民币四十万元多之多。综上所述,因被告过错,致使两人分手,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目的没有实现,与原告所购房、购买汽车和彩礼的本意明显背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产权、汽车、和彩礼10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婚约,该案性质应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事实并非原告所诉,其事实是在2006年原、被告双方与朋友一起聚会而相识,其后,被告见原告年轻貌美(被告年长原告28岁)逐对原告展开追求,期间被告听闻原告刚第二次离婚不久,且也为了家庭财产纠纷闹上了法庭,也考虑到双方年龄差距甚大,双方不好沟通,但被告一直信誓旦旦地表示,只要成为其女友,会好好地对待被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放弃在上海的生意,回湘潭共同生活。被告顾及原告当时态度诚恳,年龄大的男人较可靠些,就同意了原告要求。2006年2月到现在双方一直在一起,长期同居共同生活,在双方同居之前,既没有订婚协定,也没有任何形式的订婚仪式,在同居后,双方就是互以“老公”“老婆”相称,对外也是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活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证实)。“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从原告也认可的时间来看,双方在一起同居的时间已长达七年,对外且以夫妻名义,应该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应作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处理。二、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同居前各自都有自己的生意,同居后,应原告要求,答辩人放弃了在上海的生意,一心一意跟随原告在湘潭生活,几年来一直帮助原告打理业务,照顾原告生活起居,操持家务,买房后的房屋装修等均是答辩人一人操办,为的是让原告无后顾之忧地做自己的生意,也为两人能过上幸福稳定的生活,在这期间,答辩人不仅牺牲了自己的事业,也花掉了自己多年来的积蓄,为新房添置电器、生活用品、日常开支、购买衣服等,可以说,这几年来,原告财富的增长,离不开答辩人的全力支持和奉献,在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承担了所有的家庭事务,原告和被告之名下的财产均是双方共同创造,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答辩人从未以结婚为要求,要原告给予任何财物。三、现原告要求与答辩人分手,而非答辩人提出,对答辩人名下的财产,原告无理由要求返还。答辩人曾有过一段不幸的婚姻,与原告同居后,原本想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也为此事与原告沟通过,原告多次明确表示与我结婚是不可能的,说“都是结过婚的,要扯什么证,我们就是夫妻一样的。”在这期间,答辩人曾两次怀孕,想生下小孩与原告结婚,但原告冷酷地说:“我已有儿子,不需要你为我养儿子,反正我是不会与你去打结婚证的。”逼迫答辩人打掉胎儿,致使答辩人流产两次,身心遭受巨大打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一方面不肯与答辩人结婚,另一方面又对答辩人极度的不信任,无故怀疑有不忠行为,干涉答辩人的正常交往,经常半夜找答辩人吵架,逼迫答辩人承认要有不忠的行为,甚至在双方居住的房内安装了窃听器来监视答辩人,想起这些,答辩人不寒而栗,也引发了双方极大的矛盾,多次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总是采用各种方法认错,答辩人念及多年的感情,还是原谅了原告。在2012年11月也是在原告不信任答辩人,引发矛盾后,答辩人生气回娘家居住,原告又为了在答辩人娘家取得原谅,当着父母的面保证今后将经济交由答辩人掌握,并以1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保证一定会信任答辩人,答辩人又再次原谅了原告。不料,在2013年元月26日,原告突然告知,不会再与其生活,要求分手,并于当晚就自行搬了部分生活物品出去居住了,后经答辩人多方了解,原告自己也跟朋友们说,原告在两个月之前又交了一位女朋友,并在2013年春节将女友带回原告父母家中见面,且已租房与新女友共同居住,所以原告主动向答辩人提出分手,答辩人至今都未答应分手,一直在东方名苑居住,还盼着原告能回心转意。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同居期间,是原告对答辩人感情不专一,同居期间另结女友同居,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原告至始至终没有与答辩人结婚的目的,不存在有婚约财产。原告是想以婚约财产为名,达到欺诈、玩弄女性的目的。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婚约,原告无结婚的意愿,购买的财产是为了共同生活而所需添置的,不存在是婚约财产,原告无理由要求返还。四、原告应赔偿给被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原、被告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两次被逼流产,身体遭受伤害,原告不但无端猜疑被告,还以短信方式谩骂、侮辱被告,使答辩人人格受损,同居期间原告感情不忠,另找女友同居反而指责被告提出分手,不与之结婚,种种恶行,已使答辩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和打击,为此,答辩人要求原告给被告造成的身心损害给予赔偿。综上,原、被告双方无婚约,原告也没有结婚意愿,双方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系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方名苑商品房购房合同及票据,拟证明被告要求买房,原告付款共同买了房,房子是原告购买的,应归原告所有。2、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房子的款已经付了,是原告付的。3、汽车购买的票据、支付明细,拟证明购买的湘CE60*,被告名下的汽车购车款是由原告支付的。4、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彩礼10万元。5、东方名苑房屋的装修款发票和家电发票,拟证明装修和家电是由原告购买的。6、与被告同居的生活开支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生活支出了554880元。7、光碟、刘与A女友电话文字整理,拟证明被告有过错。8、谈话笔录,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售人是两个人,房产证是双方共有的。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是做生意的,与原告的购房出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购车是被告借了5万元共同购买的,对三性都有异议,证据是从银行打印出来的。对证据4汇票是事实,但不是以彩礼赠送的。对证据5装修款发票有异议,装修的时间不是2011年10月,装修是2010年3月份结束的。电器的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付的款。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是共同生活的支出,不能证明是原告一人出资的。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反而从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对证据8三性都有异议,原告一个人的说法,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平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某与曾某某长期、稳定共同生活,且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有无故怀疑刘某某行为,且是曾某某另结女友,主动提出与刘某某分手的事实。2、胡群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某与曾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同居生活的事实,另证明刘某某在同居期间流产,致使身心遭受伤害的事实。3、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曾某某在同居期间另结新女友,并与之同居,另证明与刘某某分手的过错在于原告。4、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单一份,拟证明刘某某为购买汽车曾借款5万元,并将5万元购车款交于原告用于购车,汽车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5、缴款凭证、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为购买东方名苑住宅而交纳的款项,支付税金为2913元;支付维修资金8379元;支付购买储物间款6270元;支付物业管理费1259元。6、发票三张,拟证明刘某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生活用品。购买家俱28000元;购窗帘9000元;直饮水安装费1260元。7票据一组(15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某为原告购买高档服装事实。8、短信,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的人身攻击。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3报警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被告分手之后的事。对证据4有异议,不真实,是伪证。对证据5有异议,所有票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8,系原告陈述,被告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1、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4其真实性和关联性难以认定,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5开票人为原、被告双方,但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且原告提交了银行支付凭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比较可性度更高,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原、被告均离异),经多年交往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为结婚按被告的要求,以双方的名义在湘潭市岳塘区东方名苑购买了一套房子,价值291306元。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2011年5月至2013年元月,原告一直与被告居住在东方名苑4栋1单元601号。2012年5至6月间,经被告要求,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在九华4S店购买一台东风起亚的越野车,价值19万多元,上户在被告名下,上牌后的牌照是湘CE60*。车款以及购置附加费均为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结婚证,被告默认了,被告提出要10万元彩礼。原告交给被告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双方分手,因对财产的处理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从订立婚约时的意思表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当事人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和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和财产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和财产返还给赠与人。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应视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除能证明是共同购买的外,其他的均属个人财产。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具体到本案中,诉争房屋虽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另车辆登记在被告一个人名下,但原告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和车辆均由原告出资购买,故按出资额确定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答辩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方名苑臻嘉园4栋1单元060101室的一套房屋和车牌号为湘CE60*号的小气车归原告曾某某所有,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好产权过户手续;二、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00 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育 君代理审判员 吴 金 平人民陪审员 刘 兴 明二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艳 廷 练习题二:向某某诉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被告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是上下邻居,2012年12月26日被告房屋水管漏水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472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3月15日在外租房开始至今房租损失,每月人民币2000元。被告薛某某辩称,漏水属实,漏水部位仅限于厨房左侧顶部,不会造成原告不能居住,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过高。因原告房屋无人居住,故未及时发现漏水,致损失扩大,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上下邻居,分别为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12月26日,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装修物及财产受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人民币3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再予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房屋漏水导致原告受损装修及物损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厨房内受损装修及物损无争议部分为人民币3943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人民币10777元。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称无异议部分中铝合金平板4.2平方米、人民币465元,厨房油烟机重新安装人民币1195元,新装排气风扇及整体吊柜人民币1680元三项存在争议;对此,鉴定单位称铝合金平板、排风扇、厨房油烟机重新安装三项的工作是必须进行的,此三项的材料费为人民币1428.70元可作为有争议部分处理,整体吊柜在评估时已考虑了尚能使用的部分。鉴定单位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称双方争议在于电器及开关与墙、地砖及橱柜台面石,墙地砖的受损情况尚可、无需重做,电器及开关因浸水存在安全隐患,橱柜台面石已变形;与墙、地砖有关的费用为人民币5094.87元;铝合金部分如仅局部修复可能存色差;上述争议部分如何处理由法院决定。鉴定人员又称修复工程耗时约15日、修复期间房屋不能使用。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评估结论及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员当庭所作陈述,因墙、地砖受损情况尚可、无需重做,故本院不将墙地砖的重做费用人民币5094.87元列入赔偿范围;其他受损财产因受损较重需重做或因电器浸水后涉及安全问题,本院均列入赔偿范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25.13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人民币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6625.1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3月15日在外租房开始至今房租损失,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维修期间约15日、修复期间房屋不能使用,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期间不能使用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期间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人民币1000元。又因厨房漏水并不导致整套房屋不能使用,仅造成原告使用不便,故本院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称原告家中无人,未及时发现漏水导致损失扩大,原告也有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损失低于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6625.13元;二、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1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静练习题三:李某某等故意伤害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海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身份证号152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公安分局呼伦街派出所,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和谐家园。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男,1993年5月7日出生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身份证号152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公安分局胜利街派出所,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三路达赉湖自然保护区家属楼。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在海拉尔区东二道街新天地网吧上网时发现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前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某在上网,付某便与李某某等人在东二道街胖哥烧烤店,打电话召集来李某(在逃)、黄某、李某某,五人商议殴打李某,商议后,付某同李某到新天地网吧楼上找到李某,付某给李某指示李某所在位置。李某上前用斧子将李某左肩部砍伤后与李某某、黄某等人逃离现场,李某的伤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某、郝某某、王某某、颜某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协议书,收条,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法医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纠集、唆使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综合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二、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旭 审判员程 国 岩 审判员栾 海 涛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沈鑫练习题四: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某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徐行初字第193号原告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