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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安全管理)消防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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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安全管理)消防条例.doc

    (消防安全管理)消防条例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2017年2月1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农村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全面推行农村消防网格化管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消防工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经费按照自治州上年末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2元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经费按照本县(市)上年末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实行专款专用。第五条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并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消防安全工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捐物,支持农村消防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报告火警和保护火灾现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第二章农村消防工作职责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研究、部署农村消防安全工作;(二)统筹农村消防发展,组织编制和实施农村消防规划;(三)成立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四)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五)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六)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七)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八)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农村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二)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三)参与编制、实施农村消防规划;(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开展农村消防工作,督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业务培训和灭火演练;(五)组织、指挥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七)对消防产品的使用、维修进行监督管理;(八)推进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消防工作:(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加强传统村落消防设施建设技术指导和服务;(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农村消防规划,编制项目,支持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三)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农村消防经费;(四)水务部门负责农村消防用水保障;(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中生产经营单位的消防安全实施综合监管;(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育、教学、培训内容;(七)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八)文物部门负责落实农村文物古建筑的消防安全措施;(九)供电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电设施、用电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用电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农村电网改造;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用电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用电安全隐患整改。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宣传,无偿发布农村消防工作信息。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一)成立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农村消防安全管理部门和人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农村消防安全突出问题;(二)落实乡(镇)、村寨消防规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条件;(三)建立多户联防、区域联防工作机制,组织群众开展消防安全群防群治工作;(四)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五)组织排查火灾隐患,并督促整改;(六)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村寨防火安全公约,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活动;(七)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行网格化管理,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八)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灭火演练;(九)组织参与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处理以及善后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安排的消防工作任务;(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处理消防违法行为,受理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三)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单位建立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辖区内农村消防设施的管理,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伍建设;(四)开展群众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五)组织扑救火灾,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六)收集整理消防工作资料,建立消防工作档案;(七)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农村消防工作:(一)成立防火安全小组,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网格化管理制度;(二)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防火安全委员会备案;(三)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宣传用火、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知识,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四)组织制定并督促村民履行村寨防火安全公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五)开辟防火带,负责村寨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六)组织村民鸣锣喊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七)建立和管理志愿消防队,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八)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九)建立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人员登记管理制度,督促监护责任人员加强对留守儿童、独居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的用火用电监护;(十)建立并落实农村消防互查互救机制。第十七条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学习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履行下列农村消防工作职责:(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和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三)进行火灾扑救;(四)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五)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和器材。第十八条村民应当履行下列农村消防义务:(一)遵守村寨防火安全公约;(二)发生火灾时积极配合灭火扑救;(三)爱护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器材和设施;(四)不占用防火隔离带、消防车通道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柴草、饲料等可燃物;(五)不在架空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堆放易燃物、可燃物,新建房屋与电力线路必须保持安全距离;(六)及时检查、更换室内用电线路,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乱拉乱接电线,不安装和使用无合格标志的电器产品;(七)不使用“老虎灶”,不在木质楼板上用火,定期清理火炕、烟道,不在有木质楼板的室内和不安全区域使用明火或取暖设备烘烤衣物、腊肉等;(八)学习和掌握家庭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对儿童、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看护;(九)租赁房屋或者承包经营场所时,明确当事人的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农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州、县(市)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村民委员会成立的防火安全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建立的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村寨基本情况;(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三)村寨防火安全公约、消防安全制度;(四)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五)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及训练、演练情况,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六)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七)消防工作部署、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第二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为避免火灾蔓延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构)筑物的补偿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村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第二十二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等火灾多发季节和重大节假日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点防火场所和部位设置消防警示标志,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并实施跟踪复查。第二十三条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农村集会的主办者应当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灭火器材,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道畅通;没有主办者的,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木结构房屋、茅草房、农灶、电气线路改造。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加强农村消防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在保持原有建筑风貌前提下,优先在传统村落、民族特色村寨、文物保护单位等推广应用先进阻燃材料,提高农村木结构房屋耐火等级。第二十五条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农村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确实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于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公安派出所在日常农村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第二十六条民族特色村寨、传统村落和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第二十七条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或单间)、最高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农家乐(民宿),应当满足下列消防安全条件:(一)房屋耐火等级低于二级的应当进行防火阻燃处理;(二)不得使用可燃易燃装修材料;(三)每一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四)室内电器线路穿阻燃管保护,设置漏电保护器、空气开关和灭弧设备等电气防火装置;(五)疏散通道及楼梯间设置消防卷盘;(六)设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及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配备消防逃生自救器材;(七)每个楼层配备必要的干粉灭火器,设置符合要求的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和安全出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八)经营业主及相关从业人员掌握相应的消防知识和技能;(九)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和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十)其他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超过前款规模或者新建的农家乐(民宿),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范要求。第二十八条在农村从事燃油、造纸、木材加工、家具生产、服装加工、废品收购、仓储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配置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三)在经营场所周边设置照明设施、明显的消防警示标志、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四)严格用火、用电制度;(五)可燃易燃物品的加工和仓储区域与人员住宿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六)其他有关消防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第二十九条村寨稻草、饲料等易燃物、可燃物堆垛应当与木结构、砖(石、土)木结构建筑保持12米以上的安全距离。粮仓建筑与居住房屋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第三十条禁止下列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一)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二)损坏、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五)违规生产、储存、销售燃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六)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第四章消防基础设施、器材装备第三十一条农村村民住宅的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设应当纳入村寨建设规划,并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第三十二条50户以上木结构房屋集中连片村寨应当结合人畜饮水工程建设保证消防用水量不小于200立方米的水池,并修建常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第三十三条木结构房屋集中连片村寨应当开辟防火隔离带,划分防火分区,每个防火分区占地面积不应大于3000平方米,防火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12米。开辟防火隔离带确有困难的村寨,应当在木结构房屋相邻面的屋檐设置简易水灭火设施。第三十四条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户以上村寨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点,配备消防水带、水枪、水泵和火钩、火叉、板斧、梯子、绳子等必要的灭火、破拆工具。第五章灭火救援第三十五条下列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一)国家、省级重点镇;(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重点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重点传统村落;(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四)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乡(镇)。其余乡(镇)、村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第三十六条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第一时间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火灾扑救和人员疏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灭火救灾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扑救火灾、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第三十七条火灾发生地毗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寨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医疗救治队接到火警求助或者发现火灾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火灾现场,参加扑救。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三十八条组织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灭火救援。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决定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划定警戒范围。第三十九条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寨、村民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配合、接受事故调查。第四十条对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提倡和鼓励社会给予资助。第四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第四十二条发生较大以上农村火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发布灾害信息。对较大以上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基本情况、主要原因、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不力,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教育,责令改正,并依据村寨防火安全公约进行处理。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问责和处分:(一)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中所涉及的户数,按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准。第五十四条经济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消防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26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同时废止。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的说明黔东南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现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起草情况说明如下:一、条例重新制定的必要性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自2002年8月1日颁布施行以来,黔东南州农村消防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农村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安全管理等消防事业取得了较快发展,为我州经济社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2008年10月和2010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安全责任,对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由于上位法的修订幅度较大、修订内容多,原条例制定在上位法修订和相关法规出台之前,而且制定时间较早,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已不适应我州经济社会发展对消防工作的新要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住建部发布的农村防火规范对农村消防工作和农村建筑消防条件等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标准。目前黔东南州农村50户以上木结构房屋连片村寨共3922个,其中中国历史文化名村7个,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21个,国家级生态村5个,中国传统村落309个。尽管原条例施行以来我州农村消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历史形成的居住方式和生活习惯以及自然条件的制约,加之农村居民消防安全意识淡薄,用火、用电不规范,自防自救能力弱,而且有的地方重视不够,消防组织不健全、措施不力,消防基础设施投入不足等,我州农村消防安全形势依然十分严峻,重特大火灾时有发生。为切实推进我州农村消防工作发展,进一步明晰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大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确保农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州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守住两条底线、用好两个宝贝,打造国内外知名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对条例进行重新制定十分必要。二、条例制定的法律依据制定本条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农村防火规范,结合我州实际需要制定的。三、条例制定的过程根据州人大常委会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2015年7月州人民政府成立条例起草小组,着手启动条例的重新制定工作。随后,起草小组先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的三江、融水和百色市以及我省黔西南州等地进行了立法调研,结合开展消防“一法两条例”执法检查情况,形成条例初稿,并于2016年5月印发各县(市)、州直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6月28日,提交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会上,各位委员针对消防工作职责、农村经营性场所消防管理问题以及法律责任等提出了修改建议意见。8月10日,州人大民族与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和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座谈会。8月18日,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主持召开条例修改工作会议,州政府分管副州长以及州编委办、州公安局、州旅发委、州政府法制办、州政府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州消防支队等单位负责人参加,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8月29日,提交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9月上旬,州人大民族与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深入凯里、雷山、榕江、黎平等县(市)及有关乡镇召开条例征求意见座谈会,进一步征求基层的意见建议。10月25日,报请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帮助在贵阳组织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论证。12月6日,印发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在职领导征求意见。2017年1月5日,州人大常委会党组讨论决定将条例提请中共黔东南州委审议。1月9日,经中共黔东南州委常委会议讨论原则同意。1月22日,州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1次会议审议通过条例,决定提请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2月18日,黔东南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四、需要说明的有关问题(一)关于农村消防工作职责问题。按照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确立的“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农村消防工作原则,条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和各级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在农村消防工作的职责和义务。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农村消防工作组织领导、消防规划编制、消防宣传、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消防队伍建设、灭火救援、火灾隐患整改等方面的工作职责。为统筹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消防安全工作。”为落实农村消防安全责任制,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并每年进行检查、考核和奖惩。”二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部门在农村消防工作中的职责。三是落实好农村消防网格化管理,条例分别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责任和义务。(二)关于农村消防工作经费问题。为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农村消防工作投入力度,确保农村消防工作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经费按照自治州上年末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2元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经费按照本县(市)上年末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0元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实行专款专用。”(三)关于农村消防安全管理问题。根据黔东南州农村消防安全管理实际,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负责管理工作的州、县(市)消防安全委员会、乡(镇)消防安全委员会和村民防火安全小组。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至三十条规定了农村消防管理的具体内容,如要求建立村寨消防档案,加强农村集会的消防管理,农房、电气线路等改造,开展农村消防科技推广应用,对柴草堆垛、烟花爆竹燃放,在农村从事燃油、造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消防管理等进行了规范。(四)关于利用村寨民居设置经营性场所的消防管理问题。近年来以雷山西江千户苗寨和黎平肇兴侗寨为代表的民族文化村寨因全域旅游“井喷式”发展而迅速发展,各类农家乐、客栈、酒吧、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木结构房屋中,消防隐患大。为切实解决促进旅游发展和消防规范管理的问题,条例根据黔东南实际,区分改造和新建,以及规模提出了农家乐(民宿)消防安全基本要求,以利于在保障消防安全的基础上促进民族文化旅游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五)关于农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问题。为加强农村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提高消防设施、装备的完好率,条例作出了如下规定:一是强调了农村消防规划的编制落实,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在规划编制、实施中的责任。二是为加强农村消防设施、装备的维护管理,规定消防设施、装备的维护、保养由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三是为落实消防器材、装备,条例规定:“30户以上村寨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点,配备消防水带、水枪、水泵和火钩、火叉、板斧、梯子、绳子等必要的灭火、破拆工具。”(六)关于农村消防队伍建设问题。农村消防工作的重点、难点和落脚点在农村。为加强灭火救援力量建设,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减少火灾带来的损失,条例对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作了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工作职责。(七)关于火灾事故责任保险问题。为降低火灾造成的损失,保护群众财产安全,避免火灾蔓延拆除毗邻火灾现场建(构)筑物的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补偿机制予以补偿,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扶持村民投保房屋、财产火灾保险。”(八)关于法律责任问题。为确保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本着易操作、可施行、宜管理的原则,条例针对不同的对象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处罚种类、罚款数额都是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九)条例是对原条例的大调整、大修改。新条例施行后,2002年3月29日黔东南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同时废止。以上说明,连同条例文本,请一并审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2017年7月30日在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主任委员吴军省人大常委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2月18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2月20日报省人大常委会。在条例起草过程中,省人大民宗委提前介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条例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2016年10月25日,委员会协助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在贵阳组织召开有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2017年2月28日,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对条例再次进行了论证。2017年5月31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召开第二十四次委员会会议,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2002年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对黔东南自治州消防安全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的规范、促进作用,但由于历史形成的居住方式、生活习惯以及自然条件的制约,各类火灾隐患大增,火灾灾害,特别是重特大火灾时有发生,黔东南农村消防形势十分严峻。为了促进经济、社会协调持续稳定发展,进一步推进消防安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黔东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制定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进一步明晰责任,加大管理力度是必要的。条例体现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不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符合自治州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同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农村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确实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于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公安派出所在日常农村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2.将原第四十七条调整作为第四十三条。3.将原第四十八条调整作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教育,责令改正,并依据村寨防火安全公约进行处理。”此外,建议对条例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以上报告,请予审议。关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民族宗教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1.在第四条第二款“2元”和“10元”前分别增加“不低于”。2.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修改为“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同时,将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消防安全委员会”,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修改为“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3. 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修改为“农村消防安全委员会”;删去第四项中“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同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组织排查火灾隐患,并督促整改。”4.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农村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确实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于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可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公安派出所在日常农村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机构。”5.将原第四十七条调整作为第四十三条。6.将原第四十八条调整作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村民委员会进行教育,责令改正,并依据村寨防火安全公约进行处理。”7.条例施行日期明确为“2017年10月1日”。此外,对条例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省人大法制委员会201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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