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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一人公司的监管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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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一人公司的监管制度.doc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 目: 论一人公司的监管制度 姓 名: 袁金来 学 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班 级: 法学52班 学 号: 2265224 指导教师: 陆 红 职称: 副教授 2009 年 05月 15 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目 录摘要1关键词1Abstract1Key words1一、一人公司的风险以及其成因1(一)一人公司及其特征2(二)一人公司存在的风险问题 3(三)一人公司风险形成的原因4二、一人公司的监管制度4(一)中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监管制度的现状4(二)国外一人公司监管制度分析6(三)一人公司的监管制度7 1一人公司监管制度的内部分析72一人公司监管制度的外部分析8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监管制度的建议 8(一)完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9(二)引入利益相关者理论 10(三)完善一人公司的财务审计监督制度 10(四)建立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11(五)建立禁止自我交易行为的法律 11 结语11致谢 11参考文献12论一人公司的监管制度法学专业学生 袁金来指导教师 陆红摘要:导致一人公司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传统公司分权制衡机制在一人公司中失灵、一人公司财产与一人股东财产难以隔离、一人股东容易滥用有限责任和一人公司股东容易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我国公司法在给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同时,制定了严格的出资制度、资本维持制度、登记公示制度、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和较外国更为严厉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不足之处是:没有根据一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衡而制定旨在构建一人公司内部相互制衡的制度和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面对一人公司显失公平,并且缺乏适用的具体条件,可操作性不强,很难发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事后调节的作用。除此之外,还有诸如一人公司的注册资金过高;对衍生型一人公司、实质一人公司和自我交易行为规制的缺失;对一人公司财务监督还有漏洞等问题。本文旨在对我国一人公司监管制度的现行法律规范进行探究,从内、外两个方面提出构建一人公司监管制度的建议。关键词:一人公司;风险;监管制度;完善The Research on Supervision of One-man CompanyStudent majoring in law YUAN Jinlai Tutor LU HongAbstract:The main reasons leading to the risk of one-man company are as follows: the failure of balances mechanism of one-man company; the failure of isolation between one-man company property and the property of the shareholders; Shareholders can easily abuse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of shareholders. Integrated the provisions of China's company law, we can see that China's company law is granting legal status of the company and has formulated strict system of finance and capital to maintain the system, registration of public notice system, strict financial supervision system and more stringent than foreign companies .Personality denied system. Although these systems to a certain extent can prevent the risk of one-man company, and safeguard the security of transactions to a certain extent,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deficiencies. One of the most obvious flaws is that it i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one man company and the imbalance of internal oversight mechanisms aimed at building a company's internal 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 and personality in the company denies the system of a company fairness, and the lack of application of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and operability is not strong. It is difficult to play a character that the company's role in regulating the system afterwards. Of course, such as the high setting of the registered capital; deficiencies of transactions between one-man company; loopholes in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other issues. This paper is based on a theory of companys govenmence and analysis the present legal criterion of foreign companies, and the same time, in view of existing regulatory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companies, this paper tries to give some advice on the building of company regulatory system from the interior and exterior.Key words: One-man company;Risk;the Institution of Supervision;Perfection2006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一人公司,并规定了相关的规制制度,但是规定比较原则, 配套制度不全,操作性差,对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比较困难,急需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完善针对一人公司的监督制度。本文拟在结合国内外对一人公司的研究,分析一人公司弊端的成因,并根据其成因分析一人公司的相关监督规制制度,探讨在改革开放30年新的经济背景下如何经济、有效地规范一人公司,从而为实务界完善一人公司的监督制度提供参考。一、一人公司的风险问题以及形成原因 (一)一人公司及其特征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从学理上划分,一人公司可以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设立时股东虽然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的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而导致股东仅剩下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虽然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最低人数的要求而已,或者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在名义上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1184这些挂名股东不能就其名下的股份或出资实际享有权益。在我国,一人公司仅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一人股份公司。一人公司的主要特征有:1.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这是一人公司最显著的特征,这个单一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是必须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我国公司法只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而不允许同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公司,以避免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分成若干份,谋求以少量的资本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的投机活动。同时也不允许一人有限公司再成为另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一股东,以防止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该特征在对待可能出现的机制风险方面,所做的防范工作是:2.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从一人公司的定义可以看出,公司资本的单一性是一人公司的本质特征。2172一人公司的股东与董事往往二位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的召集,决策传达等程序的烦琐,又避免了股东之间的纷争所带来的矛盾,提高了工作效率。该特征在对待可能出现的机制风险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3.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不易分离。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大特征是公司出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股东对其出资的财产只享有所有权,董事、经理享有决策权和经营权。但是,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通常是身兼董事、经理数职实际控制着整个公司,并且缺乏监事会的制约。这样以来,一人股东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以很容易地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以逃避债务和其他应承担的义务。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防止一人股东混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4.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最具有诱惑力之处在于其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同时也是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基础。正如美国前哈佛大学校长的评价“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得而产生的最有效的法律上的发明”。3364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而不以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来说,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有限责任意味着有限资本的风险和无限利润的可能,这正是一人公司的吸引力所在。因为,如果一人投资者借助公司的形式从事生产经营而不能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就没必要去采取一人公司这种形式,而是采用独资企业的形式来经营,这样可以避免国家和股东双重征税的不利。4从上述中我们可以发现一人公司具有不同于普通公司和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这些特征既是一人公司的优点也是一人公司风险产生的根源,剖析它们对于了解一人公司风险发生的原因并控制风险的产生具有重要的意义。(二)一人公司存在的风险问题一人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要面临各种风险,同时一人公司本身也会给其他市场主体带来风险。具体来说一人公司所带来的风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一人公司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长、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相互制约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管理层与股东的利益重合。当公司面临风险的时候,股东就会把风险转嫁给外部人承担,债权人就变成了最大的受害者。例如:自我交易。自我交易是指在公司任职的董事、公司高级职员或公司控股股东与公司进行的交易。5领取超额报酬。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非常简单,通常是单一股东身兼数职,掌握着公司的人、财和经营大权,因此,它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制定公司的财务方案,以公司的名义付给自己高额薪金,或者以其他方式巧立名目,支付给自己各种报酬。6272.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的风险。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缺乏来自公司内部自我约束的力量,外部制衡力量往往因不易觉察来自内部的弊端,以致无法产生控制之能。7219公司极有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1对商业信用造成冲击。当前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在商事领域,信用度还不高,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财会报表作假等丑恶现象经常见诸报端,公司设立尤其是公司运行状况的信息不透明、不完整、不真实的现象也仍然比比皆是,加之缺乏有效的制度制约,信用缺失在我国已经成为一大危害,其影响和冲击是十分广泛和严重的。一人公司的诞生将加重这一现象。因为,一人公司不仅彻底破坏了公司的社团性,使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而且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也构成威胁,置有限责任制度于合法不合理的尴尬之中。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通常同时作为公司董事或经理而直接经营公司时,极易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或借贷,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难以区分,而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对人的追究。如此,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一人股东的财产信用、商业道德和良知。再加上投资者“经济人”的本性,将使一人公司较其它形式之公司更容易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这样债权人的债权、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面临更大的风险。这种情况在频频发生后将引起人们对商业信用的怀疑,使投资者的积极性降低,给社会带来的后果是造成经济的低迷。2逃避社会责任。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的同时,对社会的其他群体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在现代社会中,公司不仅是一种经济组织,而且还是一种社会组织,因为从正面讲,公司的大量的存在,不仅对资源的合理配置、环境积极保护、劳动力的充分就业、市场的繁荣、税收的积累及经济的高速的增长等发挥着难以估量的作用,而且还可以影响一国的政治结构和社会的稳定。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一人公司体现着单一股东的意志,较其它形式之公司往往只注重短期效益,存在严重的投机的心理,仅仅注意投资的汇报率而忽视应有的社会责任。如果在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容易只顾自己利益而置社会整体利益于不顾。由此可见,一人公司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一定的危害。83.给员工和消费者带来的风险。因为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再加上股东单一、高度集权,这就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很容易混同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逐步掏空公司资产致使公司破产,损害公司员工的利益。一人公司资本具有单一性,在实践中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又大多为中小投资者,这些投资者资本少、小本经营,他们创办的一人公司大多是小公司,这些小公司本来自身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就比较弱,一旦经营不善就会直接影响到员工的工资、奖金的发放和社会福利的投保。加之投资者的短视行为,对产品的质量或服务质量难以有较高的保障。特别当一人股东为牟取暴利生产假冒伪劣商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或管理不当,致使损害公司员工或其他人的健康、生命,造成重大伤亡等情形,由于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的财产相比巨额赔偿就很有限了,将使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常常因为公司资产过少而得不到充分的补偿。(三)一人公司风险形成的原因一人公司的风险成因有:1.传统公司分权制衡机制在一人公司中失灵。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组织结构简单。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种股东单一、组织结构简单的状况使得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通常都是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和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做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92.一人公司财产和一人股东财产难以隔离。一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财产处理,有事股东,股东想要逃避债务,只要把公司财产变成股东个人财产即可,而且这种做法不需要任何人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很难隔离,这就使得一人公司债权人面临的风险要比非一人公司债权人面临的风险大得多。3.一人公司股东容易滥用有限责任。一人公司最具有诱惑力的就在于其有限责任原则。在一人公司里,一人股东仅仅以其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将风险从股东转移到公司自愿或不自愿的债权人身上,加上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难以隔离,就使得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滥用有限责任来规避风险。4.一人公司股东容易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用其独立财产独立承担全部债务提供便利值所需,避免股东受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索的屏障。在一人公司中,一人公司的股东便可代表公司意志,加上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哪一分离,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创造了条件。许多投资者之所以选择一人公司而不是独资企业,就是看中了这一点。在一人公司里,一人股东仅仅以其出资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所以说有限责任并不是消除企业风险的一种手段,它只是将风险从股东转移到公司自愿或不自愿的债权人身上。10二、一人公司的监管制度(一)中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监管制度的现状1.明确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国新公司法第 58 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而明确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公司形式,我国一人公司仅限于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设立。这样就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存在的内资与外资、国有资本与非国有资本在公司设立上的地位不平等,待遇不公平的问题。并以专节的形式纳入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另外强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适用本节规定外,还使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 2.严格一人公司的出资制度 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对公司债权人具有担保物之意义,尤其是对法人资格极易被滥用的一人公司来说,确立最低资本金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为此,我国新公司法第 59 条第 1 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0 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交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而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只有 3 万元,并且可以在两年内分期缴足,如果是投资公司的话,还可以放宽到 5 年内交清。这种针对注册资本额下限和交纳方式的立法是一人公司进入的障碍,也是平衡立法的举措。我国的独资企业法虽然规定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但是却没有规定出资的限额。一人公司规定了最低出资额,但又规定了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如此立法的目的很明显,就是让这两种企业的形态各显优势,以便于单一投资主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其他因素在二者之间作出灵活选择。另外,为了保证资本的充实,我国新公司法第 27 条关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形式、货币出资的比例、实物出资的估价、验资与检查等规定都当然地适用于一人公司。这对于防止一人公司虚假出资、不实出资等行为也具有重要意义。 3.保障一人公司资本的规则因为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公司的资本是流动的,再加上如果股东恶意抽逃公司资金、转移公司财产,很可能造成公司资产名不副实,这样就会危及交易安全。为了防范之,根据资本维持原则,一方面我国新公司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资金、不得侵占和非法处置公司资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年度亏损未弥补以前不得分配股利等,这些规定对一人公司也是成立的。4.设立一人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制度我国新公司法第 60 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或法人独资,并且在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进行交易时,如果明知对方是一人公司,对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的风险应该有所预见。但是,如果由交易相对人通过调查的方式去确定对方是否为一人公司,这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而且把这种任务加在交易相对人身上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可能使很多交易相对人因为这样的任务而在交易面前犹豫不决。而新公司法中的这种登记、公示制度解决了这个问题,任何交易相对人通过公司营业执照了解公司的情况,不仅容易而且对于这种情况的了解也是相对人该有的注意义务。5.严格一人公司财务审计监督制度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主要体现在第 63 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和第 171 条:“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的规定上。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第 63 条的规定与该法第 165 条:“公司应当在每一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含义是不同的。第 165 条是对所有类型公司的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其中的“依法”其实是指根据公司法、会计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明确要求必须进行审计的公司,其财务报告才需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并不是说所有公司的财务报告都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审。但对一人公司的第 63 条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年审的。6.实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我国新公司法赋予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目的是使投资者获得有限责任利益,从而鼓励投资者充分利用公司的形式创造财富;但是,法律又不能漠视一人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如前文所述,一人公司因缺乏有效的约束,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可能性,大大超过了非一人公司的场合。因此,必须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必要补充给予确认。鉴于此,我国新公司法第 20条第 3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第 64 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构成了我国独特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此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在公司人格产生混同的情况或是股东故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承担个人责任。并且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是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一大创新。(二)国外一人公司监管制度分析1.引入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公司的生命来自于公司的资产,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获取社会信用、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规定最低注册资本是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法的通行规则。公司作为一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的财产多少。因此,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注册资本无疑应视为是对其交易对方当事人的最低担保,特别是对一人公司来说,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然而,一人公司中极易出现资本不足的问题,故而一些国家的公司法伴随着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相继导入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如日本于 1990 年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及一人股份公司后,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加人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总额不得少于 300 万日元,股份公司则至少需要资本总额为 1000 万日元。并要求在此之前登记的公司若资本不足法定最低额,则限于 5 年之内逐步改正。若到期时仍不能达到最低资本金的标准,则该公司要么改组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要么即刻解散。2.严格资本充实规则实践中一人公司最容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的问题,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抽逃资金或者转移公司资产,公司就会因为资本的流失变成“皮包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也就失去实际意义,因此,各国公司法在引入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同时,还很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比如日本在强化股东的资本充实义务方面较为突出。该国在 1990 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之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尽管这些规定并非仅对一人公司而言。3.实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美国称为之为“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美国的鲍威尔和布拉姆伯格提出的“工具说”和另一自我说,指当公司成为股东另一关联公司或控制参与方的“工具”或“另一自我”时,公司的面纱将被揭开,由股东或控制参与方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1德国称之为“直索责任”,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通常情况下,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一人公司,其独立人格是被普遍承认的,法律也不能透过公司的这层“面纱”要求一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责任。但是,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是以公司面纱被用于合法目的为前提的。如果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的一切事务都被其“面纱”遮掩而消失于人们的视野或法律的控制之外,借助公司的“面纱”损害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利益来谋取自己私利,则法律即要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那么,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列支敦士登是最早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一人公司的国家。该国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之唯一股东担任该公司之业务执行人以及代表机关时,对于因过失行为对公司所造成之损害,或因重大过失对该公司之债权人所造成之损害,负个人赔偿责任。4.建立公司财务监督的机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股东和公司的分离为前提的,公司股东以其个人出资部分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一旦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互相混淆,就意味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不复存在。一人公司由于较一般的股东多元化之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产生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如果单独股东利用一人公司欺诈公司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将难以防范,所以一人公司也就更容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为加强对公司债权人、相对交易人的保护,尽可能降低各种欺诈事件的发生,有效的方法就是实行严格的资本监管;同时在法律上要判断单独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是否要让该单独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是其中的一条有效途径。这就要求对一人公司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切实加强对其财务监督和审计制度,预防单一股东与一人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对此,各国根据不同的国情有不同的做法。例如,在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也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缴单,以供检查。在澳大利亚,专门设立了私人会计公司,负责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在法国,该国有限责任一人企业法第 12 条规定,公司的会计须由董事从公认的会计师名册内之会计专家中选任。 5.设立衍生型一人公司制度衍生型一人公司,是相对于原生型一人公司来说的,又叫继发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复数,但公司成立后基于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与或公司分立等因素,导致股份集中为一人所有,股东仅为一人的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无论是在允许或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均可出现。由于一人公司相对于其他类型之公司有较为严格的设立规则,并承担较为特殊的责任。因此,不可避免的会有一些投资者为了规避一人公司的特别责任,先以复数股东的形式设立,而后再转为一人公司。许多国家为了防止股东的这一投机行为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以应对,德国 1980 年修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9 条第 4 款规定,公司在登记入商业登记簿 3 年之内,所有股份均集中于一名股东之手,则该股东必须自股份集中时起 3 个月内足额交付全部货币出资,或者将一部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否则该一人公司解散。英国自萨洛姆事件后,对于承认设立后一人公司及实质一人公司已成定论,该国法院认为,一人公司形成后,其单一股东或实际拥有控制权之股东,欲享受有限责任者,必须符合下列两项要件:(1)企业为公司形态,而且必须永远维持公司法人格与股东人格分离;(2)公司之事业经营须有足够之资本,否则股东将承担个人责任。现今,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大多数已经于法律明文肯定了一人公司作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存在,有些国家不但确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确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一人公司的存在已成为世界性的现象同时,我国新公司法也给予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的肯定,是适应世界经济环境大潮的做法。(三)一人公司的监管制度1一人公司监管制度的内部分析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组织结构简单。一人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种股东单一、组织结构简单的状况使得传统公司法关于内部组织机构的规定难以真正有效地实施。传统公司内部分权制衡机制在一人公司中失灵。本文在此针对这一风险成因提出诚信义务从一人公司内部来规制其行为,将风险扼杀在摇篮里。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又称信托义务或信义义务,它源于英美国家的信托法理论,后被广泛地适用于公司法、合伙法甚至银行法等领域。按照学者们的一般理解,诚信义务是受信人(Fiduciary)基于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而对受益人(Beneficiary)产生的法律义务。而所谓信义关系则是指基于一定的信赖,一方将自己的特定财产交于另一方掌管,另一方则承诺为对方的最佳利益行使。通常是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董事和经理对公司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但是随着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控制股东的行为所损害的案件的不断发生,理论界也开始将诚信义务的承担者扩展到控制股东。而一人公司股东不仅处在控股股东义务地位,而且还是唯一股东,集权力制定、权力执行与监督权于一身,为绝对控股股东。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及债权人负有忠实诚信的义务,即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出资义务;对公司的忠实与注意义务,即控制股东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尽如同一个谨慎的人处于同等地位与情形下对其所经营的事项所给予的注意一样的谨慎义务,即控制股东在作为业务执行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对债权人的诚实信用义务,即一人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义务。我国公司法中未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可谓其缺憾,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特别是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保护。12862一人公司监管制度的外部分析根据其风险成因从外部探讨规制一人公司的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财务监督制度、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等。(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法人,在其人格被滥用,并因而使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下,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不当行为人直接面对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13133公司人格的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承担不是无条件的,是以公司的设立、运营、和终止均严格遵循公司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为前提的。如果公司的成员滥用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欺诈、犯罪,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那么公司的独立人格就应该被否认,公司股东就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较多,所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规制。适用的四大构成要件有:行为人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滥用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只有四者兼备时,才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让隐藏在公司人格后面的股东承担个人责任。(2) 一人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为了使债权人与一人公司进行交易时享有足够的知情权和对经营风险的准确把握, 我国应加强一人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法第60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 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种规定显得比较单薄。由于一人公司与普通公司相比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 法律应当规定一人公司的名称中必须注明“一人公司”字样。公司法第62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该条忽视了一人公司完全由一人股东控制, 股东很可能根据需要撤换这种书面材料, 因此应增加一款, 应将该书面材料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法第64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 一人股东怎样证明是公司财产还是股东自己的财产, 缺乏可行性设计。这里, 可以借鉴外国一人公司股东个人财产公示制度, 该项制度要求一人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个人财产, 这样在举证时,一人股东才能有证可举。(3) 财务监督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 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因此违法行为在所难免。因而,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也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 如在美国, 无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模大小, 都必须有完整的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纳单, 以供检查。另外,还可以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 负责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我国公司法第63 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但并没有规定如何保证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一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也没有规定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可以置备公司,方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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