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116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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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银监发〔〕116号.doc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 为规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加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近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目前仅适用于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新资本协议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参照执行。 指引共5章57条及5个附件。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指引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定了使用原则、计量方法和监管资本上限。第二章为信用风险转移和监管资本计量,规定了传统型、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否实现重大信用风险转移、能否获得部分或全部监管资本减让的判断标准,以及对清仓回购安排和隐性支持的监管资本计量原则。第三章资产证券化标准,规定了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下根据银行监管机构认可的外部信用评级确定及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原则和方法、风险缓释工具的处理方法、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方法、合格流动性便利与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的界定、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信用转换系数的确定等。第四章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即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内部评级的方法。规定了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下对具体方法-评级基础法和监管公式法-的选用原则、具体计算方法等。第五章附则,主要明确附件的地位和指引解释权、生效时间,对指引所涉及的有关名词术语进行了解释说明。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指引制定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商业银行按照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济实质从事资产证券化交易,对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风险暴露审慎计提监管资本,避免出现资本充足率被高估的状况。同时,指引通过资本监管建立良好的激励机制,可以有效防控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风险,有利于强化资本监管,完善资本监管制度,促进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健康发展,确保我国银行业稳健运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9116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遵照执行。银监会鼓励暂不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本指引改进风险管理。 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加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所产生的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计量。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资产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型资产证券化、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以及兼具两种类型共同特点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传统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资产转让、信托等方式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用以支付至少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是指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通过信用衍生工具或者保证全部或部分转移给投资者的资产证券化交易。该交易结构中至少具有两个不同信用风险档次的证券。信用衍生工具包括资金来源预置型和资金来源非预置型两种类型。 第四条 商业银行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形成的表内外风险暴露称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支持证券、信用增级、流动性便利、利率互换、货币互换、信用衍生工具和分档次抵补。储备账户如果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应当视同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前款所称储备账户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抵押账户和利差账户。 第五条 为充分抵御因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而承担的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基于交易的经济实质,而不仅限于法律形式计提监管资本。商业银行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信用增级机构、流动性便利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者贷款服务机构等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只要产生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就应当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 银监会有权根据交易的经济实质,判断商业银行是否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确定应当如何计提资本。 第六条 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资本要求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同类基础资产的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商业银行未得到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某类证券化基础资产资本要求的,必须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相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对部分证券化基础资产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要求的,如该部分资产所占比重较大,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否则应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经银监会批准使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如证券化基础资产没有相应的内部评级法计算资本要求,发起机构应当使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投资机构应当使用评级基础法计算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第七条 在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从监管资本中扣减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首先从需要扣减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中扣除专门针对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所计提的准备,然后再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已扣除该项准备后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资本中全额扣减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出现的销售利得,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分别扣减已扣除销售利得后的增信拆息债券的50。 第九条 银监会按照客观性、独立性、国际通用性、信息披露充分性、可信度、资源充足性、对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专业能力、评级方法和结果的公开性、市场接受程度等标准,确定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评级是否可以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 第十条 同一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两个不同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运用所对应的较高风险权重。 同一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三个或者三个以上的评级结果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所对应的两个较低的风险权重中选用较高的一个风险权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信用支持而且该信用支持已经反映到外部评级中的,该银行不得使用外部评级而应当按照本指引关于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有关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第十二条 同一商业银行在同一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具有重叠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应当对重叠部分的监管资本要求进行比较,只需按照最高值计提一次监管资本。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按照本指引第八条要求扣减销售利得和增信拆息债券之后为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监管资本要求为上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只有在对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采用本指引规定的方法计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 (一)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全面了解其表内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基础资产的风险特征。 (二)商业银行应当能够及时获取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包括资产类别、借款人资信状况、各类逾期资产占比、违约率、提前还款率、基础资产抵质押品类别及其权属状况、平均抵质押率以及行业和地域分散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应当全面了解可能对其所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产生重大影响的资产证券化交易的结构特征,包括信用增级、流动性支持、与交易有关的违约定义、各种触发机制和资产支持证券偿付安排等。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应当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从监管资本中扣减。第二章 信用风险转移与监管资本计量 第十五条 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算风险加权资产时扣减证券化基础资产: (一)与被转让资产相关的重大信用风险已经转移给了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二)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 发起机构证明对被转让的资产不再拥有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至少需要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表明发起机构与被转让的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发起机构对被转让的资产保留实际的或者间接的控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发起机构为了获利,可以赎回被转让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2.发起机构有义务承担被转让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 (三)发起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机构不承担偿付义务和责任。 (四)在信托合同和资产证券化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下列条款: 1.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2.在基础资产转让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五)清仓回购符合本指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五)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十六条 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才能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符合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要求。 (二)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以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三)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附件1所列示的第一项、第二项合格保证和合格信用衍生产品。本指引不将特定目的信托视为合格保证人。 (四)发起机构必须将基础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转移给独立的第三方机构。 (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合同文件不得包含限制信用风险转移数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在信用损失事件发生或者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时候,限制信用保护或信用风险转移程度。 2.要求发起机构改变资产池中的资产,以提高资产池的加权平均信用质量,但通过以市场价格向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转让资产除外。 3.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发起机构的信用保护成本。 4.在资产池信用质量下降的情况下,增加向除发起机构以外的其他参与机构支付的收益。 5.在资产证券化交易开始之后,仍然允许发起机构追加承担第一损失责任或者增加信用增级的支持程度。 (六)资产证券化交易必须由执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相关合同在所有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效力。 (七)清仓回购符合本指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 在符合上述(一)至(七)项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仍然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为所持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资本。 在上述(一)至(七)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均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本指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应当按照如下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一)基础资产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关于初级内部评级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二)基础资产不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 第十八条 当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基础资产存在期限错配时,发起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 (一)如果资产池中的资产具有不同的期限,应当将最长的期限作为整个资产池的期限。 (二)根据本指引第三章和第四章有关规定,如果发起机构需要从监管资本中扣减所持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无需考虑该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期限错配情况。 (三)对于其他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发起机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有关规定,对期限错配情形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资产证券化交易合同中含有清仓回购条款的,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发起机构可以不为清仓回购安排计提资本: (一)发起机构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清仓回购,清仓回购的行使无论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是强制性的。 (二)清仓回购安排不会免除信用增级机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理应承担的损失,也不会被用来提供信用增级。 (三)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资产池或者以该资产池为基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余额降至资产池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初始金额的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四)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只有在参考资产的价值降至初始金额的10%或者10%以下时,才能进行清仓回购。 在上述(一)至(四)项条件中任何一项不符合的情况下,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而且不能在监管资本中计入销售利得。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在计量证券化基础资产监管资本时不得认可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如果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包含赎回权,而且该赎回权在特定时间终止证券化交易及其所购买的信用保护,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该证券化交易的资本要求。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应当按照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不得在监管资本中计入销售利得,而且应当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及其对监管资本要求的影响。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因基础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情况除外。 (二)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资产。 (三)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四)所行使的清仓回购被认定为用作提供信用增级。第三章 资产证券化标准法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认可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信用评级作为确定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附件1所示的对应关系确定。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以下情形,为无信用评级或者信用评级未被银监会认可作为风险权重依据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以下简称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监管资本。 (一)对于最高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和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商业银行能够确定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则可以按照资产池的平均风险权重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 (二)对于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流动性便利,按照资产池中单个风险暴露的最高风险权重确定风险权重。 (三)其他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从监管资本中扣减。 第二十三条 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提供的流动性便利为合格流动性便利: (一)流动性便利的合同文件明确限定使用流动性便利的情形。流动性便利的金额应当低于基础资产和信用增级所能清偿的全部金额。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抵补在其使用之前资产池中产生的任何损失。 (二)对流动性便利的使用应当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便利不能用于永久性或者常规性地对资产证券化投资机构提供资金。 (三)对流动性便利应当进行资产质量测试,防止其被用于抵补因违约已经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的损失。如果流动性便利用于支持具有外部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则该项流动性便利只能用于支持外部评级为投资级以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四)流动性便利不得在所有的信用增级使用完毕之后动用。 (五)对流动性便利的偿付不能位于资产证券化交易投资机构之后,也不能延期或者免除债务。 第二十四条 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为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 (一)贷款服务机构有权得到全额偿付。 (二)该现金透支便利具有最高受偿顺序,优先于其他所有对基础资产的求偿权。 第二十五条 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一)对于按照外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流动性便利,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不按照外部信用评级确定风险权重的合格流动性便利,运用50的信用转换系数。 (三)对于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按照本指引关于合格流动性便利的有关规定计算监管资本要求。如果合格贷款服务机构现金透支便利可以在无需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无条件取消,则可以运用0%的信用转换系数。 (四)对于其他的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二十六条 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所规定的合格金融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第二十七条 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由合格抵质押品提供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应当首先按照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情况计算监管资本要求,再将其乘以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第九条所计算的E*/E,作为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 其中E是指未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E*是指考虑信用风险缓释之后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第二十八条 采用资产证券化标准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保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附件1所列示的第一项、第二项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本指引不将特定目的信托视为合格保证人。 第二十九条 由合格保证人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具有风险缓释作用的信用保护的,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持有机构可以对具有信用保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部分按照对保证人的直接债权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第三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仅覆盖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对于所覆盖部分,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计量考虑信用风险缓释作用后的监管资本要求;对于未覆盖部分,则应按照不存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情形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仅覆盖部分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并且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不同档次的,若无明确约定,应当视为该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按照从高级到低级的顺序依次为各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信用保护。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之间存在期限错配、币种错配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为非发起机构的商业银行为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提供信用保护的,应当视同于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投资机构来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第三十三条 除了本指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当资产证券化交易同时具有下列提前摊还情形时,发起机构应当为部分或者全部投资者权益计提资本: (一)在该资产证券化交易中有提前摊还条款的相关安排。 (二)基础资产具有循环特征,包括允许借款人在信用额度内在事先约定的限额内变动提款额与还款额而形成的资产。 当基础资产同时包含循环信贷和定期贷款时,发起机构应当对基础资产中的循环信贷风险暴露部分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提监管资本。 第三十四条 如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形,发起机构都无需为证券化交易的提前摊还计提资本: (一)在补充型证券化交易结构中,所补充的基础资产不具有循环特征,而且在提前摊还发生之后,发起机构不能再增加资产池中的基础资产。 (二)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池虽然具有循环特征,但证券化交易的提前摊还安排导致其具有定期贷款性质,使发起机构无需承担基础资产的风险。 (三)即使发生提前摊还,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仍然完全承担循环额度借款人未来动用融资额度的风险。 (四)提前摊还的触发机制与证券化交易的基础资产或发起机构无关。 第三十五条 发起机构为投资者权益计提的资本为以下三项的乘积: (一)投资者权益。 (二)相关信用转换系数。 (三)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平均风险权重。 前款所称投资者权益等于投资机构在证券化基础资产已提取本金余额和未提取本金余额的等价信用金额中所占的数额。在确定未提取本金余额的等价信用金额时,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未提取本金余额应当根据发起机构与投资机构在已提取本金余额中的份额进行分配。 前款所称信用转换系数按照下列两项条件确定: (一)提前摊还是控制型结构还是非控制型结构。 (二)基础资产为非承诺零售信用额度还是其他信用额度。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具有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附件2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一)对于承诺型信用额度,适用9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非承诺的非零售信用额度,适用90%的信用转换系数。 (三)对于非承诺的零售信用额度,按照附件2中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与“超额利差锁定点”的比值确定信用转换系数。若该证券化交易未设定锁定超额利差,则超额利差锁定点为4.5%。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具有非控制型提前摊还安排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附件3确定信用转换系数: (一)对于承诺型信用额度,适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非承诺的非零售信用额度,适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三)对于非承诺的零售信用额度,按照附件3中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三个月平均超额利差”与“超额利差锁定点”的比值确定信用转换系数。若该证券化交易未设定锁定超额利差,则超额利差锁定点为4.5%。第四章 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包括评级基础法和监管公式法。商业银行应当区分以下情形,选择相应的方法: (一)对于有评级或者未评级但可以推断出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当使用评级基础法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二)对于未评级而且无法推断出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可以选择下列方法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1.监管公式法。 2.对于符合本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流动性便利,按照本指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计量监管资本要求。 3.从监管资本中扣减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采用监管公式法所计算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不得低于7%,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不得低于20%。 第三十九条 采用评级基础法的,风险加权资产等于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乘以本指引附件4所列示的相应风险权重。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决定于外部评级或者推测评级、长期评级或者短期评级、资产池中资产分散状况和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优先等级四方面因素。 如果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资产池全部资产享有最优先的受偿权利,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可以作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于传统型资产证券化交易,如果第一损失责任以上所有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都有评级,则评级最高的是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某几个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评级相同,则其中受偿顺序最优先的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于合成型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如果符合本指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则超高档次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小于6的,该资产池不具有分散性,适用附件4中第四列的风险权重。 (二)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大于或者等于6的,若属于优先档次的证券,则适用附件4第二列的风险权重,否则适用附件4第三列的风险权重。 前款所称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四十一条第(六)项的有关规定计算。 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风险权重决定于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优先等级。优先档次再证券化风险暴露适用附件4第五列的风险权重,非优先档次再证券化风险暴露适用附件4第六列的风险权重。 满足下列条件的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为优先档次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否则为非优先档次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一)该风险暴露为优先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二)所有基础资产均不是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第四十条 当满足下列条件,使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在各方面都优于作为参考的具有外部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时,商业银行必须对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进行推测评级。 (一)未评级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在各方面都比作为参考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具有更高的优先级。在评估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与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优先级别时,必须考虑信用增级的作用。如果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由第三方保证或者其他信用增级提供保护,而对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没有提供上述信用增级,则不能依据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对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进行推测评级。 (二)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期限,必须大于或者等于未评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期限。 (三)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外部评级,必须满足本指引第九条关于资信评级机构评级能否作为确定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风险权重依据的标准,并经银监会认可作为确定风险权重的依据。 推测评级应当根据参考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外部评级的变化,持续不断地进行更新。 第四十一条 采用监管公式法的,某一档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要求取决于下列五个指标: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内部评级法监管资本要求(KIRB)、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L)、该档次的厚度(T)、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和资产池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 监管公式法的计算方法和各个指标的定义如下: (一)某一档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等于基础资产风险暴露与0.0056×T和SL+TSL中较大值的乘积。 如果银行只持有一定比例的某一档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那么对该银行的监管资本要求等于该档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监管资本要求的相应比例。 (二)监管公式定义如下: 当 IRB时,S= 当IRB时, S=IRB+-IRB+(d×IRB/)(1-e(IRB-)/IRB) 其中:h=(1-IRB/GD)N Beta L;a,b为L的以a和b为参数的累计Beta分布。 上述公式中由银监会确定的参数为:=1000,=20。 (三)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内部评级法监管资本要求(KIRB)为(a)与(b)的比值。其中,(a)为基础资产按照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所需要的监管资本与预期损失之和,(b)为资产池风险暴露。计算(a)值时应当视同于资产池中的资产是由银行直接持有,按照银监会关于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对基础资产所提供的风险缓释会使所有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受益。如果在某些结构中涉及特别目的机构,特别目的机构所有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资产都应当按照资产池中的资产来处理,包括作为特别目的机构资产的储备账户。 如果银行专门针对资产池中的资产提取了准备,或者资产池中的某些资产是银行通过不可退款的打折方式购买的,在计算上述(a)和(b)值时,必须使用未扣减该项准备或者不考虑价格折扣的风险暴露。如果某项基础资产为违约资产,则相应的准备或者价格折扣可用于抵消与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相关的监管资本扣减。 (四)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L)为(a)与(b)的比值,以小数形式表示。(a)为优先级低于该档次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b)为资产池全部风险暴露。 计算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时无需考虑针对某一特定档次证券的信用增级,也不算入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销售利得或增信拆息债券。在计算利率互换或货币互换的信用增级水平时,如果其优先级次于该档次,可以用当前价值来计量;如果当前价值无法确定,在计算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时就可以不考虑该利率互换或货币互换。如果某储备账户的资金由资产池中优先级低于该档次资产的现金流提供,则可以算入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如果储备账户是由资产池的未来收益提供资金,则不能算入该档次的信用增级水平。 (五)该档次的厚度(T)为(a)与(b)的比值。(a)为银行持有的某一档次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b)为资产池全部风险暴露。对于因利率互换或货币互换所形成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银行必须考虑潜在未来风险暴露。潜在未来风险暴露为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附件3针对衍生产品合约按照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风险资产时由账面名义金额乘以固定系数所得的部分。如果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当前价值为非负值,则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价值为当前价值与潜在未来风险暴露之和;如果该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当前价值为负值,则其价值为潜在未来风险暴露。 (六)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的计算方法如下: 其中,EADi表示资产池中第i个债务人的违约风险暴露。对同一债务人的多个风险暴露应当合并计算。如果已知最大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份额为C1,也可以用1/C1来计算N。 对于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是指该风险暴露的基础资产的数量,而不是该基础资产之下的基础资产数量。 (七)资产池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其中,LGDi表示对第i个债务人的全部风险暴露的平均违约损失率。 再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适用100%的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 第四十二条 按照监管公式法计算的风险权重为1250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从资本中扣减相应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第四十三条 对于零售资产证券化交易运用监管公式法时,可以使用以下简化值:h=0并且v=0。 第四十四条 如果符合下列条件,银行在计算资产池风险暴露有效数量(N)和资产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时,可以采用下列简化方法: (一)如果与最大风险暴露相关的资产组合份额C1小于或者等于0.03,在使用监管公式法时,可以令LGD=0.50,并采用下列公式计算N: 前款中Cm表示证券化资产池中最大的m项风险暴露之和所占的份额,m由商业银行自行确定。 (二)如果只有C1已知,并且小于等于0.03,则可以令LGD=0.50,N=1/C1。 第四十五条 对于表外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第四十六条 如果商业银行计算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内部评级法监管资本要求(KIRB)存在困难,经银监会批准,可以暂时采用以下方法计算未评级流动性便利的监管资本要求: (一)对于合格流动性便利,风险权重按照不采用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计算的资产池中单个风险暴露的最高风险权重确定,并运用100的信用转换系数。 (二)对于其他情形,应当将流动性便利从监管资本中全额扣减。 第四十七条 采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抵质押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对初级内部评级法所规定的合格抵质押品。由特定目的信托所抵押的合格抵质押品可被视为合格抵质押品。 第四十八条 采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在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时,能够认可的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仅限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对初级内部评级法所规定的合格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本指引不将特定目的信托视为合格保证人。 第四十九条 采用资产证券化内部评级法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关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处理和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缓释监管资本计量指引关于初级内部评级法的有关规定,计量具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监管资本。具体实例见附件5。 第五十条 使用内部评级法的发起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十三条到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为提前摊还安排计提监管资本。该发起机构为投资者权益计提的监管资本为以下三项的乘积: (一)投资者权益。 (二)相关信用转换系数。 (三)基础资产证券化之前的内部评级法监管资本要求(KIRB)。前款所称投资者权益等于投资机构在证券化基础资产已提取本金余额和未提取本金余额的违约风险暴露中所占的数额。在确定未提取本金余额的违约风险暴露时,未提取本金余额应当根据发起机构与投资机构在证券化基础资产已提取本金余额中的份额进行分配。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附件1到附件5是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采用标准普尔的评级符号仅为示例目的,银监会不指定资信评级机构的选用。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算预期损失时不应包括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针对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计提的准备也不计入合格准备。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信用风险未全部转移给独立第三方机构的,发起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为所保留的基础资产计提损失准备。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资金来源预置型信用衍生工具”是指在发生信用违约事件时,信用保护购买机构对于因获得信用保护而有权获取的资金或者资产,可以自行通过扣押、处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理而获得赔偿。信用保护购买机构持有用于信用保护的抵质押资产或发行信用连接票据属于此种情形。 (二)“资金来源非预置型信用衍生工具”是指在发生信用违约事件时,信用保护购买机构只能依赖信用保护提供机构履行承诺而获得赔偿。保证和信用违约互换属于此种情形。 (三)“流动性便利”是指在基础资产的实际本息收取与资产支持证券的正常本息偿付暂时不匹配的情况下,由银行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以确保投资者能按时、足额收取资产支持证券的本金和利息。 (四)“分档次抵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