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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反洗钱操作课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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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反洗钱操作课程.doc

    农村信用社营业机构反洗钱操作课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营业机构是指依法办理本外币存款、结算业务的各级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的营业机构和网点。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营业机构工作人员有义务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不得违反规定将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第五条各营业机构有义务保证资金安全和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海关、税务等部门依法查询、冻结、扣划客户存款第六条各县级联社(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承担辖内农村信用社反洗钱工作的组织领导责任。各营业机构负责人承担本营业机构反洗钱工作责任。第七条营业机构所有经办本外币业务的岗位都是反洗钱岗位,经办人员都有反洗钱的职责和义务,负责对客户资料的审查、登记和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进行识别、登记。会计主管负责对大额、可疑资金交易的核实、分析、报告和反洗钱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实行柜员制的营业机构,网点负责人为反洗钱工作第一责任人,前台柜员为直接责任人;未实行柜员制的营业机构,网点负责人为反洗钱工作第一责任人,所有本外币业务经办人员均为直接责任人。第八条各级农村信用社所有业务部门都是反洗钱职能部门,县级联社以财会部门为主,办事处(市级联社)和省联社以反洗钱管理办公室为主。各部门必须严格履行好所辖业务范围内的反洗钱职责。几个职能部门合署办公时,该部门应承担多个部门相应的反洗钱职责第九条反洗钱职能部门必须明确反洗钱岗位,专门负责所辖业务范围内的反洗钱工作,包括对营业机构上报可疑支付交易的登记、核查、分析、资料整理以及对营业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检查与指导。该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反洗钱工作第一责任人,反洗钱岗位人员是本部门反洗钱工作直接责任人。各反洗钱职能部门要将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反洗钱岗位人员及联系电话告知各营业机构,并上报省联社反洗钱管理办公室。第十条营业机构必须对客户身份进行识别并建立客户身份登记制度。为单位和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识别、登记客户身份。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不得为身份不明确的客户提供存款、结算等服务。第十一条营业机构为客户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要求存款人按下列规定出具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在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上登记其身份证件的姓名、号码和住址。1、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2、居住在境内的16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出具户口簿。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4、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应出具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5、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6、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本条所称个人存款账户,包括活期存款账户、定期存款账户、定活两便存款账户、通知存款账户以及其他形式的个人存款账户。第十二条营业机构对代理他人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客户,应当要求客户同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本人的身份证件,营业机构核对无误后,在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上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号码和住址。第十三条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营业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第十三条对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营业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第十四条营业机构对未在农村信用社设立账户的个人客户办理结算业务时,要认真审查客户本人的身份证件,并将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等信息登记在传票的背面第十五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机构前台柜员、会计主管应严格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存款人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提交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审查无误后,由营业机构负责人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审核意见。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或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营业网点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农村信用社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营业机构可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1、营业执照、证书、批文等必须是正本,并提交复印件一式两份,一份报送人民银行,一份由营业机构存档。2、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必须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出具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3、开立一般账户、专用账户和异地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临时账户,必须出具存款人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以及开此类账户的相应证明文件。1、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2、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3、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第三章客户身份资料审查、登记第十八条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事项1、单位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应填写存款人名称、申请开设账户性质、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证明文件种类和编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存款人类别、电话、邮编、注册地地区代码等内容。2、个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应填写的内容包括:存款人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电话、地址、邮编、申请事由等第十九条营业机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应审查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审查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对授权他人办理的,还要审查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并留存复印件。第二十条营业机构负责人对当日新开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要逐笔审查、逐笔授权,并由会计主管将存款人提交的开户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专夹保管,按年度装订归档。第二十一条营业机构为存款人开立福祥卡账户时,必须严格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农村信用社福祥卡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审查相关证明文件:(一)开立单位卡应审查的内容1、开卡单位从事各项活动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如企业法人年检后的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等。2、发卡行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及复印件。3、发卡行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文件及复印件。4、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指定的申请人在办理开立银行卡账户时,应提供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书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开立个人卡应审查的内容1、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2、代理他人开立个人卡的,还应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书面委托书。3、不具有受理网点所在地固定户口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继续居住两年以上的证明,但必须向发卡行提供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暂住证。4、外籍人士必须提供其护照和中国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二十二条营业机构为存款人开立人民币网上银行账户时,必须严格按照网上银行开户管理的要求,审查有关信息材料,确保开户注册名称的真实性。第二十三条营业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必须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对存款人提交的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社团登记证、企业印鉴卡、企业代码证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等相关证明文件进行严格审查,识别登记客户身份,防止有不良企图者成为农村信用社客户。第三章客户身份资料审查、登记(一)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审查的内容1、中资机构申请开立外汇账户,应出具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外汇账户使用证。2、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外汇账户,应出具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驻华机构申请开立外汇账户,应出具外汇管理局核发的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4、中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华机构申请开立异地外汇账户,应分别出具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管理局核发的有关文件:中资机构,应出具开户地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外汇账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应出具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并加盖开户地外汇管理局的公章。驻华机构,应出具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管理局核发的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第三章客户身份资料审查、登记(二)境内机构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审查的内容1、境内机构申请开立外汇贷款账户和还本付息账户,应出具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2、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股票专用账户,应出具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3、投资企业申请开立资本金账户,应出具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4、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账户,应出具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5、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资产存量变现外汇账户,应出具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6、境内机构申请开立异地外汇账户,应出具注册地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营业机构为存款人开立各种外汇账户时,除按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外,还需审查存款人提交的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社团登记证或有关证明文件、企业印鉴卡、企业代码证等开户资料第二十四条营业机构为个人开立外汇存款账户应审查、登记的内容:1、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应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2、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应出具户口簿。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5、军队(武装警察)离退休干部以及在解放军军事院校学习的现役军人,应出具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和军事院校学员证。6、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应出具国家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有关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7、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8、外国边民,应出具护照或所在国制发的边民出入境通行证。9、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10、代理人开户还应出具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二十五条营业机构为存款人开立外汇银行卡账户时,除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按照申请外币卡有关要求审查以下内容: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2、不具有受理网点所在地固定户口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继续居住两年以上的证明,但必须向发卡行提供其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暂住证。3、代理人还应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书面委托书。4、外籍人士必须提供其护照和中国公安部门签发的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第二十六条营业机构要加强对本外币大额支付交易的日常监督,对大额现金交易和转账收付交易,必须经授权人逐笔审核签章后柜员方可办理,并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登记和报告。第二十六条营业机构要加强对本外币大额支付交易的日常监督,对大额现金交易和转账收付交易,必须经授权人逐笔审核签章后柜员方可办理,并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登记和报告。第二十八条营业机构应加强对本外币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1、除继续执行人民银行已颁布的有关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对于居民个人一次性支取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大额现金的,或一日数次支取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经办的营业机构应单独登记并报告,并于次日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2、因生产经营需要,个体经营者缴存汇票或本票保证金后,银行可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但每张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同一营业机构一日内不得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不含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如果签发的每张现金汇票或本票的金额超过30万元或一日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本票,必须经开户银行上级行批准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第二十九条本外币大额转账支付交易的报告范围:1、自然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2、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金额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包括同城和异地、本行和跨行的所有支付结算业务,即通过汇兑、支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银行卡、托收承付、委托收款、定期借记(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定期贷记、国内信用证等结算方式办理的大额转账支付交易信息。第三十条本外币大额现金和大额转账支付交易的报告程序本外币大额现金和大额转账支付交易由省结算中心从综合业务系统中集中提取后通过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系统统一报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营业机构应对符合人民币大额现金和大额转账交易报告标准的交易进行登记,并根据交易传票、客户资料等相关资料进行专人专夹妥善保管,按月或按季装订成册。第三十一条本外币可疑支付交易是指交易的金额、频率、流向、用途、性质等有异常情形的本外币支付交易。第三十二条本外币可疑支付交易业务报送范围1、短期内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或者集中转入、分散转出,与客户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明显不符。2、短期内相同收付款人之间频繁发生资金收付,且交易金额接近大额交易标准。3、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短期内频繁收取与其经营业务明显无关的汇款,或者自然人客户短期内频繁收取法人、其他组织的汇款。4、长期闲置的账户原因不明地突然启用或者平常资金流量小的账户突然有异常资金流入,且短期内出现大量资金收付。5、与来自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赌博严重地区或者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的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活动在短期内明显增多,或者频繁发生大量资金收付。6、没有正常原因的多头开户、销户,且销户前发生大量资金收付。7、提前偿还贷款,与其财务状况明显不符。8、客户用于境外投资的购汇人民币资金大部分为现金或者从非同名银行账户转入。9、客户要求进行本外币间的掉期业务,而其资金的来源和用途可疑。10、客户经常存入境外开立的旅行支票或者外币汇票存款,与其经营状况不符。11、外商投资企业以外币现金方式进行投资或者在收到投资款后,在短期内将资金迅速转到境外,与其生产经营支付需求不符。12、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入资本金数额超过批准金额或者借入的直接外债,从无关联企业的第三国汇入。13、证券经营机构指令银行划出与证券交易、清算无关的资金,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14、证券经营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拆借外汇资金。15、保险机构通过银行频繁大量对同一家投保人发生赔付或者办理退保。16、自然人银行账户频繁进行现金收付且情形可疑,或者一次性大额存取现金且情形可疑。17、居民自然人频繁收到境外汇入的外汇后,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或者非居民自然人频繁存入外币现钞并要求银行开具旅行支票、汇票带出或者频繁订购、兑现大量旅行支票、汇票。18、多个境内居民接受一个离岸账户汇款,其资金的划转和结汇均由一人或者少数人操作。19、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20、经分析、判断认定的其他可疑支付交易行为。“短期”系指10个工作日以内,含10个工作日。“长期”系指1年以上。“大量”系指交易金额单笔或者累计低于但接近大额交易标准的。“频繁”系指交易行为营业日每天发生3次以上,或者营业日每天发生持续3天以上。“以上”,包括本数第三十四条本外币可疑支付交易的报告程序1、营业机构柜员要加强对本外币支付交易的审查,在经办业务和审核凭证过程中,发现符合可疑交易报送范围的交易,应及时向会计主管报告。会计主管对报告的可疑支付交易情况应立即进行分析和审查,确认可疑支付交易的,逐笔登记可疑支付交易登记簿,并填制可疑交易报送单,简要说明可疑交易的内容、初查结论以及采取的措施,经营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可疑账户开户资料和交易凭证的复印件,一并上报县级联社财会部门2、县级联社财会部门收到可疑交易报送单,逐笔登记可疑支付交易登记簿,进一步核实、确认后,按要求填制“可疑交易填报工具”EXCEL表格,在2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将“可疑交易填报工具”电子文档上报所在办事处(市级联社)反洗钱管理办公室,同时报送纸质可疑交易报送单和可疑账户开户资料、可疑交易凭证复印件等核查资料。3、办事处(市级联社)反洗钱管理办公室收到县级联社上报的可疑交易报送资料,要进行认真分析、核查,核查时间不超过两个工作日,确认属于可疑交易的,对县级联社填制的“可疑交易填报工具”进行检查、修改,重新填制可疑交易报送单,并写出分析材料,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主任签字后,加盖公章,以书面方式将可疑交易报送单和相关核查资料及分析报告一并报送至省联社反洗钱管理办公室,同时通过电子邮件将“可疑交易填报工具”电子文档上报省联社反洗钱管理办公室。如经分析、核查,确认不属于本外币可疑交易报告范畴的,办事处(市级联社)反洗钱管理办公室可以不进行报送,但必须附有书面核查分析文字说明。对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可疑支付交易的,由财会部门提出分析结论,经所在社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上报或不报上级主管部门,对上报或不报的认定结论由主管主任签字负责。第五章本外币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第三十五条特殊情况的处理1、营业机构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现明显的可疑交易,且情况紧急的,经营业机构负责人确认后,可直接向所在县级联社主管主任或主任报告,也可直接报告上级反洗钱管理办公室。2、县级联社财会部门经过审慎分析,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认定签字,对明显涉嫌犯罪(需要立即侦察的),应视情况在报告上级反洗钱管理办公室的同时报当地公安机关,并根据情况及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第三十六条营业机构对上报的可疑支付交易在没有处理结果前,要继续关注该可疑对象及其交易情况变化,并做好相关记录。第三十七条各营业机构和各社财会部门,要加强对可疑支付交易情况的分析和登记,对可疑支付交易进行严格甄别,做到不枉不纵第三十八条营业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资料信息数据档案,保存存款人身份资料和账户信息资料,其内容包括存款人提交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存款账户分户账明细等,记载事项包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及代理人姓名、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开户的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主要资金往来对象、账户的日平均收付发生额等信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个人存款账户存款人、银行卡持卡人及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所等信息第三十九条客户身份资料信息数据包括纸质文件、电子介质及符合规定的缩微文件资料。各种介质记录都必须妥善保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应遵守资料完整性和法律有效性的原则,不能在保存期限内出现毁损、丢失记录。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档案的保管及销毁,应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客户身份资料信息数据包括纸质文件、电子介质及符合规定的缩微文件资料。各种介质记录都必须妥善保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应遵守资料完整性和法律有效性的原则,不能在保存期限内出现毁损、丢失记录。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档案的保管及销毁,应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管期限届满,对涉嫌洗钱尚未查清的有关会计资料和相关记录,包括与人民银行或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洗钱查询信息等,应单独保管到该事项完结为止,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按案件管理办法和保管年限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营业机构要做好客户身份资料、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的保密工作。实行专人管理,由部门负责人或营业机构负责人授权调阅第四十三条各级农村信用社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其负责人失职渎职行为,并给予记过以下处分: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2、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岗位)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3、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宣传和培训的。第四十四条营业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反洗钱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还要给予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500-1000元的经济处罚。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2、未按照规定对开户资料进行审查、登记,致使单位或个人开立匿名和假名银行结算账户的。3、未按照规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数据不完整的。4、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5、对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不报告的。6、未按照规定对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进行审查和报告的。7、对可疑支付交易不认真进行核实、认定,致使漏报、错报的。8、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第四十五条营业机构工作人员善意上报人民币可疑交易或甄别可疑外汇资金交易,识别有误不追究责任。应该识别而未识别上报的应承担失职渎职责任,因此而酿成重特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公职的处分,并取消其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第四十六条营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协助犯罪分子进行洗钱的,给予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并负责解释。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第四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第五条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行政调查。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钱刑事诉讼。第六条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v第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洗钱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第十二条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第十三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v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七条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第十八条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第十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v第四章反洗钱调查第二十五条调查中需要进一步核查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第二十六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依法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第二十九条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第三十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十一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v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四)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六)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七)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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