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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doc

    • 资源ID:4178887       资源大小:33KB        全文页数: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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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doc

    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xx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区、河口区以及各经济开发区、示范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管。广饶县、垦利县、利津县可参照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简称“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出售在建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下同),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收取的房价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第四条 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第五条 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起,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止。预售资金应优先用于购买项目开发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其他相关费用。支付以上建设资金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可以偿还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我市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下设的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中国人民银行xx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监管分局根据各自职能,参与制定预售资金监管政策,督促各银行机构(含各类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下同)与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联网工作,指导各银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做好预售资金监管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章 预售资金监管的建立 第七条 预售资金监管实行网络管理制度。市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依托xx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立预售资金监管子系统,实施预售资金网上监管。第八条 能够与预售资金监管系统实现联网的银行机构,监管部门将其列入预售资金监管合作机构名单,并定期向开发企业公布。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从监管部门合作机构名单中选择一家机构开立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由监管机构、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发企业三方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第十条 开发企业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向监管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 经备案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二) 项目预售方案;(三) 经监理单位确认的项目形象进度说明;(四) 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或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的预售资金使用计划;(五) 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预售资金的缴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网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联机打印合同正式文本前,应将首付款或一次性付款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经监管银行和监管机构在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中确认缴款信息后,合同正式文本方可打印。实行分期付款的,开发企业应会同购房人及时将后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并通过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确认缴款人和存入金额。实行按揭贷款(含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的,开发企业应在按揭贷款到帐后5个工作日内,将按揭贷款存入监管账户,并通过预售资金监管系统确认贷款人和存入金额。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所收取的预售资金必须全额存入监管账户,确保专项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监管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第十三条 监管账户的最低额,根据项目评级情况实施动态管理,项目评分表见本办法附件。被监管项目实行分期建设和销售的,按一个项目进行评级。项目评级共分A、B、C、D四个等级,根据项目等级情况,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最低额分别不得低于该项目预售方案中房屋总价款的0.5%、1%、1.5%、2%。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使用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应通过预售资金监管系统提出申请,并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提交符合预售资金使用计划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余额达到该项目剩余工程量所需资金总额以上部分,开发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提取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相关费用。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提交资金使用申请及相关资料后,监管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以下事项:(一) 提交的资料是否属实;(二) 账户余额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额度;(三) 必要时查看现场进度是否符合用款要求。第十七条 用款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监管机构应出具同意拨付证明,同时将电子信息通过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传递给监管银行。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依据监管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及网络系统确认信息,准予开发企业使用监管账户中所批准额度的资金。第十九条 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机构提出退房退款申请。情况属实的,监管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拨付证明,由监管银行将该部分房款拨付开发企业。第二十条 监管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开发企业可向监管机构提出撤销监管申请。监管机构核实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撤销监管证明,同时将电子信息通过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传递给监管银行。监管银行依据该证明及网络系统确认信息,撤销对监管账户的监管。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机构应对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 有相应执法权限的相关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或划扣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一) 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的;(二) 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三) 提供虚假资料逃避监管的;(四) 未按申请用款内容使用预售资金的。整改期间监管机构不予受理用款申请、停止该项目的网上预售。整改不到位的,由监管部门记入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由人民银行计入企业征信系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开发企业违规支取、使用预售资金的,由监管部门将其违规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导致工程无法按时竣工的,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拨付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由监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xx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xx监管分局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监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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