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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转让定价指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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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转让定价指南.doc

    中国转让定价指南中国转让定价指南目 录4绪 言 6第一章中国转让定价制度概述 6第一节 转让定价概述 6一、什么是转让定价 6二、关联企业的认定 8三、关联企业间交易的类型 9四、公平交易原则 10第二节 中国转让定价立法的历史沿革 10一、转让定价法律体系的初步确立 11二、转让定价规则的形成 16>2三、中国转让定价法律体系的构成 14第三节 转让定价制度中纳税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14一、纳税人的申报义务 15二、纳税人的报送资料义务 15三、纳税人的举证责任 17四、纳税人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 18第二章 转让定价方法 18第一节转让定价方法概述 18一、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的相关规定 19二、中国转让定价制度中的相关规定 21第二节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21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含义 21二、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适用 22第三节再销售价格法 22一、再销售价格法的含义 23二、再销售价格法的适用 24第四节成本加成法 24一、成本加成法的含义 25二、成本加成法的适用 27第五节其他方法 27一、交易净利润法 28二、利润分割法 30第六节中国与经合组织关于转让定价方法规定的差异 32第三章关联交易类型有形资产 32第一节概述 32第二节制造企业 32一、制造企业的类型 36二、制造企业关联交易的定价 37三、中国关于契约制造商与契约加工商的规定 39第三节销售企业 39一、销售企业的类型 43二、销售企业关联交易的定价 44三、市场拓展或维护策略中的定价问题 46第四章关联交易类型无形资产 46第一节概述 46一、无形资产 46二、无形资产的类型 48第二节无形资产的所有权 48一、法律上的所有权与经济上的所有权 49二、集约性所有权、分散性所有权及混合性所有权 50第三节无形资产关联交易的类型 50一、概述 51二、“与实际收益相一致”的原则 52三、成本分摊协议 57第四节中国关于无形资产关联交易的规定 57一、转让定价规则 59二、相关法规的规定 61第五章关联交易类型服务 61第一节概述 63第二节关联企业间服务交易的主要形式 63一、集团服务中心提供的“共享服务” 64二、契约服务商提供的“专业化服务” 65第三节服务交易价格的确定 65一、公平交易价格的确定方法 67二、公平交易价格的收取方式 68第四节中国关于服务交易转让定价的规定 68一、服务交易转让定价的验证方法 69二、服务交易所涉及的其他相关法规 71三、关于分摊一般管理费和代垫费用的规定 72第六章关联交易类型融资 72第一节 关联企业间融资交易的形式 72一、资金借贷 73二、贷款担保 74三、融资租赁 74四、保理 75第二节 中国关于关联企业间融资交易的规定 75一、转让定价税收法规的规定 76二、融资交易的其他相关法规 78第七章 转让定价税务审计 78第一节 概述 79第二节 税务管理机关的审计程序 79一、转让定价税务审计程序 83二、转让定价审计程序中企业的权利、义务 84三、转让定价税务审计的举证责任 85第三节 转让定价税务审计风险及应对 85一、转让定价税务审计相关风险的产生原因 86二、转让定价税务审计相关风险的种类 88三、转让定价税务审计相关风险的应对 91第八章避免双重征税 91第一节概述 92第二节相互协商程序 92一、概述 93二、中国的实践和立法 94第三节预约定价安排 94一、概述 95二、中国关于预约定价安排的规定 99三、申请预约定价安排的利弊 102第九章 海关估价中的转让定价问题 102第一节 概述 104第二节 关于海关估价中转让定价问题的规定 104一、海关估价的基础 104二、“特殊关系”的确定 105三、海关估价方法 108四、海关估价方法与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比较 109第三节海关对估价中转让定价问题的管理 109一、海关对估价中转让定价问题的管理 111二、中国海关与税务管理机关之间的协调 111第四节海关估价中转让定价问题的新动态 111一、特许权使用费问题 113二、价格调整问题 113三、预约定价问题 115第十章关于制定适当的转让定价政策的若干建议 116第一节制定适当的转让定价政策 116一、确定适当的转让定价架构 119二、如何在中国制定适当的转让定价政策 120第二节价格调整 绪 言每当跨国企业集团内部发生资产、资金或者服务等方面的关联交易时,相关主管税务机关都会关注该集团的利润分配情况。它们往往认为,跨国企业集团会试图通过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定价安排,以实现集团总体税负最小化。基于此,各国税务机关都想方设法,以确保本国税收利益不受损失。它们通过制定相关法规以及进行转让定价审计等方式来对转让定价问题进行监管。中国税务机关亦无例外。早在1998年4月,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就针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布了专门的管理规程,即国税发【1998】59号文。该规章为税务管理机关开展转让定价调查和审计工作提供了业务指导。目前,中国税务管理机关每年对约5000家公司进行案头审计,并对其中的1000余家进行现场审计,还对进行现场审计的公司中的半数以上进行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由于目前实践中并不存在跨国企业集团向中国税务管理机关申请引用双边协商程序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的案例,因此, 几乎所有经中国税务管理机关进行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的跨国企业集团,最终都可能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除了越来越严格的监管措施以外,国家税务总局自国税发【1998】59号文之后,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转让定价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规章。2004年,总局颁布【2004】118号文,出台了业界期待已久的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还颁布了【2004】143号文,对【1998】59号文进行了修订。在不久的将来,国家税务总局还可能出台要求跨国企业集团准备同步的转让定价资料的文件。从中国转让定价制度的发展进程来看,转让定价正日益成为在中国投资的跨国企业集团所要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集团已经意识到,它们不能忽略在中国的转让定价合规性问题:如果不能谨慎地处理其在中国境内外公司之间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分配问题,它们很可能会面临费时费力的转让定价审计调查,以及随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等不利的后果。为帮助跨国企业集团在中国的运营能够符合中国转让定价法规的要求,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专门从事转让定价服务的团队,根据其多年在华专业服务的实践经验,为跨国企业集团提供这本转让定价的专业指导书籍。本书将讲解中国转让定价相关的法规,提出制定合规性转让定价政策的参考性意见,同时概述解决转让定价争端和双重征税问题的要点。本书是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转让定价服务的专业团队共同工作的成果。这个团队中包括经济学家、从事国际税务的专业人士以及前任的税务局官员。在此书的撰写过程中,德勤力求确保书中内容能够最大限度地准确反映中国目前转让定价法规和主管税务机关相关的实务操作情况。但由于中国的转让定价制度还处于发展完善阶段:目前的相关法规主要涉及实体管理方面,还没有对转让定价分析、判断等问题的程序规则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 本书只是一个阶段性的成果。我们将继续追踪中国转让定价税制的发展动态,并及时更新本书的相关内容。 谢英峰 华东区税务主管合伙人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5年2月于上海中国转让定价制度概述第一节 转让定价概述一、什么是转让定价如果一国税务管理机关认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在经营、购销或资本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税务管理机关通常会将它们视为关联企业;这些企业在销售商品、转让技术、提供服务或资金等交易中的定价行为或安排则被称为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机关通常认为,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它们往往会利用内部控制的优势,不按照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价,而通过高价购买或低价销售等安排,将利润从所得税税率较高的国家和地区转移至所得税税率较低或免税的国家和地区。因此,在税务管理机关看来,上述企业间的交易定价与相同市场环境下独立企业间的交易定价往往是不同的。对此,各国税务管理机关纷纷出台相关法规,对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关联企业不当转移利润行为的发生,从而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承担公平的税负。二、关联企业的认定关联企业是转让定价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如果税务管理机关对两个企业之间交易的定价不予认可,欲采用其他定价方法另行予以调整,那么其必须首先证明或确定这两个企业是关联企业。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两个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对于关联关系,各国税法通常采用两类标准来认定:其一是股权控制标准,其二是企业经营管理或决策人员的人身关系标准。关于股权控制标准,有的国家采用了公司法中控制半数以上股权(50%)的标准,例如日本、法国;有的国家采用的是较低的控股比例标准(一般为25%),例如德国、加拿大。而对于企业经营管理或决策人员的人身关系标准,一般规定为:如果两个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或决策人员为同一人或具有血缘、婚姻等亲属关系,则可认定这两个企业具有关联关系。在实际操作中, 一些国家的税务管理机关有时也会以两家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着实质上的经济控制关系来判断它们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中国税务管理机关对关联关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第85号,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第5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修订稿)(国税发【2004】第143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修订稿)第4条 对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所确立的上述三项判断标准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存在下列之一关系时,可以认定它们是关联企业:(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6)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供应并控制的;(7)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中国税务管理机关在关联企业的认定问题上除了采取国际上通行的股权控制标准(第13项)和人身控制标准(第4、8项)外,还采取了在经营管理上的其他一些控制标准(第57项)。因此,根据上述8项判断标准,那些持有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少数股权的国外公司,仍极有可能因其他一些控制性因素而被认定为与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构成关联企业。关联企业有跨国关联企业和国内关联企业两种。根据管理规程(修订稿)的规定,中国转让定价制度既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也适用于国内关联企业。由于目前中国对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实行的是分地区、分行业和分期间的税收优惠政策。中国税务管理机关为避免企业利用这些优惠政策,与设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或在不同时期设立的关联企业、或者可以享受不同档次税率的关联企业进行交易以转移利润,就将国内关联企业也纳入了管理规范的范围。三、关联企业间交易的类型转让定价制度适用于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行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和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分为四类:有形资产的购销;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融通资金;提供劳务。中国转让定价立法也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分为上述四类,并在管理规程(修订稿)中对这四类业务往来的主要内容做出了规定: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四、公平交易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是转让定价制度的核心原则。税务管理机关判断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定价是否合理,关键就是看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定价方法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关于公平交易原则的权威性表述见于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9条第1节:“当两个关联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那么,任何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内,并据以征税。”公平交易原则之所以能被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一个关键原因就是它将跨国企业集团的成员视为一系列独立运作的实体,并在税收上将它们与独立企业一视同仁,从而有助于避免在跨国企业集团和独立企业之间造成明显的税负优劣势而破坏它们在市场中的正常竞争地位。公平交易原则要求关联企业间交易的价格,应当与独立企业间在相同或类似条件下的交易价格相近。运用公平交易原则时,需要将关联交易的条件与独立企业间的交易条件进行比较。为了使这种比较具有有效性,要求两种交易的有关经济特征必须具有充分可比性。这意味着相比较的两种交易之间的任何差异(如果有的话)不能实质上影响有关定价方法(基于交易的方法或基于利润的方法)所规定的条件,或者这种差异可通过合理准确的调整加以排除。经合组织在1995年发布了跨国企业与税务当局转让定价指南(以下简称转让定价指南),该指南在重申税收协定范本第9条所确立的公平交易原则的基础上,还进一步对公平交易原则的运用规定了较为详尽的指导性规定。它成为各国转让定价立法的重要参考依据。中国政府在199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其中第13条确立了独立企业交易原则。该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在随后颁布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对“独立企业交易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中国转让定价立法所确立的“独立企业交易原则”与经合组织所倡导的公平交易原则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它们都强调要以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的独立企业之间在正常市场环境下进行类似交易的价格作为正常交易价格的标准。第二节 中国转让定价立法的历史沿革一、转让定价法律体系的初步确立在中国,关于转让定价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1年的所得税法中。该法第13条规定了中国转让定价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基本原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整的宗旨等内容, 这些内容在中国后来陆续颁布的转让定价税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都得到了体现。为了具体实施所得税法第13条所确立的转让定价制度,国务院在1991年6月颁布的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对转让定价问题进行了更具体的规定。该实施细则首次确立了关联企业的三项判断标准(第52条),明确了独立企业交易原则的含义和企业的举证责任(第53条),并针对四类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规定了转让定价方法(第5457条)。1992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其中第24条将转让定价制度适用对象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扩大到“企业或者外国企业”。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36条至第41条对征管法第24条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1992年,国家税务总局专门针对转让定价问题发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收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第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及其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操作的依据。从所得税法的颁布到通知的实行,这个时期为中国转让定价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阶段。在这个阶段里,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立了中国转让定价制度的原则与基本内容。后期的相关部门规章都是在此基础上制定的。二、转让定价规则的形成自中国转让定价法律体系初步建立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立法及有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参考了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和颁发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程)。管理规程除了对转让定价的原则、方法及税务征管程序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还首次明确规定了被调查企业举证责任的内容和预约定价制度。它不仅比前期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大体上保持一致。2004年10月底,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管理规程(修订稿),进一步完善了管理规程中的有关规定。与管理规程相比, 管理规程(修订稿)使中国税务管理机关管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行为更趋于规范化,并且使中国转让定价制度变得更为透明。可以说,管理规程和管理规程(修订稿)是中国转让定价规则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规范预约定价的开展,2004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专门颁布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国税发【2004】118号,以下简称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明确了预约定价税收管理的含义;将预约定价安排过程细分为六个环节,并规定了各个环节中企业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还对各级主管税务机关在预约定价税务管理中的协作与配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则不仅改善了相关规定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而且还减少了预约定价管理实践中所存在的地域性差异,有助于预约定价安排的实施。三、中国转让定价法律体系的构成中国转让定价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三部分内容构成:构成部分名称发布时间文号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1991年主席令【1991】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4条1992年主席令【2001】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正案)第36条2001年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58条1991年国务院令【1991】第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641条1993年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正案)第5156条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0条1993年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3、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颁布)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2年国税发【1992】第237号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1992年国税发【1992】第242号关于印发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1998年国税发【1998】59号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2004年国税发【2004】14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2004年国税发【2004】70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2004年国税发【2004】118号除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外,截至2004年9月底,中国已同85个国家(特别行政区)正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这些协定大多参照了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和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的内容,规定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原则。根据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对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执行税收协定条款的,依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管理规程(修订稿)第1条也开宗明义规定,管理规程(修订稿)的制定参照了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可见,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双边税收协定在国内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它们也是中国转让定价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第三节 转让定价制度中纳税人的主要义务与责任纳税人的申报义务由于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情况往往较为复杂,税务管理机关一般很难根据从外部所掌握的资料对企业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和掌握。因此,各国税务管理机关为有效实施转让定价监管,通常在转让定价立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应就其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主动进行申报,并保存相应资料以供税务部门进行审查。中国转让定价法律制度中也有关于纳税人申报义务的规定。征管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51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管理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管理规程(修订稿)第5条对纳税人申报的具体形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凡企业与另一企业构成关联企业的,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简称申报表)。企业在本纳税年度内与两家或两家以上关联企业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分别填写申报表。申报表分为A类和B类,A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单一的企业。B类适用于业务往来类型和内容多项的企业。管理规程(修订稿)第6条还规定,企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规定期限报送申报表的,应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申请,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纳税人的报送资料义务为更全面了解企业关联交易情况的详细资料,中国税务管理机关不仅规定纳税人应定期进行申报,还要求纳税人在税务管理机关进行税务审计过程中应报送有关关联交易情况的书面材料。管理规程(修订稿)第18条对纳税人报送资料的内容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在立案审计调查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提供与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有关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主要包括:与关联企业以及第三者交易类型情况,如购销、资金、借贷、提供劳务、转让有形和无形资产以及提供有形和无形资产使用权等;转让定价原则,包括价格因素构成情况,如交易的数量、地点、形式、商标、付款方式等;确定交易价格和收取(支付)费用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在2004年发布了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其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提交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一般商业贷款利率比较说明。纳税人的举证责任中国转让定价制度的一大特色是规定了纳税人的举证责任。许多国家都将证明企业间业务往来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举证责任赋予主管税务管理机关。在这些国家里,主管税务管理机关需要证明被调查企业业务往来的转让定价是否是合理的,是否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而根据中国转让定价制度的规定,被调查企业需要证明自己在业务往来中的转让定价政策是正常合理的。被调查企业在应对主管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时,需要准备大量专业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根据管理规程(修订稿)第24条的规定,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企业须对涉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的正常性、合理性提出举证材料,具体举证内容包括:有形资产的购销。主要提供关联企业间交易的商品(产品)其品牌知名度和受欢迎程度、各关联企业的职能及其在市场中的地位、销售价格的季节性波动、无形资产对商品(产品)的影响程度、质量等级、性能,以及定价方式等情况材料; 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主要提供涉及交易的无形资产及其转让条件(包括地区范围、授权范围等)、独占性及其可能维持的时间、转让者提供的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等劳务的价值、商标价值的维护成本(包括广告宣传和质量控制成本)、受让人因使用或转让该财产的预期利润或节省的成本、价格组成和支付方式等情况材料; 提供劳务。主要提供接受关联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是否使企业真正受益、支付或收取的劳务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其中相关直接、间接成本和利润水平是否合理等情况材料; 融通资金。主要提供涉及融资业务的通常利率水平、融资业务涉及的各项费用内容的合理性材料等。 纳税人不仅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调查审计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而且在主管税务机关调查审计后,初步确定税收调整方案时也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管理规程(修订稿)第35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将审计后的调整意见以书面和会谈形式告知被调整企业,征询企业的意见;企业如有异议,可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足以说明价格合理的证据资料。如果纳税人不积极举证或举证不符合要求,其所承担的不利后果不仅包括税务管理机关调整其应纳税所得额,还有可能引起税务管理机关的进一步怀疑从而导致延长追溯调整年限。管理规程(修订稿)第37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转让定价的审计调查和调整,涉及以前年度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如果企业存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内容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义务的情况,则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延长追溯调整期至10年 。纳税人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中国转让定价制度对纳税人违反上述主要义务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根据管理规程(修订稿)的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表,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包括延长期限)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将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将依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章 转让定价方法转让定价方法概述一、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的相关规定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确立了公平交易原则,并认为在转让定价问题中最重要和关键的是确定关联企业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是否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公平交易原则在实践中运用的关键所在就是确定可比性。运用公平交易原则时,需要将关联企业间的交易条件与独立企业间的交易条件进行比较。在分析研究转让定价问题时,必须对可能影响公平交易原则的交易或企业的特性进行分析、比较,以确定实际的可比性程度和所需进行的适当调整。经合组织认为影响可比性的因素主要包括所转让的财产和劳务的特征、各当事人履行的职能(还应考虑其使用的财产和所承担的风险)、合同条款、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当事人实施的经营战略等。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第二、三章对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交易(定价)方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交易(定价)方法都是以可比性作为核心,但它们考察可比性的侧重点和程度略有不同。经合组织将这些交易(定价)方法分为两类:分类具体方法备注传统交易(定价)方法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直接将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价格与独立企业间的交易价格进行比较再销售价格法将关联企业间交易的毛利润水平指标与独立企业间交易的毛利润水平指标进行比较成本加成法交易利润法(其他方法)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产生的营业利润根据公平交易原则在关联企业间进行分割交易净利润法将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净利润水平指标与独立企业间交易的净利润水平指标进行比较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认为,传统交易法是确定关联企业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是否正常的最直接的方法。因此,传统交易法优先于其它方法。然而经营现实的复杂性使传统交易法的适用存在实践上的困难。在企业和税务管理机关无法获得相关数据,或者它们所获得的数据不充分,以至于无法适用传统交易方法时,就有必要提出是否适用,或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其它方法的问题。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建议企业和税务管理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从上述转让定价方法中选择最符合个案要求的适当的方法。因为,无论适用传统交易(定价)方法还是适用其他方法,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关联企业间的交易定价能够在最大限度内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二、中国转让定价制度中的相关规定中国转让定价制度中并没有“转让定价方法”这一表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所采用的是“调整方法”一词。其实“调整方法”与“转让定价方法”的实质内涵是一致的,它们都是指那些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交易(定价)方法,只不过因为所强调的侧重点不同,而在表述的称谓上略有差异。中国有关转让定价的法规都是从税务管理机关对关联企业交易进行行政管理的角度来制定的,因此,其更多强调的是税务管理机关对关联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在中国转让定价法律体系初步确立时,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当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按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按其他合理方法。该法所规定的前三种调整方法在名称上与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中的传统交易(定价)方法一致。但除第一种方法外,其它两种方法同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中的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有较大的不同,其实质可能同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中的交易净利润法更为相似 。1998年颁布的管理规程不仅对三类传统调整方法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还列举了若干其他合理替代方法(例如可比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净利润法)。但是,其他合理替代方法的适用有严格的要求,必须是在三类传统调整方法均不能适用时才能采用。2004年颁布的管理规程(修订稿)进一步规定,采用其它合理方法时,关键要注意其可比性、合理性及方法的使用条件。与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相比,无论是管理规程还是管理规程(修订稿)都没有对再销售价格法或成本加成法的具体使用条件,尤其是可比性的要求做出详细的规定。2002年颁布的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淡化了对调整方法适用顺序的规定。实践中,税务管理机关更倾向于结合个案的情况,从列举的调整方法中选择出最合适的方法来验证关联交易的定价。2004年,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70号,以下简称反避税通知)。在该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明确鼓励各地税务管理机关在实践中尝试采用利润分割法、交易净利润法等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这表明,中国税务管理机关在不断完善转让定价制度和规范实务管理工作,以使它们同国际上通行的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的规定趋于一致。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含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将关联交易中转让的财产或劳务的定价与可比情况下非关联交易中转让的财产或劳务的定价进行比较。如果这两个价格间存在差别,就表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应被非关联交易的价格所取代。可比非关联交易根据比较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关联企业在可比情况下向非关联企业销售或购买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者提供相同或类似的劳务;非关联的独立企业之间在可比情况下购销相同或类似产品,或者提供相同或类似的劳务。二、可比非受控价格法的适用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认为,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下,判断一项非关联交易与一项关联交易间是否具有可比性,需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被比较的交易之间或进行交易的企业之间的差别(如果有的话)不会实质影响在公开市场上的价格;或者可进行合理准确的调整以消除这些差别的实质影响。在有可能找到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情况下,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最直接、最可靠的方法。但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种事实和条件均完全相同的交易几乎是不存在的。交易中的任何差异均有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一定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 就应对有关差异进行一些适当的调整。但所做调整的程度和可靠性将会影响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分析的有效性。在适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时,判断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间是否存在可比性,首先考察的就是产品的可比性。但经合组织转让定价指南认为,仅考察产品的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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