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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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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doc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为修订内容)(2008年10月8日)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备注第一章总  则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法律对本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经济活动:(一)擅自使用与他人在先使用的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标、域名、企业名称、企业简称、字号、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二)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识,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三)使用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注册的含有他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标或者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四)擅自更换他人商品的商业标识,并将更换商业标识后的商品投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进口违反前款规定的商品。本条所称的商业标识,是指在经济活动中,能够区分经营者和商品来源的标志,包括商标、企业名称、字号、域名、姓名以及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标志。将原第五条第(四)项独立为第六条。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产地或者地理标志,对商品的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和含量、制造方法、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储存、展示、运输、出口、进口违反前款规定的商品。新增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价格、制作成分、制造方法、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或者原产地、配套服务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对比宣传或者其他方法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进行贿赂以争取交易机会。给予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贿赂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一)提供、给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正当地争取交易机会的;(二)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回扣的;(三)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四)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正当地为交易相对人或者第三人争取交易机会的;(五)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商业贿赂行为。本条所称的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是指作为交易相对人的单位或者其个人,以及对交易具有影响的第三人。本条所称的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的财物。本条所称的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经营者在交易中,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促销活动:(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对设奖内容作虚假不实的宣传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促销;(二)利用有奖促销的手段推销假冒伪劣商品或者将假冒伪劣商品作为奖品进行有奖促销;(三)抽奖式有奖促销,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能证明他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他人不能说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取或者使用的,视为他人侵犯商业秘密。政府部门不得擅自披露权利人按要求提交的未公开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但披露这些数据是为保护公共利益或者已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该数据受到不正当商业利用的除外。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经营行为:(一)以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进行交易的;(二)从事不恰当经营或者宣传活动,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市场秩序的;(三)经营无正当来源的商品,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的。新增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十三条  公用企业及其它依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赋予的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设置歧视性交易条件、强制交易、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等方式,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此以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交易中的优势实施下列行为:(一)不正当地要求交易相对人为其提供经济利益;(二)不正当地要求交易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三)不正当地限制交易相对人的经营活动;(四)不正当地要求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底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十六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底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销售鲜活商品;(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三)季节性降价;(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删去 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前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新增 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监督检查部门依据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场所、财物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和其他资料;(四)检查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财物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五)查封、扣押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财物和证据,查封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场所;(六)查询被检查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通知银行对其存款暂停办理支付。监督检查部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五)、(六)项职权,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第二十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所储存、展示、运输的是违法商品并如实说明该商品来源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商标局提出增加)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但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所储存、展示、运输的是违法商品并如实说明该商品来源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新增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增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部门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省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商品和滥收费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商品和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商品和滥收费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新增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底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由省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新增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被责令暂停销售或者查封的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被销售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销毁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或者查封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无法计算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增第三十八条 对本法规定的罚款,监督检查部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新增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新增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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