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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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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doc

    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业务有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银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借款人在*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应当提供担保,但符合信用贷款条件或信用方式的除外。第三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第四条信贷业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前述担保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银行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条信贷业务的担保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变现性原则。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境内自营本外币信贷业务。总行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办法对特定信贷业务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特别规定与现行法律冲突的除外。第二章保证担保第一节保证人条件第七条具有相应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作为保证人。第八条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二)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三)信用等级在*以上含*,下同;(四)无不 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银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第九条信用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成立,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二)治理结构完善,运作规范,建立了严格的审保制度和风险补偿机制,按规定提取责任保证金和风险准备金;(三)应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或担保保证金存在*银行并专户管理,担保保证金金额一般不低于融资担保余额的610;(四)首次合作应经总行资格准入审批并签约。第十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在境内有固定居所;(三)有合法、充足的收入或资产,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银行信贷监督;(四)遵纪守法,无不 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银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第十一条原则上不接受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证担保。第十二条原则上不接受境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境提供的保证担保。第十三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一)国家机关提供保证担保;(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四)*银行信贷政策禁止介入的法人、其他组织;(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人保证担保;(一)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二)担任有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过失犯罪除外;(四)有嗜赌、吸毒等不 良行为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节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十五条保证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特殊行业须同时提交政 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行业资质等级证书;(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及签字样本,全体股东身份证及签字样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外资企业必须提供由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股东、董事、监事情况表;(三)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企业章程;(四)保证人有权决策机构依照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出具的同意担保的有效决议或证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五)近两年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成立不足两年的保证人,提交自成立以来的财务年报与近期财务报告;(六)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七)*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环保“三同时”验收批文等)。总行已授信担保公司为保证人的,在确认担保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可免提供上述材料。第十六条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二)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三)保证人财产或收入状况证明;(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五)*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节保证担保额度核定第十七条*银行综合考虑保证人的发展前景、经营期内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核定保证人的担保额度,但最高不超过下列规定:(一)法人或其他组织保证担保额度有效担保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有效担保净资产所有者权益无形资产(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外)待摊费用待处理资产损失递延资产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二)信用担保机构保证担保额度N×(所有者权益合理预计的可能会形成损失但未反映在资产负债表的或有负债)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或者保证担保额度N资产中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余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N为担保放大倍数,最高不超过10倍;高安全性和高流动性金融资产主要指现金、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高等级企业债、货币基金或其他认可的金融资产,但应剔除信用担保机构转存的信用人的保证金;上述两种方法核定的担保额度不同时,按孰低的原则核定额度。(三)自然人保证人担保额度净资产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四)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担保总额有最高额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八条信用担保机构对单个法人的保证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其他法人或组织对单个借款人的保证担保余额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50时,应从严控制;法律法规或企业章程(合伙协议)对保证人对外单笔担保金额或单个用信人担保金额有最高额度限定,且该限额小于上述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对集团内部成员单位或关联单位间的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的相互担保或循环担保,应严格控制。第四节保证担保的设定第二十条*银行可以与保证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前款所称的“一定期间”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2年,最长不超过3年。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一般适用于中短期信贷业务,其中,信用等级在*以下的保证人所担保信贷业务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第二十二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第二十三条*银行应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该保证期间一般不短于2年。第五节保证担保设定后的管理第二十四条*银行根据贷后管理相关规定,对保证人定期进行检查核保。第二十五条*银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信贷业务合同内容的,应事先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银行除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并按约定直接扣收保证人在*银行的存款外,还应及时书面通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或其他司法认可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证明。债务完全清偿前,须持续催收,确保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不失权。第二十七条发生异常情况可能造成保证人担保意愿降低、代偿能力降低或担保责任免除的,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六)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应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借款人和保证人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或提起诉讼:(一)保证人拒绝承认或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但拒不代偿或开始转移、隐匿资产;(三)保证人对他人有重大违约行为或被他人起诉,而足以损害*银行债权的;(四)通过其它催收手段已经不能有效保全*银行债权的。第二十九条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银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起计算。第三十条借款人、保证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银行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十一条对保证人已经起诉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时,保证人因全部或主要财产在其他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执行而不足清偿*银行全部债权的,*银行应及时向该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对保证人未取得执行依据或者未起诉的,执行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第三十二条执行过程中,因保证人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银行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以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或申请中止执行裁定书。第三章抵押担保第一节抵押物条件第三十三条抵押人合法取得、有权处分且易于变现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采矿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交通运输工具;(六)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和航空器;(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三十四条*银行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从严掌握,一般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第三十五条建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以建筑物抵押的,以应将该建筑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四)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三十六条以在建筑物抵押的,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建建筑物竣工的,*银行应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十七条以存货抵押的,抵押物应具备易计量、价值相对稳定、不易变质且市场交易活跃特征。第三十八条以房产、土地以外抵押的,一般应要求抵押人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财产保险:(一)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期后续保;(二)保险金额不小于所担保的金额或抵押物的价值;(三)*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第三十九条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或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的行产设备;(七)在用信期内将丧失使用价值的财产;(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节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第四十条抵押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除比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物的权属证明;(二)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书面说明;(三)*银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一条抵押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二)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三)抵押物的权属证明;(四)记载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性状、所在地以及是否已设定抵押等内容的抵押书面说明;(五)*银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二条以共有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第四十三条以被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抵押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银行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同意以出租所得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向商定第三方提存或者以保证金、存单等形式追加担保的书面承诺。*银行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承租人提供同意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和放弃优先购买承租财产的书面承诺。第四十四条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还应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其他合法性手续文件;*银行认为必要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工程承包人同意放弃应得未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书面承诺。第四十五条以进口设备或货物抵押的,还应取得该设备或货物的原产地证书、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据、商品检验证明、海关完税证明;以尚在海关监管期内的进口设备或货物为抵押的,还应取得海关核准抵押的书面证明。第三节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确定第四十六条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第四十七条评估可采用内部协商或外部评估。内部协商由公司业务部与基层行确定估值递交总行信贷管理部审核;外聘评估机构应经总行信贷管理部进行资格审定。第四十八条采用内部协商或外部评估的,信贷管理部必须对评估价值进行现场审核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直接作为决策依据。第四十九条抵押物价值评估或确认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审慎的原则,评估方式执行以下规定:(一)以公允价值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取得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二)自建的建筑物,以自建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按照成本、市价孰低原则确定;(四)在建建筑物、在建船舶,以抵押人实际投入的成本扣除工程垫资(预收货款)及相关税费为基础确定;(五)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扣除相关的优惠金额;(六)租赁在先的抵押物,应扣除预收的租金;(七)其他抵押物,应根据抵押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上需采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认。第五十条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已担保的金额。第五十一条各支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抵押物新旧程度、功能状况、经济效益、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税费等因素,逐笔确定抵押率。第四节抵押担保的设定第五十二条*银行可以与抵押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抵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抵押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2年,其中:存货抵押期不超过1年,单位国有出让土地抵押期不超过1年,房、地产抵押期不超过2年。债权发生期间届满需签订新的抵押合同时,若登记部门要求对原抵押登记先办理解押手续才能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应在新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对象包括原最高额抵押项下未全部清偿的债权。第五十三条*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书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登记办妥后方能办理所担保的信贷业务。第五十四条抵押物抵押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总抵押率不得超过本办法的规定。严禁将已设立抵押的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重复抵押,但为置换他行贷款在他行解除原贷款抵押后我行自动成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除外。第五十五条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和保险单证原件应视同重要凭证管理,复印件留存信贷档案中保管。第五节抵押担保设定后管理第五十六条*银行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抵押物使用、管理和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检查。第五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应与抵押人协商将新增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五十八条抵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抵押权受到侵害、抵押价值降低的,除比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可采取下列风险防控措施:(一)要求抵押人采取措施恢复抵押物价值;(二)以抵押物因毁损、灭失、被征用或被转让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转让款等清偿所担保债权;(三)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或与抵押人协议处置抵押物。第五十九条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银行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抵押人协议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第六十条*银行以依法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应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第六十一条抵押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或抵押物已被处置的,*银行应与抵押人向原始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第四章质押担保第一节质物条件第六十二条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出质:(一)金钱;(二)黄金、白银、铂金等贵金属;(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转让的其他动产;第六十三条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单、保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帐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六十四条*银行的选择质押物时,应优先选择金钱、存单、凭证式国债、银行票据等价值相对稳定的变现能力较强的质物;对存货等价值波动较大、不易估值、不易保管或不易变现的质物应从严掌握;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须经总行审批同意。第六十五条以金钱出质的,*银行应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第六十六条以商业汇票出质的,应符合*银行办理商业汇票贴现的有关条件。第六十七条以保单出质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的保险费,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二)无拖欠保险费(三)*银行已与保险公司签定银保合作协议,保险公司负有对质押保单核实现金价值、办理止付手续等义务。第六十八条以仓单出质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仓单项下货物封存、易保管、易计量、不易变质、价值相对稳定且市场交易活跃;(二)货物仓储公司具备相应的仓储资质;(三)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财产保险。第六十九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及应收账款应符合*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融资的有关条件。第七十条以外币计价的质物出质的,应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第七十一条不得接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质押:(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二)所有权或处分权有限制或有争议;(三)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四)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五)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票据,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质的动产或权利。第二节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第七十二条出质人向*银行提交基本资料比照第三章第二节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三条以第三方保管的存货出质的,还应取得:(一)保管人的资质等级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保管人保管能力的证明;(二)货物保管合同;(三)记载存货的品名、数量、质量、保管期限等事项的书面文件以及财产保险单。第七十四条以商业汇票出质的,还应取得证实出质人与前手之间真实交易背景的书面证明。第三节质物价值及质押率确定第七十五条质物价值评估管理比照抵押物评估要求执行。第七十六条质物价值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一)特定化的金钱、汇票、债券、存单、保单等动产或权利,按质物面值或兑现价值扣除兑现费用确定;(二)有公开交易市场的动产或股权、基金份额、债券等权利,以评估前六个月最低市场交易价确定;(三)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按其对应有效净资产的价值确定;(四)其他质物,应根据质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上需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定。第七十七条质物担保额度质物评估价值×质押率已担保的金额。第七十八条各支行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质物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逐笔确定质押率。第四节质押担保的设定第七十九条*银行可以与出质人就单个信贷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质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采用最高额质押担保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不超过2年。第八十条以动产及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办理动产或权利凭证交付止付手续,没有凭证的,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以其他权利出质的,必须到法定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物交付或出质登记手续办妥后方能办理所担保的信贷业务。第八十一条以可以背书转让的权利凭证出质的,*银行应要求出质人在出质权利凭证上背书 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第八十二条对以价格波动幅度较大的质物出质的,*银行应与出质人在约定建立警戒线和处置线平仓线以及相应的观察期、补仓期以及处置期平仓期,确保质物处置价值能够有效覆盖*银行债权。第八十三条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押合同项下的出质权利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应于质押合同约定的移交日前交付*银行保管,并将上述材料视同重要凭证管理。第五节质押担保设定后的管理第八十四条*银行按照贷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对质押物的保管、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检查。第八十五条对交付*银行的质物,*银行应妥善保管质物。第八十六条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金钱在出质期间,金钱的收取、支付、释放应与所担保的每项业务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并专项用于信贷业务项下的债务履行,不得挪用,出质人不得自由使用。第八十七条质押设立后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或将造成质权受到侵害、质物价值降低的,比照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八十八条借款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银行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与出质人协议兑现、拍卖、变卖该质物。第八十九条*银行以依法处置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第九十条对交付*银行的质物,借款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后,*银行应返还质物,对出质登记的质物,其担保的债权已全部清偿或质物已被处置的,*银行应与出质人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注销手续。第五章部门职责第九十一条为加强担保业务管理,各部门各司其责,密切合作。(一)基层支行职责。客户经理负责对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办理相关担保手续;拓展新的担保业务。风险经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我行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担保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变现性;负责对担保的现场审核工作;开展对担保的日常跟踪检查;担保风险预警。(二)公司业务部职责。审查基层支行提交担保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担保人、抵(质)物是否有足够的保证能力情况;开发新的担保业务品种。(三)信贷管理部职责。制订担保业务管理办法;审查担保合同等资料的合法有效性;审核并推广新的担保业务;制订担保风险防控措施;开展担保业务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四)稽核审计部门职责。负责担保业务的检查工作。(六)合规管理部门职责。负责监督审查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是否全面到位、操作流程是否严密有效。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九十二条对违规、越权办理担保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总行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对发生脱保、漏保和担保不足,形成风险的,按*农村*银行贷款风险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七章其他规定第九十四条在组合担保方式下,一般应采用连带共同担保,若连带共同担保包含借款人物的担保,应协商要求其他担保人就*银行实现担保权的先后顺序承诺放弃抗辩权。第九十五条若借款人的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般应追加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第九十六条不得接受所有人或共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作担保,除非能够证明监护人以被监护人财产为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第九十七条借款人可采用信用方式办理信贷业务或已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的情况下,追加的担保在有效增强债权保障程度的前提下可不受本办法关于担保充分性有关规定的限制;风险资产清收和保全中,在有效降低资产风险的前提下,担保的设立可不受本办法关于担保充分性有关规定的限制。第九十八条因买断信贷资产而取得的抵押权或质权,应根据本办法变更担保登记或质物交付,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信贷资产买断前,*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对其担保进行审核;买断后,应根据本办法对担保进行相应管理。第六章附则第九十九条信用证打包贷款的担保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未明确规定的担保品种,办理前应报总行审批。第一百条总行以前颁布的办法与本办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一百零一条本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自4月1日起施行。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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