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初探.doc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初探摘要:随着新合伙企业法的实施,越来越多的本土创业投资企业/基金采取了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但由于目前我国与有限合伙制企业有关的税收立法滞后,导致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所得税税收及其征管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的若干建议。关键词: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作者简介:寇祥河,中国人民大学风险投资专业博士生,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助理研究员。潘 岚,法国尼斯大学(University of Nice,France)经济学专业博士生,研究方向:风险投资。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The Income Tax Treat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 Venture Capital in ChinaAbstract: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revised < Partnership Enterprise Law>, more and more local venture capital firms adopt the organization of limited partnership. However, some problems exist in the Chinese governments tax regulations related to limited partnership fund, which resulted from the lag of legislation. This paper have an in-depth analysis about these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s certain suggestions on the income tax treatment of limited partnership fund.Keywords: Limited partnership, Venture Capital Fund, Income tax引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合伙企业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距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后不到一个月,深圳南海成长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便于6月28日宣布成立,首期募资1.62亿元,成为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后国内第一家本土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随后,上海、温州等地陆续成立了十多家本土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2007年11月,深圳东方富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成立,一举募资9亿元人民币和5000万美元,成为当前国内最大的本土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创业投资热潮的兴起,今后会有更多的本土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基金成立。究其原因,除了有限合伙制自身所具有的灵活的激励机制、投资决策机制和对创业投资良好的适应性等优势外,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所具有的税收优势也是重要原因,即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环节免交企业所得税,克服了公司制基金“双重课税”的问题。我国目前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各环节的税负如何?在税收方面还存在哪些问题?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合伙制度在美国已有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已成为较完善的制度体系,但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因此国内专门研究合伙制企业税收的文献较少,而且现有的研究多数是在新合伙企业法修订前进行的:吴金光(2002)曾对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实体课税模式、准实体课税模式和非实体课税模式三种合伙企业课税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指出当时我国采取的是实体课税模式;沈峰(2002)通过比较中美两国合伙企业立法及相关税制,揭示了我国合伙企业税制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提出了完善我国合伙企业税制的具体建议。有限合伙制度在中国刚刚兴起,因此对有限合伙制的所得税问题,特别是基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的探讨尚不多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概述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现状在美国、欧洲、日本等创业投资发达的国家,虽然创业投资机构的名称、组织形式及相应的制度安排因国情不同而各异,但其法律形式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即合伙制(主要是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和信托基金制。有限合伙制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一种组织形式,最初诞生于美国,是美国创业投资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的产物。Sahlman,William A(1990)指出,80年代以后至今,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典型组织形式就是有限合伙制。目前,有限合伙制形式占整个创业投资机构的80以上,成为美国创业投资基金的典型模式。在中国创业投资发展的过程中,在中国境内运营的大多数外资创业投资机构通常采取“离岸设立办公室”的方式,即在离岸金融中心如开曼群岛(Cayman)、英属维尔京群岛(BVI)、百慕达(Bermuda)等地设立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并在中国境内设置相应的办公室来开展境内的创业投资业务。而包括民营创业投资基金在内的本土创业投资基金特别是政府出资的创业投资公司绝大多数采取公司制的组织形式。根据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的调查,2006年我国境内的创业投资机构,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比例最高,为81.3%,但近两年来公司制机构数比例逐年下降,合伙制模式的机构数比例逐年增加,从2004年的2%增加到2006年的10.57% 2007中国风险投资年鉴(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2001年,曾依据地方法规而成立的境内首家合伙制企业“天绿创业投资中心”在京成立,但由于相关法律地位不明确甚至冲突而被行政紧急叫停,直到2007年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实施,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实践才有了基本法律依据。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特点有限合伙制基金是指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组成的合伙制基金。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般以实物资产、信誉、劳务等出资,通常的出资比例为1%,具体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与管理。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般是个人、养老金或者保险机构以现金、财产等实物资产进行出资,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通常提供的出资比例为99%。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权力义务关系由合伙协议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主要特点有: 第一,避免 “双重课税”。根据国际通行的惯例(主要是指在准实体课税模式和非实体课税模式下),有限合伙企业在法律上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因此,不承担法律上的义务。例如在税收方面,合伙制企业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本身毋须交纳企业所得税。其全部收益在分配给每一个合伙人之后,再由合伙人按照各自适用的边际税率纳税,避免了公司制下的双重税赋。第二,灵活的激励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在实践中,虽然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一般只占基金总额的1%左右,但普通合伙人从基金投资中获得的利润分成却在20%25%之间。对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创业投资家而言,通过1%的出资就可以支配100%的资本,这不仅形成了资本放大的杠杆效应,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构成了对创业投资家的内在激励;同时,根据合伙契约,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干预投资决策,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创业投资家们拥有较大独立性和灵活性地做出决策的权利。第三,对创业投资良好的适应性。创业投资家在进行投资决策前一般要经历详尽的尽职调查等程序,在基金全部投出前有一段较长的周期,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具有阶段性投资的特点。而作为创业投资基金主要资金提供者的有限合伙人为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一般是根据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采用“Capital Call”的方式分阶段直接投资给创业投资基金,这与创业投资的阶段性投资特点相对应。第四,通过契约安排来约束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防范普通合伙人道德风险的措施还包括:支付固定比例管理费(一般为1.5%3%)、无限责任、限制性合同条款和基金的存续期(一般为10年左右);而且,普通合伙人的利润分成一般要等到有限合伙人收回其全部投资后才可以提取,处于分红链的末端,这也可以看作是一种约束措施。 户才和,飞越有限合伙制的迷雾,互联网周刊第 22 期,2006年07月10日。 合伙制企业课税模式的选择尽管不同国家对合伙企业的定义是较为明确的,但各国对其却有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这就决定了合伙企业在不同国家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地位。从税收的角度出发,我们首先必须确认合伙企业是否负有纳税义务、是否承认其实体存在形式。在这一系列问题没有得到一致认同的情况下,将直接影响到合伙企业所采取的课税模式选择 吴金光,“三种合伙企业课税模式比较”,涉外税务J,2002年第8期。从各国的具体实践来看,对合伙企业课税主要采取三种不同的模式,即:实体课税模式、准实体课税模式和非实体课税模式三种类型(具体内容见表1)。表1:合伙企业不同课税模式的比较课税模式基金环节是否负有纳税义务基金环节是否申报应税所得基金投资者环节纳税方法主要采用的国家实体课税模式纳税计算申报合伙企业负有纳税义务,同时合伙人又要以其所分配到的所得缴纳所得税。比利时、西班牙、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爱沙尼亚准实体课税模式不纳税计算申报在合伙企业层面上计算所得,但由合伙人申报纳税。各种不同性质的所得统一被视为经营所得分配给合伙人,合伙人统一按照经营所得税目缴纳。美国、加拿大非实体课税模式不纳税不申报合伙企业将各项性质不同的收入来源与支出按一定标准逐项分配给合伙人,合伙人按照各项所得分别不同的应税项目纳税。英国、德国、荷兰、丹麦、法国、挪威、波兰、奥地利我国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对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可以通过基本税收政策和优惠政策两大类来考察;在基本税收政策中,又可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分别对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税收政策进行分类考察。对于合伙企业的基本税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7年6月1日起实行)对于合伙制企业的纳税问题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而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61号) 以正式立法形式首次对外商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缴纳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对于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2000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是我国首部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缴纳的部门规章,它为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人所得税缴纳提供了依据;对于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的税务还适用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我国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暂无相关规定。此外,目前影响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所得税政策的法律法规还有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以及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这些税收政策法规初步构成了我国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法规体系(详见表2)。表2:我国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法规体系序号法规规章名称生效日期主要的税收规定政策评析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2000年1月1日第三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所得税的计算和缴纳以及计算个人投资者所得税的税率依据等。2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2000年6月21日通知就企业股权投资所得、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等的所得税处理作出了规定。明确了创业投资公司/基金股权投资所得、股权转让方式的所得税缴纳等问题。3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 2003年3月1日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确了外商创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缴纳问题。4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61号)2003年3月1日 1、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明确提出从事股权投资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待遇。2、组建为法人的创业投资企业,应以创业投资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再次明确了组建为法人和非法人的创业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问题。3、组建为非法人的创业投资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6年1月1日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规定了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当按照20的投资收益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2007年6月1日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申报缴纳方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修订)及其实施条例2008年1月1日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规定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交企业所得税。我国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税务规定所存在的问题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由此可见,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环节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取得所得时分别纳税。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在缴纳所得税时,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基金的机构投资者(多为养老金、捐赠基金、保险公司等法人投资者)要依法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但是,通过对目前有关合伙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仍存在若干问题,具体如下:一、内、外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课税模式不统一如前所述,合伙企业的课税模式主要有实体课税模式、准实体课税模式和非实体课税模式。那么,我国目前的税收法律采取了哪种课税模式呢?1内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课税模式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本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是由基金合伙人分别缴纳。由此可见,我国的税收实践没有采取实体课税模式。我国本土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的是准实体课税模式还是非实体课税模式?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就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由此可见,我国对内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采取的是准实体课税模式。2外资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课税模式根据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组建为非法人的创业投资企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业投资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该规定,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采取非实体课税模式或者准实体课税模式。纵上所述,目前我国对内资、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采取的课税模式不尽相同。二、有关有限合伙制基金投资者的纳税规定不合理、不明确1对有限合伙制基金个人投资者的纳税规定不合理如前所述,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按规定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适用税率为35,也就是说基本上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率适用最高税率35。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其分得的所得从本质上来说类似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但是,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其获得的所得从本质上来说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而类似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不适宜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2对有限合伙制基金机构投资者的纳税规定不明确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个人、公司、其它组织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即允许公司、其它组织也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只明确了有限合伙制基金个人投资者的所得税纳税问题,因为当时的合伙企业法只允许个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所以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机构投资者的所得税缴纳问题。新合伙企业法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基金的机构投资者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却又没有明确应该按照哪个税目缴税,是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纳税还是视为股权转让所得来纳税值得商酌。因此,目前的税收法规对有限合伙制的机构投资者的纳税规定不明确。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不能享受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根据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制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享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其投资额的70的所得税优惠。由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本身为非纳税主体,不需缴纳所得税,因此,对于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所能享有的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不能惠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人的税收征管1外资创业投资基金存在避税的问题实践中,外资创业投资基金在我国经常采取“两头在外”的运作模式。具体做法是:外资创业投资基金在境外采取有限合伙制的形式,而在中国境内要么设置办公室,或者设立个投资咨询公司,由这些境内机构实施境内项目的投资筛选等运作。当外资创业投资基金决定投资于一个中国企业时,常常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如要求该企业的股东在离岸金融中心注册一个壳公司,然后由境外的外资基金将投资直接注入壳公司中,外资基金持有该壳公司的股权。在该种操作模式下,境内的外资机构(如投资咨询公司)与该投资活动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联系,只是作为该外资基金的一个财务顾问,收取管理咨询费用。最后外资基金通常采取让壳公司直接在海外上市或者在境外转让壳公司的股权来实现外资基金的增值退出。从而使得外资基金通过该方式取得的所得,不必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达到合理避税的目的。因此,如果由基金的投资者如外国投资者、注册于离岸金融中心的投资者分别申报纳税,容易造成所得税流失。2个人投资者的税收征管问题根据目前我国有关税收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制基金在基金环节不负有纳税义务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所得时纳税,即由基金的个人投资者申报纳税。由于个人投资者具有分散性和变动性等特点,加之我国居民的个人纳税意识不强,在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下,由个人自主申报纳税,普遍存在偷税漏税的情况。关于完善有限合伙制基金税收政策的建议一、统一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课税模式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标志着打破原有内外资企业的差别税率,实现统一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于目前我国居民个人等的纳税意识比较薄弱,税收征管体制也相对薄弱,不具备非实体制课税模式的实施条件。为此,应当统一内资、外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的课税模式,并统一采取准实体课税模式,即由有限合伙制基金对基金的所得进行纳税申报,而由合伙人分别就取得的所得统一按照一个税目进行纳税。二、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分别采取不同的纳税方法在合伙企业法修订实施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主要指自然人。但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由此可见,公司、其它组织也可以成为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合伙人。1有限合伙制基金机构投资者的纳税方法对于有限合伙制企业(基金)的机构投资者(法人),由于其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和管理,其获得的所得从本质上来说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而类似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不适宜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而有限合伙制基金机构投资者(法人)从基金分得的所得,也不同于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因为,从本质上来说,由于在基金环节没有缴纳所得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资者分得的所得不同于税收法律法规通常所指的股息、红利所得(一般是由税后利润分配而来),也不同于财产转让所得;再者,如果将其视为股息红利所得,那么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由此,有限合伙制基金机构投资者的实际总税负为零,与公司制基金相比,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出台相关的税收规章,增加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项目,如“其它所得”来解决有限合伙制基金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得的利润的所得税缴纳问题。在我国境内的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实践中,创业投资家个人(或团队)为了避免承担无限责任,常采取设立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形式,从事直接投资的资产管理业务,再由投资顾问公司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基金),承担无限责任。在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有限合伙制基金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由于该投资顾问公司从事基金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其所分得的利润应当依法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2有限合伙制基金个人投资者的纳税方法对于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纳税方法。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其分得的所得从本质上来说类似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因此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合理的,只是税率有所偏高。对于有限合伙制企业的个人有限合伙人,由于不参与基金的日常经营,其分得的所得可以参照个人所得税法“财产转让所得”的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允许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比照公司制企业享受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根据目前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机构投资者承担的税负为25;而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机构投资者承担的税负为机构投资者与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之间的税率之差,如果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为足额税率,那么其机构投资者在分得投资收益时无需纳税,实际总税负也是25,但是考虑到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可能享受投资抵扣的税收优惠,实际上公司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机构投资者承担的税负低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机构投资者。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实践中的税率一般为35。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按照个人所得税20的投资收益税率纳税,在经过公司环节25的税负后,个人投资者的最终实际总税负为40,但是,如果考虑到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可能享受的投资额抵扣的优惠,那么作为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个人投资者的实际税负应该低于40,这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中个人投资者的税负没有太大差别。 寇祥河,中国风险投资所得税政策研究报告,2008中国风险投资年鉴(即将出版)。美国的教训已经证明:以组织形式的不同作为确定企业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标准,将导致企业按照不利于保护出资人的避税方式设立。 同2。参考文献:12007中国风险投资年鉴M.中国风险投资研究院,2006.22005中国创业投资发展报告M.国家科技部创业投资研究所,2004.3寇祥河.中国风险投资所得税政策研究报告R. 2008中国风险投资年鉴,4吴金光.三种合伙企业课税模式比较J.涉外税务,2002,(8). 5沈峰.中美合伙企业税制模式的比较及其借鉴J.涉外税务,2002,(1). 6亚历大·伊索 唯克多·索罗伊著,杨元伟译.合伙企业的流经处理J.税收译丛,2001,(1). 7Patrick Fenn and David Goldstein,2002,Tax Considerations In Structuring US-Based Private Equity Funds,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aw Review magazine, Private Equity and Venture Capital 2002 supplement.因此,为了公平税负,并充分发挥有限合伙制对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促进作用,鼓励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在统一的准实体课税模式下,允许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比照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从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其投资额的70后,再将剩余的所得分配给其合伙人,并由合伙人分别依法缴纳企业所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四、改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人的税收征管外资创业投资基金在我国常采取“两头在外”的运作模式,并常常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以达到合理避税甚至偷税、漏税的目的,根据准实体课税模式的有关内容,可以采用由基金对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应当缴纳的所得税实行代扣代缴的做法,以免造成我国所得税的流失。同时,对于基金个人投资者的所得也采取由前一环节进行收益分配的基金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即基金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收益,采取由基金(公司)代扣代缴的做法。总之,随着新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施,以及有限合伙制企业对创业投资基金所具有的独特适应性,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为了便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人的所得税缴纳有法可依,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以前出台的与合伙制企业有关的税收法规政策进行梳理,制定合伙制企业所得税的具体缴纳办法,并专门出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征管规定。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