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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额贷款公司信贷担保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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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额贷款公司信贷担保管理.doc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信贷业务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保证担保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公司仅接受保证人的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在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情况下,将可以抵押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可以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公司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以上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第三条  信贷业务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担保信用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  信贷业务担保管理遵循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原则。第五条  为降低和分散信贷风险,同一笔信贷业务可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原则上各担保方必须担保全部债权;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同一种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原则上各担保方必须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第六条  担保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应当采用公司制定的统一制式合同文本。第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向公司申请信贷业务的担保。 第二章  保证担保管理 第一节   保证人第八条  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本细则所指法人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经营性事业法人。本细则所指其他经济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等。第九条境内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担保机构除外)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生产经营许可证(国家规定的行业)等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银行行业信贷政策,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健全,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持续盈利能力,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公司的信贷监督;(四)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十条  原则上不接受境内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的保证担保;第十一条  以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除适用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外,还必须和公司签有合作协议。第十二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注册,并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护照等);(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三)有合法的当地居留身份和固定的住所;(四)有稳定、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代偿意愿较强,愿意接受公司信贷监督;(五)遵纪守法,无不良信用记录。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作为保证人的情形外,不接受以下单位和部门提供的担保:(一)企事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未取得企事业法人有效书面授权或超越书面授权范围的分支机构;(二)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经营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三)属国家行业产业政策限制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环保不达标、产品不合格、国家已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的法人、其他组织;(四)应取得但未取得特殊行业经营许可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五)自身无经营活动、资金未通过集团公司统收统支或对下属子公司无实质性股权控制关系的管理型集团公司;(六)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限额的企业法人;(七)注册资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企业法人;(八)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的企业法人; (九)信用观念差,有恶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行为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作为保证人的情形外,不接受以下自然人提供的担保:(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在所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且对公司逃废债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三)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或近三年内有过恶意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四)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的;(五)有嗜赌、吸毒等不良行为的。 第二节  保证人需提供的资料第十五条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为保证人的,提交下列资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以及行业资质证书等;(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应有有权授权人的授权书或有权审批机关的审批证明;(四)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行政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印鉴卡;(五)公司制法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公司章程未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机构的,必须提供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提供保证担保的决议;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提供股东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六)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联营或合伙组织的联营方或合伙人、承包经营企业的发包方同意担保的决议或证明;联营一方或者合伙一方以其在该组织的资产份额提供保证的,须提供联营各方或者合伙各方签署的同意证明; (七)验资报告、最近三个年度和报告期财务报表,原则上年度报表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年度的财务报表及报告期财务报表;(八)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九)经办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所提供的资料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必须提交下列材料:(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二)      保证人固定居所证明;(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或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材料;第十八条  以上资料除签字样本、授权委托书、有关决议和证明必须提供原件外,其他资料有原件的必须提供原件,能够留存原件的,留存原件;不能留存原件的,必须经经办人审核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由资料提供人在复印件上盖章或签字,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申请人(下同)。         第三节  保证担保能力的确定第十九条  担保能力的确定(一)一般企事业法人担保能力的确定。一般企事业法人为保证人的,其担保能力根据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可用于代偿债务的现金流量、发展前景、或有负债的风险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1、保证人累计对外保证担保余额,必须小于其最大保证担保能力,且不超过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规定的最高对外担保总额。2、核定后的担保金额原则上要满足以下条件:单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人的保证担保余额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其有效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单项担保的数额;债务人为同一集团性客户(紧密型)的关联成员,其担保能力按同一债务人计算。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追加出资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专业担保机构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额度应根据债务人的资信情况、信用风险程度和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相关规定核定。(三)自然人最大担保额度=2*保证人年纯收入或家庭年平均收入(二者取较低值)-年生活保障支出-年自身债务性支出对农业银行的担保额度=最大担保额度-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2*保证人年纯收入或家庭年平均收入(二者取较低值)-年生活保障支出-年自身债务性支出- 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第二十条   保证担保调查评审的主要内容。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总行和省行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授权情况及其他相关手续、制度规定等进行调查和评审,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和评估,确保保证担保的可靠性,充分性。 第四节保证合同的订立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一般适用于短期信贷业务,保证人所担保信贷业务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第二十二条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信贷业务,期限不得超过保证人经营期限;保证人为承包经营企业的,信贷业务到期日不得超过承包到期日前1年。第二十三条  信贷业务批准办理后,公司按照已审批的担保方案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四条  安慰函、赞助信、政府有关财政性拨款的决议等仅对债务提供道义承诺或支持的文件,不能作为有效的保证担保形式,只视为可能的还款来源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二十五条  当主合同与保证合同分别订立时,主合同和保证合同之间必须有明确的链接条款;第二十六条  公司确保保证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第二十七 条保证合同不得有禁止公司对债权进行转让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保证人在信贷业务办理前与债务人、保证人共同到公证机关就主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第五节 保证担保设定后管理第二十九条  公司按照有关信贷档案、信贷管理的规定,加强担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的操作和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有效性、连续性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三十条  公司下列事项的操作必须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承诺,或由债务人另行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一)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二)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其他内容,加重或可能加重债务人负担的;(三)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或其他变更用信主体行为的。第三十一条  公司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提前书面通知保证人并取得已通知的相关证明。第三十二条  保证担保设定后,信贷人员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对保证人进行检查核保。第三十三条  保证人如发生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歇业、解散、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对代偿能力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变化,公司加强监管,视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风险防控措施:(一)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和已担保额度,进行风险影响评估;(二)给予特别关注并跟踪事态发展;(三)加强监管力度、增加监管频率;(四)要求保证人停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五)保证人为信用担保机构或保证担保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的,调整担保额度或终止担保额度的继续使用;(六)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补充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七)宣告信贷业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履行债务;(八)发律师函,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支付令、提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九)其他合法的风险防控措施。第三十四条  保证人如发生分立、合并、转制、承包、租赁等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上的变化,削弱代偿能力或影响债权追偿的,公司要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增加或另行提供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债务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担保的,公司要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宣告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含改制后的机构)落实或提前履行债务。 第六节 保证担保权利的实现第三十五条  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被宣告提前届满,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公司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债务人催收外,应当在逾期的十五天内书面催促提示保证人按指定的清偿金额、日期、地点和其他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取得回执。第三十六条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义务的,公司原则上在主合同履约期届满一月内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司法措施。 第三章  抵押担保管理 第一节 抵押物第三十七条  采用抵押担保方式的,抵押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抵押财产为抵押人所有或有依法处分权;(二)价值稳定或有升值空间,易变现、转让、流通和保管。第三十八条   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一)建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三十九条  公司在选择抵押物时,应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生产设备、存货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从严掌握,一般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第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将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四)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但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五)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必须将在建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同时抵押。如果已经办理的在建建筑物抵押价值不足,拟就抵押后继续投入的新增财产增加抵押的,应就该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第四十一条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在建建筑物竣工的,公司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建筑物权属证书,并及时办理抵押登记。第四十二条以抵押人购买的预售房屋抵押的,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以其作抵押向经办行申请其余购房款的贷款,且从贷款之日起至办妥房产权抵押时止,应当由该预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十三条公司不接受下列财产抵押:(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国家机关的财产;(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五)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其他形式限制产权转移或使用的财产;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或依法定程序确认的违法、违章的房产;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和拆迁安置房;列为国家文物保护的古建筑、国家安全设施及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等; (八)低保对象的居住房屋、单位的职工宿舍;(九)符合破产法规定破产条件的企业财产;(十)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限额的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第四十五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依本细则的规定再次抵押,但必须审慎办理。严禁已设立抵押的财产在同一价值范围重复抵押。 第二节 抵押人提交的资料第四十六条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公司信贷业务的抵押人。第四十七条抵押人应当向公司提交下列资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五)验资报告、最近两个年度和报告期的财务报表,原则上年度报表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六)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七)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类型、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取得时的抵押物价值凭证,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抵押人为债务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至(五)款资料。抵押人为自然人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六)至(八)款的资料外,还需另行提供下列资料:(1)抵押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及签字样本;抵押人已婚的,须提供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签字样本,;(2)抵押人同意抵押担保的证明文件。第四十八条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必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必须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第四十九条以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还应取得抵押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抵押人已将设定本次抵押告知承租人的书面文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同意以出租所得提前清偿所担保债权、向商定第三方提存或者以保证金、存单等形式追加担保的书面承诺。第五十条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必须有依公司章程规定的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 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原件及公司对外担保总体情况的书面说明(公司章程中未规定对外担保限额的除外);抵押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时,还需提供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有关资料。第五十一条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必须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第五十二条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必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第五十三条以承包经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必须有发包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第五十四条以非法人联营企业的财产抵押的,必须有联营各方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第五十五条以房地产抵押的,必须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两证合一的除外)。以在建建筑物抵押的,必须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以及其他合法性手续文件;以预售房屋抵押的,必须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第三节   抵押担保能力的核定第五十六条抵押设定前应对抵押物价值进行评估。第五十七条抵押物价值评估鼓励采用内部评估。采用外部评估的,信贷部门必须对评估价值进行审核确认,未经确认,不得直接作为决策依据。第五十八条抵押物价值评估或确认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审慎的原则,评估方法执行以下规定:(一)以公允价值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以取得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二)自建的建筑物,以自建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为基础并结合市场价值确定; (三)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扣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四)租赁在先的抵押物,应扣除预收的租金;(五)其他抵押物,应根据抵押物的特性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评估,原则上需采取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比较确认。第五十九条外部评估机构的评估应综合考虑抵押人经营状况、抵押物的市场状况、质量、新旧程度、使用寿命、变现能力及各种应缴未缴税费、拖欠的建造费等各相关因素,在预期变现的基础上,选择合理的评估方法对抵押物进行评估。评估必须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抵押物基本信息,包括抵押物的品名、权属,抵押的政策或法律风险等;(二)评估的基准时间、方法、依据及有效期; (三)评估的过程及结论;(四)抵押物所处市场情况、价值变动趋势、变现难易程度变化及与抵押物所担保的信用风险相关的信息;(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信贷部门需对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核,对评估价值进行确认,避免不合理的估价。第六十条抵押物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执行下列规定:(一)房地产的评估价值应用有效期不超过5年;(二)林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应用有效期不超过2年;(三) 根据自身状况及市场变动情况,运输工具、存货的评估价值应用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四)其他抵押物评估价值有效期,可依照上述规定中性质相似的抵押物评估价值有效期执行。第六十一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认抵押物采用内部评估方式的,内部评估确认价值即为抵押物价值;采用外部评估机构评估的,抵押物价值按以下方法确定:各类出让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综合价值计算,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综合价值=出让协议支付地价的20+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的80;以招、拍、挂等公允价值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综合价值=取得价值的30%+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的70%;各类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按照评估价值的80%扣除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确定;以房改房抵押的,房屋抵押价值按照评估价值的80确定,以其他房屋抵押价值按照综合价值计算,即综合价值建造房屋或购进房屋时所花费的成本的40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的60。以其他抵押物抵押的,抵押物价值按照综合价值计算,即综合价值=抵押物取得时价值的50%+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的50%;对租赁在先的抵押物,在核定抵押物价值时,应考虑租赁关系对抵押物的影响。第六十二条  抵押率管理经办行必须综合考虑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抵押物所处位置、使用年限、新旧程度、功能状况、经济效益、估价可信度、抵押期长短、变现难易程度、变现时可能发生的价格变动、变现费税等因素,合理确定抵押物的抵押率。(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等不动产抵押率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对应的房产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70;非城区及非省级以上开发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商业、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对应的房产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60%;城区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对应房产抵押率最高不超过60%地上的厂房、仓库、办公楼以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率最高不超过40。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所对应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超过其投入资产扣除工程垫资部分的50%第六十三条   抵押物担保额度=抵押物价值*抵押率-已担保的金额第六十四条  经办人必须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授权情况、抵押物的权属、抵押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手续、资料进行调查和评审,确定其合法性、有效性、真实性、完整性,并对抵押物的价值、性质、状态和处置的难易程度等事项进行调查和评估,确定抵押担保的可靠性、充分性。 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登记、生效第六十五条经办行依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间,与抵押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第六十六条抵押合同的订立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应依照本细则第三十至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七条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公司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就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依法登记,取得相关抵押登记的证明文件。抵押合同自登记手续办妥之日起生效。抵押物登记手续办妥之前债务人不得使用该担保项下的信用。第六十八条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土地或房产)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清的,应当分别就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地上建筑物到土地管理部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三)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四)以机动车辆抵押的,为车辆注册登记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第六十九条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必须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二)个人所有的高档家具、家用电器等生活资料;(三)除本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之外的财产。抵押物抵押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总抵押率不得超过本细则的规定。   第五节 抵押物的保险第七十条以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其它财产抵押的,一般应要求抵押人按照下列条件办理财产保险:(一)保险期限不短于信贷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或承诺到期后续保;(二)保险金额不得小于所担保的金额或抵押物的价值;(三)保险合同及保险单中应当注明,出险时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四)保险单中不得有任何限制公司权益的条款;(五)抵押物保险费用全部由抵押人承担。第七十一条  抵押物在签订担保合同之前已经办理了财产保险的,抵押人需到保险公司变更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如果原保险期短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到期时需办理续保手续。担保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公司有权代为投保。 第六节 抵押担保设定后管理第七十二条抵押权设定后,公司必须将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文书)和保险单证视同重要凭证保管。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正本也必须经公司、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填写交接清单并签字盖章后交由公司保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加强信贷业务抵押担保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操作的管理。第七十三条   抵押担保设定后,信贷员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定期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和变化情况,同时按照下列频率对抵押物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和确认:第七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建筑物的,应与抵押人协商将新增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七十五条对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但抵押物价值不足的在建建筑物形成新增财产的,公司必须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财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后续抵押,直至抵押物价值足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建筑物竣工的,公司必须督促抵押人及时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并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七十六条抵押物发生保险事故,公司应当要求将保险赔偿金全额作为抵押财产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且应在抵押合同中事先约定代办理事项。如抵押物财产保险被中断,经办行应当要求抵押人立即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抵押人仍未办理的,公司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抵押人承担。第七十七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公司应当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公司除确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部分仍继续作为担保之外,还应要求抵押人以所获损害赔偿优先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主债权,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债务人补充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担保。第七十八条抵押权受到或可能受到来自任何第三方的侵害时,公司应当要求抵押人积极协助以避免侵害,或要求债务人补充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担保。第七十九条未经公司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影响公司权益的抵押物处分行为。公司发现抵押人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或要求债务人补充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担保。第八十条公司同意抵押人以公司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应当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返还抵押人。抵押物未经公司同意被转让的,公司要及时告知受让人,并要求抵押人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用以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剩余部分返还抵押人。公司未能以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可以要求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第八十一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被他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公司必须依法及时向采取前述措施的执法机关主张抵押权,并可要求债务人补充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担保。第八十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宣告主债权提前到期,并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申请依法保护并行使抵押权。(一)发生上述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八条情况,经办行已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仍不足以保障我行债权的;(二)债务人或抵押人经营期满或被依法宣告解散、注销或者破产的;债务人或抵押人为自然人,债务人或抵押人死亡、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受遗赠的;第八十三条  抵押担保的管理除使用本节规定外,还应依照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节 抵押权利的实现第八十四条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务人未归还债权本息且不能获债务重组的,经办行应当与抵押人协商,通过拍卖、变卖和折价抵债等方式对抵押物给予处置,以处置所得价款受偿;协商不成的,应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一年内以债务人和抵押人作为共同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八十五条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以及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公司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第八十六条抵押担保的债权部分清偿后,债务人未能清偿剩余债权的,公司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经登记的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公司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八十七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公司应当就所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第八十八条抵押物处置前应当经进行评估。在没有合适的中介机构给予评估或者预计处置无损失等特殊情况下,公司可以依照市场价格与抵押人协商定价,但须有抵押物处置有权审批人签字确认的无须外部评估的书面理由材料。第八十九条抵押物的处置原则上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不宜公开拍卖或预计拍卖所得损失大于变卖或折价的,经有公司研究决定后采取变卖或折价抵债等方式处置。第九十条抵押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或抵押物已处置的,公司要与抵押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及时将所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办妥交接手续。第九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除适用本节规定外,依照执行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章  质押担保管理 第一节  质物第九十二条  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质押物应当具备权属明确,易变现、易保管和价值相对稳定等条件。以下财产可以质押:(一)出质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动产,主要包括:1、出质人所有的以保证金、特户、封金等形式特定化的金钱; 2、符合下列条件的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1)出质人享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2)能在交易所交易、交割;4、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转让的其他动产。(二)出质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 1、汇票、本票、债券(记账式国债除外)、存款单、仓单、提单等;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4、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5、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6、应收账款;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对该类企业,同时依照本细则第二章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九十三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应当符合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融资的有关条件。第九十四条公司不接受下列动产或权利质押:(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二)所有权或处分权有限制或有争议的;(三)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其他形式限制产权转移或使用的;(四)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现金”、“质押”字样的票据,或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 (五)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六)不能确定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七)在质押期间易腐烂、易虫蛀、易变质的;(八)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企业的动产和权利;(九)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质的动产和权利,或不宜用作质押的其他财产或权利。除上述规定外,经办行不得接受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财产质押。第九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以及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数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限额的公司为他人提供的质押担保。第九十六条公司不接受下列情形的股份、股权、股票质押:(一)出资人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股份;(二)未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三)发起人持有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未满1年的股份、股票;(四)法律规定任职期内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不得转让的公司股份;(五)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或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的记名股票;(六)股东持有的已开始清算或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股份;(七)公司员工持有的公司配售的未满年份的股份;(八)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拥有的股份;(九)公司章程规定不允许转让的股份; 第二节 出质人提交的资料第九十七条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出质人。第九十八条出质人应当向经办行提交下列资料:(一)经年检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特殊行业的经营许可证等;(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四)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五)验资报告、近两个会计年度报表及报告期财务报表;(六)出质人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七)质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八)公司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出质人为债务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至(五)项资料。出质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1)出质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已婚的必须提供夫妻双方同意质押的证明;(2)出质人的居住证明。第九十九条以黄金等贵金属质押的,应当有由黄金交易所认定的农业银行黄金交割仓库提供的出质人名下的黄金等贵金属的证明文件。第一百条以商业汇票出质的,应当有出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依据法律规定没有增值税发票的,可提交其他发票)。第一百零一条以单位定期存单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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