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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战略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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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战略研究.doc

    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战略研究 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话题根源于银行与商业企业的混合经营。西方商业银行的制度变迁历史表明,银行与商业企业的界限一直都在人为的控制之中,而银行本身也是商业企业,并且服务于商业企业,这种天然的联系使得银行与商业企业之间的股权投资“剪不断、理还乱”。本文从银行经营体制的变迁入手,综合比较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利弊,在国际实践的基础上,给出了我国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模式和路径。一、 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种类根据国内外商业银行的实践,目前商业银行参与股权投资共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代客交易。主要是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指令,代理客户买卖股票、基金等投资,这一类投资的风险由客户承担,银行主要赚取手续费。代客交易在西方主要银行中非常普遍。二是自营交易。英文称为“proprietary trading”,从字面理解为职业式交易。也就是商业银行聘请专业的股票投资人员,为其提供专门的电缆、场所和资金,风险自担,从市场波动中炒作获利。这种交易目前在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中被禁止,但德国、英国和其他实行全能银行的国家还在实行。三是私募股权、共同基金以及对冲基金投资。国际大行几乎都拥有自己的共同基金、并参与私募股权基金投资和对冲基金投资,而且是银行的主要盈利来源之一。但美国的金融改革法案目前限制银行参与此类投资,规定投资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单个投资不得超过基金股权的3%。四是同业股权投资。这种情况较为普遍,因为此类投资一般属于兼并收购,是从战略的角度出发进行的投资。二、 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变迁从历史上看,银行和商业企业的界限很难分辨。英国的银行业据说起源于金匠业的发展,最早的银行也都来源于商业,由商人创办,如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 Manhattan)和富国银行(Wells Fargo)。对银行业和商业的分离最早是在中世纪的欧洲,如早期的威尼斯银行不允许从事某些进出口贸易和某些商品(如铜和亚麻)交易,一是因为这些活动风险性太高,二是害怕银行垄断这些贸易。以下将描述各国银行业与商业分离与混合的历史。(一)美国银行业开展股权投资的历史变迁美国的银行业一直有分业经营的倾向,主要是受到英格兰银行法的影响,1694年英格兰银行法禁止银行从事商业活动。到1864年,美国国民银行法规定国民银行不能买卖股权,但可以接受因为债务原因造成的短期股权持有,但无论控股多少,银行都不能参与公司经营。但该法对州注册的银行没有约束力。十九世纪末纽约和芝加哥的大型国民银行开始利用其债券业务部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但受到了对银行不利的法庭决议的影响,美国货币监理局依据国民银行法禁止了一部分投资银行业务。作为回应,银行成立了在各州注册的证券附属机构,附属机构主要由银行股东所有并由银行管理,附属机构有权从事各类证券业务。1927年的麦克法登法案(McFadden Act)明确授予国民银行可以承销所有类型的债券,其附属机构能够承销债券和股票,这打破了商业投资股权的约束。由于1929年金融危机,1933年的银行法案彻底改变了这种安排。该法的核心为:禁止商业银行为自己的利益买卖证券;禁止投资银行从事商业银行活动;禁止商业银行通过其附属公司从事证券活动;禁止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建立交叉董事关系。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通过后,许多附属机构停止营业并清算了资产,有的附属机构从其母银行中分离后成为独立的组织,例如,第一波斯顿公司从波斯顿第一国民银行中分离出来,J·P·摩根公司分裂为摩根担保公司(Morgan Guaranty)和摩根·斯坦利公司(Morgan Stanley)。此后的66年间,美国银行业一直都在逃避管制与管制这一矛盾中发展。金融创新、非银行金融公司以及银行持股公司是这一时期的主线。1956年通过的银行控股公司法,重申麦克法登法对跨州经营和收购银行的限制,重申格拉斯-斯蒂哥尔法对银行经营业务的限制,规定控股公司只能从事银行及与其紧密相关的业务,而必须脱离其他业务,这其中包括保险业务。1970年的补充案,将1956年对辖有多家银行的控股公司的要求,扩展到对单一银行控股公司。 在1933至1963年期间,美国的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都能遵守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分离规定。然而,从1963的开始,无论是商业银行还是投资银行都开始尝试突破限制,并且在大多数时候,它们的努力得到了司法判决的支持。分业制度的逐渐瓦解可以从下列变革中体现出来:(1)1977 年5 月,美联储准许银行作为私人的证券代理人发展业务;(2)1987 年4 月,美联储批准银行通过银行控股公司的证券子公司经营票据、抵押担保证券、特定财源地方债,消费者信用担保证券的承销、分销及买卖业务。此后,花旗、信孚、摩根等22 家银行开始经营公司债券承销、买卖业务;(3)1988 年1 月,美联储批准大银行的证券子公司可以经营公司债券承销、买卖业务;(4)1989 年9 月,美联储将银行业证券子公司以上的证券业务的收入限制由5%放宽到10%;(5)1990 年,美联储准许J.P.摩根银行经销企业股票;(6)1994 年11月,通货监理署允许商业银行设立子公司,经营任何“经营附属于银行业务和银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7)1996 年12 月20 日,美联储决定将商业银行经营股票债券所得收入在银行总收入中各占比例由10%提高到25%。 1999年10月22日,国会最终决定废除格拉斯斯蒂哥尔法及银行控股公司法的限制,取而代之以新法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新法案允许美国金融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可以从事任何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金融业务,而不受到法律约束。这结束了美国半个多世纪分业经营的局面,宣告混业经营的正式到来。 (二)德国银行投资股权的历史变迁全能银行提供短期银行信贷并通过承销、买卖股票而提供中长期资本。全能银行系统的特点是通过董事会和其它方式在银行与企业之间形成长期密切的关系。德国银行系统是个典型,类似的银行结构还有西班牙、瑞士、法国、挪威等国。德国的全能银行出现于19世纪末。它们产生于接受存款并承销证券的私人银行,这些私人银行承销政府证券,并为十九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德国铁路的修筑融资提供帮助。为了监督投资用途并确保其投资安全,他们通过自己出任这些职位或以安插代表的方式控制了铁路部门的关键职位。十九世纪下半叶,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资本的需求常常超过单个银行家的资源,于是股份制银行产生了。这些银行的存贷款使得银行与其融资的工业企业之间关系紧密。德国既没有反托拉斯法,也没有对互任经理进行限制,因此银行通过直接拥有股票、代理权以及互派经理人员等手段,对主要工商企业进行控制。 到1913年,德国最大三家的企业都是全能银行。由于只与大型企业和富有的个人发生业务关系,这些信贷银行为其它金融机构的进入留出了空隙。为了满足新的小业务和农场主的资金需要,储蓄银行(市政机构)和信用合作社得到了发展。19世纪后半叶,“大银行”将小额储蓄帐户作为新的资金来源并开始开设分支机构以吸收存款。储蓄银行也采取措施进行区域联合,并要求吸收活期存款、持有“基本帐户”和经营证券的权力。到20年代,储蓄银行也成为全能银行。 30年代德国的银行危机导致银行业进一步集中为“三大银行”(Deutsche Bank、Dresdner Bank 和Commerzbnk)。二战后,鉴于德国银行与重工业的紧密联系以及它们与纳粹政府的合作关系,盟军对其实行强制性“分散化”。但是,它们随后又重新集中为三大银行。到了70年代,除了大型的商业银行和储蓄银行,信用合作社也成为全能银行。 70年代中期,在银行拥有的非银行企业的股票中,三大银行的份额约为40%,并且拥有非银行企业56%的董事职位。1987年,三大银行在德国100家最大的企业中拥有76个席位。 目前,任何获准在德国经营的银行都可以开展全能银行业务。其它能够开展此类业务的银行包括储蓄银行(大多数归市政府所有)、抵押贷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和证券公司。  (三)日本银行业投资股权的历史变迁1868年日本开始了明治维新,政府对关键性的产业实行了国有化。1870年设立了工业部,到了十九世纪70年代末,银行系统形成了。在服务于军事和殖民扩张的产业发展过程中,国家政策与私人银行家的利益联为一体。到1882年,垄断货币发行权的中央银行-日本银行-出现了。而包括储蓄机构、保险公司和邮政储蓄在内的其他金融机构也随后出现了。 在19世纪80年代,Mitsui,Mitsubishi. Sumitomo Yasuda和 Dai-Ichi通过控股公司在其私人银行周围建立了大量的重要工业企业。每个财阀的所有子公司都采用了股份公司形式。股份公司是控股公司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而总公司则负责制定整个集团的总政策。从内部来看,子公司通过互任董事和“主银行”发放贷款、持有股票而联系在一起。各个控股公司的集中度并不相同,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每个财阀总控股公司的股份主要由一个家族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合伙人持有,有时只由一个人持有。在20世纪的最初10年间,财阀通过纵向一体化和横向兼并飞速发展。同处理二战后德国的卡特尔一样,美国的占领区当局认为财阀是日本军国主义政策的工具,并组建了肢解财阀的特别委员会。然而,旧的财阀银行并没有被摧毁。1948年,日本的证券交易法生效,该交易法规定:禁止银行进入证券业务领域;禁止银行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份。此后,日本金融体系中不同业务,即长期信贷业务与短期信贷业务、信托银行与普通银行、银行与证券及保险公司之间有着明确的界限,严禁业务的交叉。日本的分工型业务表现在三个方面:长短期金融业务的分离;银行一般业务与专业业务(信托、证券、外汇)的分离;服务范围(工农、城乡、大小)的分离。这种体系一直持续到80 年代。1985 年5月,日本大藏省发表了金融自由化与日元国际化的报告,日本金融自由化正式启动。1992年的金融系统改革法案允许日本的银行通过其拥有50%或50%以上股份的附属机构从事证券交易。1996 年11 月,桥本内阁开始对日本金融体系进行彻底改革。1997 至1998 年,桥本政府开始实施“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改革,该法案废除了银行不能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禁令,允许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银行的营业窗口可向法人及个人投资者销售各种证券投资商品。(四)英国银行业投资股权的制度变迁英国受美国的影响,1929年经济危机后也实行了严格的分业模式。但进入20 世纪70 年代以后,金融服务一体化、金融自由化渐成趋势。英国最早对此做出反应,于1986 年10 月英国施行了被国际金融界称之为“大爆炸”的五项金融改革措施:(一)允许商业银行进入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二)允许外国银行进入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并向外国银行开放周边证券市场;(三)取消最低佣金规定;(四)打破了证券经纪人与交易商的界限,两者可兼而任之;(五)取消了限制非交易所成员收购交易所成员公司股票的规定。这次改革为混业经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五)其他国家的情况欧盟银行业第二指令(the Second Banking directive)列出了欧盟“信用机构”(从事存贷款的机构)可以从事的证券与商业银行业务。它规定,银行投资单个企业的资金不能超过其自有资金的15%,投资所有非金融企业的资金不能超过其自有资金的60%。一旦超过这一规定,超出部分应由银行自有资金弥补,且这部分资金不能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被计入。此外,银行是否能从事保险和不动产业务取决于本国和东道国是否同意,而这又取决于股东,然而一般还是采用全能银行模式,即经过批准,银行可投资于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可投资于银行。欧盟方式还体现在世界其它地区的变化中。例如,加拿大的银行现在就通过其银行附属机构提供证券、保险和不动产业务,并且,只要持有企业股份不超过银行资本的70%,银行就可以拥有企业10%以下的股份,而工业企业也可以持有银行10%以下的股份。三、 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国际比较我们从政策法规、投资情况、运行模式、监管模式等几个方面对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进行国际比较。(一) 政策法规环境综合来看,大多数国家的监管法规规定了银行投资于单个企业或总体投资占资本金的比例。一些国家的限制比例基于持有企业的股份。但美国是个例外,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允许商业银行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从事包括证券和保险业务在内的全面金融服务。2008年金融危机后又有了最新的变化。2010年年初,美联储前主席沃克尔提出的监管建议意外地成为一个受总统强力支持的议案。“沃克尔规则”主张:一是禁止商业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自营交易,将商业银行业务和其他业务分隔开来;二是反对商业银行拥有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限制衍生品交易;三是对金融机构的规模施以严格限制。沃克尔规则实际上实际就是格拉斯斯蒂哥尔法的影子,但它主要是从政府和纳税人的利益出发。2010年7月21日,美国通过金融改革方案,将沃克尔规则纳入其中,但要点跟最初的主张存在差异。主要有以下要点:一是银行和受美联储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自营交易中仍可以购买美国国债、州政府债券、“两房”债券,与做市和承销相关的自营业务几乎不受影响,出于风险对冲目的的自营业务也在允许范围内,但高风险的自营业务被禁止,特别是职业式证券交易。二是银行可以投资对冲基金和私人股权基金,但资金规模不得高于自身一级资本的3%,单个投资不得超过基金股权的3%。二是银行须将农产品掉期交易,能源掉期、多数金属掉期以及股权投资等风险大的衍生品交易业务拆分到附属公司,但自身可保留利率掉期、外汇掉期、金银掉期以及投资等级的CDS等业务。表1 各国商业银行持股非金融公司的政策法规国家法规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允许国民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从事包括证券和保险业务在内的全面金融服务。目前遵循金融改革法案。澳大利亚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比利时银行投资单个企业的资金不能超过其自有资金的10%,投资所有非金融企业的资金不能超过其自有资金的35%。加拿大持有企业股份总额不超过银行资本的70%,投资单个企业不得超过企业股份的10%。丹麦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但银行不能参与企业决策。芬兰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法国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德国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希腊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爱尔兰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意大利大多数银行投资单个企业的资金不能超过其自有资金的15%(非上市企业不能超过7.5%),每个企业的投资资金不能超过总投资资金的3%。一些大银行可以放松要求,以上标准分别为50%和6%,特别好的领袖银行可以放宽到60%和15%日本不能超过企业股份的5%卢森堡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荷兰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但超过企业资本的10%,需要监管者同意。葡萄牙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但不能超过非金融企业具有投票权股份的25%。西班牙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瑞典对企业的总投资不能超过银行自有资金的40%,单个企业不能超过自有资金的5%,不能超过企业具有投票权股份的5%,但以上规定不适用银行面临信贷损失的情况,但一旦市场合适,银行应当卖出超过比例部分。瑞士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但瑞士银行业委员会可以允许某些银行超出这一比例。英国和银行业第二指令保持一致。但超过银行资本20%的部分要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抵扣资本,否则,该投资将以商业贷款看待。(二) 股权投资情况根据对各国银行股权投资的情况来看,有一个惊异的发现,即银行股权投资占银行资产的比例都比较低,并没有表现出银行非常热衷于此的迹象。根据OECD的统计,各国银行的贷款都占绝大部分,然后是证券资产,股权类资产占比都非常低,股权类资产占存款的比重最多达到12%,且没有超过净资本范围之内。大银行比小银行更多的参与了股权投资。如德国和日本的大银行,股权投资占资产比重达到了7%。表2:各国银行投资股权情况国家银行数贷款/资产证券/资产股票投资占比资产存款资本澳大利亚10410.5090.1430.0380.0870.882比利时1040.3620.330.017 0.47 0.604大银行70.3760.3070.0210.0550.787加拿大110.6650.196-丹麦1140.4330.290.0420.0750.604芬兰70.4840.2910.0520.0981.142法国4130.340.1880.0280.1160.844德国26 0.574 0.170.0480.1160.902 大银行30.5410.1850.0630.1321.234希腊 18 0.270.3360.0430.060.916 大银行40.2490.3670.0490.0681.134意大利2690.4240.1390.020.0550.22日本 139 0.6680.1430.0460.061.387 大银行110.650.1260.060.0831.949卢森堡2200.1890.1890.0030.0080.119荷兰1730.6340.1410.0060.0140.153葡萄牙370.3330.2320.0310.060.382西班牙1700.4110.1840.0410.0910.477瑞典130.4360.3560.0290.0560.494瑞士 88 0.4740.1780.0490.1060.766 大银行40.4710.1810.0520.1130.86英国400.5210.185美国 99860.6340.214大银行1000.6250.187从单个银行来看,以美国2006年底数据为例,股票和共同基金投资占全部证券资产的比重都在6%以内。从历史变动来看,呈现明显的波动性,但总体比重都限制在较小水平。表3:美国银行业证券投资结构表4:美国银行业股权投资历史比较 2009年底,德意志银行股权公司投资部门管理的股权投资资产为284.56亿欧元,交易部门拥有的股权资产为40.3亿,合计为324.86亿,占总资产的2.22%,占存款规模的9.56%,占所有者权益的88.64%。(三) 运行模式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经营型控股公司。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内部综合经营型。1、美国模式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控股母公司主要从事股权投资收益活动,掌握子公司的股份,但很少直接参与其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经营类型。该模式有如下特点:(1)不允许银行直接从事其他非银行的金融业务,但允许银行控股公司收购证券、保险等非银行业子公司,通过其证券子公司从事证券业务,通过其保险子公司从事保险承销业务;(2)尽管不允许银行与企业交叉持股,但由于银行可以间接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所以银行实际上可以与企业建立紧密的关系;(3)仍采取分业监管的方式,由美联储监管商业银行业务,由证监会监管银行的证券业务,由保险监管机构监管与银行合并的保险机构;(4)采取二级法人制,各子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机构,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和激励,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只限于其对子公司的资本投入。2、德国模式内部综合经营性银行最重要的标志就是按金融服务产品、业务和职能划分部门,对各部门进行集权式管理。它以公司总部与各分部门管理者之间的分权为特征,每个业务部门都设有自己的管理层,有几名高级管理人员处理日常事务,还有至少两个集团一级的高级主管担任领导。该模式有如下特点:(1)银行自身直接从事全能业务,但往往银行内部组织只经营银行和证券业务,而其他相关金融业务如保险业务,则通过股权投资,由子公司来经营,通过内部交叉持股,在全能银行内部形成一个具有紧密联系的分工体系;(2)实行主要银行制度,企业通常仰赖一家主要银行提供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银行可以持有商业企业股份,并代为保管股票表决权,故银行对企业具有极强的控制力;(3)银行对证券市场具有主导作用。德国的全能银行享有以机构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的独占权,新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几乎总是由为数众多的大银行定期在市场上销售。事实上德国的证券市场完全是由银行组织和控制的。3、英国模式英国的银行是一种金融混合体,虽然银行可以从事所有的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等,但要分别通过全资子公司来进行;银行不能在公司客户中持股,不能在公司治理中享有投票权。具有以下特点:(1)英国的银行控股公司只从事商业银行业务,其他金融业务是通过所控股的机构来进行的;(2)英国金融集团都从事着多元化的金融业务,同时都不同程度地经营着非金融业的工商企业的投资活动,并向企业提供多种资讯服务,使银行外业务得到迅速发展。4、三种模式的比较总体来看,效率与风险成正比关系。从效率来看,三种模式中自高至低排列为内部综合经营型全能银行、母子公司型金融集团、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从风险来看,自低到高分别为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母子公司型金融集团、内部综合经营型全能银行。表5 三种模式的效率比较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德国模式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显著显著很显著协同效应显著显著很显著资本运作效率最高效率较高效率稍低战略管理有利不利不利金融创新培育核心竞争力有利不利不利但此次金融危机美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的抗风险能力却比较低,反而德国模式的抗风险能力却较高,这与常理相违背。但一句话可以解释以上问题,美国模式的失败不在于其模式本身的抗风险能力低下,而是在于自1999年美国金融放松管制后,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仍停留在分业监管模式,没有对金融进行统一监管。最近美国的金融改革法案中的重要一点就是对分业监管模式的纠正。表6 三种模式的风险比较美国模式英国模式德国模式利益冲突和内部交易较少部分较多透明度风险和内部控制透明度稍高不太透明最不透明系统风险传染最有效较有效易传染监管及内控难度较小较高最高(四) 监管模式美国1999年金融自由化后奉行的监管思路定位为功能监管,在机构设立上仍为分业监管模式。近期的金融监管法案带来了新的监管变化,为改变多头监管下的“监管重叠”和“监管空白”痼疾,成立新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财政部牵头,其成员包括10家监管机构在内的16名成员,主要职责在于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在此框架下,现有的货币监理署(OCC)和储蓄机构监理署(OTS)合并,以监管全国性的银行机构;由美联储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和一些地方银行;同时保持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的监管职能。2002年,德国在合并了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三个机构的基础上,成立新的金融监管局,依照原有的德国银行法、保险监管法和德国证券交易法三部实体法,履行对德国金融业统一监管的职能。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联邦金融监管机构,直接对财政部负责。金融监管局按照德国金融机构的业务和功能,对其组织机构进行了特别的设计。金融监管局的职能机构包括理事会、咨询委员会、3个分别接替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职能的委员会,另设3个特别委员会负责整个金融市场的监管工作。1997年5月,英国成立了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SA)。FSA是英国整个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局,其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分为金融监管专门机构和授权与执行机构两大块,前者包括银行与建筑协会部、投资业务部、综合部、市场与外汇交易部、退休基金检审部、保险与友好协会部,后者有授权部、执行部、消费者关系协调部、行业教育部、金融罪行调查部、特别法庭秘书处。FSA作为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英国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拥有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指引和建议以及籍以开展工作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四、 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利弊分析对银行投资股权来说,有利有弊,好处在于银行能通过提供多样化的产品,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不利之处在于容易产生利益冲突,银行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下降,系统性风险加大。(一)优势分析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有利之处有如下几点:一是规模经济。通过三个方面降低成本,一是降低固定成本。目前银行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设备)的投入,其容量大多未得到充分的开发,多种业务对其共同的使用,可以提高单位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率,即可以使银行的单位固定资产的单产量提高;二是管理费用降低。研究开发技术成果往往可以用于多种产品的市场,从而有利于扩散研究开发成果,大大降低单位产品所分摊的研发费用。银行各部门共同使用信息系统、融资系统、资金管理系统、财务和会计系统、监管系统,使其投入因素具有多重使用价值,效率管理的覆盖面增大,且由于可重复使用管理技能或信息,使各项管理费用下降。三是营销成本降低,由于银行由商业银行、证券等部分组成,因而各自都有自己的营销网络,利用营销网络经营更多的金融产品,可以降低平均销售成本。四是交易成本降低,银行可以通过混业经营形成内部金融市场,使内部交易的频率及数量大大增加,降低交易成本。二是信息优势。商业银行贷款时和投资银行办理证券承销时,可以充分掌握企业经营状况,促进信息资源共享,降低信息搜集成本。投资银行在企业上市发行证券之前,银行与企业已有往来关系,掌握了一定的客户信息。银行的信息优势和资源共享使其在推荐、承销企业股票和债券方面具有显著的优先特征。三是信誉溢出。银行的信誉溢出效应,就是信誉在不同经营范围的自然延伸。银行由于业务品种的多元化和经营范围的扩大,使价值链中的关联部分得到充分利用。如花旗银行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培育的品牌信誉具有扩散效应,在并购了旅行者集团和所罗门公司,增添保险业务和投资银行业务后,旅行者集团和所罗门公司共享了花旗银行的广告效应和品牌效应。花旗被评为金融服务业的世界著名品牌,花旗银行的品牌信誉使重组后的花旗集团股票大幅上扬。四是竞争优势。银行的竞争优势集中表现在可以通过提供“一站式”服务,最大限度地留住优质客户,提升客户基础,带来明显的竞争优势。由于业务的多元化,带来收入的多样化,而许多收入与利率等系统风险没有关系,因而风险大大降低。又因为业务综合化,银行的一部分业务亏损可由其他部分业务的盈利来弥补,降低了银行整体风险,使银行经营更稳健,有利于整个银行体系保持稳定。(二)潜在的风险当银行是其贷款公司的所有者或是其所承销证券的公司的所有者时,有可能存在着众多利益冲突。经常提到的潜在冲突包括: (1)银行可能会不顾信誉,向其拥有所有权的公司提供贷款,以援助该公司和提高股票价格,这种贷款与存款人的利益,银行的安全性与稳健性是相矛盾的。 (2)如果银行管理者利用自己的权力获得受银行控制的商业公司的股票,管理者就有着不顾银行股东的利益、在有可能牺牲银行利益的情况下提高公司价值的激励。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管理者与银行股东之间存在着利益冲突。 (3)银行也许会出于暂时提高公司股票价值的考虑,买入归银行所有并且银行作为债权人的公司的债务或股票,在极端的情况下,银行甚至会向公司提供资金以便公司偿还借款。这些交易与存款者利益、安全性和稳健性存在着冲突。 (4)银行也许会为了拯救濒临破产的公司而将其附属机构或分支机构的不良资产转移到银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股东的利益与银行借款人以及银行监管的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 (5)银行也许会得到大量的对其证券交易有用的内部信息。在极端的情况下,银行在公众得到信息之前利用内部信息直接或通过其管理的投资基金向客户卖出弱势股和买入强势股。 (6)银行在控制或影响商业公司运作时,也许会利用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贷款,服务合同以及红利政策。可以预见,这会减少银行对公司的贷款,并可能通过红利和服务佣金协议转出公司的资源。以上利益冲突会使得银行的声誉和存款人的利益受损,从而最终损害银行的根本利益。五、 新巴塞尔协议对银行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在新巴协议的相关规定中,我们看到,其实,股权投资风险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它的最低要求是投资上市公司股权的风险权重为200%,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的风险权重为300%。只有当超过一定的限度时,才从资本中直接扣除。这给了银行股权投资的相当空间。(一) 并表管理对多数持股的证券公司和其他附属金融企业未进行并表处理,银行集团在这些实体中的所有股本和其他监管资本投资都必须从其资本中扣除。同时,这些实体的资产和负债、以及在这些企业的第三方资本投资也必须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上剥离。由于没有控制权,对银行、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的大额少数股权投资(significantminority investments),要从银行集团的资本中扣除(扣除股本),也不包括在其监管规定的投资中。还有一种处理办法,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这类投资可以按比例做并表处理。比如,对于股份制企业,按持股比例做并表处理是合适的;或者如果监管当局确认母公司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会按照持股比例支持这类实体,同时其他大股东也有意愿和手段按照出资比例支持该企业,那么按比例做并表处理也是合适的。至于多大少数股权投资才是大额的,从而必须从资本中扣除,或按比例做并表处理,一般取决于各国的会计和监管规定。例如,欧盟国家规定,如果少数股权投资占到股东权益的20%-50%,就应按比例做并表处理。委员会重申1988 年协议的观点,从资本充足率角度出发,即为防止通过银行之间相互持股人为地虚增银行资本,银行相互持股的部分要从资本中扣除。拥有保险子公司的银行对子公司的所有企业风险负全责,并应在整个集团范围内正视包含在集团内部的各项风险。在计量银行的监管资本时,委员会认为,目前在原则上应扣除银行在保险子公司的股本、其他监管资本投资以及在其他保险公司的大额少数股权投资(二) 对商业企业股权投资的标准法规定对商业企业的大额少数或多数股权投资,只要超过一定限度,都应从银行的资本中扣除。但从重要性(Materiality)角度看,具体限度是多大,取决于各国的会计和监管规定。一般而言,对商业企业单笔大额投资超过银行资本的15%或全部投资超过银行资本的60%(或者采用更严的标准)时,超过的部分都应当从银行的资本中扣除。对于采用标准法的银行,在一定限度以下的对商业企业的大额少数或多数股权投资,其风险权重应不低于100%。对于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此类投资的风险权重应当与委员会有关的股本投资的处理方法相一致,也应不低于100%。(三) 内部评级法的规定对没在银行交易账户上的股权暴露,有两种方法计算风险加权资产:市场法和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法。在新协议实施过渡期间,在长达10 年的时间内监管当局可不要求对股权投资采用IRB 法。只要持有股权没有按比例增加被投资公司所有权的份额,无须采用IRB 法的股权暴露,就可根据当时股权的数目和由持有这些股权直接派生出的数目来计算。1、 市场法市场法又分为简单的风险权重法和内部模型法。根据简单的风险权重法的规定,上市交易的股票适用300%的风险权重,所有其他的股权持有适用400%的风险权重。上市交易的股票是指在认定的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所有股票。内部模型法由内部风险价值模型(value-at-risk models)在99%概率下计算等额风险加权资产,将需要的资本体现在银行的风险资本比率中。内部模型法下计算的资本要求不少于通过简单风险权重法计算的资本要求,其中,对上市交易的股票采用200%的风险权重,对所有其他股权持有采用300%风险权重。 2、 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方法银行估计其持有股权的公司的违约概率所必须满足的要求,与估计其持有债务的公司的违约概率必须满足同样要求,对股权暴露的风险权重假设违约损失率是90%,风险权重进行五年的期限调整。但这种方法不适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和长期来看股价呈下降趋势的股权。且这种方法的资本要求不少于通过简单风险权重法计算的资本要求,但最大也不超过风险权重的12.5倍。各国监管当局可自行决定如果某些实体的债务在标准法下适用零风险权重,对某些实体的股权持有,可以排除在IRB 法的股权暴露之外(包括适用零风险权重的公开部门发起的实体)。如果国家监管当局决定将银行对这些实体的股权持有排除在外,这一规则将适用于所有银行。六、 国内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风险管理有人把次贷危机的根源归咎于全能银行,这是片面的。我们看到同样是全能银行,德国、英国以及美国的银行受损情况并不一样。美国银行业的失败关键在于监管的放纵,德国银行业的成功不仅在于监管有效,还在于内部控制较好。因此商业银行开展股权投资的风险管理要从内外两个方面来防范。从外部来看,需要建立统一审慎的监管体系。这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统一监管。统一监管是指要成立像德国和英国这样的金融市场统一监管机构,在银行混业经营不断深化的今天,如果仍旧走多头监管的老路,将使得银行有监管套利的动因,并且容易留下监管空白,因此,统一监管是大势所趋。二是要建立适当的防火墙。银行内部的银行部门与证券部门之间,在信息和人事交流、业务交往等方面作出限制,以防止银行和证券业务间利润转移和互补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从而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和协调发展。三是要对业务规模做出适当的限制。不能无限制的任由银行发展证券业务。四是要统一并表监管。对于银行所有的资产业务,都需要统一并表监管,从银行整体的角度对风险进行审视。五是要充分的信息披露。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向其提供财务状况报告、财务和运营风险的监督和控制制度、它们和同属一家银行控股公司的经营存款业务的分支机构之间的任何交易记录。从内部来看,需要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程序和机制。一是完善风险管理平台。在原有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体系的基础上,要将股权投资业务风险纳入风险管理体系,要立足于全行的层次,全面监控整体风险。同时,将业务、风险管理、审计稽核三条线独立,使风险管理和审计稽核独立于经营系统,直接向总行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二是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内部控制的体系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第一,设立两个层面的组织架构。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环境,在总行内部控制部门建立股权投资部门的内部控制体系,主要是要合理地制定股权投资部门的责任和权限,明确授权方式,建立有效的监督方式;二是通过在股权投资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内控组织来实施对投行业务的内部控制,负责对具体项目实施监督和稽核。三是风险内部有效隔离。在总行一级部门之间建立内部防火墙,增强风险控制意识,强化风险教育。“防火墙”制度能够有效地减弱商业银行内的风险传递与风险外溢,具体包括信息防火墙、人事防火墙、业务防火墙等。四是从人力资源角度控制股权投资风险。首先,建立有关股权投资的人才招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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