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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社(银行)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办法abji.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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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社(银行)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办法abji.doc

    信用社(银行)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保证担保管理工作,切实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省联社有关信贷规章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是全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保证担保管理的基本规定,省联社具体信贷产品中对保证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保证担保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证人以其信誉作保障,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发放的贷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第四条 农信社不得发放没有第一还款来源的保证贷款,但低风险类保证人提供的担保除外。第五条 农信社认为保证担保不足以防范贷款风险的,还应当要求借款人追加抵押或质押担保方式。第二章 保证人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作为农信社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一)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特殊行业的,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行政许可;(二)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A+级(含)以上,对外担保总额(含本次新增担保)没有超过其净资产;(三)对外提供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和其内部规章管理制度或授权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四)无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五)无重大经济纠纷。新增贷款包括首次建立信贷关系、收回再贷、借新还旧及增加贷款额度。第七条 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除以下信贷产品外,不得作为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一)省联社制定的专项保证信贷产品;(二)市州联社(办事处)制定并报省联社备案的区域性保证信贷产品。第八条 因资产保全和存量维护的需要,借款人无法提供其他担保的或者为了进一步覆盖贷款风险需要的,农信社可以接受具有一定担保能力,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保证担保和具有一定担保能力的有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自然人的保证担保。资产保全、存量维护是指贷款质量在次级(含)以下的存量贷款增加或补办贷款保证担保手续。进一步覆盖贷款风险是指贷款已经按照担保制度规定通过其他担保物或保证担保全部覆盖了贷款风险,为了进一步减小贷款的风险而追加贷款保证担保手续。第九条 农信社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作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第十条 下列法人、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一)国家机关;(二)学校、幼儿园(含民办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未超出授权范围的除外;(四)企业法人的内设职能部门;(五)我省辖内农信社;(六)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七)其他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法人和组织。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的住所;(四)信誉良好,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五)保证人有配偶的,应当取得其配偶的同意。第十二条 农信社不得接受以下自然人作为保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通过相互保证在农信社获取贷款的(专项联保信贷产品除外);(三)同一家庭的成员;(四)曾担任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企业在其任职期间有过破产、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行为的;(五)有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六)有赌博、吸毒、涉黑等不良行为或不良记录的;(七)其他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人员。第十三条 保证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农信社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经农信社核定,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三章 保证人应提交的资料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作为保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登记证,属于特殊行业的,需同时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证照或文件)和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二)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及验资证明;(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四)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和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五)贷款卡和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未申领贷款卡的保证人除外);(六)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同意保证决议书;(七)当期及经审计的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八)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九)单位印鉴、法定代表人签字式样,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十)农信社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省联社认可的其他低风险类保证人仅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九)项资料。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根据不同情形,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借款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必须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大会)决议;(二)借款人是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提供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三)国有独资公司提供保证的,提供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董事会决议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书面文件;(四)上市公司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提供由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五)公司章程对公司提供担保有其他限制性条件的,还应当提供符合该规定的有关资料。第十六条 以经营为目的的国家事业单位提供保证的,还应当有其政府主管部门同意保证的批准文件。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提供保证的,还应提供发包方同意保证的书面文件。第十八条 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一)保证人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四)保证人及其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五)农信社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四章 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第十九条 农信社接到保证人的有关资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省联社的有关业务规定。第二十条 农信社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农信社应当查验保证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农信社接受法人作为保证人的,应当参照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评级授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保证人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第二十一条 农信社要严格审查公司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若借款人是保证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必须要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在审议过程中,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保证事项的表决,保证事项表决须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二十二条 农信社在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其中:(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分别采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并取其较低值。(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农信社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级1.5、AA+级1.3、AA级1.2、AA级1.1、A+级0.9、A级0.8、A级(含)以下0;农信社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三)原则上N不得大于2,确需大于2(不含)的应报省联社审定。对已经由农信社统一授信的保证人,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本次保证额度不得超过其可使用授信额度。农信社在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使用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采用合并报表数据核定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保证额度的,如果本次被担保人非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则应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农信社在核定关联客户每个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时,原则上应当首先计算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然后根据关联客户的整体情况调整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并最终核定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各成员单位的保证额度参考值之和大于关联客户整体保证额度的,应从严掌握。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农信社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依据单项保证信贷产品的规定予以核定,但是最高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第二十四条 农信社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为保证人的(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实收)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证(卡)记载及年审情况;(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有关法律和保证人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作出;(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经济纠纷;(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的书面同意;(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和治安、刑事处罚;(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第二十五条 农信社对以上有关事项的调查评审,应当形成单独的保证人调查评审结论,并经评审人员及保证人签字确认。经调查评审和核保,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保证担保,农信社应当按照信贷业务审批程序予以确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信社应及时告知借款人重新提供新的保证人或其他有效担保。第五章 保证合同第二十六条 保证合同的管理应按照省联社信贷业务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农信社在确保保证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的前提下,在贷款获得批准后,贷款发放前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自合同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八条 农信社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借款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由同一保证人提供担保且经常发生借贷关系的信贷业务,原则上应当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二十九条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担保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农信社应当约定保证人和抵(质)押人对主合同债权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农信社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就抵押物或质物优先受偿。第六章 保证担保的管理第三十条 农信社对保证人要视同借款人进行管理,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进行调查、审查和贷后管理。第三十一条 农信社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联保贷款必须以联保保证金作为纽带,各联保成员未缴存保证金的,不得发放联保贷款。第三十二条 农信社应当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三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信社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继续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一)农信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二)农信社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借款人债务的;(三)农信社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农信社应当将保证人对以上情形愿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第三十四条 保证贷款原则上不得办理借新还旧,确实需要办理借新还旧的,除省联社另有规定外,必须报市州联社(办事处)及以上机构批准。保证人为借新还旧贷款提供担保的,农信社应当要求保证人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保证合同上注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或者要求保证人以其他书面形式声明知道是借新还旧贷款,以避免出现保证人免责。第三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信社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六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信社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清偿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资料并履行各项义务,在保证人的净资产下降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增加担保。对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主要检查是否发生下列情形:(一)信用等级下降;(二)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三)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待添加的隐藏文字内容3(四)经营范围或注册(实收)资本变更、股权变动;(五)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六)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等发生变更。对自然人保证人,主要检查以下内容:(一)个人工作和收入变化情况;(二)个人资产和负债变化情况;(三)个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四)家庭是否有较大变故;(五)其他对其代偿能力可能产生影响的情况。农信社应当对以上情形的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检查结论,作出风险预警,制定防范和化解措施,并经检查人员、农信社主任和保证人签字确认。第三十七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出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影响其代偿能力的不利情形时,农信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农信社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农信社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农信社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农信社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农信社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农信社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追偿。第三十九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农信社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农信社按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章 担保债权的实现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到期未履行义务的,农信社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其催收外,还应当立即向保证人送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承保证责任的,农信社应当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或支付令的,农信社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调解书的,农信社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四十三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农信社,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及时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保证人的财产分配。第四十四条 执行程序中,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暂无执行能力或被人民法院采取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农信社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新的财产线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第八章 担保公司担保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五条 担保公司担保是指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在农信社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履行债务时,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 担保公司担保的管理除适用本办法第一章至第七章规定外,应当执行本章规定。第四十七条 担保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经过省联社核准;(二)对单户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公司自身实收资本的10;(三)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担保公司的产生方式可以是农信社建议、借款人推荐或担保公司自荐,农信社接受后两种产生方式的,应当对信贷业务进行独立评审。第四十八条 担保公司为农信社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前应当将一定数额的担保保证金存入农信社指定的专门账户,严禁存入基本账户、一般账户或临时账户;农信社出具给担保公司的进账单等收取保证金的书面凭证中必须记载资金用途为担保保证金,严禁记载其他用途。担保保证金实行专项储存、封闭管理,在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贷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前,保证金一律不得支取或转账。担保保证金必须以设定质押的方式移交给农信社占有予以特定化,特定化的方式可以是以下方式:(一)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取得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二)以单位定期存款的形式特定化的,应当取得存款社(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单和存单确认书。第四十九条 农信社应当与担保公司依照农村信用社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业务合作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作方式进行综合业务合作或单项业务合作。第五十条 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限于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信社不得接受担保公司的一般保证担保。第五十一条 农信社与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必须使用省联社统一的合同文本;需要特别约定的其他事项或者直接在合同文本中的修改、批注内容构成对合同文本实质性变更的,必须经过律师审查并报省联社信贷管理部门批准。第五十二条 农信社应当与担保公司和借款人约定,在担保公司保证期间,担保公司局部违约视同整体违约,对人违约等于对己违约,并严格遵守执行。第五十三条 贷款到期或者出现约定的情形时,农信社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担保公司在农信社规定的日期内未履行代偿义务或者代偿后其代偿率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信社应当终止与担保公司的一切业务合作,立即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五十四条 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不得办理展期或借新还旧手续。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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