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管营销]股权投资合伙制的各地税收优惠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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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管营销]股权投资合伙制的各地税收优惠政策.doc
地区税收政策参考政策法规纳税对象税种比例名称北京合伙制自然人普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0%至尊5%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意见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200%企业所得税法首都金融企业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按其上一年度所缴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80%的标准予以奖励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公司制管理公司(符合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意见第九条所列条件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所得税区县所得部分按照两免三减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上海合伙制自然人普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按“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税项目,5.0%-35.0%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事项的通知合伙制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个人所得税20.0%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条例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在浦东新区进行注册登记及工商登记)企业所得税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人员,按其当年的个人工薪所得形成全部财力的40%给予补贴;担任投资经理或项目经理职位的骨干人员,按照其当年个人工薪所得形成全部财力的20%予以补贴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天津有限合伙人制自然有限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有限合伙制自然人普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20.0%企业所得税法有限合伙制法人或其他组织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公司制管理公司(本市注册并经备案)企业所得税自获利年度,所得税区县所得部分按照两免三减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深圳合伙制普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5.0%-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规定合伙制有限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经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投资种子期的创业企业实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形成深圳地方财务部分,自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之日起,按照两免三减半,最高资助额不超过其对创业企业投资额关于加强自主创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重庆合伙制有限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符合西部大开发政策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类企业企业所得税按规定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参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重庆金融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的股权投资类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第一年至第三年缴纳的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年度给予全额奖励,第四年和第五年按年度给予地方留成部分50.0%奖励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重庆金融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新疆合伙制自然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合伙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企业所得税按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公司制管理企业企业所得税以西部大开发优惠,执行15%的所得税率,自治区地方分享减半征收,未能纳入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减免企业所得税自治区地方分享部分的7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公司制自然人股东、合伙制下的合伙人个人所得税股东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企业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自治区按其对地方财政贡献的50%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暂行办法河北合伙制中的普通合伙人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合伙制中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个人所得税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河北省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公司制企业企业所得税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附件一:北京市出台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京金融办20095号 为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支持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推动科技金融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按照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业发展的意见(京发20088号)的要求,提出促进本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 一、适用对象 本意见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股权基金”,又称PE)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股权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基金的企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二、对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给予工商注册登记的便利,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或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基金”或“投资基金”。 三、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的合伙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合伙制股权基金和合伙制管理企业代扣代缴。其中通过法人单位分得的个人所得,由该单位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五、合伙制股权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六、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其行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 (二)股权转让。 七、管理企业内部人员共同出资设立的,与所管理股权基金形成共同投资关系的合伙制企业,享受本意见有关税收政策。 八、鼓励和支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进行备案,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九、经国务院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企业,及符合下列条件的管理企业,参照金融企业,享受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产业发展的意见(京发改2005197号)和关于促进首都金融产业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京发改20052736号)的政策支持: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 (二)其所发起设立的股权基金在本市注册登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累计实收资本在5亿元以上; (三)投资领域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 十、对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公司制管理企业,自其获利年度起,由所在区县政府前两年按其所缴企业所得税区县实得部分全额奖励,后三年减半奖励。 十一、市政府给予股权基金或管理企业有关人员的奖励,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进一步改革创新政府资金使用模式,引入市场化的资产管理模式的运作机制,建立市级股权投资基金,扶持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股权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建立本区县股权投资基金。支持企业年金、地方社保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投资在本市注册设立的股权基金。 十三、国有参股的非上市企业,可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合伙制股权基金或合伙制管理企业。 十四、鼓励商业银行在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并购贷款业务,支持其依法依规以信托方式投资于股权基金。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本市依法依规投资或设立股权基金和直接投资公司。本市各有关部门要在注册登记、人才引进、经营场所选定等方面做好政府服务工作,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十五、在金融街建设PE中心大厦,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建设PE大厦,吸引和聚集本市股权基金及管理企业入驻发展,在购租房补贴上,参照金融企业给予支持。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在办公场所、政府服务等方面为股权基金及管理企业的聚集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提供相应支持。 十六、支持在京注册的股权基金免费分享政府上市后备企业数据库信息。本市优秀上市后备企业优先推荐给在京注册的股权基金。对股权基金投资的本市企业,优先列入本市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十七、支持股权基金及其所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在中关村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十八、对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做好政府服务,强化其行业自律职能。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下设股权投资基金服务中心为股权基金及管理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一站式”服务。支持中国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北京的设立和发展。 十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金融办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北京市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九年一月十九日附件二:上海出台关于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事项的通知沪金融办通20083号各区(县)金融办、工商分局、税务局及有关单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壮大,私募股权基金等股权投资企业在本市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市场化资源配置,改善所投资公司的治理和运营,实现价值创造,有助于培育优质上市资源,有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有助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有助于提供资金资产管理服务。为更好地为股权投资企业在本市发展创造规范良好的环境,现就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原则和目标(一)基本原则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发展遵循市场化、国际化、规范化的原则。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相关各方是本市股权投资发展的主体。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主导作用,鼓励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各类主体,参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二)发展目标通过发挥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相关各方的积极性,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在本市的健康发展。引入各类长期投资资金,形成一批经营规范、治理良好、业绩优异、具有影响力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推动上海成为资金和资产管理中心,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二、形成股权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的环境本市金融服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共同努力形成有利于股权投资企业集聚和健康有序发展的市场环境。既充分发挥股权投资各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加快发展;又各司其职规范企业行为,推动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依法尽责经营。三、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具备必要的条件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应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成立的,股东、合伙人人数应不多于50人;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的,股东人数应不多于200人。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四、做好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本市从事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的企业应当以公司或合伙的形式设立,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从事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的企业进行注册登记。本通知发布前已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有关企业需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在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相应的变更登记申请。(一)企业的投资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境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国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投资者。(二)企业的名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如“某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三)企业的经营范围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四)企业的经营场所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场所可以与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场所相同。五、明确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的税收政策(一)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及其相关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履行相关纳税义务。(二)明确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中自然人的税收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中,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依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六、维护股权投资企业中投资者的权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及时向其投资者(股东或合伙人)披露年度报告,全面告知股权投资企业公司治理、经营、财务等方面的情况,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以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应当由经营托管业务的银行托管,以确保合伙人资产的安全。七、鼓励股权投资企业通过行业自律实现规范发展鼓励本市股权投资企业组建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加强股权投资企业的自律经营,建立与政府部门的双向沟通,组织股权投资管理人才的专业培训,开展股权投资的各类合作交流。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是本市股权投资企业行业协会的行业业务主管部门。八、发挥本市市场和项目优势为股权投资企业提供交易平台和投资资源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或出资)可以在本市产权等要素市场进行转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有关政府部门将及时发布本市投资项目信息,为股权投资企业提供投资资源。九、加强宣传辅导工作市、区(县)金融服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发展的宣传工作,并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为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提供工商、税务等相关辅导咨询,支持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实现健康发展。为了稳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工作,市、区(县)金融服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将率先支持在国内外已有良好市场声誉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在本市设立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并发起成立股权投资企业。浦东新区有关部门可以参照本通知内容,结合浦东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制订浦东新区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展的有关办法。 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二八年八月十一日附件三:天津出台天津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天津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关于印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津发改财金20088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0826号)同意的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的要求,加快推进天津滨海新区金融改革创新,促进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金融办、商务委、工商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贯彻执行。附: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市发改委市商务委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二八年十一月十日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加快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第三条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募集总额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含5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在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改委的指导。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积极支持已在天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第二章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第四条设立公司制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第五条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第七条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第八条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名称核准为:“××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核定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第九条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第三章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备案管理与投资运作第十条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后,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契约制和信托制基金)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济管理经验。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五)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六)有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基金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基金托管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托管计划。(七)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申请报告。(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三)基金发起人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合同(合伙协议)、章程、管理协议、托管协议等规范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四)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证明文件。(五)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备案申请书、基本情况表、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审核通过后须提交其电子文档。(九)基金管理计划书和基金托管计划书。(十)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经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支持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一)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都在天津滨海新区登记注册。(二)金融机构认购(承诺认购)金额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3。(三)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二)增减资本。(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四)重大投资事项。(五)清算与结业。第十六条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在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对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第十七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第十八条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第十九条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第二十一条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分析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情况,根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发布部门:天津市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0日实施日期:2008年11月10日(地方法规)附件四:深圳市出台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若干规定深府2010103号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一年七月九日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的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深圳市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加快我市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巩固提升深圳区域金融中心城市地位,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特制定本规定。一、本规定的适用对象(一)本规定所指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理财产品,在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第三方银行托管,主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投资管理机构。(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注册的内资、外资、中外合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并且满足以下条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形式成立的,股东(合伙人)人数应不多于50人;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的,股东人数应不多于200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管理资产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二、规范股权投资基金的工商登记(一)市各有关部门对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给予工商注册登记的便利。(二)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基金”或“投资基金”。(三)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四)承担管理责任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可作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法定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三、明确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一)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三)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该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四)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五)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四、加大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支持力度(一)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可享受以下政策: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注册资本达5亿元的,奖励500万元;注册资本达15亿元的,奖励1000万元;注册资本达30亿元的,奖励1500万元。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合伙企业当年实际募集资金的规模,给予合伙企业委托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一次性落户奖励:募集资金达到10亿元的,奖励500万元;募集资金达到30亿元的,奖励1000万元;募集资金达到50亿元的,奖励1500万元。享受落户奖励的股权投资基金,5年内不得迁离深圳。(二)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可根据其对我市经济贡献,按其退出后形成地方财力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但单笔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三)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新购置自用办公用房,可按购房价格的1.5给予一次性补贴,但最高补贴金额不超过500万元。享受补贴的办公用房10年内不得对外租售。(四)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新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给予连续3年的租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30%,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五)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纳入我市大企业便利直通车服务范围,并按相关规定为其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六)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以及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我市关于人才引进、人才奖励、配偶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政策。(七)本规定中涉及的有关奖励补贴经费,纳入市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中统筹予以安排,并参照执行市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五、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产业的集聚(一)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优化服务,形成有利于股权投资基金业集聚和健康有序发展的市场环境。(二)推动建立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园区,发挥其聚集效应,吸引国内外大型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企业入驻。股权投资基金产业园区应组建面向中外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企业的服务平台,为落户深圳的国内外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企业提供全方位“一站式”办公服务和项目对接支持等服务。(三)支持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在深圳发展,积极研究解决外资股权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的注册登记、外汇管理、产业投资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问题。(四)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股权基金,支持企业年金、地方社保基金按照有关规定投资在深圳市注册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五)鼓励商业银行在深圳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和并购贷款业务,支持其依法依规以信托方式投资于股权基金。鼓励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在深圳市依法依规投资或设立股权基金和直接投资公司。(六)支持股权投资基金业开展培训交流活动,推动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与本市优质中小企业开展交流合作,增强股权投资基金业的影响力。六、推动股权投资基金业的规范健康发展(一)规范发展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方面的作用。(二)积极引入专业的股权投资基金评级机构,以市场化的方式推动股权投资基金评估体系的建立,引导股权投资基金规范健康发展。(三)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及处置工作,依法打击利用股权投资基金名义进行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附件五:重庆市出台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11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创业风险投资公司、产业投资和私募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