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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信托管理中受益权性质的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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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信托管理中受益权性质的分析.doc

    试论信托管理中受益权性质的分析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论文摘要 自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以来,有关信托受益权的争议就从未停止。本文在分析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之争议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对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主要学说做了全面的探讨,并对如何定性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思考。论文关键词 信托受益权 物权说 债权说自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以来,其实用价值已得到了充分体现。然而,有关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争议始终没有平息,而这个问题却是移植、运用和发展信托制度时的逻辑起点。只有在学理上结合本土法律文化对该权利进行重新的、全面的认知,才能使信托制度更好地融入大陆法系,使其在实践中发挥更大作用。一、有关信托受益权性质争议的原因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在大陆法系长期陷于争议之中,深刻反映着大陆法系对于移植信托制度引发的体系冲突所持的紧张态度。而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根本原因:两大法系的法律文化差异信托根植于英美财产法律制度中。英国在信托制度发展过程中,为了克服普通法的教条和僵化,发展出了衡平法法律制度。于是在原有的普通法所有权之外出现了衡平所有权,这种双重权利结构形成了英美法系财产法律制度的突出特征,即以对象而非权利为中心,以提供救济为目的而非以既有权利为依托,依据对象的具体情况分别使用既有的法律裁判规则或者类推创造出新的裁判规则。大陆法系有着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制度,以所有权为源头的物权体系与以契约、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组成的债权体系泾渭分明。大陆法系的财产法高度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不承认英美法上普通法所有权和衡平法所有权的划分原则。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不同的发展轨迹造就了两者各自独特的法律结构和运行机制。因而,当大陆法系的法学家要求用大陆法系的制度观念解释或吸收英美法系的权利和制度时,争议的产生也就成为必然。但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深入,两大法系不可避免地要主动或是被动地选择相互开放甚至融合。因而,尽管大陆法系有着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律体系,但大陆法系的学者们还是试图在已有的理论体系内为信托这一外来新生制度找到合适的定位。(二)直接原因:大陆法系移植信托制度时带有功利性、短视性,而忽视其与自身法律传统的对接为顺应两大法系日趋相互影响的趋势,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将目光投向英美法体系中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那制度,其中包括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了重大效能的商事信托。但这些大陆法系国家对英美信托制度进行移植时,目光过度集中于制度的实用功能,而忽视了这个制度与固有财产法体系的协调与融合。因此,这些引进了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享受着信托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带来的利益,但却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对该制度与自身传统理论中某些关键点的结合,比如,受益权在大陆法系中如何定性?如何与其他权利协调?会不会因为它的引进而造成现有权利体系的混乱?这些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讨论信托受益权时面临的棘手问题。二、大陆法系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主要学说及评析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财产权中最普遍的划分就是将其分为物权与债权。大陆法系所有关于信托受益权的定性的理论无非是从这两个最基本的角度出发和发展的。(一)物权说物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物权。这种说法较好地解释了受益人对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对受托人破产时主张取回信托财产的取回权等。受托人处分行为的撤销权是指: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请求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使受托人处分行为自始无效。这项权利的效力及于除毫不知情的善意购买者外的所有人。显然,这已超出对人的债权的范畴。同时,受托人破产时主张取回信托财产的取回权也体现物权性,因为信托财产不属于债权人可追索的破产财产。大陆法系一般认为,物权可分为:所有权、他物权和准物权。以下笔者将分别论证信托受益权是否属于这三种权利类型,以判断信托受益权能否归入物权的范畴。首先,法律禁止信托受托人成为信托唯一的受益人。因而在大多数情况下,受托人不是同一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受益人不享有占有、处分的权能,信托受益权自然不能成为所有权。而当出现受托人是受益人之一的情形时,受托人虽拥有信托财产的占用、处分权和一部分受益权,但这种重合仅是基于两种不同身份,当扮演受益人的角色时,还是没有获得信托财产的占用、处分的权能。第二,信托受益权不属于准物权。准物权的客体一般是自然资源,其内容是对自然资源的开采、利用。准物权的取得往往需通过有权机关的批准。而信托受益权明显不属于上述范畴。第三,有学者提出,受益权是一项特殊的他物权。而且该项他物权并不是派生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它仅仅具有对财产的收益权能,没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笔者认为,不宜将受益权定性为他物权。首先,信托财产可以是所有权以外的权利(例如,用益物权、租借权或者抵押权等),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都非所有权人,信托财产如何设定他物权?其次,按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益权自信托生效而非成立时产生。信托关系人设立信托时,信托成立而未生效,受益权尚未产生,何来的“派生于委托人最初的所有权”?总之,将信托受益权定性为物权不能使人信服。在大陆法系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当无法明确受益权具体属于物权中的何种权利时,信托受益权不能在现有的物权框架下认定为一项物权。(二)债权说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债权。债权说在日本确立于1930-1931年,迄今为止仍占有通说的地位。该说的提倡者为池田寅二郎,主要代表人物有青木彻二、入江真太郎、新井诚等。同时,日本、韩国、印度的信托法立法采用的都是债权说。该说认为,信托利益并不能自动归入受益人,必须通过向受托人请求方能实现。这样,信托受益权实际上就转化为对受托人的请求权。为了表示对债权说的不赞成或不完全赞成,日本学者四宫和夫、大阪谷公雄与田中实先后提出了实质法主体说、随物权说、财产权机能区分说。这些学说使人们可以在债权说的基础之上从不同的角度更好地去理解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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