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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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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doc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纵观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几乎都有相应的立法基础,如美国的对外援助法、日本贸易保险法、韩国出口保险法等,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海外投资法典。因此在制定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时,既要遵循海外投资保险的一般特点,也要结合我国现实状况,充分体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的自身特点,选择一个适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立法模式。(一)海外投资保险基本制度根据各国海外投资法制实践,按照各国国内法上的投资保险制度与国际法上的双边   投资保证协议之间的关系,从海外投资保险的实现是否需要政府之间的保证为前提,可分为单边保险制度与双边保险制度:1单边保险制度这种模式下的承保不要求本国政府与东道国政府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也称为“日本模式”,既只要根据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就可以适用投资保险,也就是说其保险合同的订立并不以日本同东道国订立的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即使当今日本以订立政府间双边投资保证协议作为调整海外投资的法制环境之一,但依然不以此作为国内保险制度适用的法定条件。单边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制度具有全面性和公平性,投资者无论在哪个国家投资,都可以投保海外投资保险,且程序简便,有利于开展国际投资。单边模式下求偿权的行使需要借助强有力的外交保护才能够更好的实现,但是外交保护的行使又受到国籍继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以及“卡尔沃主义”的限制。2双边保险制度这种模式下的承保要求本国政府同东道国政府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议为法定前提,也称“美国模式”,即只有存在这一协定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出现保险的后续程序,譬如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及其他索赔权的行使。因此,它有典型的国际性或准国际性。双边模式的最大好处在于能保证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它能够解决本国政府在海外私人投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中的出诉权 1问题。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承认两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下,国际法上的履约义务使得原属国际私法契约关系的这类代位求偿权索赔关系上升为国际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得到国际法层次上的保护 2。但是,双边保险制度以双边保证协议为投保的前提条件,这就排除了与本国未签订双边保证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者承保。(二)建立以单边模式为主,多边模式为辅的海外投资保险混合模式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我国有权提供海外投资保险的机构,其投保指南中关于承保对象的规定,即合格投资项目的条件并未包括投资于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可见我国仍采取单边主义模式。单边投资保险模式不以双边投资协定为法定前提,保险机构实现代位权主要是外交保护,对保护海外投资者的利益不是很充分,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应该调整保险制度模式,选择以单边模式为主,多边为辅的混合模式。截至2005年7月,我国已与112个国家签署115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1,已经初步具备实现双边模式的现实基础,但是这其中仍有许多尚未还未生效,且这些保证协定远不及我国海外投资所及之处。实行双边模式,势必会把理应受我国法律保护的一些海外投资者拒之门外,背离了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海外投资者提供法律保护的立法初衷。而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不要求投资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之间存在双边条约关系,只根据本国国内立法来确定合格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对于所有海外投资者适用相同的规定,只要符合条件,无论在哪个国家的投资都可以申请海外投资保险,体现了国家在支持本国海外投资方面的公平性。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以国家之间缔结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基础,故承保条件常常要受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影响,当国家之间关系发生变化时就会直接影响到该制度的稳定性。以美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例,在1989年之前,中国被列入合格东道国的名单,所以在中国的美国海外投资可以申请政治风险保险,而1989年中美关系发生变化,中国就不再被列入合格东道国的范围,此后的美国在华海外私人投资就无法申请政治风险保险。如果一个国家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在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基础上,那么该国与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外交关系发生变化都有可能成为影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运作的因素。相反,单边投资保险制度能够有效地克服上述障碍,即便国家与投资东道国之间关系发生变化,只要该国自身的立法不发生变化,这种变化并不会直接影响到投资保险制度的运作2。一国选择单边还是双边保险制度,与其本国综合实力有着密切联系,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在他国政府没有给予保证的前提下,必须要以政府间的保证协定为前提才能给予海外投资者一定的保险是没有道理的,因此采取纯粹双边投资保险制度务必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我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而采取单边模式为主、多边为辅的混合模式,即便没有对方政府的保证,也能够很好的给予我国海外投资者一定的保护。但是政府之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议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以及损失造成后的追偿工作确实非常便捷,保证协议在防止和减少一国动辄实施的国有化、征收行为,减少国际投资的政治风险,促进国际投资发展都也很有帮助。因此我国也应该把双边模式纳入立法轨道,代位求偿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于我国存在双边投资条约的国家,则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方式与实行双边投资保险条约的国家保险人的方式相同;另一种则是投资东道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投资风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则依据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原则,由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东道国进行索赔。正是由于保险代位权的存在,被保险人才能够免于面对强势的投资东道国政府,才能够迅捷、方便地取得保险金,才能够节省大量的时间和诉讼费用,来进行再经营、再投资、再生产1。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以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为主,兼采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以达到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和本国成本,更好的行使保险后的代位求偿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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