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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牧故意伤害案模拟法庭审判脚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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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汪牧故意伤害案模拟法庭审判脚本.doc

    汪牧故意伤害案模拟法庭审判脚本 - 汪牧故意伤害案模拟法庭审判脚本案由:故意伤害审级:一审开庭时间:2006年11月1日开庭地点:京华市中级法院第一法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开庭前准备阶段(书记员就位)书记员金明:请肃静。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和辩护人入庭)。(各人员就位)书记员金明:下面宣布法庭规则:1、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2、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判期间的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3、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4、法庭内不得吸烟,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5、法庭内禁止使用移动电话、传呼机。6、法庭审理过程中,旁听群众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进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7、未经许可,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法庭。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旁听人员,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书记员金明:请全体起立(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和2名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书记员金明:(转身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被告人已提到候审,开庭工作已经准备就绪,可以开庭。开庭阶段审判长李龙:京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敲法槌)。传被告人到庭(1名法警从庭外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被告人。2名法警带被告人入庭,待被告人在其席位上站定后,打开被告人手铐,站在被告人身后值庭)。审判长李龙:被告人,你的名字叫什么?被告人汪牧:汪牧。审判长李龙:出生年月日?被告人汪牧:我出生于1984年1月24日。审判长李龙:民族?被告人汪牧:汉族。审判长李龙:文化程度?被告人汪牧:小学。审判长李龙:职业?被告人汪牧:无业。审判长李龙:家庭住址?被告人汪牧:京华市团河区启东路235号204室。审判长李龙:你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受过何种处分?是什么时间、因为什么?被告人汪牧:没有。审判长李龙:人是什么时间因为什么被刑事拘留的?什么时间被捕的?被告人汪牧:因涉嫌故意伤害,200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9月21日被捕。审判长李龙:你是否在开庭10日前收到了本院送达的京华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被告人汪牧:是。审判长李龙:你是否在开庭3日前收到了开庭传票?被告人汪牧:是。审判长李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本院今天依法公开审理京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汪牧故意伤害一案。审判长李龙:现在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本庭由京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和审判员廖剑鹏级成合议庭,金明担任书记员。京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朱耀宗出庭支持公诉。审判长李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31条的规定,被告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如果你认为刚才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不能公正审理本案,可以举出事实和理由,要求更换其中人员。审判长李龙:被告人,你听清楚没有?是否申请回避?被告人汪牧:听清楚了,我不申请。审判长李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4条的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利以外,还可以委托律师或亲友为其辩护。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因被告人汪牧没有委托辩护人,本院指定京华市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生出庭为被告人汪牧辩护。被告人汪牧,你是否同意张海生律师为你辩护?被告人汪牧:同意。审判长李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还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除享有上述权利外,还有自行辩护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审判长李龙:被告人,你听清楚了吗?被告人汪牧:听清楚了。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李龙: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李芳:京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京检刑诉(2006)第123号被告人汪牧,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京华市团河区启东路235号204室。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京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京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京华市看守所。被告人汪牧故意伤害一案,经京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证实:2006年9月14日晚8时许,在团河兴旺路“急速数码”网吧内,被告人汪牧的朋友刘立与争座位的赵华发生争吵,刘立告诉汪牧说这人要打他,三人一起走出门外,并扭打在一起。其间赵华抄起一把椅子击中汪牧的头部,汪牧就从自己的包里抽出了水果刀向赵华身上连刺数刀,被害人赵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右腹股沟区刺创为主要损伤产生的严重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汪牧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和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牧在斗殴过程中,使用水果刀连续五次刺中被害人,其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为维护法律尊严,伸张正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持社会主义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惩罚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此致京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芳、朱耀宗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附注:1、证人名单1份。2、主要证据复印件2册。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你是否听清楚了?被告人汪牧:听清楚了。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刚才你所听到的内容和你收到的起诉书副本是一致的吗?被告人汪牧:一致。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是否属实?被告人汪牧:是。审判长李龙:被告人,你可以坐下(2名值庭法警也坐下)。现在你就起诉书指控你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进行陈述。被告人汪牧:那天晚上7点多,我和王宇、刘立3人去兴旺路“急速网吧”上网。我刚坐下就看见刘立和一个人拉拉扯扯要出去。刘立喊我,说:“他想打我。”我就拉着王宇跟了过去。我刚到过道上,就听见被害人回头对我说:“操!”我一生气,就上前推了他一下,他比划着要打我,我和刘立就冲上去打他,他抄起椅子打到我头部,我非常生气,就抽出水果刀往他腹部刺了一刀。但是,他被刺了之后还冲上来打我, 我便又刺了他4刀。审判长李龙:下面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公诉人李芳:你以前向公安机关的交代是否属实?被告人汪牧:属实。公诉人李芳:地点是否如起诉书所说的?被告人汪牧:是的。公诉人李芳:你当时用的作案工具是什么?被告人汪牧:水果刀。公诉人李芳:你是否用刀捅了被害人?被告人汪牧:是的。公诉人李芳:捅了几刀?被告人汪牧:捅了5刀。公诉人李芳:捅在什么部位?被告人汪牧:有的捅在胸部,有的捅在腹部。公诉人李芳:刀是从哪里来的?被告人汪牧:刀是朋友刘立的。公诉人李芳:有什么特征?被告人汪牧:是一把大约20厘米的白色手柄水果刀。公诉人李芳:当天你去网吧干什么?被告人汪牧:去网吧玩网络游戏。公诉人李芳:去之前有无喝酒?被告人汪牧:没有喝酒。公诉人李芳:你当时为什么要跟着刘立和赵华出去?被告人汪牧:我不知道到底发生了什么事,我以为那人真的要打刘立。公诉人李芳:被害人为什么要打你?被告人汪牧:他骂过我后,我就轻轻推了他一下。公诉人李芳:推在被害人什么部位?被告人汪牧:肩膀。公诉人李芳:被害人拿椅子打了谁?被告人汪牧:打我。公诉人李芳:打在你什么部位?被告人汪牧:打在我头部右后脑勺。公诉人李芳:怎么会打在你后脑勺?被告人汪牧:我看他拿椅子,转身想跑,刚转过身就被打了。公诉人李芳:你是如何反抗的?被告人汪牧:我的头猛得一沉,感到一阵疼痛。然后,我就拿出水果刀转身刺了他一刀。公诉人李芳:水果刀当时放在哪里?被告人汪牧:在我包里。公诉人李芳:上网为什么带刀子?被告人汪牧:刀子是我从刘立那儿借的,当天准备还给他的。公诉人朱耀宗:打斗过程中是否只有你拿刀,有无看见其他人拿刀?被告人汪牧:是的,没见其他人拿刀。公诉人朱耀宗:后来你又捅了几刀?被告人汪牧:4刀。公诉人朱耀宗:为什么还捅他?被告人汪牧:他被刺了之后还想冲上来打我,我便又拿刀刺。公诉人朱耀宗:为什么又一下捅4刀?被告人汪牧:我怕他再打我。公诉人朱耀宗:被害人被捅了之后有何反应?被告人汪牧:他捂着肚子就跑了。公诉人朱耀宗:后来,你都干了什么?被告人汪牧:他下楼后,我就和同伴回家了。公诉人朱耀宗:然后你到哪儿去了?被告人汪牧:回家后,我妈见我手上有血,就问怎么回事,我就说了,然后我在叔叔和妈的陪同下到派出所自首。公诉人朱耀宗:何时去自首的?被告人汪牧:回家后不一会儿就去了。公诉人朱耀宗:审判长,我的话问完了。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你有无问题向被告人发问?辩护人张海生:有。审判长李龙:可以发问。辩护人张海生:出去时,你为什么要打被害人?被告人汪牧:是他想打我,我才还手的。我用刀刺他是因为他先打我。辩护人张海生:你刺被害人的时候是怎么想的?被告人汪牧:就是想别再被他打了。辩护人张海生:后来,你把水果刀扔到哪里了?被告人张牧:当时就甩掉了,应该在网吧过道上。辩护人张海生:审判长,我问完了。审判长李龙:现在由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牧犯故意伤害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说明证据的种类、来源及要证明的事实。公诉人李芳:提请宣读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见预审卷第3页,用来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破案的经过。审判长李龙:可以宣读。公诉人李芳:2006年9月14日晚8时,京华讪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马里报案,在兴旺路“急速数码”网吧有人受伤,京华市公安局民警于8点30分赶到案发现场,封锁现场,进行现场勘查、验尸等侦查工作,通过询问现场群众,联系被害人家属现场辨认,确定被害人是赵华。犯罪嫌疑人汪牧于当晚10时30分,到八角派出所自首。审判长李龙:被告人,你听清楚了吗?被告人汪牧:听清楚了。审判长李龙:你对公诉人宣读的这份证据有何意见?被告人汪牧:没有。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对此有何意见?辩护人张海生:没有。审判长李龙:公诉人,你可继续举证。公诉人李芳:提请宣读现场勘查笔录,见预审卷第4页至第10页,用来证明犯罪现场案发当时的情况。审判长李龙:可以宣读。公诉人李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兴旺路“急速数码”网吧。网吧房门东侧的人行道上发现有长约20米的滴落型血迹和血泊(此处为被害人倒地位置),在网吧过道发现大量滴落的血迹。同时,在离网吧门口3.7米处的网吧过道上有一把白色刀柄的水果刀,上面有血迹。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你听清楚了吗?被告人汪牧:听清楚了。审判长李龙:你对公诉人宣读的这份现场勘查笔录有何意见?被告人汪牧:没有。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对此有何意见?辩护人张海生:没有。审判长李龙:公诉人,你可继续举证。公诉人李芳:提请宣读京华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所作的尸检报告,见预审卷第11页至第12页,以证明被害人的死因。审判长李龙:可以宣读。公诉人李芳:现在宣读尸检报告:经过对死者进行解剖检查,证实被害人全身刀伤5处,即(1)右胸左乳外下方条形裂创,长2厘米,深及右肺中叶贯通伤;(2)左上腹横行裂创,长0.8厘米,创底为皮下组织;(3)右腹股沟区中部裂创,长2.5厘米,创腔内见右股静脉内侧1/2整齐断裂,外侧之股动脉完好;(4)右肩胛下角下方横条裂创,长2.5厘米,深达肌肉层;(5)右上臂中段有长1.5厘米、宽1.3厘米的皮肤裂创,创口经皮下相通,构成贯通伤。死亡原因是以右腹股沟区刺创为主要损伤产生的严重失血性休克。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你听清楚了吗?被告人汪牧:听清楚了。审判长李龙:你对公诉人宣读的这份尸检报告有何意见?被告人汪牧:没有。审判长李龙: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有何意见?辩护人张海生:没有。审判长李龙:公诉人,你可以继续举证。公诉人李芳:提请法庭传鉴定人马齐华到庭,就本案有关鉴定结论问题向法庭作证。马齐华已在法庭外等候。审判长李龙:传鉴定人马齐华到庭(1名法警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到庭外传马齐华入庭)。审判长李龙:鉴定人,告诉法庭你的姓名?鉴定人马齐华:马齐华。审判长李龙:年龄?鉴定人马齐华:37岁。审判长李龙:职业?鉴定人马齐华:江南省京华市司法鉴定所法医。审判长李龙:你与本案有何关系?鉴定人马齐华:我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审判长李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鉴定人要如实提供鉴定结论,有意作假鉴定的,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鉴定人马齐华:听清楚了。审判长李龙:请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字(如实作证保证书已放在证人席上,鉴定人马齐华签字)审判长李龙:现在你可以坐下。公诉人,现在你可以让鉴定人作证了。公诉人李芳:鉴定人,现在请你将对现场提取血迹所做的DNA鉴定结论向法庭进行陈述,并进行必要的说明。鉴定人马齐华:9月16日京公安局送来检材:汪牧所穿的衣物、鞋子以及现场地面上提取的血迹和一把长21厘米的白色手柄水果刀,请求进行DNA鉴定。经过鉴定,现场提取的所有血迹经检测均为人血,遗传标记与被害人一致。鉴定人马齐华,鉴定人所在单位江南省京华市司法鉴定所,时间是2006年9月21日。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你对鉴定人有没有发问的?被告人汪牧:没有。审判长李龙:辩护人,你对鉴定人有没有发问的?辩护人张海生:没有。审判长李龙:鉴定人马齐华可以退庭(鉴定人马齐华退庭,1名法警随其离开法庭,然后返回,仍在被告人后面值庭)。审判员王燕:公诉人,你可以继续举证。公诉人李芳:本公诉人拟向法庭出示证据目录上的物证-21厘米长的白色手柄水果刀(拿出水果刀),这把水果刀是京华市公安局在犯罪现场勘查时提取的,这是被告人汪牧杀害被害人时使用的。审判员王燕:可以出示。法警将水果刀出示给被告人汪牧辨认(1名法警拿水果刀到汪牧面前出示)。审判员王燕:被告人汪牧,这把水果刀是不是你当时使用的?被告人汪牧:是。审判员王燕:请法警将水果刀向辩护人出示(1名法警拿水果刀到辩护人张海生面前出示)。审判员王燕:辩护人,你看清楚了吗?辩护人张海生:看清楚了。审判员王燕:有无意见?辩护人张海生:没有。审判长李龙:公诉人,你可以继续举证。公诉人李芳:本公诉人拟向法庭宣读证人刘立的证言,见予审卷第43页。因为刘立患病,今天无法出庭作证,这是京华市公安局收集的,上面有刘立的签名,用以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经过。审判长李龙:可以宣读。公诉人李芳:刘立证明:2006年9月14日晚8时许,他和汪牧、王宇到“急速数码”网吧上网,后来不知为什么被害人过来叫他让座位,他不让,两人发生争吵,被害人拉他出去,他经过汪牧时说“他想打我”,汪牧和王宇就一起跟出来了,出去后被害人先骂了一句,汪牧就和被害人打起来,他也上去打。这时被害人从门口抄起一个椅子朝他们扔过来,他被人抱住了。这之后就只有汪牧和被害人在打,两人一直打到过道口,后来他就看见被害人慌忙下楼。那人受伤后,他看见汪牧拿着一把刀子,刀子有点象他家里的刀子,长20厘米左右,刀把是白色的,前些天汪牧到他家借过那把刀子。后来,他下楼时看见被害人倒在大楼外马路边街沿上。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你听清楚了吗?被告人汪牧:听清楚了。审判长李龙:你对公诉人宣读的这份证人证言有何意见?被告人汪牧:没有。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对此有何意见?辩护人张海生:没有。审判员王燕:公诉人,你可以继续举证。公诉人李芳:提请法庭传梁舒到庭提供证言,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经过。证人梁舒现已到庭外等候。审判员王燕:传证人梁舒到庭(1名法警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后,到庭外传梁舒到庭)。审判员王燕:梁舒,把自己的情况向法庭陈述一下。证人梁舒:我叫梁舒,今年19岁,住本市华孚路135号203室。审判员王燕:你与棕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证人梁舒:我是被害人的朋友。审判员王燕:你必须如实陈述所知道的事实,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证人梁舒:听清楚了。审判员王燕:请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字(如实作证保证书已放在证人席上,证人梁舒签字)。现在你可以作证了。证人梁舒:2006年9月14日晚7时许,我和被害人赵华在兴旺路“急速数码”网吧上网,赵华与一男子因为争机子发生争吵。一会儿见他们出去了,还有一个女子和一个男子也跟出去了, 我怕出什么事,就出去看。见和赵华吵架的男子与赵华打了起来,那个女的上去也围着赵华打,我就上去把与被害人吵架的那个男的抱住,后来,看见赵华向楼下跑去。审判员王燕:公诉人有没有发问的?公诉人李芳:有。审判员王燕:可以发问。公诉人李芳:你看到的那个打赵华的男子在法庭上吗?如果在,请指给我们看。证人梁舒:在(指向被告人)。公诉人李芳:赵华被杀时,只有被告人和他在一起吗?证人梁舒:是的,另一个男的被我抱住了。审判员王燕:被告人有没有发问的?被告人汪牧:没有。审判员王燕: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有没有发问的?辩护人张海生:有。审判员王燕:可以发问。辩护人张海生:证人梁舒,你抱住别人,怎么还能看见被害人跑呢?证人梁舒:因为我没抱一会儿就被那个男的挣脱了,我一起身就看见赵华向楼下跑去。辩护人张海生:审判员,我的问题问完了。审判员王燕:证人梁舒可以退庭(证人梁舒退庭,1名法警随其离开法庭,然后返回,仍在被告人后面值庭)。审判长李龙:公诉人继续举证。公诉人李芳:提请法庭传王宇到庭提供证言,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经过。证人王宇现已在庭外等候。审判长李龙:传证人王宇到庭(1名法警到书记员处拿传票后,到庭外传王宇到庭)。审判长李龙:王宇,把自己的情况向法庭陈述一下。证人王宇:我叫王宇,今年20岁,住本市华西路22号1021室。审判长李龙:你与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证人王宇:被告人是我朋友。审判长李龙:你必须如实陈述所知道的事实,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证人王宇:听清楚了。审判长李龙:请在如实作证保证书上签字(如实作证保证书已放在证人席上,证人王宇签字)。现在你可以作证了。证人王宇:2006年9月14日晚8时许,我和汪牧、刘立到“急速数码”网吧上网,后来,不知为什么,被害人拉刘立出去,刘立经过汪牧身边时说了句什么,我没听清,汪牧就拉着我一起跟了出去,出去后被害人先骂了一句,刘立和汪牧就与被害人打了起来,我当时很害怕,想找网吧老板劝架,等我再回头看时,看见被害人将一个椅子砸在汪牧的头上。审判长李龙:公诉人有没有发问的?公诉人李芳:没有。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有没有发问的?被告人汪牧:没有。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有没有发问的?辩护人张海生:有。审判长李龙:可以发问。辩护人张海生:证人王宇,被告人以前认识被害人吗?证人王宇:应该不认识。辩护人张海生:你知道被告人当时带刀子了吗?证人王宇:知道,他找我去上网时,和我说是要还给刘立的。辩护人张海生:审判长,我的话问完了。审判长李龙:好的,证人王宇可以退庭(证人王宇退庭,1名法警随其离开法庭,然后返回,仍在被告人后面值庭)。审判长李龙: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公诉人李芳:本公诉人拟向法庭宣读证人马里的证言,见预审卷第53页,用以证明被害人被害后的情况。因为马里去外地上学了,无法出庭作证。这是京华市公安局收集的,上面有马里的签名。审判长李龙:可以宣读。公诉人李芳:马里证明:案发当晚8点15分左右,他在“急速数码”网吧门口看见一男子从屋里跑出来后,倒在地上,后来又见二男一女从屋里走了出来,他就拨打了110。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你对此有何意见。被告人汪牧:没有。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对此有何意见?辩护人张海生:没有。审判长李龙:公诉人是否还要继续举证?公诉人李芳:本公诉人拟向法庭宣读被告人汪牧的母亲张佳的证言,见预审卷第60页,用以证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因为张佳因此案心脏病复发,现正在住院治疗,无法出庭作证。这是京华市公安局收集的,上面有张佳的签名。审判长李龙:可以宣读。公诉人李芳:张佳证明:2006年9月14日晚9时30分,她在得知被告人捅人之后,劝其到公安机关自首,并陪同被告人于当晚10时30分到八角派出所自首。审判长李龙:被告人汪牧,你有意见吗?被告人汪牧:没有。审判长李龙: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此有何意见?辩护人张海生:没有。审判员廖剑鹏:公诉人是否还要举证?公诉人李芳:没有了。审判长李龙:辩护人,你有无辩护证据向本庭出示?辩护人张海生:请法庭允许宣读辩护人开庭10日前提供给法庭的医院接诊记录,证明被害人送医院抢救不及时。审判长李龙:可以宣读。辩护人张海生:接诊记录证明:被害人到医院的时间是8点52分,而打斗是8点开始的。说明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审判长李龙:你的意思是医院抢救不及时?辩护人张海生:不是,我是说送医院不及时也是死亡的原因之一。审判长李龙:公诉人对辩护人的意见有异议吗?公诉人李芳:有。辩护人说送往医院的时间延误并没有证据证明,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发案的准确时间。审判长李龙:辩护人还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吗?辩护人张海生:有。请法庭允许宣读辩护人开庭10日前提供给法庭的被害人母亲的请求书一份,上有被害人母亲的亲笔签名。审判员廖剑鹏:可以宣读。辩护人张海生:请求书关于2006年9月14日汪牧故意伤害赵华一案,经过双方家庭沟通协商,达成共识,一致请求法院对汪牧从轻处理。我们请求的理由是:案发后,汪牧家积极主动地对我们进行了赔偿。同时,鉴于汪牧的犯罪属于初犯,且汪牧的父亲很早病逝,他母亲一人将其辛苦带大,我深知失去儿子的痛苦,也不希望汪牧母亲饱受思儿之苦。这是我们的请求,敬请法院慎之再慎,予以考虑!赵华之母:候学勤2006年9月25日审判员廖剑鹏:辩护人,这还有无辩护证据向本庭出示?辩护人张海生:没有了。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李龙: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公诉人发表公诉词。公诉人李芳: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法律规定,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我院提起公诉的汪牧故意伤害一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汪牧的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认定,并为今天的法庭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需要再加论证。但是为了更加充分地揭露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予严厉的制裁,以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论述。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凡因打架斗殴或者群众之间因民事纠纷引起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外,一般可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罚。被告人汪牧23岁,小学文化程度,没有从事任何工作,沉溺于网络游戏,“哥们义气”十足,没有一个正确的人生观和明确的奋斗目标,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我们告诫被告人一定要吸取这次教训,认罪服法,努力改造,重新做人。鉴于被告汪牧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法予以判决。审判长李龙:下面由被告人自行辩护。被告人汪牧:我出去不是去打架,是去劝架的。而且,我的手臂擦伤了,后脑勺肿了,但并没有进行鉴定和记录。审判长李龙:下面由辩护人发表辩护词。辩护人张海生: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经京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并经被告人汪牧的同意,由我担任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汪牧辩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出庭之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审理,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我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我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他是由于被害人的殴打才用刀刺的,具有防卫性质。(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行为具有突发性,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且事后进行了积极的赔偿。(4)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唯一原因。被害人受伤后还冲上来要打被告人,而且送医院救治送晚了,抢救不及时。被告人不应负完全责任。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希望法庭在判决时能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理的判决。审判长李龙:下面由公诉人答辩。公诉人李芳:被告人主观上不是间接故意,而直接故意。被告人参与打架,并使用了刀,具有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被害人死亡结果并不是其他原因造成的,而被告人刀刺的结果,符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辩护人所提的防卫性质,我也不认同。打被害人的有两个人,被告人并不处于劣势,并且是被告人先推了被害人。审判长李龙:被告人对公诉人的发言有何意见?被告人汪牧:我让我的辩护人替我辩护。审判长李龙:辩护人对公诉人的发言有何意见?辩护人张海生:我认为先和先打是不同的。被告人确实是先推了被害人,但是被告人是在被打了头之后才用刀捅人的。同时,被害人赵华身高1.80米,身体强壮,而被告人汪牧身高只有1.65米,且体弱多病,拿刀捅人具有防卫的性质。其他没有了。审判长李龙:被告人,你还有新的意见吗?被告人汪牧:希望能获得法庭的从轻处罚。审判长李龙:辩护人,你有无新的意见?辩护人张海生:没有了。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审判长李龙:法庭辩护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现在由被告人汪牧作最后陈述。被告人汪牧:我对我的犯罪行为很后悔,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理,给我重新作人的机会。审判长李龙:本庭将在休庭后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进行合议,并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及被告人的辩解。评议后将择期宣判,宣判时间另行通知。审判长李龙:请控辩双方将当庭质证的证据提交法庭法警,将被告人带下(敲法槌)。评议、宣告判决阶段(合议庭休庭后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进行了评议,10天后京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内继续开庭)。(书记员就位)书记员金明:请肃静。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各人员就位)书记员金明:下面宣布法庭规则:1、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2、诉讼参与人在开庭审判期间的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许可。3、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4、法庭内不得吸烟,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5、法庭内禁止使用移动电话、传呼机。6、法庭审理过程中,旁听群众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吵闹和进行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7、未经许可,未成年人不得进入法庭。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旁听人员,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书记员金明:请全体起立(起立完毕)。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审判长和2名审判员入庭,坐定)。请全体坐下。书记员金明:(转身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已到庭,被告人已提到候审,开庭工作已经准备就绪,可以开庭。审判长李龙:京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庭现在开庭(敲法槌)。传被告人汪牧到庭。(2名法警带被告人入庭,并站在被告人身后值庭)审判长李龙:汪牧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已经开庭审理,经过合议庭评议,现在宣布判决:京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京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京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牧,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京华市团河区启东路235号204室。2006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京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京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京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生,京华市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华市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2006)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京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朱耀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牧及其辩护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 2006年9月14日晚8时许,在团河兴旺路“急速数码”网吧内,被告人汪牧的朋友刘立与争座位的赵华发生争吵,刘立告诉汪牧说这人要打他,三人一起走出门外,并扭打在一起。其间赵华抄起一把椅子击中汪牧的头部,汪牧就从自己的包里抽出了水果刀向赵华身上连刺数刀,被害人赵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右腹股沟区刺创为主要损伤产生的严重失血性休克。案发后,被告人汪牧到公安机关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牧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赵华身高1.80米,身体强壮,而被告人汪牧身高仅1.65米,且体弱多病,在遭殴打后持刀刺杀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2)被害人赵华的死亡后果是基于被告人汪牧放任自己行为所致,被告人主观方面恶性较小;(3)被告人汪牧具有自首的情节;(4)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且被告人系初犯。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牧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汪牧与朋友王宇、刘立到兴旺路“急速数码”网吧上网,赵华及共朋友梁舒也在此上网。其间,刘立与赵华因争座位发生争吵,赵华将刘立叫出网吧。汪牧、王宇以及梁舒闻讯后也跟了出来。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打斗中,被害人赵华抄起一把椅子击中了汪牧的头部,汪牧即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抽出水果刀向赵华猛刺了数刀。被害人赵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是以右腹股沟刺创为主要损伤产生的严重失血性休克。作案后,被告人汪牧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破案登记表及证人马里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4日晚8时许,马里路经兴旺路“急速数码”网吧楼下,见一男子浑身是血,倒在地上,即打电话报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证人张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牧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旺路“急速数码”网吧。网吧房门东侧的人行道上发现有长约20米的滴落型和血泊,在网吧过道发现大量滴落的血迹。4、京华市公安局尸体检验照片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华右胸右乳外下方、左上腹、右腹股沟区中部、右肩胛下角、右上臂处各有一处刺创伤。死亡原因是以右腹股沟区刺创为主要操作产生的严重失血性休克。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案工具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受被告人汪牧投案时,提取了被告人汪牧作案所穿的衣物、鞋子和作案的水果刀,经鉴定鞋子和水果刀上的血迹DNA遗传标记与被害人赵华一致。6、证人梁舒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朋友赵华到“急速数码”网吧上网,赵华与刘立因为争座位发生争吵,后两人走出网吧,汪牧和王宇也跟了出去。尔后,他看见汪牧、刘立、王宇和赵华发生打斗,他上去把刘立抱住。在赵华被刺时只有赵华和汪牧两人在楼梯口处打斗,没有其他人。7、证人刘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汪牧、王宇到“急速数码”网吧上网,后来不知为什么被害人来叫他让开座位,他不让,两人发生争吵,被害人拉他出去,汪牧和王宇一起跟了出来。出去后四人发生打斗。其间,他感觉有人抱住了他。然后就只有汪牧和赵华在打,两人一直打到楼梯口。后来他看见被害人跑下楼。当被告人汪牧转身时,他见被告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刀子有点象他家里的刀子,长20厘米左右,刀把是白色。8、证人梁舒的证言证明打斗过程基本与刘立的证言内容一致,但其证明看见赵华抄起椅子打在了汪牧的头上。9、被告人汪牧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0、被告人汪牧与被害人赵华的户籍材料已收集在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人汪牧故意伤害宏伟赵华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作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牧因纠纷而持刀刺伤被害人赵华的行为,主观上具有直接伤害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赵华死亡的结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成立,确定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牧持刀刺杀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刑法中正当防卫的前提是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本案中被告人汪牧与被害人赵华属于互相殴斗,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赵华的死亡后果是基于被告人汪牧放任自己的行业所致,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是以故意伤害罪提起的公诉,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针对故意杀人的指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抢救不及时的因素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不符,被害人赵华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汪牧的刺杀行为造成的,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汪牧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汪牧具有自首的情节且系初犯,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对被告人汪牧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长 李龙审判员 王燕审判员 廖剑鹏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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