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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客体的含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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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客体的含义.doc

    浅析客体的含义文章来源 毕业论文网 浅析客体的含义(一)从旧通说到新通说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提出后,随着我国对其理论的移植,我国刑法学界即旧通说把犯罪客体概论定义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种观点下的犯罪客体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1)犯罪客体是一定的社会关系;(2)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3)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与我国学者对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有的学者认为,这一观点与我国当前的国情不符,也与犯罪构成理论不协调。其理由如下:(1)刑法不仅要保护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且要保护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非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犯罪客体不仅指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还包括犯罪所直接威胁的社会关系。“侵害”是指犯罪对一定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现实的损害,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危险犯都是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但这些犯罪都只是对社会关系构成了威胁。据此,“犯罪客体应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1这一观点即是成了我国现在刑法学界的新通说。(二)从社会关系论到非社会关系论1犯罪对象说 肯定者认为,“犯罪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所指向或影响的对象”。2主张以犯罪对象代替犯罪客体。换句话说,也就是要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消灭犯罪客体。犯罪对象说提出以后,遭到了许多学者的反对。反对者认为:“作为行为事实的客体,只有经过价值评价,才能转化为犯罪客体”。3犯罪客体不是中性无色的东西,它是根据刑法的规范评价而确立的价值范畴。然而,犯罪对象作为存在于社会中的人和物,具有自然属性和自然本质,是中性无色的。比如说张三杀害李四,李四是犯罪对象,但李四作为一个自然存在的人,本身并不能评价张三的行为属性。张三的行为之所以是刑法上的杀人行为,主要是由于张三的行为侵犯了李四的“生命权”。以犯罪对象替代犯罪客体,显然是没有看到二者机能上的差别:犯罪对象说明行为的指向,而犯罪客体却是说明行为的属性。因此,犯罪对象不能代替犯罪客体。2 权利说 肯定者认为,按照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权利只是社会关系中的要素之一,而非社会关系本身。权利虽然体现社会关系并一定依附于社会关系,但两者不可混为一谈。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权利,犯罪客体当然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利。4反对者认为,“权利说”用权利概括犯罪客体的全部内涵并不全面。比如,妨害公务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就很难用权利侵害来解释。还有在所谓不真正身份犯罪中,有身份的行为比没有身份的人受到更重的刑罚,按照“权利说”的观点就无视身份者的义务违反,由此便很说明其更重处罚的理由。3.法益说 肯定者认为,犯罪客体的内容应该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刑法是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认识和确认其根本利益的基础上,认识和协调各种利益,并保护被确认为合法利益的重要手段;对客观存在的各种利益的正确认识和协调是刑法创制和实施的核心内容;利益是刑法实现的动力和归属,保护利益即是制定和实施刑法的动力,也是刑法的目的。而刑法之所以保护利益,就是因为“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有利益就可能受到侵犯”。这说明,将犯罪客体理解 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符合犯罪的本质与特征。1但是,反对者却指出“从利益的本源来看,它不是一种客观存在,本身不能作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利益应该在意识的意向性含义上加以理解,当我意欲某个对象时,我是将我的意欲或意志设定于对象,在我看来对象对我是有用的,我希望从对象那里得到欲望和价值的满足,这样对象就成了的利益所在。”2的确,利益是一种主观性的东西,由于个人的利益不同,在社会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多处于对立和冲突的状态,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利益标准。刑法必须保护人们所普遍遵循的利益活动方式和发展方式,由此而形成了一种调整利益关系的法网。犯罪行为并不是对利益本身的侵犯,而对利益关系的破坏。所以切不可将利益等同于调整利益关系而形成的利益法律关系。再者,利益是一种主观性的东西,利益徇更是一种主观行为。在法律解释时弹性很大,法官可以加入个人的价值判断。从而导致法官断案的主观价值判断,法官恣意行为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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