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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寿保险公司康佑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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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寿保险公司康佑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doc

    附加康佑少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重要提示】本公司确认本商品条款内容已符合保险法律的规定。本公司业务员将主动出示保险单条款,耐心引导您理解条款主要内容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使您理解商品特点并根据自身需要选择适当商品,在购买本商品前您仍应详细并认真阅读保险单条款内容,以确保自身权益。您在阅读本商品条款时,可由条款前的目录对条款结构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并在条款最后的索引中轻易的找到想进一步了解的条款内容,另外条款中画底线或是黑体的文字特别关系着您的重要权益,请您务必详细阅读。阅读以下内容可以帮助您快速把握本条款的核心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免除事项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犹豫期为了保障您的权益并再次确认您已选择了合适的保险商品,在您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的次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果认为本附加合同确实不适合您,您可以在犹豫期内撤销本附加合同,并取回全部已交的保险费。退保的损失 退保后实际退还的数额将小于您所交的保险费。条款目录 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第三条保险期间与交费期间第四条 保险责任 第五条责任免除 第六条保险合同的撤销第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八条第二期以后或续保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附加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九条附加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第十条如实告知 第十一条投保人解除附加合同的处理 第十二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第十七条欠交保险费的扣除第十八条 受益人 第十九条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条批注 第二十一条释义 索引 条款内容第一条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后订立。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后始为有效。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书、变更申请书等其他约定书面文件共同构成。主合同的构成文件及其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但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有抵触时,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若前述构成本附加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时,则以正本为准。第二条投保范围一、投保人:即主合同的投保人。二、被保险人:即出生满三十天以上、十三周岁释一以下主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 保险期间与交费期间一、保险期间:至被保险人年龄达二十一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释二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二、交费期间:至被保险人年龄达十八周岁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日的二十四时止。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一、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满一周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前,经医院释三诊断确定被保险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释四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百分之十,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二、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满一周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当日起,经医院诊断确定被保险人初次罹患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以领取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同时或先后罹患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时,本公司仅给付一种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重大疾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释八、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释九;六、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八、遗传性疾病释十、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释十一。 前述责任免除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虽未发生责任免除情形,但被保险人身故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将按日数比例计算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释十二第六条保险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于收到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书面形式连同保险合同亲自或挂号邮寄向本公司提出撤销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申请。本公司不接受单独撤销本附加合同的申请。 投保人依前款规定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利的,撤销的效力自本公司收到书面形式申请及保险合同(若为邮寄,则以邮戳为准)的次日零时起生效,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本公司应向投保人退还所有已交的保险费。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收到本附加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的,则不可以再行使本条的保险合同撤销权利。第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的生效日一致。投保人已交付首期保险费且经本公司同意承保后至保险单签发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应与主合同保险费同时交付。第八条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附加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交付的第二期以后保险费,投保人应按主合同所载的交费方式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本公司将签发发票作为交费凭证。本公司如派员收取保险费的,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宽限期间,宽限期间内本附加合同仍然有效。被保险人在宽限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由给付保险金内扣除欠交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当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主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亦同时中止。第九条附加合同效力的恢复(以下简称“复效”)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日起的两年内,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提出复效的书面形式申请, 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释十三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补交欠交保险费释十四加计利息释十五,扣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危险保险费释十六后的余额,自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的效力恢复。但主合同未申请复效的,本附加合同不可以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日起的两年内,投保人未提出复效申请或复效申请未经本公司审核通过的,自合同效力中止日届满两年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第十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前款附加合同解除权,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经过两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本附加合同已经终止的除外。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中该被保险人的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扣除手续费释十七后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若投保人因身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通知不能送达的,则本公司可以将该项通知传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第十一条投保人解除附加合同的处理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解除附加合同申请书; 、附加合同; 、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本公司接到解除附加合同申请的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本公司将于收齐前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当期已交的本附加合同未满期保险费。第十二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效力即行终止。一、投保人或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二、投保人或本公司解除主合同的;三、主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四、主合同经变更为减额交清保险的; 五、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若由于延误时间而导致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公司由此增加的勘查、调查、检验等费用亦由其承担。但因不可抗力释十八导致的延误除外。若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在规定的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十日内通知本公司。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受益人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附加合同;、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重大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检验或病理切片报告。但被保险人本人为医师的,其所开具的不可以作为诊断证明;、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则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受益人提供的前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不齐全的,本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补齐。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收到受益人提供第十四条约定的完整的保险金申请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保险事故不需要调查的 1、对确定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释十九内做出理赔 决定,将决定通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并同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对确定不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不给付保险金的书面形式通知。 二、保险事故需要调查的,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进展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受 益人或被保险人,并说明可能需要的时间 1、调查后,对确定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将决定通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并同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2、调查后,对确定不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发出不给付保险金的书面形式通知。 本公司收到受益人提供第十四条约定的完整的保险金申请证明文件和资料后,对于保险事故需要调查的,应当于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但调查确有困难或不属于本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的除外。逾期未给付保险金,本公司应按给付当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加计利息给付。此外,对于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本公司将针对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给付,等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再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十六条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书上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及性别填明,若发生错误,则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日起逾两年的除外。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折算给付保险金。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第十七条欠交保险费的扣除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或按日数比例计算退还本附加合同未满期保险费的,若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本公司应先扣除前述欠款及利息后,再行给付。第十八条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十九条争议的处理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由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方式处理:一、提交仲裁。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书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二、通过诉讼解决。以诉讼法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第二十条批注 本附加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形式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第二十一条释义 本附加合同有关名词释义如下:一、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二、合同生效对应日:指本公司签发本保险合同时列明的合同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期。三、医院:指法令规定的医院分级标准中属于二级(含)以上医院。但不包括专供康复、疗养、门诊、护理、戒酒、戒毒等的医疗机构。四、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持续有效三十日以后或自复效日起,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专科医生释五诊断确定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但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释六导致瘫痪、重大器官移植术、严重度烧伤、严重脑损伤等情形之一的,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间的限制。1、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2、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3、终末期肾病: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4、良性脑肿瘤: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实际实施了颅骨切开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减瘤手术;(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5、深度昏迷: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6、双耳失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7、双目失明: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1)眼球缺失或摘除;(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3)视野半径小于5度。8、瘫痪: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9、心脏瓣膜手术: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10、严重脑损伤: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释七。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11、严重度烧伤:指烧伤程度为度,且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 中国新九分法计算。12、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以下全部条件:(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2)外周血象必须具备所有三项条件: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9/L ; 网织红细胞1%; 血小板绝对值20×109/L。13、I型糖尿病:又称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指由于胰岛素分泌不足或胰岛素抵抗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需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生命180天以上,且经专科医生确诊。14、幼年类风湿性关节炎-斯蒂尔病:指小儿时期的一种常见的结缔组织病,伴有持续高热、慢性关节炎,累及皮肤、肌肉、肝、脾和淋巴结,是一种或一组以慢性滑囊炎和一些关节外症状为表现的疾病。且须经专科医生确诊并实施了关节置换手术治疗。15、川崎病:须经专科医生和超声心动图报告确诊,限于伴有冠状动脉瘤的川崎病。16、细菌性脑膜炎:指由于细菌感染引起的脑膜或者脊髓膜重症炎症,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须经腰穿检查化验报告与专科医生确诊。同时感染人体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者除外。17、脑炎:指严重的脑部(包括大脑半球、脑干或者后脑)炎症,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须经专科医生确诊。18、进行性脊肌萎缩症:指脊髓前角细胞及脑干运动核变性,神经元明显减少的疾病。须经肌肉活检报告与专科医生确诊。 五、专科医生:指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与医师执业证书、具有主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的医生。六、意外伤害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 七、神经系统永久性功能障碍:是指脑损伤或其它重大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如下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房间;行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八、饮酒后驾驶:指被保险人驾驶车辆经检出每百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二十毫克,但未达八十毫克的情形。 九、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患艾滋病(AIDS):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缩写为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十、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十一、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单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十二、未满期保险费:指“(保险费-手续费)*1-(保单当期已经过天数/当期已交保险费对应的保险期间)”。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十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指法令规定的医院分级标准中属于三级(含)以上医院。但不包括专供康复、疗养、门诊、护理、戒酒、戒毒等 的医疗机构。 十四、欠交保险费:指依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人到期应交付而未交付的保险费。 十五、利息:指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日后补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按补交欠交保险费的金额、经过天数及利率,依单利方式计算。利率以本附加合同所采用的预定利率计算。 十六、危险保险费:指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的重大疾病保障成本。十七、手续费:指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及佣金的总和。 十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九、工作日:指金融保险机构对外营业之日。【索引】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文件第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第十一条投保年龄第二条附加合同效力终止第十二条交费期间第三条保险事故通知第十三条保险期间第三条保险金申请文件第十四条重大疾病保险金第四条保险金给付第十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年龄错误处理第十六条撤销合同(犹豫期)第六条欠交保险费扣除第十七条保险责任的开始第七条保险金受益人第十八条宽限期间第八条保险争议处理第十九条附加合同效力中止第八条批注第二十条复效第九条保险名词释义第二十一条如实告知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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