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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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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doc

    银行(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信用社)个人贷款业务管理,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稳健运行,根据贷款通则和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贷款业务是指基层支行向自然人(含个体工商户)发放的生产经营性、消费性的个人贷款。第三条 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必须严格执行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以“小额、流动、分散”为信贷原则。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根据支行实际实行审贷分离和双签制度。实行审贷分离的,应当将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职责分解,由不同岗位承担,实行相互制约。对不具备审贷分离的支行下辖分支机构,必须实行双签制度,基层支行应当明确双签人员的职责。第五条 基层支行应根据贷款管理责任制度的规定,落实贷款责任。造成风险和损失的,根据贷款管理责任制和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基本条件第六条 贷款对象:年龄在18周岁以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七条 申请个人贷款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发展规划要求,有一定的自有资金。(二)消费贷款的用途正当、合理,且有可靠的还款资金来源。(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社会信用良好,能按期还本付息。(四)借款人住所或经营场所在申请贷款的支行的服务辖区内。(五)借款人在贷款支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自愿接受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六)各支行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发放个人贷款的限制性条款:(一)不得一户多贷,不得发放借户、冒名贷款。(二)每一借款户的家庭成员中只能以一个人在所辖支行贷款,不得一个人在多家支行贷款或多个人在一家支行贷款或多个人在多家支行贷款(存单质押贷款、营业房抵押贷款除外。)(三)不得向有过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个人发放贷款。(四)不得向已核销贷款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配偶发放贷款。(五)不得向尚有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担保记录的个人发放贷款。(六)不得超过授信额度发放贷款。(七)公司不得为其股东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用途和方式第九条 个人贷款期限应当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借款用途等情况合理确定。采取保证方式的,贷款期限一般应控制在一年以内。第十条 个人贷款利率在遵循人民银行、省联社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本行实际,由总行根据贷款期限、贷款方式确定个人贷款利率并公布。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要解决个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及正当、合理的消费资金需求。第十二条 贷款方式可以采取抵押、质押、保证、信用等方式。第四章 业务操作基本规定第十三条 各支行及信贷人员均应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个人贷款业务,不得超权限发放贷款。第十四条 信贷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贷款操作规程的要求,详细、深入做好调查、审查、贷后检查工作。第十五条 信贷员在受理每一笔个人贷款业务时,必须先进行内部信息查询,掌握借款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支行及其他支行的贷款及信用情况,不得发生一户多贷、向尚有不良贷款或不良担保贷款的个人发放贷款等现象。第十六条 信贷员应根据借款人的家庭资产及年收入等情况确定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发放贷款。第十七条 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担保人、信贷员必须三方到场,依法合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个人贷款实行单户最高限额管理,由总行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最高限额。各支行可在限额内根据自身风险管理水平、地区经济及信用状况确定本支行控制额度。第十九条 信贷员应根据信贷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个人贷款档案,并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连续性、有效性。第二十条 各支行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个人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或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有效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玩忽职守的相关责任人,将取消其信贷员任职资格,并按照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各支行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在执行本办法的同时,应当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行(信用社)负责解释、修订。银行(信用社)验资资金证明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验资资金证明业务管理,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制度规定,结合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本行”)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验资资金证明是指为存款人出具的证明存款人存于本行用于验资的资金情况的书面文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币验资资金证明业务。第二章 验资资金证明的对象、要求 第四条 本行对外出具验资资金证明的对象必须是在本行开立账户的存款人。第五条 本行受理的验资资金证明业务有注册验资资金证明和增资验资资金证明业务。存款人注册验资或增资验资须在本行开立用于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核算科目为“2011活期存款”。(一)存款人新开办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在本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验资账户),以出资人名义存入验资资金,办理注册验资,验资期间该验资账户只收不付。 (二)存款人在经营期间的增资验资,凭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证明文件在本行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的使用和撤销比照因注册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管理。第六条 存款人办理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其资金来源须符合要求,严禁以信贷资金为其办理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验资资金必须全额存入验资账户。(一)法人出资可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存入验资账户;(二)自然人出资一般以现金方式存入验资账户,以转账方式存入的,其资金应当从出资人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验资账户。第三章 验资资金证明的办理程序第七条 验资资金证明业务由支行信贷部门统一受理。第八条 注册、增资验资资金证明的申请:(一)注册验资时验资人须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出资人及经办人证明文件等;增资时验资人须提交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增资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出资人及经办人证明文件等。其中:自然人出资应提供自然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出资应提供年审有效期内的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授权代理的应提供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发来的空白银行询证函等。 (二)准备验资资金。第九条 支行信贷部门经办人员在收到验资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相关证明文件等验资资料后,应认真审核以下内容: (一)审核是否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二)审核是否提交了企业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或有关部门批文原件及复印件;(三)审核法人出资人是否提交了相应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是否在年审有效期内; 自然人是否提交了相应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四)审核是否提交了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发来的空白“银行询证函”。询证函的内容是否超出规定格式内容;(五)核对验资人,如为授权代理人,还应审核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第十条 申请验资资金证明的资料经审核无误后,由经办人员到会计部门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留银行印鉴(预留银行印鉴中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应是存款人与开户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人名称),并办理以下工作:(一)办理验资资金存入。1入账凭证收款人名称应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名称相符,付款人名称应与出资人名称(全称)相符,在用途栏内应注明投资款,在款项来源栏内应注明出资人名称(全称);2验资资金收妥后,由会计部门经办人员对验资账户置成只收不付状态;3复印验资资金入账凭证;4填写“银行(信用社)验资资金证明审批表”(以下简称“验资证明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和签章;按实际存入的验资资金填写“银行询证函”有关内容,并在“银行询证函”银行经办人处签章。(二)将验资人提交的验资证明文件复印件、“验资证明审批表”、“银行询证函”和验资资金入账凭证复印件等验资资料一并送支行会计部门进行复核。会计部门人员复核的主要内容包括:1“验资证明审批表”填写的内容和签署的意见是否正确;2“银行询证函”填写的内容是否正确;3验资资金是否足额存入验资账户,验资资金账户是否已置成只收不付状态。会计部门在复核无误后,在“验资证明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同时附验资证明文件复印件、验资资金入账凭证复印件、有效身份证件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验资资料报有权审批人逐级审批。第十一条 超过权限的需逐级审批,对外出具的验资资金证明经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经办人将“银行询证函”复印一式三份,在“验资证明审批表”、“银行询证函”原件和复印件上加盖支行公章,并将三份“银行询证函”加盖骑缝公章;由经办人员将验资资料原件和一份“银行询证函”交验资人;将一份“银行询证函”复印件交会计部门作当天会计凭证附件;将一份“银行询证函”复印件、“验资证明审批表”、验资证明文件复印件和验资资金入账凭证复印件等验资资料交支行信贷部门专职人员保管。第四章 验资资金证明的管理第十二条 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应将注册验资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应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其中新设(增资)企业的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在验资行的转账凭证可用特种转账凭证,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在他行,无结算凭证,同城结算可出售一份转账支票,异地结算使用电汇凭证。第十三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核准登记证明及验资资金证明原件,向开户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无法出具证明的,应于账户有效期届满后办理销户退款手续。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提取现金,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第十四条 对外出具验资证明每笔收取手续费200元,其收入在手续费科目核算。第十五条 对外出具的验资资金证明应建档管理。各支行(部)应对出具的验资资金证明建立登记簿管理,保管期限为十五年。档案材料主要包括“银行询证函”复印件、“验资证明审批表”、验资证明文件复印件和验资资金入账凭证复印件、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银行(信用社)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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