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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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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1.doc

    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本联社)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国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个人贷款,是指各信用社(含联社营业部,下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人民币贷款。第三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四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设置相互独立的个人贷款调查岗、审查岗、审批岗和发放岗,将个人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建立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对个人贷款实行全流程管理。第五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将个人贷款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本联社信贷政策导向、自身资本配置,按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合理设定最高授信限额。第六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第七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第九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第十一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第十二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基本情况;(二)借款人收入情况;(三)借款用途;(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第十四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六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七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第十九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第五章 支付管理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二十八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二十九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第三十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三十二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第三十三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第三十六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发放农牧户联保和小额信用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细则。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四十条本细则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区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固定资产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贷管理有关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全区各旗县联社(含农合行,下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人民币贷款。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房地产开发投资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第三条 全区各旗县联社开展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四条 各旗县联社应设置相互独立的固定资产贷款调查岗、审查岗、审批岗和发放岗,建立有效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对固定资产贷款实行全流程管理。第五条 固定资产贷款应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各旗县联社根据国家政策导向、区域经济运行水平、自身资本配置及有关信贷政策导向,对不同行业及品种的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理设定最高授信限额。第六条 各旗县联社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贷款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第二章 对象与条件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对象。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八条 各旗县联社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借款人(新设项目法人为控股股东)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三)借款人主体资格合法,经营资质符合国家要求;(四)借款用于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及其他固定资产投资;所经营的固定资产主要还款来源为其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还款来源;(五)借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国土、环保、资源、城市规划等相关政策和信贷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六)符合国家有关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的规定;(七)符合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的相关要求。第三章 期限与利率第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由各旗县联社与借款人根据项目情况和农村信用社资金供给能力协商确定,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10年。在借款合同确定的期限内,贷款可以按项目建设进度分批次发放,分期收回。第十条 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由各旗县联社与借款人按国家利率政策协商确定;利率档次及利率浮动系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一条 具备固定资产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均可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向各旗县联社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第十二条 贷款调查岗应根据借款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项目可行性进行初步调查,确认借款人是否具备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基本条件。对同意受理的固定资产贷款申请,借款人填写表格式借款申请书,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作出书面承诺。(一)借款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等文件以及贷款卡,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资料;(二)特殊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还需提供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资质证书;(三)董事会或股东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借款或担保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对授权委托人办理的授信业务,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四)前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及其说明,原则上财务会计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新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最近的财务资料;(五)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保部门及其他有权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或权威部门论证结论,项目资本金到位证明材料及其他资金投入证明、项目投资计划及借款提款计划书等资料;(六)贷款担保资料,主要包括:保证人基本情况资料、抵(质)押物权属证明、评估报告资料;(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五章 贷款调查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调查由至少2名贷款调查岗人员履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调查借款主体的情况。调查验证借款人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验资证明、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并核实借款人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二)调查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等相关关系人的情况。主要包括: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了解借款人及项目发起人的负债和对外担保等情况,负债和对外担保是否超出其承受能力;调查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品行、能力、负债和信用记录以及人员变化。(三)调查贷款项目的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内容、规模、总投资、完工时限、预计项目收益、还款期,是否符合农村信用社信贷投向、资本金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项目实施带来的影响;借款人提款计划与投资计划是否匹配、合理,判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四)调查项目还款来源的情况。主要调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等情况。(五)调查贷款担保的情况。主要调查保证人基本情况、担保资格、财务状况、代偿能力以及对外担保等情况;抵(质)押物的权属情况、地理位置、质量状况、市场价格、评估价值偏离度以及变现能力等方面。(六)固定资产贷款需调查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撰写尽职调查报告,如实反映调查情况,作出初步评价,交贷款审查岗进行风险评价。第十五条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第六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由信贷审查岗组织实施,并对风险评价内容负责。对技术程度高、经济条件复杂的项目,可要求建设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或委托经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风险评估小组认可、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由咨询机构审查评估的,咨询机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各旗县联社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制度,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借款人、项目发起人的评价。评价借款人、项目发起人在所处行业、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和信用状况,以及借款人的产权构成、组织形式、企业形象、主导产品等情况。(二)对项目的评价。评价项目是否合规,项目技术是否先进、适用,筹资方案是否合理可行,以及产品资源、市场供求状况及发展预测和投资收益、现金流量计划及债务清偿能力等财务可行性指标等方面。(三)申请额度和期限评价。评价借款人申请额度是否合理,自筹资金是否符合要求,期限是否合理。(四)对贷款项目还款来源的评价。贷款项目运营后的经济效益、综合效益、盈利能力情况。(五)对贷款担保的评价。保证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具备偿债能力;抵(质)押物是否合法、有效、可靠。(六)保险的评价。借款人是否对需购买的保险作出承诺。(七)固定资产贷款风险评价需评价的其他内容。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审查岗对风险评价作出评价结论,提交贷款审批岗审批。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贷款决策应根据尽职调查、风险评价等情况,综合考虑效益、安全等因素进行科学决策。第七章 合同签订与管理第二十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应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信贷合同。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贷款业务使用全区农村信用社制订的统一制式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信贷合同由贷款调查岗负责与借款人、担保人拟订,信贷合同的填写和签章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内容填制必须完整、清晰,正副文本内容必须一致;(二)合同约定的事项与贷款审批内容一致;(三)经办人必须当场监督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署合同。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调查岗与借款人拟订固定资产信贷合同后,应送贷款审查岗审核,并交有权签字人签章。审查岗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一)固定资产信贷合同及附件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合法,是否与审批内容一致;(二)固定资产信贷合同重要事项是否约定,约定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无效约定;(三)固定资产信贷合同是否经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章;(四)其他重要内容。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进行编号,并按合同编号的顺序做好登记工作。第八章 发放与支付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设立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岗,负责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的审核认定。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贷款用途、实际项目进度及提款计划发放与支付贷款,监督借款人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发放和支付前,各旗县联社应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办理登记、交接或止付等手续。第二十八条 各旗县联社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固定资产贷款资金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各旗县联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各旗县联社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第二十九条 单笔金额超过项目总投资5%或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资金支付,须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第三十条 借款人提款时,应向旗县联社经办机构提交提款申请书(样式详见附件1)及与贷款用途相符的提款证明资料;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还应出具支付委托书(样式详见附件2)。提款证明资料应包括:(一)与贷款同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已到位并投入使用的凭证;(二)项目进度情况及实际投资证明资料;(三)与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相符的有关交易资料。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款申请由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调查岗负责受理。审核借款人提款申请须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实借款人应具备的所有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及提款条件是否已落实;(二)执行期限核准的项目批准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三)调查核实提款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款用途是否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相符;(四)项目进展是否顺利;(五)项目进度是否与资金使用相匹配;(六)借款人财务指标是否突破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七)借款人是否有违反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承诺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调查岗经调查核实后,将相关资料连同提款申请书一并提交贷款发放岗审核。第三十三条 贷款发放岗应对贷款调查岗提交的提款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认定。提款申请经贷款发放岗审核认定后,交有权审批人签署审批意见。第三十四条 贷款调查岗根据签批同意的提款申请书,填制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经有权审批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交柜台会计人员办理贷款发放与支付手续。第三十五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办理的,柜台会计人员应根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要求,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账户,同时凭借款人开具的支付凭证即时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并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和背书记录。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借款人名称、支付金额、资金用途、借款人交易对手名称及账号等。 第三十六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办理的,柜台会计人员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贷款发放账户,由借款人根据固定资产项目需要进行支付。第三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办理的,借款人应至少按季汇总报告固定资产项目情况及贷款资金自主支付情况。贷款调查岗应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项目进度是否与投资额相匹配等情况,并形成相应的核查记录。第三十八条 在贷款发放和支付过程中,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各旗县联社应与借款人协商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如情形严重危及贷款安全的,应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一)信用状况下降;(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资金;(三)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四)违反合同约定,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五)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偿债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九章 贷后管理第三十九条 各旗县联社应建立固定资产贷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定期对借款人和项目发起人的履约情况及信用状况、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情况、宏观经济变化和市场波动情况、贷款担保的变动情况等内容进行检查与分析。出现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各旗县联社应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价并采取针对性措施。第四十条 借款人应定期向各旗县联社经办机构报送有关项目进度、贷款使用情况以及财务、统计报表和资料。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旗县联社经办机构应在了解情况后5日内进行贷后检查,对贷款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并采取针对性措施。如出现严重危及贷款安全的风险情形,应及时上报风险情况及处置措施。(一)借款人、项目发起人或担保人故意隐瞒与固定资产贷款项目有关的重大事项;(二)抵(质)押物价值或担保人担保能力出现重大不良变化;(三)项目进度比原计划拖延30天以上且无合理说明;(四)项目总投资变更且变更后总投资金额高于原计划20%以上;(五)固定资产贷款项目主要工艺、技术、设备发生较大变化;(六)固定资产项目竣工和投产项目达产率低于计划的70%的;(七)其它可能对项目形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实际投资超过原定投资金额,原则上应由借款人自筹资金解决,确因不可预见的合理因素需要向旗县联社申请追加贷款的,经办机构应按本细则及固定资产贷款审批权限的规定,重新进行风险评价和审批。经重新评价和审批决定追加授信额度的,应要求借款人或项目发起人配套追加不低于项目资本金比例的投资和相应担保。第四十三条 各旗县联社应对固定资产贷款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建立贷后动态监测和重估制度,定期分析评估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第四十四条 对抵(质)押物的价值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出现较大幅度下降或对信贷资金安全可能形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应要求借款人或项目发起人追加相应担保。对出现贷款风险分类等级下降或列入次级及以下的固定资产贷款,应适当加强抵(质)押物和担保人的动态监测和重估频率。第四十五条 旗县联社应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收入现金流以及借款人的整体现金流进行动态监测,对异常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第四十六条 合同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旗县联社应要求借款人按贷款比例将项目收入和借款人其他收入归集还款准备金账户,并对账户内资金平均存量设定最低限额。合同未约定专门还款准备金账户的,也应要求借款人将项目收入和借款人其他收入归集在借款人在旗县联社经办机构开设的账户,确保各期贷款到期前有足额的还款资金。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况的,旗县联社应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等有效措施,必要时应及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确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展期,或与旗县联社协商进行贷款重组,贷款展期和重组按相关信贷制度办理。固定资产贷款形成不良贷款的,应按照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采取清收或盘活措施。第四十九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不良贷款,旗县联社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第五十条 旗县联社应按信贷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固定资产贷款信贷档案进行管理。第十章 考核与问责第五十一条 旗县联社应建立固定资产贷款业务考核机制,加强对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的考核力度。第五十二条 旗县联社在固定资产贷款管理过程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行为的,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暂行规定、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员工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制度,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可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五十四条 各旗县联社可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操作规程。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会制定、解释,社员大会批准、修改。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本联社)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经营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审慎经营管理,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联社信贷管理有关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各信用社(含联社营业部,下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除固定资产贷款以外的其他公司类贷款业务品种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四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设置相互独立的流动资金贷款调查岗、审查岗、审批岗和发放岗,将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建立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对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全流程管理。 第五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并根据本联社信贷政策导向、自身资本配置,按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合理设定最高授信限额。第六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在本联社激效考评体系框架内,合理制定信用社、营业部内部的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切合实际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在本联社范围内开展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第二章 对象与条件第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对象。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三)借款用途明确、合法。(四)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五)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六)符合本联社信贷管理制度的相关要求。第三章 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期限和利率第九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各信用社、营业部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各信用社、营业部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第十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3年。对于生产经营和资金周转连续性强、有经常性的循环用款需求的借款人,可以发放最高额抵押贷款。第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本联社按国家利率政策确定,指导各信用社、营业部统一执行。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二条 具备流动资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均可依据本细则的规定,向各信用社、营业部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第十三条 客户申请。客户应以书面形式向信用社、营业部提出借款申请,其内容主要包括客户基本情况、申请贷款的品种、金额、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来源等。第十四条 信用社、营业部受理。贷款调查岗应根据借款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对借款人基本情况及经营状况进行初步调查,确认借款人是否具备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基本条件。对同意受理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借款人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作出书面承诺。(一)借款人基本情况资料,包括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公司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等文件以及贷款卡,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资料;(二)特殊行业的企(事)业单位还需提供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资质证书;(三)董事会或股东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借款或担保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对授权委托人办理的授信业务,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四)前两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及其说明,原则上财务会计报告需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新成立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最近的财务资料;(五)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保部门及其他有权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或权威部门论证结论,项目自有资金到位证明材料及其他资金投入证明、项目投资计划及借款提款计划书等资料;(六)贷款担保资料,主要包括:保证人基本情况资料、抵(质)押物权属证明、评估报告资料;(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五章 贷款调查第十五条 客户经理是信用社、营业部贷款调查的主责任人。对客户由至少2名调查岗人员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二)借款主体情况。调查验证借款人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验资证明、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并核实借款人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三)借款人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四)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五)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六)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七)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八)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九)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十)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十一)流动资金贷款需调查的其他内容。第十六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根据调查情况撰写书面的尽职调查报告,如实反映调查情况,作出初步评价,交贷款审查岗进行风险评价。第十七条 尽职调查人员应当确保尽职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第六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风险评价作为贷款审查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由贷款审查岗人员负责实施,并对风险评价内容负责。风险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借款人管理状况评价。主要对借款人的管理水平、管理架构、人员结构、员工积极性等进行评价。(二)借款人经营风险评价。主要对借款人的经营活动、生产设备、产品结构、业务活动等进行评价。 (三)借款人财务状况评价。主要对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营业利润、应收账款、现金流量等进行评价。(四)借款人行业风险评价。评价借款人在同行业中的地位及发展变化趋势。(五)申请额度和期限评价。评价借款人申请额度是否合理,自筹资金是否符合要求,期限是否合理。(六)贷款项目还款来源的评价。贷款项目运营后的经济效益、综合效益、盈利能力情况。(七)贷款担保的评价。保证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具备偿债能力;抵(质)押物是否合法、有效、可靠。(八)流动资金贷款风险评价需评价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审查岗对风险评价作出评价结论,并将风险评价结论纳入贷款审查报告,提交贷款审批岗审批。第二十条 流动资金贷款决策应根据尽职调查、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价等情况,综合考虑效益、安全等因素进行科学决策。第二十一条 信用评级更新与调整。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应在新的会计年度按照风险管理要求及时完成借款人信用评级的更新。同时,客户经理还应负责借款人信用评级的动态调整,当企业经营、市场、信誉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进行信用等级的动态调整、申报工作。第二十二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根据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测算方法参考附件),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担保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第二十三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根据贷审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结合信用社、营业部实际,建立规范的流动资金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的独立性。第二十四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按照本联社信贷业务授权管理的规定,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第七章 合同签订与管理第二十五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应与借款人及担保人协商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信贷合同。第二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使用本联社制订的统一制式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文本。第二十七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十八条 流动资金信贷合同由贷款调查岗(或由专人,下同)负责与借款人、担保人拟订,信贷合同的填写和签章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合同内容填制必须完整、清晰,正副文本内容必须一致;(二)合同约定的事项与贷款审批内容一致;(三)经办人必须当场监督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署合同。第二十九条 贷款调查岗与借款人拟订流动资金信贷合同后,应送贷款审查岗审核,并交有权签字人签章。审查岗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并对审查事项承担全部责任。(一)合同文本的使用是否恰当,流动资金信贷合同及附件内容填写是否完整、合法,是否与审批内容一致;(二)流动资金信贷合同重要事项是否约定,约定是否明确、是否存在无效约定;(三)流动资金信贷合同是否经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章;(四)其他重要内容。贷款审查岗审核无误后,对信贷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并按合同编号的顺序做好登记工作,加盖信贷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交贷款调查岗办理。第八章 发放与支付.第三十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设立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岗,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的审核认定。根据各信用社、营业部流动资金贷款的投放量,各信用社、营业部由主任负责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的审核认定。第三十一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第三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和支付前,各信用社、营业部应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办理登记、交接或止付等手续。第三十三条 各信用社、营业部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流动资金贷款资金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三十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动资金贷款,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一)新建立信贷业务关系且信用等级评定为BB(含)级以下的借款人;(二)支付对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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