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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社(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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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社(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doc

    信用社(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的稽核工作,确保国家的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政策和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审计署稽核审计的规定,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稽核部门在信用合作管理负责人和总稽核的领导下,依据本规定及有关金融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独立开展稽核审计工作和行使稽核审计决定。第三条  农村信用社稽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体制,地(市)以上的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信用社稽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开展经验交流和重点稽查及稽核人员的培训;县(市)联社主要负责对信用社以及所属经济实休的稽核。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各级稽核部门实行总稽核负责制并对本级领导和上级稽核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在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稽核人员按章依法独立行使稽核监督职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或刁难,不得打击报复,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工作的有关人员,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六条  各级业务部门、经济实体、信用社要积极支持稽核工作,接受监督,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第七条  各级信用社合作管理部门必须建立独立的稽核机构。省、地(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必须设立稽核部、科,县(市)联社必须设立稽核股。省、地、市、县要积极组建信用合作稽查大队以及财务、业务、基建、电脑等专业稽查队。第八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必须配备不同职务和职称的专职稽核人员。省、地(市)的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市)联社必须配备同级副职级的总稽核。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还必须配备23人不同职级的专职稽核员;地(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还必须配备12人副科级以上专职稽核员,县(市)联社还必须按35个信用社配备一名专职稽核员,并与中心社(片)业务管理员严格区分开来,其中股级、副股级稽核员不得少于50%。存贷款业务在2000万元以上的信用社必须配备一名信用社副主任级的专职稽员,其他信用社也要明确兼职人员从事稽核、检查工作。稽核人员经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稽核证。稽核证由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调离工作时交回。第九条  各级稽核人员,必须由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客观公正、熟悉业务,并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且政治思想觉悟高,能独立工作的同志担任。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总稽核必须具备中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大专以上学历,专职稽核员必须具备助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专以上学历。第十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总稽核和稽核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必须征得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的同意。总稽核作为同级领导班子和党组织成员。各级专职稽核人员的任免、调动,必须征得同级总稽核的同意。第十一条  各级稽核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不谋私利、忠于职守、保守机密。第三章    稽核工作的内容、职责和权限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的稽核工作,主要是通过对信用社的信贷、财务、会计、基建、出纳等业务活动和劳动用工管理等工作进行稽核监督、防止和揭露违法行为,维护集体财产安全,帮助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计划、法令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正确贯彻执行。稽核的内容主要有:一、各项经济指标的执行情况;二、信贷资金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三、各项存款业务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四、拆入、拆出、调入、调出等资金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五、财务收支、会计、出纳、结算工作执行制度的情况;六、固定资产的购建、保管、使用和收入、支出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七、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的真实、准确、合规、合法的情况;八、利润分配、亏损处理以及所有者权益的管理情况;九、委托代理业务执行制度的情况;十、有价证券、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的印发、保管、使用等执行制度的情况;十一、信用网点执行规章制度和信用社对信用网点检查辅导的情况;十二、信用社“三防一保”工作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十三、信用社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的合理合规情况;十四、电脑的购置、管理、操作以及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十五、对基本建设合同、预决算进行专项稽核;十六、对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负责人任期政绩进行专项稽核,以及信用社正副主任,财会、信贷、电脑等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离任审计,或任期政绩进行稽核;十七、配合有关部门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信贷纪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等重大事件进行稽核调查;十八、检查监督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县联社筹集使用各项基金(包括管理费)执行制度的情况;十九、制定稽核规章制度和实施细则,参与信贷、财务、会计、出纳等重大问题决策。第十三条  稽核人员在执行稽核任务时有下列权力:一、有权稽核辖属信用网点执行信贷、结算、财务、会计、出纳、劳动人事等经营管理政策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情况,有权对上述内容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稽核。二、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和个人就稽核审计内容提供书面汇报材料,可以调阅、复制有关文件、契约、帐表凭证等资料。三、有权责令违反金融方针、政策和基本制度规定的单位和工作人员,限期处理和纠正发生的问题,并对其按规定进行处罚,情况严重的经请示同意后,有权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四、有权对失职和不称职人员提出处分或撤换意见。五、有权要求被稽核单位核实问题和到有关单位调查核实问题。六、稽核中的重大问题,与行政领导有分歧时,可越级反映。第十四条  稽核人员的主要责任有: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金融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二、认真履行稽核员职责,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事求是。三、认真对辖区信用网点进行稽核,完成不同时期的稽核工作任务。四、及时写出稽核报告和提出处理意见,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帮助解决问题。重大工作失误要负经济、行政、法律责任。第四章    稽核工作的程序、方式和方法第十五  各级信用全作管理部门开展稽核工作时,必须遵循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稽核程序和农村信用合作稽核处理程序的规定。各程序的主要内容是:一、准备阶段。包括从确定稽核任务,到具体实施稽核之前的整个准备过程。一般要进行确定稽核任务、编制稽核计划、成立稽核小组、确定稽核方式、拟定和审定稽核方案、下达稽核命令和通知等项工作。二、实施阶段。指根据稽核方案,围绕稽核证据的收集、分析和评价而开展的工作。包括进驻被稽核单位、听取汇报、调用资料、审查稽核事项、调查取证、记录事实等内容。三、终结阶段。指从编写稽核报告到处理稽核问题和建立档案的全过程。包括分析整理稽核资料、编写稽核报告、征求被查单位意见、审定稽核报告、作出稽核结论和决定、进行复查、后继稽核和建立稽核档案等工作。第十六条  要根据不同的稽核内容和要求采取不同方式:一、报送稽核。根据稽核内容,对被稽核单位和部门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报送有关报表等资料进行稽核监督。二、现场稽核。根据确定的稽核项目和方案,派稽核组到被稽核单位去进行稽核。三、委托稽核。上级稽核部门将需要稽核的有关事项,委托下级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稽核。四、其它稽核。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其它方式进行的稽核监督。第十七条  各级稽核组织和稽核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工作方法:一、选择稽核种类信用社稽核的种类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划分:(一)按照稽核的主体分为:内部稽核和外部稽核。(二)按照稽核的业务范围分为:全面稽核和专项稽核。全面稽核是对信用社的全部经营活动和全面工作进行稽核。一般包括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方面。专项稽核是按照某一稽核项目对信用社的部分经营活动和部分工作进行稽核,是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特别是省以上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安排稽核任务时常用的一种形式。如对金融法规、内部规章制度、信贷资产、三防一保、基本建设等方面的稽核。(三)按照稽核时间分为:序时稽核和不定期稽核。(四)按照稽核内容发生时间分为:事前稽核、事中稽核、事后稽核。(五)按照稽核的内容和目的分为:法纪法规稽核、经济效益稽核、经济责任稽核。二、选择恰当的稽核技术方法(一)稽核书面资料的方法。在技术上一般采用审阅法、核对法、比较分析法;在审查资料的顺序上一般彩顺查法、逆查法和抽查法。(二)稽核货币资金和有价证券的方法,可采用盘点法和鉴定法。(三)稽核调查方法。可采用观察法、查询法、函证法。第十八条  稽核部门每稽核完一个单位应认真编写稽核报告(包括书面报告和报表),准确作出稽核结论和处罚决定,对经验要组织推广,对需要进一步查清和纠正的问题,要限期查清纠正,对有分歧的问题,应继续查证落实。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要定期向本级和上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稽核工作情况。各地(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每半年(上半年于7月25日前,下半年于次年1月25日前)向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报送一次信用社稽核工作报告。重大问题随时专题报告。第五章    稽核工作管理第十九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必须制定稽核工作考核办法,定期对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对从事稽核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坚持原则、刚正不阿,发现重大经济问题并挽回经济损失突出的稽核人员应给予记功、晋级等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稽核人员应给予批评或纪律处分,角独犯法律的要提请纪检、监察、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条  各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联社要建立稽核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稽核资料。稽核工作的计划、总结、工作底稿等保管期为10年;稽核命令、报告、报表和处罚决定保管期为15年。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制度、修改、解释权属省信用合作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四月一日起实行,过去的制度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此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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