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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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doc
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人客户林权抵押贷款操作和管理,防范信贷风险,更好地服务“三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银监会 保监会 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资产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本人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作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借款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是指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各级经营机构;所称县级联社是指县(市、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第五条 林权抵押贷款实行权限管理,对超越咨询(审批)权限的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必须报上级咨询(审批),咨询(审批)权限按照省联社相关授权规定执行。 第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纳入借款人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额度管理。 第七条 云南省各级农村信用社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应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除社团贷款外,原则上不得跨经营服务辖区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业务,同一借款主体不得在两家(含)以上县级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办理林权抵押贷款业务,遇特殊情况需要办理的,须报共同的上级联社咨询(审批)认可。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的贷款对象是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与林业经济发展相关生产经营活动或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法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九条 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且年检合格;(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且在有效期内;(三)在贷款人下辖的营业网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除外);(五)投资与林业相关项目的,应具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原则上自有资金比例不低于30%。投资其它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六)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偿债能力强,管理制度完善,对外权益性投资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本人或第三人的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 (八)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条林权抵押贷款用途包括:(一)直接从事林业生产、造林、育林、中低产林改造等生产资金;(二)从事与林业发展相关的生产、经营,林产品开发、生产、加工,林产品经营、流通等生产、经营资金;(三)从事其它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需求;(四)农村信用社同意的其他合法用途。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贷款额度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借款用途、偿债能力、抵押物价值、抵押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二条 根据借款人借款用途、信用状况、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实际需求、林地类型、林权经营性质、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限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0年。 若林地使用权系抵押人租用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人已缴纳林地使用权租金的年限。 第十三条 对林权抵押贷款利率执行按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银监部门相关规定和县级联社的贷款定价办法合理确定。 第四章 林权评估与抵押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农村信用社要求对拟抵押森林、林木和林地资产价值进行评估的,抵押人须聘请经农村信用社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进行评估。凡贷款在30万元(含)以内的,可由农村信用社与其邀请的林业资源资产评估专家共同参与评估,出具评估咨询报告;凡贷款在30万元(不含)以上的,应委托县及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机构、林业科研教学单位或经财政部门颁发具备林业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并出具评估咨询报告。 第十五条 拟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原则上应座落在农村信用社经营辖区境内,抵押人应当出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合法的林权证明,并有拟抵押林地明确的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相关资料供农村信用社审核。 第十六条 凡无山林权属纠纷且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木资产及其林地使用权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或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均可作为林权抵押贷款抵押物。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抵押期限不得超过林权证规定的林地使用期截止期限。 第十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一)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六)国家规定的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企业以森林资源资产提供抵押时,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章程或协议等规定办理。以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提供抵押的,须经有权批准机关的审批;用国家无偿划拨林权提供抵押的,必须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后,并经登记过户后方能设定抵押;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合法经营的林权提供抵押的,必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的决议和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以共有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参考评估价值和抵押人提供的有关投资依据(主要包括已缴纳的林地使用权租金、林地的改良费用、苗木的购置费用、林木的种养植费用等),合理确定抵押物的价值和抵押率。其中:用材林和竹林的幼龄林、产出前的经济林,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40;用材林的中、近熟林、盛果期的经济林(果树、茶叶、橡胶等),抵押率不超过评估值的55;用材林及竹林的成熟林不超过评估值的60。 第二十条 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 第二十一条林权抵押的登记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由林权登记部门出具相关的抵押登记权利证明书。农村信用社要在林权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要求登记部门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登记及抵押期间发生的费用由抵押人或借款人承担。 第五章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贷款程序为: 贷款申请贷款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审批(咨询) 确定贷款额度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贷后管理及检查贷款归还。第二十四条 申请贷款时应提供的资料:(一)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验资报告、公司章程等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特殊行业的企业须提供有权部门颁发的特殊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需年检的,还应有最新年检证明;(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简历及签字样本或印鉴,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三)借款人及其股东最近三年以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所提供的年度会计报表原则上要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四)借款人最高权力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同意申请借款的决议文件。(五)担保资料,包括林权证所有权人资格证明材料、财务资料,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林权证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六)书面申请材料。包括借款人书面申请、借款人基本情况介绍、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证明等。(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资料。 对提供资料不齐全的林权抵押贷款业务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受理后,农村信用社应及时派两人以上信贷员和聘请林业资源资产评估专家进行贷前调查和林权资产评估,形成调查报告和资产评估咨询报告,送审贷机构审查审议。其中,贷款超过30万元的林权资产评估按第十四条中的规定办理;发放中长期贷款要求借款人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期还款计划。 第二十六条 审贷机构审查审议确定贷款额度、期限、利率等事项,由农村信用社法人代表授权具体经办人员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在抵押合同中须明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馈赠、采伐、再次抵押、转让等。在抵押期内确有需要对抵押物进行采伐的,须经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并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采伐所得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时,借款人应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 客户经理与借款人共同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证、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取得相关抵押登记权利证明书后,填写借款凭证,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对林权抵押贷款资金支付应根据具体贷款用途按相关规定采用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对贷款资金进行管理与控制。 第三十一条 贷款发放后,农村信用社要加强贷后管理和检查,落实贷后管理责任人,履行贷后管理和检查职责,督促借款人或抵押人妥善管理设定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防止各类损毁事件的发生。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以户为单位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台账,做好贷后检查及抵押物信息的跟踪记录,客户经理至少按季监督、检查借款人及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全部还清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后,抵押合同自行终止,抵押人应当持还款证明、抵押登记证明书等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注销。抵押期内如需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原相关抵押登记权利证明书和其他证明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申请和使用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农村信用社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相关资料;不如实提供其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款余额等资料;(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三)未经农村信用社同意,将设定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出售、转让、采伐、馈赠或重复抵押;(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五)拒绝接受农村信用社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的监督;(六)抽逃出资、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而影响贷款的安全的;(七)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八)违反本办法和贷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若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二)中止借款人提取贷款,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三)按规定处以罚息;(四)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六)农村信用社认为适当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 为有效实现对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监管,农村信用社应积极联系和配合各级森林公安、林政管理、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部门对森林资源资产的保护工作,防止盗砍滥伐、火灾、病虫害等灾害的发生;可聘请林业工作站相关人员作为协管员,帮助管理抵押森林资源资产。 第三十七条 建立保险补偿机制,农村信用社要加强与保险部门的联系,积极开展林权抵押物的森林保险工作。对有条件的法人客户,要求其对林权抵押物办理森林火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保险业务,并将农村信用社作为抵押期间保险赔偿金的第一受益人,以降低林权抵押贷款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若主张实现抵押权时未能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则可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林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可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将已抵押林权转让给最高应价者,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和支付应承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外有剩余的,归还抵押人或借款人。 第四十条 农村信用社可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抵押的林权按市场价格折价后直接抵偿债务,并办理林权过户、变更登记等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不良贷款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档案管理。贷款档案管理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级联社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细化操作流程。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